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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1992-12-18 发文单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 文 号:(1992年12月18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发布日期:1992-12-18 执行日期:2000-01-01 失效日期:1900-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处分的管辖 第四章 处分的实施机构 第五章 回避 第六章 受理和立案调查 第七章 处分的决定及程序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对违法违纪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行业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协会会员,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各级律师协会实施处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行为: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会员资格。 对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律师,律师协会在对违纪会员除予以上述处分外,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 (五)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会员有应有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 (一)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的; (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法违纪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 (五)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第七条 会员有应受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的; (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处分的管辖 第八条 设区的市的律师协会管辖下列案件: 本市律师协会的会员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训诫、通报批评处分的。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下列案件: (一)本地区的会员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 (二)司法厅(局)直管律师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处分的; (三)认为应由其直接处分的本地区的会员违纪案件。 第十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管辖下列案件: (一)在全国律师登记的团体会员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处分的; (二)司法部直管律师事务所律师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处分的; (三)认为应由其直接处分的案件。 第十一条 地方律师协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告之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投诉。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分的实施机构 第十二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地方各级律师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分别由十五名、九名、七名委员组成。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名,经理事会选举产生;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常务理事会指定,任期与律师协会理事任期相同。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的人选名单应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是纪律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办理投诉、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违纪案件受理手续; (二)制作纪律委员会评审记录,制作、送达处分决定书及有关的文书; (三)向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提交年度处分工作综合分析报告; (四)与纪律处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回避 第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投诉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纪律委员会成员和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律委员会主任决定。 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在收到回避申请的10天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六章 受理和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各级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公布投诉电话,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 第二十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或直接来访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投诉。受理投诉的纪律委员会办公室有权要求投诉人尽可能提供具体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时,必须作到: (一)受理当面投诉、举报的,应当由专人接待,认真作好笔录,必要时征得同意可以录音。接待投诉、举报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 (二)对于信函投诉和举报,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电话投诉、举报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 (三)受理案件,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依照管辖规定,属于本会查处范围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四)对违纪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五)提出调查处理报告,报纪律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不予受理的投诉为: (一)认为有违法、违纪的事实,但不符合管辖规定的; (二)投诉材料线索含糊、事实不清,又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 (三)其他不予受理的投诉。 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在十天内主动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如需移送司法行政部门、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的,要制作移送文书,移送给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投诉、举报的案件涉及违反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 第二十四条 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露投诉、举报或移送的材料。严禁将投诉、举报或移送的材料转给当事人。向当事人调查时,也不得直接出示投诉、举报材料及其复印件。在调查中确实需要当面核查的材料除外。 第二十五条 会员因违纪立案后,纪律委员会应于10日内向当事人发出通知,责令当事人及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律师协会说明情况,回答质询,并提供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进行调查搜集有关证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案情时,应由不少于两人同时参加,并出示律师协会出具的介绍信函。 第七章 处分的决定及程序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终结,纪律委员会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认该会员违反本规则第五条所规定的行为的,视行为性质、情节,予以训诫、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取消其会员资格的,应同时提请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二)确认该会员承担了并不精通的业务,对客户造成了损失的,视性质、情节作出处分的同时,应指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专业训练,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该项业务。 (三)确认该会员不具备律师基本素质和能力,不能胜任律师工作的,可建议司法行政部门暂缓注册或停止执业; (四)确认违法违纪事实不能成立或违纪行为轻微的,分别作出撤消案件或不予处分的决定,并作出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通知当事人本人及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会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不影响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纪律委员会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决定前应事先征询有关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纪律委员会在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决定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纪律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纪律委员会告之后的3日内提出; (二)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四)举行听证时,纪律委员会办公室的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纪的事实、证据和处分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纪律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开会集体讨论决定,会议至少应由2/3的委员出席,处分的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纪律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处分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处分决定通过后,应当正式制作处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和所在律师事务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行业规范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决定; (四)不服处分决定,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的律师协会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处分决定书由该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主任签发,会长核发后,应当在15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决定书及证据材料副本级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处分决定书除直接送达外,可以委托当事人的所在单位或所属司法行政部门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三十六条 送达处分决定书时,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取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收时,可由送达人在送报回执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将处分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投递至受送达人住所地或惯常通讯地址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七条 被处分的律师对处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提出申诉。 第三十八条 申诉由该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及纪律委员会成员开会集体决定,至少应由2/3的人员出席,并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由出席会议的2/3以上多数通过。申诉决定应于收到申诉申请后15日内作出。 第三十九条 对于由纪律委员会查实并予处分的违法违纪的会员,因投诉调查、听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当事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承担费用后可以向当事人追索。 第四十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处分决定由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协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原各级律师协会自行制定的会员惩戒(处分)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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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1992-12-18
