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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惩戒规则[失效] 1992-10-22 发文单位:司法部 文 号:司法部令第24号 发布日期:1992-10-22 执行日期:1993-03-01 失效日期:2000-01-2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的规定,为保障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律师惩戒工作的严肃性,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违反、、律师职业纪律行为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均应当根据本规则给予惩戒。 第三条 对律师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 (三)停止执业六至十二个月; (四)停止执业二年; (五)取消律师资格。 第四条 对本规则第三条第(一)至(三)款的惩戒,由地、市、州司法局(处)律师惩戒委员会作出;对第(四)至(五)款的惩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惩戒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被惩戒律师或律师事务所非法取得的财物,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 第六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处分: (一)不尊重法庭组成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侮辱、贬损其他律师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招徕业务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的。 第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的处分: (一)故意曲解法律以迎和当事人不正当要求的; (二)由于律师自己的过错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完成规定职务工作量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律师事务所工作,累计旷工满十日或连续旷工满六日的。 第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停止执业六至十二个月的处分: (一)私自接受委托并收取费用的; (二)索要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财物,收受当事人给予额外报酬的。 第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停止执业二年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取消律师资格: (一)向检察、审判人员或其他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向上述人员行贿的; (二)携带被告人家属或其他人员会见在押被告人,或违反规定为被告人捎带钱物,或传递与案情有关的信息的。 第十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取消律师资格的处分: (一)指使、引诱当事人或其他人作虚假陈述,提供伪证的; (二)泄漏国家机密或委托人的秘密并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道德品质败坏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五)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六)受行政开除处分的; (七)其他违反律师纪律,后果严重的。 第十一条 根据本规则应受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分: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的; (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三)屡教不改的; (四)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销毁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应视情节予以警告、停业整顿、撤销律师事务所的处分。对律师事务所的警告、停业整顿的处分,由地、市、州司法局(处)律师惩戒委员会作出;撤销律师事务所的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惩戒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根据本规则应受惩戒的律师事务所的领导和主要责任者,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地、市、州司法局(处)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 律师惩戒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该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由执业律师、律师协会(已成立律师协会的地方)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人员组成。 司法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地、市、州司法局(处)律师惩戒委员会分别由九名、七名、五名委员组成。 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律师工作的领导为该级律师惩戒委员会的主任;律师管理机构的领导为律师惩戒委员会的副主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地、市、州司法局(处)律师惩戒委员会中应有执业五年以上的专职律师参加。 各级律师惩戒委员会委员,由该级司法行政机关任命。 律师惩戒委员会委员任期为三年。 第十七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接受该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惩戒案件审议情况保密。 第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惩戒公正的。 第二十条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任何公民、组织都有权向律师惩戒委员会投诉并要求实施惩戒。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对投诉的事实进行认真审查。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惩戒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当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会议须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委员会的决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由出席会议二分之一以上委员的多数通过。 惩戒委员会议评议惩戒前,应允许本人(或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到会申辩。 第二十二条 惩戒决议通过后,应当正式制作惩戒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被惩戒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和所在律师事务所; (二)惩戒事由; (三)惩戒事实和理由; (四)惩戒决定; (五)惩戒委员会主任签名; (六)决定的年、月、日。 第二十三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惩戒律师或惩戒律师事务所的决定,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生效,批准后十日内由律师惩戒委员会将决定书送达被惩戒人或被惩戒的律师事务所。 司法行政机关不批准的,退回惩戒委员会重新审议;对重新审议决定司法行政机关仍不批准的,惩戒委员会如认为确需惩戒,可报上级惩戒委员会审议,审议决定亦需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被惩戒人或被惩戒的律师事务所对惩戒委员会所作惩戒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上一级律师惩戒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上一级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于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对取消律师资格和撤销律师事务所的惩戒决定或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在惩戒决定作出后十五日内,将决定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副本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惩戒决定由直接管理该被惩戒人或被惩戒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司法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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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惩戒规则[失效]
