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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3 22:50:2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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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几个公证问题请示的复函
1984-05-16   
发文单位:司法部公证律师司
文 号:[84]司公字第96号
发布日期:1984-05-16
执行日期:1984-05-16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公证处:
你处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九日桂司公律字〔84〕第22号《关于公证几个问题的请示》函悉。现答复如下:
一、(略)
二、关于为继承财产而办理有关公证书的问题:
1.如果被继承人在域外死亡,继承人要求到域外继承遗产和定居而申办的公证书是否办理认证,需视使用国家和地区的要求而定。但为继承财产需要的公证书,一般要办理认证。如果申请人要求自己亲自办理继承域外财产事宜,不愿委托我银行代办是可以的。即使申请人不能准确提供所继承财产的数额。公证处也应为其办理公证书。但需向继承人讲清,待财产继承事宜办妥后,按规定比例补交公证费。可由继承人写一保证书存公证处,以作将来索取公证费凭证。
2.对于域外的亲属尚健在,国内的亲属申请到域外照管产业、申办有关公证证明的收费问题,同意你处意见,按所办公证书的收费标准收费,不按继承财产收费标准收费。
三、对于办理收养公证事,只要符合收养条件,如来文所反映的情况,特别要注意应有送养人并同意送养,公证处可按我部《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规定程序办理。户籍问题要依公安部门户籍管理的规定办理,户籍问题与证明收养关系是两回事,需向当事人讲明。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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