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 | 信用卡刑事犯罪案例裁判要旨汇总(上下)
转自:好律师HLS
来源 | 法律出版社
整理 | 艾學灋
近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28日,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现将有关信用卡刑事犯罪案例裁判整理如下:
01
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范围
——张国涛信用卡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2号)
裁判要旨
拾得他人银行卡进行冒用取款的行为应当属于冒用他人的银行卡。所谓冒用他人银行卡,是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授权,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银行卡骗取财物的行为。因此,在客观上符合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第三种行为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但拾得并冒用的银行卡属于银行借记卡,由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就产生了银行借记卡能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工具的争论。
信用卡作为刑法用语的含义范围认定,在没有专门解释的情况下,一般是依据相关金融法规来确定的。对于信用卡范围界定,国家金融法规是有一个演变过程的。
1996年1月26日,人民银行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我境内各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从当时商业银行发行信用卡的实际情况看,事实上包括了部分借记卡,也即在当时金融法规并未区分信用卡与借记卡的概念,将二者统称为信用卡。而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999年办法》)则废止了上述规定,对银行卡有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根据《1999年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根据《1999年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类。信用卡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可见,上述两种信用卡均具有透支功能。根据《1999年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由此可见,从1999年3月1日起,信用卡的范围发生了变化,信用卡与借记卡已被明确区分为两种不同的银行卡,这种行政立法上的变化,引发了借记卡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犯罪工具的分歧,司法中对于行为人冒用银行借记卡取款的行为处理也不一致,有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有的以诈骗罪定罪,还有的按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
为了结束这种由于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变化带来的司法中准确界定刑法意义上信用卡范围的分歧,保证执法的统一,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可见,立法机关的意图很明确,就是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并统一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范围认定,即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其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据此,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应当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了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也就是说,在该立法解释出台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的范围与相关金融法规意义上的信用卡范围有所不同。作为专门性立法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当然应当在刑事司法中遵照执行。
综上,结合本案案情,虽然张冒用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属于银行借记卡,但根据上述立法解释,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所以其拾得他人银行卡进行冒用取款6900元的行为,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执笔:最高法刑二庭康瑛 审编:最高法刑二庭王玉崎
02
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后,通过挂失方式将银行卡内的他人资金取走的行为,如何定性
——曹成洋侵占案(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936号)
裁判要旨
本案准确定罪的关键在于正确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两罪在犯罪客观方面有明显的区别,一般比较容易区分,但是,因为两罪同属侵犯财产型犯罪,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犯罪对象、犯干主观方面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故对部分类似本案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案件如何定性存在一定的分歧。在此类案件中,为准确区分盗窃罪和侵占罪:应当重点分析考察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为人占有财物的时间;
(二)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
(三)行为人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
侵占罪作为不转移财物控制的犯罪,其犯罪故意可能产生于实际控制他人财物之后,而盗窃罪是转移财物控制权的犯罪,其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持有、控制他人财物之前。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曹成洋是在挂失该银行卡得知卡内有人民币50万元资金后产生了非法占有卡内资金的犯罪故意,其犯罪故意产生于控制该银行卡内资金之后,且随后实施了到银行补卡及支取原卡内资金的行为,因此曹成洋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而应当认定为侵占罪。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成洋犯盗窃罪属定性错误。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侵占罪系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只能由被害人提起自诉。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终止审理是正确的。
执笔: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法院 王德录 刘晓辉
审编:最高法院刑三庭 罗国良
03
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违规进行信用卡透支的行为的认定?
