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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_原告吴定珍、吴某某、刘永青、刘元武、刘达林、刘景、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黄宗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
2018-11-1 10:16:52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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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定珍、吴某某、刘永青、刘元武、刘达林、刘景、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黄宗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马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初字第64号
原告吴定珍。
原告吴某某。
原告刘永青。
原告刘元武。
原告刘达林。
原告刘景。
原告刘某甲。
原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
上述八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峰,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宗宝。
委托代理人黄光新,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贵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马春。
委托代理人刘唐耀,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吴定珍、吴某某、刘永青、刘元武、刘达林、刘景、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黄宗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玉林公司)、马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永青、刘景和原告吴定珍、吴某某、刘永青、刘元武、刘达林、刘景、刘某甲、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锋,被告黄宗宝的委托代理人黄光新、被告马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唐耀、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贵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定珍、吴某某、刘永青、刘元武、刘达林、刘景、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黄宗宝持准驾"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XJ13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黄祖贤沿221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221省道28公里+10米处,由于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所驾驶车辆与相同方向在前面行走由刘唐付推的"飞跃牌"自行车相碰到后,导致刘唐付推的"飞跃牌"自行车驶前将同方向在前面行走由刘功强推的自行车、刘陶勇推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桂XXJI3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驶过道路北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马春驾驶的桂K90883号自卸低速货车相碰撞,造成刘唐付当场死亡和刘功强、刘陶勇、黄祖贤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宗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唐付、刘功强、刘陶勇、马春、黄祖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刘唐付死亡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失去了生活经济来源,因为刘某甲、刘某乙的父亲刘宝龙已死亡,他们俩的母亲现去向不明,事故前刘某甲、刘某乙是由刘唐付抚养的,吴定珍是刘唐付的母亲,因而被告应赔偿抚养费给刘某甲、刘某乙和吴定珍。桂XXJI3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和桂K90883号自卸低速货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保险公司应在各自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宗宝、马春共同承担。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20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抚养费39024元,合计171620元给原告,上述费用先由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人保财险博白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宗宝、马春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刘唐付身份;2、户口注销单,证明刘唐付因交通事故死亡被注销户口;3、身份证、户口簿、人口登记卡,证明各原告身份;4、婚姻证明,证明原告吴某某与刘唐付是夫妻关系;5、博白县凤山镇武卫村委会、博白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刘元武、刘达林、刘景、刘永清是刘唐付与原告吴某某的子女;6、博白县凤山镇武卫村委会、博白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吴定珍夫妻共生育儿子刘唐付、刘唐贵,女儿刘媛;7、身份证,证明刘唐贵、刘媛身份;8、博白县凤山镇武卫村委会、博白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证明,证明刘某甲、刘某乙与刘唐付是祖孙关系,刘某甲、刘某乙需刘唐付抚养;9、博白县凤山镇武卫村委会证明,证明刘某甲、刘某乙的父亲刘宝龙已死亡;10、博白县凤山镇武卫村委会证明,证明刘唐付生前是从事卖猪肉的,有能力抚养其妻吴某某和孙子女刘某甲、刘某乙;1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事故的责任分担;12、博白县凤山镇武卫村委会证明,证明该村委会指定吴某某是刘某甲、刘某乙的监护人;13、刘功强、刘陶勇、覃锡南书面证言,证明刘唐付从2003年起做贩卖猪肉生意;14、现场照片;15、刘伟、刘唐永证言,14-15证明刘唐付生前是卖猪肉和抚养刘某甲、刘某乙,有抚养能力。
被告黄宗宝辩称,1、刘某甲、刘某乙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抚养费也不应支持;2、黄宗宝被追究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交通费无依据。
被告黄宗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其已赔偿原告丧葬费18810元。
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辩称,受害人刘唐付已68岁,已是被抚养人,故原告再请求抚养费不认可,其余意见同黄宗宝的答辩意见。
被告马春辩称,1、原告的的损失由法院认定;2、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按无责任限额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马春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没有碰撞,受害人死亡与马春所驾驶车辆无任何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马春、人保财险博白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出示从公安交警案卷中调取的如下证据: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和交强险保单二份。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宗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11无异议,对证据8-10、12-15有异议,认为证据8无法认定刘某甲、刘某乙需刘唐付抚养,证据9、12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不能证明刘唐付有抚养能力,证据13不应采信,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刘唐付有抚养能力,且证人无证明能力,对证据14、1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认为武卫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证明力,其他同黄宗宝的质证意见;被告马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由法院认定。原告、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马春对被告黄宗宝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10、12-15与原告证明目的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合上述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5时40分,被告黄宗宝持准驾"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XJ13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黄祖贤沿221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221省道28公里+10米处,其所驾驶车辆与相同方向在前面行走由刘唐付推着的"飞跃牌"自行车相碰到后,导致刘唐付推着的"飞跃牌"自行车驶前将同方向在前面由刘功强推着行走的自行车、由刘陶勇推着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后,桂XXJI3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驶过道路北侧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马春驾驶的桂K90883号自卸低速货车相碰撞,造成刘唐付当场死亡和刘功强、刘陶勇、黄祖贤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3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宗宝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唐付、刘功强、刘陶勇、马春、黄祖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宗宝已赔偿原告丧葬费18810元。桂KXJ13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受害人刘唐付,男,1946年7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吴定珍、妻子吴某某、长女刘永青、次女刘景、长子刘元武、次子刘达林。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是受害人刘唐付三子刘宝龙(已故)所生育子女,是刘唐付第二顺序继承人。
