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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25 16:50:24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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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分 融资行为系兴邦公司
  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我们指出本案的行为是单位行为,并不是承认兴邦公司单位犯罪,而是为了明确本案的行为主体真相。兴邦公司同样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吴尚澧等人也不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定罪处罚。但是查明单位行为真相,可以说明资金去向的合法脉络,还本案本来面貌,从而实现准确定性。
  一、兴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是依法成立、从事合法经营的经济实体。
  1、兴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依法设立、合法存续
  控方当庭出示的第二部分(共十七组证据)上千份书证,都是兴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设立、变更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兴邦公司先后投资设立的河北宝善堂(2002年)、北京兴邦宝善堂(2002年)、上海兴邦御仙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上海欧莎丽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深圳市御仙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北京巨斯特营销策划有限公司(2004年)、嫩江中药饮片厂有限公司(2005年)等,这部分证据证实兴邦公司及其所有关联公司设立、变更手续完备,年检资料齐全。都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是依法设立的经济实体,是适格的民事法律主体,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和生产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兴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经营活动真实合法
  兴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经营活动是真实的。兴邦公司所有的生产经营活动都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生产产品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兴邦公司的经营是合法的(见各公司的营业执照、各部门的立项批复、生产许可证、质检报告、纳税申报表等)。具体分析将在本辩护词第五部分展开。
  二、兴邦公司各种集资模式的实施主体都是兴邦公司,是单位行为。
  从形式上看,起诉书指控的仙人掌联合种植、全员营销方案、万店工程、尚元福利房等11个融资项目,都是以兴邦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如亳州绿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或后来成立的御仙堂公司实施的。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集资行为,全部建立在合法的民事合同之上,这些合同均得到了履行,大部分仍在继续履行过程中。合同的履行主体是投资户个人和兴邦公司,吴尚澧个人在所有合同中既不是合同主体,更不是履行主体。即使上面盖有吴尚澧或石峰等人的私人印章,但他们都是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身份进行的。合同的一方始终是单位。
  从实质上看,合同的意思表示就是单位的意思表示,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谋求的是单位利益。资金的流向是作为兴邦公司或者相应实业公司的资金进行支配;因合同的取得的群众投资款都是作为兴邦公司的资产再进行使用;虽然有的公司以自然人股东注册,但这是公司注册的需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且是以向兴邦公司借款的形式实现的。公司以单位名义获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公司纳税皆是以单位为纳税主体。纳税的性质和使用合同款的性质是一样的。如果认为使用合同款进行投资、广告等是个人挥霍,而纳税作为单位在履行义务,则是对同样的行为采取不同的标准进行评判,必然会导致法律上的偏颇。辩护人认为,想必公诉机关也认识到这种问题,才把原审起诉书中所谓“年度纳税特别贡献奖”是骗取的相应指控情节去掉的原因。因为,在这一点上,公诉机关完全无法其圆其说。同时,法庭调查中,所有的被告人都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单位中的职务行为。
