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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3 22:33:3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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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我国律师事务所在境外设立办事机构有关事宜的通知[失效]
1992-08-24   
发文单位:司法部
文 号:司发通[1992]083号
发布日期:1992-08-24
执行日期:1992-08-24
失效日期:2000-01-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和事务的交流,经国务院批准,我部已经开始了允许外国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试点工作。国内一些有条件的也可能提出到我国境外设立办事机构的要求。为了使这项工作顺利进行,能够达到预期的目的,特对我国律师事务所在境外设立办事机构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我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根据互惠原则,如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属允许中国律师事务所在其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则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可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这一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留我国律师事务所到对方国家(地区)设立办事机构的权利,并不是现在就要去设立,而是待条件成熟时再去设立。
二、我国律师事务所到境外设立办事机构,一定要从实际出发,要确属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需要,在境外有一定数量的业务,并有进一步发展的良好远景,有必要的经济收入,能够自收自支,与当地律师及律师管理部门有较密切的联系等,只有在条件具备并确有需要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到境外设立办事机构,切不可盲目设立,以免经济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政治上影响也不好。
三、我国律师事务所到外国设立办事机构,必须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可行性方案报告,经过批准后才能向外国律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鉴于在境外设立律师办事机构是一件新事物,政策性很强,又有一定的风险,目前我们尚无经验,因此除要求各地司法厅(局)严格审核把关外,必须上报司法部。在今后一段时间里,律师事务所到境外设立办事机构的批准权在司法部。
四、关于内地律师事务所到港澳地区设立办事机构问题,考虑到1997年香港回归祖国之前,香港的情况比较复杂,如果许多律师事务所都去设立办事机构,将增加香港律师界及法律界不必要的疑虑。因此,为了保持香港在过渡时期的稳定,目前有关涉港澳的法律事务,可以委托司法部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办理,内地的律师事务所非业务必需并经司法部和新华社香港分社批准,均不到港澳地区设立办事机构。
特此通知
司法部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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