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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核实未尽责 表扬稿件也侵权--传媒业法律风险提示与案例读本
2014-3-4 20: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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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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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核实未尽责 表扬稿件也侵权
——响水报社被诉侵犯名誉权
一、案情介绍
原告:顾某,女,实习教师。
被告:响水报社。
被告崔益友,男,干部。
被告张昌海,男,教师。
被告徐进,男,干部。
(一)当事人诉辩事实及主张
1.原告顾某诉称:2000年3月31日,被告响水报社在其出版的《响水报》上发表了由被告崔益友、张昌海、徐进撰写的一篇题为《一对农家夫妇的高尚情怀》的新闻报道,该报道的第二部分标题为《顾某认“姑姑”》,这部分内容称:“1999年腊月,邹洪超、顾文平夫妇回家过春节,到我家串门,得知我因家中贫困,无钱上学的情况后,顾文平当即资助我1000元,我感激涕零,跪认顾文平为姑姑”。上述内容完全是被告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此事实。文章发表后,在社会上对我造成很坏影响,使我精神非常痛苦。现要求四被告立即公开向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我律师调查费及代理费2000元、赔偿我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2.被告响水报社辩称:该文在发表前,我社曾向响水县双港乡党委调查过,双港乡党委认为情况属实,并在稿件上加盖了公章。故该文虽失实,但我社已尽了责任,所以我社无责任。
3.被告崔益友、张昌海共同辩称:该文虽失实,但宣传的是精神文明成果,对原告不构成名誉权侵害。
4.被告徐进辩称:该文发表后,因失实,我两次向原告赔礼道歉。我认为对原告名誉权不构成侵害,同时我们已承认报道失实,原告不需要到北京调查,其费用是不必要的,另要求我们赔偿律师代理费也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法院认定的事实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1日,被告响水报社在其出版的《响水报》第二版头条位置上发表了被告崔益友、张昌海、徐进撰写的《一对农家夫妇的高尚情怀》的报道,其中第二部分标题为《顾某认“姑姑”》,该部分内容为,1999年腊月,响水县双港乡丰大村的邹洪超、顾文平从北京回家过春
节期间,有一次顾文平到原告家串门,得知原告家境贫困,上学没钱,顾文平即当场给原告1000元钱,原告扑通声跪到顾文平面前,感激涕零地说:“姑姑,我会永远记住您大恩大德的”。该文在发表前,响水报社曾向响水县双港乡党委调查过,该乡党委在稿件上签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被告徐进
在该文发表后,因报道失实,两次到原告家中,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起诉时,用去律师代理费500元、律师调查用997.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0年3月31日《响水报》、被告崔益友、张昌海、徐进所撰写的稿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邹洪超、顾文平的调查笔录,律师代理费收据、律师调查费支出的凭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三)法院裁判要旨及法律适用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崔益友、张昌海、徐进以虚构的事实,撰写部分内容严重失实的文章《一对农家夫妇的高尚情怀》,被告响水报社未经核实而刊登该文,造成了不良影响,四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侵害原告顾某的名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响水报社辩称已向原告所在乡党委核实,认为没有责任,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崔益友、张昌海、徐进辩称认为虽报道失实,但报道是反映精神文明的成果,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但实际上,该虚假报道已贬低了原告的人格,损害了原告名誉,故对这一辩称,法院亦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四被告在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但其主观并非故意,且侵权行为情节比较轻微,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亦不严重,故四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应酣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及律师调查费的诉讼请求,因这一支出不是实现自己权利的必需费用,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120条第l款、第134条第l款第9、10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响水报社、崔益友、张昌海、徐进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响水报》刊登声明,向原告顾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声明的内容经该院审核)。
(2)被告响水报社赔偿原告顾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元;被告崔益友、张昌海、徐进各赔偿原告顾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凭该院交付。
(3)被告响水报社、崔益友、张昌海、徐进对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90元,实际支出费用147元,合计人民币737元,原告顾某负担600元,被告响水报社负担47元,被告崔益友、张昌海、徐进各负担30元。
二、法理评析
本案虽然案情简单,双方当事人对报道内容的失实不存争议,但是小案中蕴含着诸多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以下详述之:
(一)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响水报社是否构成侵权,媒体如何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认定该报道“内容严重失实”,被告响水报社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在涉案文章发表前,响水报社曾向响水县双港乡党委调查过,该乡党委在稿件上签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双港乡党委签章的“情况属实”意见如何定性呢?有响水县双港乡党委对“情况属实”的确认,被告是否可以免责呢?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6号《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那么,我们要探讨的是,双港乡党委“情况属实”的确认意见是否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呢?我们认为不属于这两种类型。乡党委出具的“情况属实”的依据是新闻单位对报道事件进行调查核实而取得的证明材料,它的性质既不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也不是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将之定性为“较一般民事具有较大证明力的证人证言”更为确切,它的证明力并不能使被告响水报社免除其侵权责任,其根本原因在于,这一证明并不能否定报道失实的事实,法院认定被告响水报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正确的。
(二)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诉前的赔礼道歉是否当然免除侵权责任
被告徐进在法院审理中的抗辩理由是,在该文发表后,因报道失实,其两次到原告家中,向原告赔礼道歉,从而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审理法院没有支持这一主张,我们认为被告徐进的上述抗辩是不成立的,在于其未能明确区分侵权行为成立时间以及侵权责任提前履行的关系。涉案共同侵权行为完成于涉案文章发表之时,届时侵权责任已经成立。被告徐进知道文章失实后主动两次前往原告家中进行赔礼道歉可以认定为提前承担了部分侵权责任。至于其承担的责任是否足以弥补原告所遭受的名誉权损害,应当通过诉讼由法院来确定,实践中仅仅是通过当面的赔礼道歉是难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
(三)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名誉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立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律师调查费及代理费2000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审理法院裁判结果是:(1)被告响水报社、崔益友、张昌海、徐进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响水报》刊登声明,向原告顾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声明的内容经该院审核);(2)被告响水报社赔偿原告顾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元;被告崔益友、张昌海、徐进各赔偿原告顾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元。
可见,法院的判决在责任形式种类上包括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三方面。但是原告主张的律师调查费及代理费法院未予以支持,并且精神赔偿的数额相差悬殊。那么,法院的裁判是否合理呢?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的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审理法院裁判理由中指出,鉴于本案四被告在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但其主观并非故意,且侵权行为情节比较轻微,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亦不严重,故四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应酌情赔偿,具体赔偿的数额,应视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影响的地域范围、时间及刊载侵权文章的报刊发行数量,综合各因素后依法确定。这是符合法律根据的。
摘自:北京律协与新闻出著《传媒业法律风险提示与案例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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