  因此,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本案都应该认得是单位行为。如果强行起诉,也应该将兴邦公司及其子公司补充起诉。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本案时吴尚澧等被告人利用单位为自己实施非法占用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为自然人共同犯罪。
  三、融资体现的是兴邦公司的单位整体意志
  决策性是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主观特征。兴邦所有集资决策均是集体作出,而非吴尚澧等被告人个人作出。任何犯罪都有其主观意志,这种意志来源于何处,是我国刑法法人犯罪独立成章的基础。单位犯罪作为一种组织体,其意志来自于自然人,单位的意志即单位决策机关的意志,但不是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组成单位的自然人意志的综合,具有集合性。单位犯罪意志是在个人意志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这种主观意志的表现就是单位犯罪的决策性。单位意志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个人意志,其区别在于:单位犯罪的主观意志的形成具有具体程序性,是单位的决策性机构经过一定的程序作出的。同时,单位犯罪意志具有为单位谋利性。本案所有集资决策,都不是个人的行为,定性为个人犯罪缺乏法律依据。集资行为都不是个人行为,定性为个人犯罪缺乏事实基础。
  本案所有集资决策均是兴邦公司董事会等管理班子研究、集体决策的结果,从没有个人决定的情形,更没有吴尚澧个人拍板决定的情况。决策的内容,从来不是为了哪一部分人“非法占有”集资款,也不是为了兴邦公司“非法占有”集资款,而是都为了运用到兴邦公司各个项目上去。虽然在实施过程中发生资金链紧张的情形,也与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的集资诈骗存在性质上的根本区别。
  吴尚澧在兴邦公司经营(融资)过程中的行为,完全是基于董事长身份履行的职务行为。
  四、融资所得资金都是用于兴邦公司的发展经营
  1、所有集资款都打入到兴邦公司帐户,都是通过公司帐户结转,并如实入帐。吴尚澧个人从未收受过一分钱的集资款。资金的流向是作为兴邦公司或者相应实业公司的资金进行支配:因合同取得的群众投资款都是作为兴邦公司的资产再进行使用;虽然有的公司以自然人股董注册,但这是公司注册的需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且是以向兴邦公司借款的形式实现的。
  2、兴邦公司所有融资主要用于履行(兑付)与投资户的合同、生产经营支出、中长期投资、还有融资成本和税费支出。所有的支出都和兴邦公司有关。
  吴尚澧个人在近十年间仅从公司领取80多万元,全部用于公司事务,有帐可查,完全正常且合理。公安、检察机关没有查出任何问题。
  五、从公安办案指向,行政单位的处罚,都是指向单位行为
  结合公诉机关举证的第十组证据,即“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主观罪过形式和行为作用”分析,起诉书指控认为,本案属自然人共同犯罪。事实上,公安机关开始也是以自然人立案的。这样的话,兴邦公司及关联子公司是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那么办案机关在开始时,即将整个兴邦公司查封,导致兴邦公司自身生产经营崩溃,遭遇新的损失,这样的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
  即使认为兴邦公司设立后以非法集资为主要犯罪活动,应该查封;可兴邦公司设立的其他没有实施集资行为的相关法人单位,为何也要一并查封?
  本案开庭中控出示了工商、卫生、质监、税务的十年中的一些行政处罚文书,无一不是处罚单位,没有一件指向个人。这从反面证明了所有行为都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六、最高法院、安徽高院发回重审和发案时的省“处非办”意见,一致认定是单位行为。
  通过本案发回重审后的一年多的阅卷、沟通,我们了解到发回重审的一个基本意见,是主体定性错误,本案是清楚的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在案证据显示,发案时,安徽省打击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就确定,本案所涉及的集资(或融资)行为是兴邦公司的经营行为。本案并没有所谓的受害人报案,立案侦查是根据安徽省打击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确定的精神。安徽省打击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的定性是“兴邦公司面向社会不特定主体进行融资的经营行为属非法集资”。该定性包括三层意思:第一,融资行为是兴邦公司的行为;第二,融资行为是兴邦公司的经营行为;第三,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
  如果不认可“打非办”这个联席会议精神,案件来源就不合法,据此取得的相关材料不能作为证据对被告人等进行指控;不能采用双重标准,进行选择性的适用。
  七、从司法解释和公司法原理,本案无法“揭开面纱”否定法人资格