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3年7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月);2、死亡赔偿金72096元(6008元/年×12年);3、交通费200元(酌情);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31106元。
本案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一案件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权利,即本院(2014)博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权利人刘陶勇在本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255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3、误工费3000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16317.81元。
本案本次交通事故,还涉及另一案件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权利,即本院(2014)博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权利人刘功强在本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649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交通费100元,合计6950.4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宗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唐付、刘功强、刘陶勇、马春、黄祖贤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黄宗宝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桂KXJ13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原告与同一事故的另二赔偿权利人刘陶勇、刘功强的受损失比例,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7299.22元{131106元(本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131106元+3200元(刘陶勇案误工费、交通费总额)+100元(刘功强案交通费)]×110000元},不足部分4996.78元(损失总额131106元-交强保险金107299.22元-已赔偿18810元),由被告黄宗宝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死亡赔偿金72096元,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请求抚养费39024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被告马春、人保财险博白公司赔偿其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马春、人保财险博白公司对此相应辩解,予以支持。被告黄宗宝、阳光财险玉林公司辩称刘某甲、刘某乙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和被告黄宗宝被追究交通肇事刑事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7299.22元给原告吴定珍、吴某某、刘永青、刘元武、刘达林、刘景、刘某甲、刘某乙;
二、被告黄宗宝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996.78元给原告吴定珍、吴某某、刘永青、刘元武、刘达林、刘景、刘某甲、刘某乙(已减去起诉前赔偿的18810元);
三、驳回原告吴定珍、吴某某、刘永青、刘元武、刘达林、刘景、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取18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定珍、吴某某、刘永青、刘元武、刘达林、刘景、刘某甲、刘某乙负担64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166元,被告黄宗宝负担5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和应负担受理费可汇入账户:博白县人民法院,账号:20-43710104000225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博白县支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2元,(受理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东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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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定珍、吴某某、刘永青、刘元武、刘达林、刘景、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黄宗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马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初字第64号
原告吴定珍。
原告吴某某。
原告刘永青。
原告刘元武。
原告刘达林。
原告刘景。
原告刘某甲。
原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
上述八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峰,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宗宝。
委托代理人黄光新,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贵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马春。
委托代理人刘唐耀,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吴定珍、吴某某、刘永青、刘元武、刘达林、刘景、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黄宗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玉林公司)、马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永青、刘景和原告吴定珍、吴某某、刘永青、刘元武、刘达林、刘景、刘某甲、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锋,被告黄宗宝的委托代理人黄光新、被告马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唐耀、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贵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定珍、吴某某、刘永青、刘元武、刘达林、刘景、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黄宗宝持准驾"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XJ13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黄祖贤沿221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221省道28公里+10米处,由于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所驾驶车辆与相同方向在前面行走由刘唐付推的"飞跃牌"自行车相碰到后,导致刘唐付推的"飞跃牌"自行车驶前将同方向在前面行走由刘功强推的自行车、刘陶勇推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桂XXJI3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驶过道路北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马春驾驶的桂K90883号自卸低速货车相碰撞,造成刘唐付当场死亡和刘功强、刘陶勇、黄祖贤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宗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唐付、刘功强、刘陶勇、马春、黄祖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刘唐付死亡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失去了生活经济来源,因为刘某甲、刘某乙的父亲刘宝龙已死亡,他们俩的母亲现去向不明,事故前刘某甲、刘某乙是由刘唐付抚养的,吴定珍是刘唐付的母亲,因而被告应赔偿抚养费给刘某甲、刘某乙和吴定珍。桂XXJI3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和桂K90883号自卸低速货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保险公司应在各自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宗宝、马春共同承担。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20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抚养费39024元,合计171620元给原告,上述费用先由被告阳光财保玉林公司、人保财险博白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宗宝、马春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刘唐付身份;2、户口注销单,证明刘唐付因交通事故死亡被注销户口;3、身份证、户口簿、人口登记卡,证明各原告身份;4、婚姻证明,证明原告吴某某与刘唐付是夫妻关系;5、博白县凤山镇武卫村委会、博白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刘元武、刘达林、刘景、刘永清是刘唐付与原告吴某某的子女;6、博白县凤山镇武卫村委会、博白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吴定珍夫妻共生育儿子刘唐付、刘唐贵,女儿刘媛;7、身份证,证明刘唐贵、刘媛身份;8、博白县凤山镇武卫村委会、博白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证明,证明刘某甲、刘某乙与刘唐付是祖孙关系,刘某甲、刘某乙需刘唐付抚养;9、博白县凤山镇武卫村委会证明,证明刘某甲、刘某乙的父亲刘宝龙已死亡;10、博白县凤山镇武卫村委会证明,证明刘唐付生前是从事卖猪肉的,有能力抚养其妻吴某某和孙子女刘某甲、刘某乙;1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事故的责任分担;12、博白县凤山镇武卫村委会证明,证明该村委会指定吴某某是刘某甲、刘某乙的监护人;13、刘功强、刘陶勇、覃锡南书面证言,证明刘唐付从2003年起做贩卖猪肉生意;14、现场照片;15、刘伟、刘唐永证言,14-15证明刘唐付生前是卖猪肉和抚养刘某甲、刘某乙,有抚养能力。