——冯安华、张高祥挪用公款案(刑事审判参考. 第356号)
裁判要旨
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违规进行信用卡透支的行为,究竟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主要取决于行为人对银行资金的主观心态是“非法占有”还是:非法占用”。
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信用卡透支获取银行资金的,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构成贪污罪的共犯,而不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所以上述第一种意见忽略了内外勾结犯罪的职务因素,其立论基础是错误的。如果行为人通过信用卡透支只是为了暂时使用银行公款,并无非法占有银行公款的目的,则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冯安华擅自授权情况均能从卡部电脑系统得到反映,行为人只是暂时非法得到透支款项的使用权,且须归还透支部分款项本金及支付利息。可见,两被告人只是利用冯的职务的便利,对公款非法占有、使用,并从中获得收益,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本案中两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
对于多次挪用公款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分两种情况对此予以明确: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的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的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对于前种情况,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后种情况,有的认为应累计计算,有的认为应以案发时未还的计算,司法解释考虑到以后次挪用款项归还前次挪用款项,毕竟与多次挪用公款不归还不同,所以规定对此种情况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计算。
综上,理解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要注意三个问题:
一是挪用公款的时间以挪用公款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那天开始计算。
二是解释规定的“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实际上是指的案发时,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总额扣除了已归还的数额,不能简单理解为如果案发时行为人全还了就不定罪。
三是正确认定“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情形。
如行为人第一次挪用公款5万元,第二次又挪用了5万元,挪用5万元以后不是挪用后次还前次,而是挪用以后做生意,赚了钱后把前面那次还了。这种情况挪用公款的数额还是要累计计算,因为他是通过赚来的钱还前一次,不属于拆东墙补西墙的情形,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有较大差别,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牛克乾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裴显鼎
04
张炯、李培骏妨碍信用卡管理案
——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的适用(刑事审判参考. 总笫386号)
裁判要旨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依照刑法第12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处理案件时,不需要在裁判文书中同时援引刑法第177条和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只须援引刑法第177条之一。刑法第177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伪造信用卡的,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本案中,无论是张实施的收集信用卡磁条信息的行为,还是李实施的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予以运输的行为,都是伪造信用卡犯罪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鉴于警方的及时发现,截获了李寄到日本国欲用于伪造信用卡的伪卡卡面,也查获了张收集的他人信用卡卡号信息资料等,致使信用卡被伪造成功的犯罪结果无法得逞。两人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故对于两人的行为,依法均可以伪造金融票证罪(未遂)论处,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处刑。
而根据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 的规定,张非法收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李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运输,数量较大,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处刑。
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因此,本案的裁判结果无疑是符合刑法规定的。但在法条援引上,存在两方面的瑕疵:一是漏引;二是错引。
执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洪青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志辉
05
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张北海等人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24号)
裁判要旨
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书符合金融凭证中的委托收款凭证的特征,属于金融凭证。行为人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结算凭证,包括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其中银行的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提供的凭据和证明。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指除本票、汇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外的办理银行结算的凭证和证明。
如何正确理解银行结算凭证的内涵和外延,是处理本案的关键。2000年8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性质认定的批复》认为,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为上述结算活动统一制定的书面凭证为结算凭证。
2003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再次明确: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转账结算业务所使用的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此外,银行办理现金缴存或支取业务使用的有关凭证也属银行结算凭证,如现金解款单是客户到银行办理现金缴存业务的专用凭证,也是银行和客户凭以记账的依据,它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代表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属于银行结算凭证。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只具有证明或事后检查作用,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不属于结算凭证。
因此,只要是在金融活动中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均应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
执笔: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马宇舟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杨万明
06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对透支本金产生的费用如何处理?
——陈自渝信用卡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841号)
裁判要旨
(一)犯罪数额只限于透支本金;