  民法和刑法上的“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提出,是针对公司人格被滥用或者出现了使单位人格丧失独立性的事由,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公司的独立人格不复存在,因而要否认公司的法人格,转而追究公司背后的股东的民事责任。与之相同,刑法上单位犯罪的确立,也是以承认单位人格的独立性为前提的。当出现使单位人格的独立性丧失的事由时,刑法可以否认单位主体资格,揭开“犯罪公司”的面纱,从而直接追究公司背后的犯罪操纵者的刑事责任。
  否定公司法人人格,是有严格的法定条件的。目前这方面的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确定了三种单位犯罪按自然人犯罪处理的情形:1、个人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犯罪的;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原审中错误判断个人犯罪的理由是,以前述的第2种情形,即认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但,兴邦公司根本不符合这一条,也不符合其他两条。公司人格根本不能否定。
  检察机关原起诉书,是将土元养殖也列为起诉的,土元养殖、仙人掌种植等一共13个项目。犯罪时间指控为1998年11月17日公司成立养土元就开始了。[1]这次变更为起诉仙人掌种植等11个项目。不再起诉 “土元养殖项目”为诈骗情节。这一变化,可以确立兴邦公司前期的合法公司经营的真相。
  兴邦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7日,[2]土元养殖等经营活动开始于1999年底,大规模投资是从养土元开始。原审起诉认为2000年就进行了非法集资活动。被法院审理查明判决排除。亳州是药都,中药材种养是传统产业。没有向公众集资,聘请王一萍为公司总经理,获利200多万。[3]公司都是合法经营。
  这次的新起诉书,变更为以仙人掌种植作为第一起集资诈骗犯罪情节,时间是2002年。[4]这时,距兴邦公司成立已经过去四年。这个公司的合法的、正常的经营,已经四年多,所有的公司经营帐务健全,历年纳税4千多万,公司个人从来没有分红,根本无法认定为“为个人犯罪而成立”,“一开始就进行犯罪”,“单位犯罪个人私分”的任何一个特征。
  兴邦公司确实实施了融资行为,但这只是解决其资金的一种来源问题,其主要的活动还是在从事经营,以兴邦公司成立后,“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为由从而强行定性吴尚澧等人构成自然人犯罪,是将单位行为认定为自然人行为的一种任意解释。违背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
  因此,本案所有行为是单位法人行为,是没有任何争议的。无论原审,还是这次重审,检察机关将本案作为这么多公司高管的个人犯罪指控,显然既违背事实和证据,更违背法理。必须以单位行为定性。
  第四部分 吴尚澧等人
  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一、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
  所谓非法占有目的,一般是指将财物非法占为自己所有,按照财物的本来的、经济的用途加以利用,或者支配的意思。
  在集资诈骗罪的情况下,是指行为人意图非法占有集资款,对集资款进行直接的任意的处置与利用,并且拒不返还。
  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和核心要件之一,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本质界限。
  控方在起诉书中指控吴尚澧等被告人的非法集资的理由主要有两条:
  1、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
  2、为蒙骗群众肆意挥霍集资款举办大型活动、骗取荣誉、虚假宣传。
  其实原审公检法真正的判断标准,是认为吴尚澧资不抵债,不能归还投资款。由于发回重审这么长时间,仍然无法查明兴邦公司的实有资产状况,出现大量漏评资产,这个问题没有办法再说。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显然,检察机关是想套这(一)(二)前两点,但是又没有办法吻合起来。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同时规定,认定是否具有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更何况吴尚澧的笔录,因非法取证而应排除),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照如上规定,真相如何呢?
  二、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目的的依据
  本案中,结合司法解释第四条这两点特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均与事实不符,逐一分析如下:  
  (一)指控吴尚澧等人“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与事实不符。
