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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3 22:09:5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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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如何理解《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复函
1998-10-04   
发文单位:司法部
文 号:司法字[1998]第22号
发布日期:1998-10-04
执行日期:1998-10-04
失效日期:1900-01-01
浙江省司法厅管理处、法制处:
你们《关于对〈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应当处罚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一):统一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私自收受委托人财物;(二)私自接受委托并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收受委托人财物;(三)利用提供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四)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你们在《请示》中反映的某律师如确系“私自接受委托但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则不构成违法行为,不能依据《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处罚。
此复。
司法部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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