(二)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等不属于犯罪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对于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滞纳金等间接损失,应当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人民法院只应对犯罪所得即透支的本金部分作出判决。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数额犯,只有恶意透支到一定数额时才对恶意透支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行为人犯罪时所指向的对象只是透支的本金部分,至于后来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并不是其犯罪时意图占有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嫌疑人的透支数额,应为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也就是通常所称的本金。
因此,持卡人意图非法占有和实际非法占有的是本金部分,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也仅指恶意透支的本金部分。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人民法院只应对犯罪所得即透支本金部分作出裁判,不应对复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作出处理。
执笔: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陈胜友 徐海燕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07
窃取他人开卡邮件并激活信用卡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王立军等信用卡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第874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虽然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但该卡并未激活,尚不具备信用卡具有的消费、提取现金等支付功能,实际上等同于作废、无效的卡片。被告人真正取得财物是通过激活信用卡并冒用的行为,故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一)私自激活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
(二)未被激活的信用卡不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调整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6年11月3日在对下级法院的答复中明确:“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后有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的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过程,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应定盗窃罪。”发卡行邮寄给申领人的信封中的卡片因未激活,还不具备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属于广义上的无效卡范畴,故盗窃未激活的信用卡超出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信用卡”外延。信用卡作为一种记名的、使用时必须附随一定印鉴、身份证件、密码的金融凭证,行为人盗窃未激活的信用卡后,并不能无条件地获取财物。兑现财物需实施冒名激活、冒名使用的欺诈行为,故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理更为合适。
08
“亲亲相隐”情形如何量刑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的适用
——袁某某信用卡诈骗,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95号)
裁判要旨
“亲亲相隐”是我国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提出的主张,后逐渐发展为古代刑律的一项原则,主要包含以下三点内容:第一,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减刑;第二,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刑;第三,国事重罪例外。“亲亲相隐”原则在我国刑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及至近代法制变革仍被保留。
新中国成立后,该原则在我国刑法典中被清除,但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则被承继了下来,其现行“刑法”第351条规定:直系血亲、配偶或同财共居的亲属犯掩饰、隐瞒赃物犯罪的,得免除其刑。从域外立法情况来看,古罗马法律就曾规定亲属之间不得互相告发,也不得令亲属作证等。1994年《法国刑法典》、1976年《德国刑法典》中均有“亲亲得相首匿”的踪影。日本现行刑法第257条也规定,配偶之间或者直系血亲、同居的亲属或者这些人的配偶之间犯收受赃物罪的,免除刑罚。
我国现行刑法虽然没有关于“亲亲相隐”的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也有与其精神相似的规定。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这两条规定体现了针对近亲属的犯罪可以从宽处罚的精神,但尚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亲亲相隐”。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被誉为新中国成立后第一次对“亲亲相隐”从法律上作出的规定,有利于对亲情的保护,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的成立为前提,且要求行为人明知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从行为对象、主观故意来看,该罪很容易发生在亲属之间。犯罪人只有在面对自己的亲人时,才不担心被告发,而能相告处理的财物系犯罪所得;行为人在得知亲属犯罪后,为使自己的亲人免受牢狱之灾一般会密而不告,甚至帮助亲人隐匿罪证。以往法律没有对亲属之间的“相隐”行为作出特殊规定,法官在量刑时又会考虑亲情因素,因此裁判时往往左右为难。
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吸收了“亲亲相隐”的合理内核,在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对亲缘关系的特殊处理,使司法更人性化,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基本伦理关系。需要说明的是,对亲属“相隐”行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二是行为人与本犯行为人为近亲属关系,且系初犯、偶犯。这既体现了对近亲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宽大原则,又设置了初犯、偶犯的条件,防止被滥用。
09
透支信用卡用于经营活动导致无法归还的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黄莹邓凯
——梁保权、梁博艺信用卡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20号)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属于"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上述规定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主观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超额或者超限透支"且"经两次以上催收不还"的行为。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持卡人仅仅是经催收不还,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是恶意透支而是善意透支;如果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银行没有对持卡人进行催收、或者开始透支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两次催收后3个月内已经归还,则因为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而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
执笔: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黄莹 邓凯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10
有效催收如何认定、透支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之前但银行催收的截止期在缓刑考验期内的应当认定为漏罪还是新罪以及前罪判处的拘役与后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如何并罚?
——房毅信用卡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19号)