  1、起诉书指控11个融资模式时均称“经审计”,也即认定此点的核心证据,就是审计报告。控方指的是安徽宝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亳州市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但这份审计报告存在多处程序违法、错评、低评问题,应作为违法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这份审计报告为什么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辩护人将在本辩护词第八部分详细展开,在这里先不赘述。
  2、姑且不谈上述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先假设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中数据是真实的。那么,控方也犯了一个偷换概念的错误。起诉书指控称,“其主营业务成本仅有18,594.94万元,尚不足集资额的5%”。进而得出结论称,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
  事实是,根据审计报告的第9页的原文表述:“2、主营业务成本18,594.94万元,主要系仙人掌种片、酒类、保健品等销售成本”。1、这只是一个公司的成本,不是指22个公司,特别是房地产和清欣片、欧莎丽等生产性企业的投入;2、是一个公司的部分成本,而不是全部成本;3、不只是销售有成本,更有原料成本、财务管理成本、土地成本、种植成本、设备固定资产的投入成本。完全没有涵盖全面。
  根据吴尚澧的当庭陈述,兴邦公司各个公司的投入成本至少包括:1、仙人掌种植投入2亿;2、仙人掌各种产品的加工费(包括3700多吨干粉)5亿;3、固定资产包括设备汽车办公房产2亿;4、公司十年中的品牌广告投入2亿;5、五个项目的房地产投入成本2亿;6、公司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开支投入1亿。这样,有据可查能够见到的投入,总计就达14亿多。根本不是极为片面的审计报告中的一个公司的一小部分投入区区1.8亿。起诉书把这样重要的基本事实,都完全理解错了。
  所以, 这一认定是违背企业生产经营常识的。何为“主营业务”?“主营业务成本”不能同“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划等号。兴邦公司融资后,将所有资金都用于生产经营,资金投入了兴邦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生产,包括仙人掌项目、房地产项目等等。每一个子公司都有工商局颁发的合法营业执照,有自己的主营业务。
  因为,已经投入各公司的实有资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是审计中认定投资了多少用于生产经营的基础性资料。由于侦查机关存在大量没有委托评估的“漏评”情况,导致这一数据严重失实。
  公诉机关辩称,因为有些资产权属已经受到限制“无法评估”的材料,无法成立。首先,资产权属受到限制,如被法院查封、过户于他人名下,这些都是侦查机关的不当办案、强行介入企业经营导致的。第二,没法评估,不等于这些投入不存在,可以不承认,视而不见。第三,这些都关系到案发时或案发前,兴邦公司的资金流向,是证明兴邦公司将集资款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重要证据。这种评估不能,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必须作出有利于被告的理解。公诉机关以一个错误的数据,只能得出一个错误的结论。
  3、兴邦公司经过侦查,资产没有任何其他去向。全部用于投入企业经营。用于支付投资人的回报,也都有项目预期利益可以支持。
  4、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仅仅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还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用之目的,同时必须满足“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这一要件。但本案中,控方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这一点。孙祥云等被告人也当庭陈述了这一观点。
  起诉书指控吴尚澧等人集资后,“至案发时仍有16605名群众集资款234,629.21万元未返还。”首先,这个数据是完全失实的。兴邦公司根本没有这么多负债。这个问题后面再说。其次,综合公诉机关举证的相关被告人供述分析,公诉机关一直在混淆两个概念,即“亏损”和“不能返还”。“亏损”不等于“不能归还”,明知“亏损”,不等于明知“不能归还”,两者在认识程度上有质的差异。公诉机关以不少被告人对亏损的认识,来认定被告人是“明知不能归还”,这是将被告人对亏损的一般性认识,上升到犯罪的主观故意的程度,上升到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高度,必然导致对主观故意和犯罪目的的判断产生错误。如果根据兴邦公司现在大量客户投资款不能及时返还,就推定万店工程项目时,即推定其肯定失败,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相当于成年后涉嫌犯罪,就认为其少年时的成长过程,是为犯罪作准备一样,是纯粹的主观臆断。