1992-10-22
发文单位:司法部
文 号:司法部令第24号
发布日期:1992-10-22
执行日期:1993-03-01
失效日期:2000-01-2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的规定,为保障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律师惩戒工作的严肃性,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违反、、律师职业纪律行为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均应当根据本规则给予惩戒。
第三条 对律师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
(三)停止执业六至十二个月;
(四)停止执业二年;
(五)取消律师资格。
第四条 对本规则第三条第(一)至(三)款的惩戒,由地、市、州司法局(处)律师惩戒委员会作出;对第(四)至(五)款的惩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惩戒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被惩戒律师或律师事务所非法取得的财物,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
第六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处分:
(一)不尊重法庭组成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侮辱、贬损其他律师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招徕业务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的。
第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的处分:
(一)故意曲解法律以迎和当事人不正当要求的;
(二)由于律师自己的过错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完成规定职务工作量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律师事务所工作,累计旷工满十日或连续旷工满六日的。
第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停止执业六至十二个月的处分:
(一)私自接受委托并收取费用的;
(二)索要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财物,收受当事人给予额外报酬的。
第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停止执业二年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取消律师资格:
(一)向检察、审判人员或其他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向上述人员行贿的;
(二)携带被告人家属或其他人员会见在押被告人,或违反规定为被告人捎带钱物,或传递与案情有关的信息的。
第十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取消律师资格的处分:
(一)指使、引诱当事人或其他人作虚假陈述,提供伪证的;
(二)泄漏国家机密或委托人的秘密并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道德品质败坏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五)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六)受行政开除处分的;
(七)其他违反律师纪律,后果严重的。
第十一条 根据本规则应受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分: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的;
(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三)屡教不改的;
(四)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销毁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应视情节予以警告、停业整顿、撤销律师事务所的处分。对律师事务所的警告、停业整顿的处分,由地、市、州司法局(处)律师惩戒委员会作出;撤销律师事务所的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惩戒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根据本规则应受惩戒的律师事务所的领导和主要责任者,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地、市、州司法局(处)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
律师惩戒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该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由执业律师、律师协会(已成立律师协会的地方)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人员组成。
司法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地、市、州司法局(处)律师惩戒委员会分别由九名、七名、五名委员组成。
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律师工作的领导为该级律师惩戒委员会的主任;律师管理机构的领导为律师惩戒委员会的副主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地、市、州司法局(处)律师惩戒委员会中应有执业五年以上的专职律师参加。
各级律师惩戒委员会委员,由该级司法行政机关任命。
律师惩戒委员会委员任期为三年。
第十七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接受该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惩戒案件审议情况保密。
第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惩戒公正的。
第二十条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任何公民、组织都有权向律师惩戒委员会投诉并要求实施惩戒。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对投诉的事实进行认真审查。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惩戒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当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会议须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委员会的决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由出席会议二分之一以上委员的多数通过。
惩戒委员会议评议惩戒前,应允许本人(或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到会申辩。
第二十二条 惩戒决议通过后,应当正式制作惩戒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被惩戒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和所在律师事务所;
(二)惩戒事由;
(三)惩戒事实和理由;
(四)惩戒决定;
(五)惩戒委员会主任签名;
(六)决定的年、月、日。
第二十三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惩戒律师或惩戒律师事务所的决定,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生效,批准后十日内由律师惩戒委员会将决定书送达被惩戒人或被惩戒的律师事务所。
司法行政机关不批准的,退回惩戒委员会重新审议;对重新审议决定司法行政机关仍不批准的,惩戒委员会如认为确需惩戒,可报上级惩戒委员会审议,审议决定亦需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被惩戒人或被惩戒的律师事务所对惩戒委员会所作惩戒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上一级律师惩戒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上一级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于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对取消律师资格和撤销律师事务所的惩戒决定或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在惩戒决定作出后十五日内,将决定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副本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惩戒决定由直接管理该被惩戒人或被惩戒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