裁判要旨
银行信函催收还是电话催收,都是催收方式之一,无论哪种方式,均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即查证属实的,方能认定为有效催收。原则上银行应当证明其催收内容、持卡人本人已收悉银行催收信息,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效力。这种证明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由持卡人在催收函回执上签字认可,或者有电话录音的印证。信函催收的,如果持卡人外出,则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也可以视为持卡人签收,但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持卡入反证。如果持卡人能够举出证据证明其确实没有收到催收函,如其因为工作或者其他原因长期在外未归,确没有收到家属签收的催收函,则催收不发生效力。
实践中,被告人对当庭质证的催收记录不提出异议的,法院可以对催收的有效性予以认可。若被告人庭审中提出异议,则需要具体分析。如果持卡人透支以后故意更换住址、电话号码逃避银行催收的,则只要银行有证据证明按照信用卡协议约定的持卡人地址寄送了催收函或者拨打过电话,即可认定催收的效力。否则,银行单方面提供的催收记录,无法独立证实有效催收。认定有效催收,应当对银行是否实施催收、持卡人本人是否获悉催收信息进行审查。
执笔: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姣莹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 苗有水
11
利用微信绑定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
——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判决陈嘉莹盗窃案(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
裁判要旨
构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客观上应当具备两个基本行为:一是盗窃信用卡的行为,而信用卡作为一种金融凭证,只是承载财产权利的载体,其本身并无价值,所以仅盗窃信用卡,并不构成犯罪,其只是获得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可能性;二是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它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使之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可能性直接转化为现实。所以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中,“使用”是主行为,但立法却将该行为拟制规定为盗窃,可见在立法者看来,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社会危害性与盗窃罪相当,以盗窃罪论处方能实现罚当其罪。所以,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属于法定的一罪,其与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也不存在想象竞合关系,确定对前者的适用,便应绝对排斥对后者适用的可能性。
综上,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在自己的手机微信平台中予以绑定并处分卡内资金的行为,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执笔: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葛立刚
12
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骗取蚂蚁“借呗”贷款的定性
——浙江平阳法院判决曹国庆、徐文厂贷款诈骗案(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
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由注册建设银行e付卡、绑定支付宝信用卡通过实名认证、使用支付宝“借呗”进行贷款三个行为组成。
第一个注册建设银行e付卡的行为是被告人通过网络非法获取他人身份信息冒领信用卡,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是建设银行基于错误认识通过其e付卡注册。
第二个行为是行为人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的行为。被告人在网络上非法购买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账户,并在所购买支付宝上绑定之前申请的e付卡以通过实名认证,进而获取蚂蚁“借呗”功能的资格并享有一定贷款额度。
第三个行为是骗取蚂蚁“借呗”贷款的行为,被告人采用冒用他人信用卡和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的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蚂蚁“借呗”平台即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陷入错误的认识,误认为是被冒用人陈辉等人本人贷款,并基于此错误发放了贷款。
此外,被告人前后21次使用的同样的方法骗取蚂蚁“借呗”贷款,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主观意图。蚂蚁“借呗”平台性质上属于网络小额借贷公司,已被中国人民银行纳入其他金融机构范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骗取蚂蚁“借呗”贷款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贷款诈骗罪。
执笔: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郑永建 郭朝晖
13
擅自使用他人未解绑银行卡的美团账号进行网上支付的行为应为盗窃
——河南洛阳老城法院判决刘某盗窃案(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
裁判要旨
这是一起随着网络支付的发展而出现的新型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诈骗;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属于侵占;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产,其行为性质属于盗窃。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认为通过手机验证的方法,擅自使用他人已绑定银行卡的网络账号进行消费,使他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遭受财产损失,是盗窃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
执笔: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王晓东 姬玲利 乔帅飞
14
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的银行卡取款的性质认定
——重庆一中院判决徐某盗窃案(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
裁判要旨
1.本案不符合“拾得”后冒用的信用卡诈骗罪行为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行为。
2.利用他人输入密码的银行卡取款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有观点提出,只要信用卡的使用人和合法持有人不是同一人,就属于冒用行为。本案在ATM机上通过他人输入密码的银行卡取款,不同于拣拾、盗窃他人银行卡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信用卡的行为。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卡中款项,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执笔: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有龙 王坤
15
利用病毒程序窃取银行卡信息并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重庆四中院判决潘某等人信用卡诈骗案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通过计算机病毒程序窃取他人银行卡卡号、户名、身份证号以及手机号等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盗刷被害人银行卡实现变现的,属于以无磁交易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通过钓鱼网站、病毒程序,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及身份信息,之后通过互联网购物终端使用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以无磁交易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故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执笔: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万永福 王倩