被告黄宗宝辩称,1、刘某甲、刘某乙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抚养费也不应支持;2、黄宗宝被追究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交通费无依据。
被告黄宗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其已赔偿原告丧葬费18810元。
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辩称,受害人刘唐付已68岁,已是被抚养人,故原告再请求抚养费不认可,其余意见同黄宗宝的答辩意见。
被告马春辩称,1、原告的的损失由法院认定;2、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按无责任限额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马春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没有碰撞,受害人死亡与马春所驾驶车辆无任何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马春、人保财险博白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出示从公安交警案卷中调取的如下证据: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和交强险保单二份。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宗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11无异议,对证据8-10、12-15有异议,认为证据8无法认定刘某甲、刘某乙需刘唐付抚养,证据9、12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不能证明刘唐付有抚养能力,证据13不应采信,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刘唐付有抚养能力,且证人无证明能力,对证据14、1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认为武卫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证明力,其他同黄宗宝的质证意见;被告马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由法院认定。原告、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马春对被告黄宗宝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10、12-15与原告证明目的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合上述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5时40分,被告黄宗宝持准驾"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XJ13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黄祖贤沿221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221省道28公里+10米处,其所驾驶车辆与相同方向在前面行走由刘唐付推着的"飞跃牌"自行车相碰到后,导致刘唐付推着的"飞跃牌"自行车驶前将同方向在前面由刘功强推着行走的自行车、由刘陶勇推着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后,桂XXJI3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驶过道路北侧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马春驾驶的桂K90883号自卸低速货车相碰撞,造成刘唐付当场死亡和刘功强、刘陶勇、黄祖贤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3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宗宝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唐付、刘功强、刘陶勇、马春、黄祖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宗宝已赔偿原告丧葬费18810元。桂KXJ13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受害人刘唐付,男,1946年7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吴定珍、妻子吴某某、长女刘永青、次女刘景、长子刘元武、次子刘达林。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是受害人刘唐付三子刘宝龙(已故)所生育子女,是刘唐付第二顺序继承人。
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3年7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月);2、死亡赔偿金72096元(6008元/年×12年);3、交通费200元(酌情);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31106元。
本案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一案件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权利,即本院(2014)博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权利人刘陶勇在本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255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3、误工费3000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16317.81元。
本案本次交通事故,还涉及另一案件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权利,即本院(2014)博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权利人刘功强在本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649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交通费100元,合计6950.4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宗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唐付、刘功强、刘陶勇、马春、黄祖贤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黄宗宝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桂KXJ13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原告与同一事故的另二赔偿权利人刘陶勇、刘功强的受损失比例,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7299.22元{131106元(本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131106元+3200元(刘陶勇案误工费、交通费总额)+100元(刘功强案交通费)]×110000元},不足部分4996.78元(损失总额131106元-交强保险金107299.22元-已赔偿18810元),由被告黄宗宝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死亡赔偿金72096元,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请求抚养费39024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被告马春、人保财险博白公司赔偿其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马春、人保财险博白公司对此相应辩解,予以支持。被告黄宗宝、阳光财险玉林公司辩称刘某甲、刘某乙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和被告黄宗宝被追究交通肇事刑事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7299.22元给原告吴定珍、吴某某、刘永青、刘元武、刘达林、刘景、刘某甲、刘某乙;
二、被告黄宗宝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996.78元给原告吴定珍、吴某某、刘永青、刘元武、刘达林、刘景、刘某甲、刘某乙(已减去起诉前赔偿的18810元);
三、驳回原告吴定珍、吴某某、刘永青、刘元武、刘达林、刘景、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取18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定珍、吴某某、刘永青、刘元武、刘达林、刘景、刘某甲、刘某乙负担64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166元,被告黄宗宝负担5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和应负担受理费可汇入账户:博白县人民法院,账号:20-43710104000225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博白县支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2元,(受理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东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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