发文单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
文 号:(1992年12月18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发布日期:1992-12-18
执行日期:2000-01-01
失效日期:1900-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处分的管辖
第四章 处分的实施机构
第五章 回避
第六章 受理和立案调查
第七章 处分的决定及程序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对违法违纪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行业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协会会员,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各级律师协会实施处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行为: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会员资格。
对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律师,律师协会在对违纪会员除予以上述处分外,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
(五)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会员有应有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
(一)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的;
(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法违纪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
(五)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第七条 会员有应受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的;
(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处分的管辖
第八条 设区的市的律师协会管辖下列案件:
本市律师协会的会员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训诫、通报批评处分的。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下列案件:
(一)本地区的会员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
(二)司法厅(局)直管律师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处分的;
(三)认为应由其直接处分的本地区的会员违纪案件。
第十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管辖下列案件:
(一)在全国律师登记的团体会员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处分的;
(二)司法部直管律师事务所律师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处分的;
(三)认为应由其直接处分的案件。
第十一条 地方律师协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告之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投诉。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分的实施机构
第十二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地方各级律师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分别由十五名、九名、七名委员组成。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名,经理事会选举产生;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常务理事会指定,任期与律师协会理事任期相同。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的人选名单应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是纪律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办理投诉、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违纪案件受理手续;
(二)制作纪律委员会评审记录,制作、送达处分决定书及有关的文书;
(三)向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提交年度处分工作综合分析报告;
(四)与纪律处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回避
第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投诉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纪律委员会成员和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律委员会主任决定。
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在收到回避申请的10天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六章 受理和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各级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公布投诉电话,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
第二十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或直接来访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投诉。受理投诉的纪律委员会办公室有权要求投诉人尽可能提供具体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时,必须作到:
(一)受理当面投诉、举报的,应当由专人接待,认真作好笔录,必要时征得同意可以录音。接待投诉、举报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
(二)对于信函投诉和举报,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电话投诉、举报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
(三)受理案件,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依照管辖规定,属于本会查处范围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四)对违纪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五)提出调查处理报告,报纪律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不予受理的投诉为:
(一)认为有违法、违纪的事实,但不符合管辖规定的;
(二)投诉材料线索含糊、事实不清,又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
(三)其他不予受理的投诉。
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在十天内主动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如需移送司法行政部门、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的,要制作移送文书,移送给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投诉、举报的案件涉及违反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
第二十四条 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露投诉、举报或移送的材料。严禁将投诉、举报或移送的材料转给当事人。向当事人调查时,也不得直接出示投诉、举报材料及其复印件。在调查中确实需要当面核查的材料除外。
第二十五条 会员因违纪立案后,纪律委员会应于10日内向当事人发出通知,责令当事人及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律师协会说明情况,回答质询,并提供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进行调查搜集有关证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案情时,应由不少于两人同时参加,并出示律师协会出具的介绍信函。
第七章 处分的决定及程序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终结,纪律委员会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认该会员违反本规则第五条所规定的行为的,视行为性质、情节,予以训诫、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取消其会员资格的,应同时提请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二)确认该会员承担了并不精通的业务,对客户造成了损失的,视性质、情节作出处分的同时,应指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专业训练,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该项业务。
(三)确认该会员不具备律师基本素质和能力,不能胜任律师工作的,可建议司法行政部门暂缓注册或停止执业;
(四)确认违法违纪事实不能成立或违纪行为轻微的,分别作出撤消案件或不予处分的决定,并作出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通知当事人本人及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会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不影响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纪律委员会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决定前应事先征询有关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纪律委员会在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决定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纪律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纪律委员会告之后的3日内提出;
(二)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四)举行听证时,纪律委员会办公室的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纪的事实、证据和处分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纪律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开会集体讨论决定,会议至少应由2/3的委员出席,处分的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纪律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处分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处分决定通过后,应当正式制作处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和所在律师事务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行业规范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决定;
(四)不服处分决定,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的律师协会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处分决定书由该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主任签发,会长核发后,应当在15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决定书及证据材料副本级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处分决定书除直接送达外,可以委托当事人的所在单位或所属司法行政部门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三十六条 送达处分决定书时,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取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收时,可由送达人在送报回执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将处分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投递至受送达人住所地或惯常通讯地址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七条 被处分的律师对处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提出申诉。
第三十八条 申诉由该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及纪律委员会成员开会集体决定,至少应由2/3的人员出席,并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由出席会议的2/3以上多数通过。申诉决定应于收到申诉申请后15日内作出。
第三十九条 对于由纪律委员会查实并予处分的违法违纪的会员,因投诉调查、听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当事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承担费用后可以向当事人追索。
第四十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处分决定由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协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原各级律师协会自行制定的会员惩戒(处分)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