  4、导致起诉书指控的投入生产经营成本,严重缩水的原因是,广告、促销、回头加工、专营店铺货等经营管理成本,均未计入运营成本,公司仙人掌基地、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等重大项目投资,也未计入经营成本,其前提是否定了所有仙人掌項目经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所有投入这一块的生产经营成本,都被公安、检察虚化了,反而作为挥霍款项定性了。
  起诉书指控的本身就自相矛盾:第18页指控海南房地产项目中,兴邦公司转单高达约17.33亿,新集资额仅约1.87亿。公司大部分的资金,被用于公司运转和返还一部分到期集资款,可以说明三个问题:一,每年实际融资额仅占总融资额的10%左右;二,所收现金大部分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一小部分返还到期集资款;三,在公司处于被政府审查及资金困难时期,吴尚澧没有任何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行为。这样还能认定吴尚澧有非法占用的目的么?
  (二) 指控吴尚澧等人“为蒙骗群众肆意挥霍集资款举办大型活动、骗取荣誉、虚假宣传”,与事实不符。
  公诉机关起诉书和证据,指控吴尚澧等人肆意挥霍集资款,都是怎样挥霍的呢?事项包括:公司和吴尚澧获取的各种荣誉、巨额的宣传广告费用、资产评估费用,各种形式的公司庆典,危机公关费用,人员培训费用,等等。几乎兴邦公司所有的同其他所有企业一样的合法真实的经营和营销活动,或者业务项目投入,都被他们视为“挥霍集资款”。
  根据起诉书第21-23页,吴尚澧等人“挥霍”集资款的情节具体手段主要有以下十点:
  (1)吴尚澧获取“联合国国际和平周特别贡献奖称号”;
  (2)2006年6月在人民大会堂企业举办论坛的开支;
  (3)吴尚澧获取“国旗护卫队名誉中队长”称号;
  (4)欧莎莉广告费6700余万元及1.8亿广告费;
  (5)购买车辆和组织专营店长欧洲五国游;
  (6)出资委托评估欧莎莉品牌等资产;
  (7)使用640万元所谓“请托”处理山东滨海、江西赣州集资案;
  (8)举办“喀塔斯—中国行”周年庆典及为省工商联购车;
  (9)聘请顾问、讲师,购买奢侈品及购置房产;
  (10)出资收购“枫景城”、“红街广场”、“沙洲岛”项目。
  考虑上述诸多具体手段有类似现象,辩护人进行整理分类,一一发表意见如下:
  第一,关于(1)办理国宴用酒的问题。为“喀塔斯”果酒办理“国宴指定用酒”,是提升产品品牌价值。办理“国宴用酒”是许多酒类企业梦寐以求的事情,将—个企业致力于产品销售的行为,作为欺骗行为看待,将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归入“挥霍”之列,是根本不懂经营,不尊重客观事实。是对企业经营常识的歪曲。按此逻辑,所有的几秒几亿的央视“新闻联播”广告时段白酒广告厂家,都是在挥霍了。
  第二,关于(1)(3)中吴尚澧获取2个荣誉称号的问题。“购买”的表述太过牵强,赞助社会团体的各项活动,是兴邦公司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表现,也是一种企业营销和文化战略。至于事后获得荣誉称号、牌匾,都是正常的。现在也有很多企业在干。
  第三,关于(2)(4)(8)中公司进行举办论坛、广告宣传、组织周年庆典等,是为了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品牌信誉度,促进销售,反过来扩大生产,使产品步入一个良性循环的轨道。举行大型活动也是企业生产经营的一种方式。作为邀请到一线的黄晓明、应采儿等明星,800万的长期代言费并不算高。另外,公诉人也忽略了企业经营与广告宣传的关系和规律:
  其一,广告宣传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一种方式,不能认为广告宣传的投入大就是挥霍、就是不正常,广告的效果是要长期才能见效的,其成本也是要按月按年分摊的。其二,考虑到广告的特性,广告是否虚假,需要权威部门予以认定(庭审调查时广告人张燕也说需要国家工商总局来认定),而不是说有不实之处,就是虚假广告。其三,广告宣传的是兴邦工资的产品,不是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公诉机关以所谓虚假宣传认定是为“为配合欧莎丽代理集资方案的推行”(言外之意是为非法集资造势),是搞错了对象,指鹿为马。其四,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广告投放量大的问题:虽然提供了成本,但却宣传了品牌,对消费者产生了现实的影响或潜在的影响,同时说明公司确实是在做产业,希望推出自己的产品,提供产品销售量,而不是肆意挥霍集资款。
  第四,关于(6)虚假评估问题。控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虚假评估和虚假合资。兴邦公司对公司总资产约24.09亿的概括宣传,依据是北方亚事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这是独立中介机构出具的客观科学的意见,并非兴邦公司随意编造和虚假宣传。
  (1)北方亚事评估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其依法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各被告人在涉案后对该评估报告的认识,不能否定评估报告的合法、有效性。
  (2)被告人王正君的当庭陈述、北方亚事评估公司一审评估师罗俊军(侦查卷72卷10-17页)、二审评估师朱红杰(侦查卷26卷102-105页)的证言均证实,兴邦公司此次评估的目的,是为了摸清家底,未对评估提出任何要求。评估公司是按照资产评估程序独立作出的评估报告,评估内容及评估结果客观、合法、真实。