16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信用卡”应包括借记卡
——江西赣州中院裁定陈胜家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陈胜家所办理的四张借记卡,是否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信用卡”,这影响到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很明确地将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此外,信用卡与借记卡相比,使用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信用卡”仅指《办法》所规定的信用卡。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刑法中的“信用卡”含义的理解上,以及行为人使用他人虚假身份骗领借记卡,同样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这一客体上来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信用卡”应包括《办法》所规定的信用卡和借记卡,即相当于《办法》所规定的银行卡。法院支持第二种意见,即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信用卡”不限于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全部功能的信用卡,还应包括缺少信用贷款功能的借记卡。
执笔: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肖福林
17
信用卡“分期付款”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
——福建厦门中院判决蔡进水信用卡诈骗罪案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
裁判要旨
本案一审在认定信用卡诈骗数额时,简单地以银行提供的计算数额为依据,而没有注意到截至2012年5月4日光大银行厦门分行报案时,蔡进水尚未逾期超过三个月的透支本金数额3万余元的这个重要情形,将该未逾期的分期消费数额3万余元一并计入不当,对此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显然,一、二审采取的两种不同计算方式,对被告人蔡进水的量刑有着重大的影响,即关系到法定刑是否升格的问题。
综上,对信用卡“分期付款”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除持卡人与银行之间有协议明确约定外,不应将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数额计算在恶意透支数额中。正确适用分期付款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标准,既关系到定罪又关系到量刑,应引起司法实践的足够重视。
(执笔: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成杰 郑婉红)
18
使用不同手法实施信用卡诈骗数额认定与刑罚适用
——上海二中院判决陈庆宝等人信用卡诈骗案(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对于多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等不同手法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认定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并适用相应的刑格,力求做到罪刑相适应。
(执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沈 言)
19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盗窃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9月公报案例)
裁判要旨
行为人将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使用,租用人更改银行卡密码后,因使用不慎,雅科夫被ATM机吞掉。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租用人请求其帮助取卡之机,在租用人作为密码并实际占有、控制银行卡内存款的情况下,通过挂失、补卡等手段将银行卡内租用人的存款取出并实际占有,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0
吴帅峰利用木马病毒转移并占有他人网银支付的款项构成盗窃罪(江苏省案例公报2014 年第 2 辑.总第 32 辑)
裁判要旨
行为人设立淘宝店铺,趁网购买家点击商品图片时将木马程序植入买家电脑,在买家时候网上银行支付时,利用木马病毒将收款账户修改为行为人指定的游戏账号,行为人其后再将游戏账户内的虚拟货币变现转入自己的银行卡中,秘密取得财务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
点击查看源网页
21
盗窃未激活的信用卡并挂失使用的行为不以盗窃罪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鲁刘典信用卡诈骗案(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
裁判要旨
被告人窃取他人未激活信用卡后,通过事先获得的被害人信息,向银行挂失旧的未激活信用卡,并补办新卡进行刷卡套现,该行为超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不以盗窃罪认定。本案中针对的犯罪对象是经“补办后”的信用卡,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2
对盗取的信用卡信息进行复制,再利用复制的伪卡盗取现金行为性质认定。
——张某信用卡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
裁判要旨
银行借记卡系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被告人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支付宝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执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沈言)
23
持卡人超过还款日还款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人民司法(案例)》(2014)丰刑初字第1021号 (2014)二中刑终字第1028号
裁判要旨
(一)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3个月内没有任何还款,所欠款项超过1万元,此情况持卡人从未有过还款行为,对透支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持卡人开始使用信用卡消费或取现即可视为着手实施犯罪。
(二)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3个月内还款均不够最低还款额,但所欠款项不足1万元,此情况由于持卡人所欠款项未达司法解释规定的1万元入罪数额,故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三)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3个月内还款达到最低还款额,但所欠款项不足1万元,此情况由于持卡人所欠款项未达司法解释规定的1万元入罪数额,故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四)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3个月内还款达到最低还款额,但所欠款项高于1万元,此情况持卡人并没有违反与信用卡管理机构达成的最低还款额约定,且信用卡管理机构设立最低还款额的初衷也是在一定范围内,给不能完全偿还欠款的持卡人留出时间,故此种情况虽持卡人未还钱款已达到司法解释的入罪数额但由于仍未超出持卡人与信用卡管理机构的契约范围,故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五)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3个月内还款均不够最低还款额,但所欠款项超过1万元。此情况由于持卡人所欠款项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1万元入罪数额,且持卡人未能按照信用卡最低还款的规定还款,已超出与信用卡管理机构的契约范围,可以直接推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4
如何认定透支信用卡行为的着手。
——《人民司法(案例)》(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211号 (2008)沪高刑终字第32号
裁判要旨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透支信用卡行为时视为着手实施犯罪。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只有当行为产生了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状态时,才是着手。至于何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应根据不同犯罪、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透支信用卡行为,使透支款项被非法占有,产生了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状态,应视为着手实行犯罪。
