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司法部关于如何理解《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复函 1998-10-04 发文单位:司法部 文 号:司法字[1998]第22号 发布日期:1998-10-04 执行日期:1998-10-04 失效日期:1900-01-01 浙江省司法厅管理处、法制处: 你们《关于对〈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应当处罚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一):统一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私自收受委托人财物;(二)私自接受委托并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收受委托人财物;(三)利用提供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四)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你们在《请示》中反映的某律师如确系“私自接受委托但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则不构成违法行为,不能依据《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处罚。 此复。 司法部 |
240331
司法部关于如何理解《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复函
1998-10-04
发文单位:司法部
文 号:司法字[1998]第22号
发布日期:1998-10-04
执行日期:1998-10-04
失效日期:1900-01-01
浙江省司法厅管理处、法制处:
你们《关于对〈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应当处罚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一):统一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私自收受委托人财物;(二)私自接受委托并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收受委托人财物;(三)利用提供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四)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你们在《请示》中反映的某律师如确系“私自接受委托但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则不构成违法行为,不能依据《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处罚。
此复。
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