  (3)评估机构退还评估费用并不能说明评估报告是虚假的。公诉人不能以评估机构退还评估费用来否定评估报告的有效性,评估公司退还评估费的真实原因是:案发后,侦查机关找到评估人员,告诉他们收取的评估费是兴邦公司的非法所得,出具评估报告是虚假的,为兴邦公司的集资诈骗推波助澜,在此情况下,评估公司才提出退费。北方亚事负责人闫金山的证言是诱供所致,应不予采信。(见侦查卷72卷显示,2009年4月23日,侦查人员对闫金山所作的笔录:侦查人员:我们可以告诉你,兴邦公司所有的资金来源都是非法集资,正是因为你们公司出具的虚假的、严重失实的评估报告,被兴邦公司大肆宣传,诱使更多的人参与投资。支付给你们的费用全部是集资诈骗的非法所得。)
  第五,关于(5)(9)中购买车辆和房产的问题。公司以个人名义购买房产、车辆是办公支出。关于北京的房产和上海房产的购买情况,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协议等书证(侦查卷616卷、679卷)以及,被告人供述,都已表明是公司以个人的名义购买,所有权归公司,由公司进行使用和支配,如:董正国在2009年6月19日询问笔录中就提到,以个人名义为公司购买的车辆,所有权都归公司所有。兴邦公司购买这些房产、车辆是办公需要。
  首先,从吴尚澧、石峰、张燕、董正国等人的供述可以看出,北京上海等地29套房产,都是兴邦公司的。事实上兴邦公司的分公司也是在这些房屋内办公。当时购买是为了省钱,因为只有以个人名义购买才能按揭付款,公司不能。因此这是一种变通。财产一直由公司管理和入固定资金资产,从来没有被个人占有。庭审中,吴尚澧、石峰的陈述也证实了这一点。
  其次,辩护人提交的由兴邦投资户整理的资产价值汇总报告内的相关证言可以证明:1,关于上海的房产,董根兄的证言证实,上海房产虽然登记为吴尚澧的名字,但一直是兴邦上海分公司和上海尚元公司的办公场所,实际为兴邦公司资产。并非吴尚澧占有和使用。2,关于北京的房产,北京的多名投资户也证实,只是“因为贷款原因由吴尚澧、储武军、吴灿、石峰等人署名购买的房屋,不是以上所有人的私人财产,而是属于公司的财产。”这几间北京房产自购买后就作为兴邦公司和子公司御仙堂的办公场所和员工宿舍。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均可证实。更何况,北京审计机构,也对这些资产评入了公司资产。租房合同只是为了工商登记需要,吴尚澧并未收取房租。
  第六,关于(5)中组织店长旅游问题。首先,公司的员工企业福利等支出是企业经营必须的费用,将这种费用支出指控为挥霍简直是荒诞;其次,据多名被告人庭审陈述,很多人没有参加旅游。
  第七,关于(9)中聘用讲师、顾问问题。聘请顾问、讲师,是企业发展的经营需要。很多企业都聘请法律顾问,规范企业行为,正式兴邦公司依法经营的表现。非常有必要、也非常合理。认定这也是“挥霍”也是滑稽。
  第八,关于(10)中投资海南房产项目问题。这就更为荒唐。这是非常清楚的公司投资行为,购买了土地和房产项目,根本不是挥霍。公诉机关故意将海南项目虚无化,将兴邦公司在海南购买土地、收购房地产项目,指控为吴尚澧等人挥霍。这种投资是兴邦公司对市场进行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作出的。五年多时间证明,该投资是正确的。盈利空间巨大。正是由于兴邦公司突然被查封,才导致海南的上述项目搁浅、停滞。
  第九,关于(7)中指控所谓吴尚澧等人请托关系以掩盖罪行问题。公诉机关认为,兴邦公司使用群众集资款处理各地专营店、分公司等出现的问题,处理善后事宜,就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处理善后事宜,是否属于违法犯罪活动,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进行判断的,兴邦公司有些专营店、分店被当地公安机关查处,是因为没有及时兑现投资户的投资。兴邦公司处理各地分公司、专营店善后事务的花费,完全是被迫的和必要的。这怎么是故意挥霍?挥霍是指故意无缘无故地乱化钱,去同行政执法机关协调处理问题,也成了挥霍?这完全是逻辑不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
  【结论】通过对起诉书指控的吴尚澧等人“挥霍”集资款的10个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立论存在的问题是,公诉机关首先否定兴邦公司的所有经营行为,然后将所有合法开支都认定为挥霍,从而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然后,再在集资诈骗罪的框架下,去分析公司的所有行为,从而将公司的正常业务活动,经营行为等都认为是犯罪行为。这是一种预先的、推测的判断,而不是客观的,依照法律所进行的判断。这是典型的有罪推定思维。
  如果公司为经营支出的各种费用均是在挥霍,那么,截至案发前,兴邦公司向国家财政缴纳的4000多万元税金,是否也算是挥霍?是否应当予以追回?如果税收合法应缴,其基础经营行为力如何能够否定?兴邦公司通过融资方式获得经营资本,又怎样否定其合法性?
  兴邦公司为推广公司产品、处理公司问题,可能确实有极小部分资金使用不当的情况。但这部分支出有两点需要注意:一,该部分支出都是兴邦公司为推广产品、解决公司遇到的问题而支出的;二,该部分支出不到总资金的1%,比例非常低。根本不能否定投资款基本上用于企业经营的事实。
  [1]
  原审起诉书第10页
  [2]
  新起诉书第8页
  [3]
  侦查卷第四卷,补充卷第7-12页
  [4]
  新起诉书第9页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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