25
在被告人尚未实际控制钱款、被害人亦未实际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既遂。
——《人民司法(案例)》(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211号 (2008)沪高刑终字第32号
裁判要旨
第一,由于信用卡诈骗行为必然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以此作为既遂的标准,是将此类犯罪等同于刑法中的举动犯,从而形成信用卡诈骗中只有既遂没有未遂的局面。第二,信用卡管理秩序受侵害是一种非物质性结果。从涉财产型犯罪来看,通常不宜将非物质性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同时,由于行为人完全可能在实施金融诈骗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避免他人的财产损失,如果将非物质性结果作为既遂标志,则显然不利于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产。第三,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数额较大,旨在限制处罚范围,如果将信用卡管理秩序受侵害作为既遂,就可能与刑法限制处罚范围的宗旨相冲突。第四,将行为人实际骗取与控制财物作为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标准,与本罪的主要客体之间并非矛盾。事实上,行为人实际控制财产也是金融秩序受侵害程度的一个重要表现。如果行为人尚未控制财产,就表明行为对金融秩序的破坏没有达到既遂的严重程度。第五,相关司法解释也确立了骗取财产为此类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志。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得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而该解释所说的诈骗案件包括了信用卡诈骗案件。因此信用卡诈骗罪也是以行为人骗取财物为既遂标志的。
26
普通型信用卡诈骗数额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数额如何进行累计计算。
——《人民司法(案例)》 (2009)宝刑初字第1256号 (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132号
裁判要旨
普通型信用卡诈骗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两种不同的信用卡诈骗行为,涉及两种不同的数额,但属于同类不同种数额。对于入罪、法定刑升格标准相同的同类不同种数额,直接累计数额处罚。而对于入罪、法定刑升格标准不同的同类不同种数额,由于不同种行为的相同数额的社会危害性不一样,累计数额后必须就轻认定,即以入罪、法定刑升格标准较高的行为(轻种行为)为标准进行处罚,同时将入罪、法定刑升格标准较低的行为(重种行为)数额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如果累计数额后以重种行为为标准进行处罚,显然会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普通型信用卡诈骗在入罪和法定刑升格标准上低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故当两种行为并存时,普通型信用卡诈骗属于重种行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属于轻种行为。累计普通型信用卡诈骗数额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数额,就应当以轻种行为即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数额标准进行处罚。
27
利用计算机网络窃取他人身份信息并伪造信用卡骗取财物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金星等人信用卡诈骗、盗窃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7辑)
裁判要旨
对于向计算机输入虚假信息或不正当指令获取财产的行为的犯罪性质不应该全部定性为盗窃罪或者诈骗罪,而应当根据被输入虚假信息或不正当指令的计算机在整个财产转移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所区分。对于向作为金融机构管理设备的计算机输入虚假信息或不正当指令的,如犯罪行为人通过破译密码进入银行信息管理系统,非法向自己账户上划拨电子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行为,对于向作为电子代理人的计算机输入虚假信息和不正当指令的行为,如向ATM机插入信用卡取得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行为。
28
被告人以真实的身份信息和伪造的收入证明、房产证明申领信用卡后使用的,不属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周福德信用卡诈骗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2辑)
裁判要旨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关于被告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犯罪数额巨大的指控,被告人以真实的身份证和虚假的收入证明、产权证明等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不属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29
明知他人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仍提供技术支持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任剑新信用卡诈骗案 (法律适用 2012.12)
裁判要旨
对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钓鱼网站,不仅为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客观上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完成起到积极的帮助作用,而且在主观上对他人利用钓鱼网站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是明知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的帮助犯论处。
30
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的银行卡取款的性质认定
——重庆一中院判决徐某盗窃案(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
裁判要旨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申领卡人,还可包括实际使用人。如申领卡人和实际使用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共犯论处;在申领卡人缺乏共同犯罪故意,或者无法查明申领卡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下,只能对实际使用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31
在银行两次催收后的3个月内,持卡人归还部分欠款的行为不影响催收的整体效力,但已归还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
——金卓尔信用卡诈骗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2.16)
裁判要旨
催收的效力仅在两种情况下终止:一是持卡人归还全部透支款,催收目的全部实现,催收效力终止;二是持卡人与银行另行达成还款协议,催收效力因银行的允诺而终止。除上述两种情形外,无论持卡人有多少次还款行为,也无论还款金额为多少,银行对于尚未归还部分的催收效力均继续发生作用,不需对该部分金额进行重新催收;银行对于已归还部分的催收效力则因催收目的实现而终止,该部分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待法定期限届满,持卡人对已经银行催收而尚未归还的部分金额构成恶意透支,当这部分金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32
不能仅因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仍未归还即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015)宜高刑初字第67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李某某虽申请信用卡时未提供正确的居住地址等,但其联系电话、身份信息是真实的,且2013年12月以前每月的透支款其均予以偿还,其在办理信用卡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联系电话一直未变更,不能仅因其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即推定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