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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3 22:33:0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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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办事处有关事宜的通知
1992-10-30   
发文单位:司法部
文 号:司发通[1992]105号
发布日期:1992-10-30
执行日期:1992-10-30
失效日期:1900-01-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和事务的交流,经国务院批准,我部已于今年七月一日正式开始了允许外国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试点工作。这项工作开展以来,国外(境外)的许多纷纷来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希望能够在华设立办事处,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和对外经济关系做出贡献。经过认真严格的审查,我部已于十月二十日首批批准了十二家外国及香港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分别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办事处。为了充分发挥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作用,使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这次进行的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办事处的工作是在我国进一步改革开放的大好形势下,加强法律服务工作的一个尝试,目前只是进行试点,规模和数量都有严格的限制。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试点期间不搞新闻发布会,不要张扬。如新闻部门主动来了解,可把试点的情况做一简要介绍。
二、外国律师办事处设立以后,必须严格按照司法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进行管理,业务范围仅限于《暂行规定》中所列的三项内容,不得从事中国的法律事务和解释中国法律。设有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所在地的司法厅(局)要有专门人员检查监督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业务活动情况;必要时也可聘请少数当地涉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帮助监督。
三、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办事处,必须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专职工作人员。如原来已在我国设立了咨询公司的,必须撤销该咨询公司。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不得聘用我国律师(包括有中国律师资格的人员),不得与我国的律师事务所建立联合机构,也不得设立其它各种形式的公司或机构。除外国律师事务所要遵守这些规定外,也要通知我国的律师严格按此规定办理。
四、按照《暂行规定》,目前只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海南五地进行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办事处的试点工作,其它地方一律不搞试点,不得设立办事处或变相的办事机构。如果有业务需要委托外国律师事务所时,可以与外国有关的律师事务所和已获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律师事务所建立业务委托关系。
五、进行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办事处的试点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务必严肃认真地对待此事,遇到问题要及时请示汇报。同时,也要教育与我国律师办事处业务联系较多的中国律师,遵守外事纪律,注意内外有别,共同把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办事处的试点工作搞好。
特此通知。
司法部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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