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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2010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林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2016-10-12 18:01:46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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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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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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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效力: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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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精神,推进我省发展现代化农业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国家林改政策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审理林权民事纠纷案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案件的受理
1、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林权证》是权利人享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2、下列涉及林权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1)林地承包合同纠纷;(2)林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3)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4)林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其中包括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给付纠纷、林木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给付纠纷等;(5)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6)林木转让合同纠纷;(7)林地、林木权属清楚,发生的侵权纠纷。
3、以下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1)因林地被依法征收,对被征林地、林木补偿标准不服的;(2)因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不清发生争议的;(3)林地合法流转后,受让人私自改变林地用途,承包人请求对其进行处罚的。
二、关于林地承包合同效力
4、1988年6月1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施行前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一方当事人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5、1988年6月1日至1998年11月4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施行前,该期间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发包方所作决定虽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但合同内容没有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原则上认定合同有效。
6、1998年11月4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后至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 发包方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损害了集体和村民利益,一般认定合同无效。
但承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承包人已实际大量投入的,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若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当事人协商变更又无法达成一致的,可根据发生变更的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处理。
7、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后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严格遵循民主议定原则。
8、涉及依据民主议定原则确定合同效力时,下列情况作如下处理:(1)集体林木转让合同未经民主议定,但受让人系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已经依法办理林权证,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则上认定转让合同有效;(2)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宜林荒山、荒地,虽然事先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取得同意,但实际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不认定为违反民主议定原则。
9、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村民小组同意,发包或者转让村民小组所有的林地、林木,村民小组要求确认发包或者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但村民小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而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提出异议的,应当视为其同意。
三、关于林地流转合同纠纷
10、集体林地发包后,承包人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该流转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合同签订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11、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12、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13、合同当事人以未进行林权变更登记为由,请求确认互换或者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4、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只限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人之间进行。
承包人是否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双方户籍是否同一为基准,综合承包人生活基础、承包合同发包人是否同一等因素认定。
15、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流转合同的性质为转包或者转让、出租或转让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原则上应当认定该流转合同性质为转包或者出租合同。
16、未经农户全部家庭成员同意所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其他成员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支持:(1)流转合同签订人为《林权证》或者林权登记簿记载的林权权利人;(2)未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等证书的,流转合同签订人为原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3)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已经实际进行大量投入的;(4)流转合同已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的;(5)其他家庭成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流转事实之日起,在一年内未明确提出异议的。
17、未经批准,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18、承包方依法以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进行抵押的,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未超过剩余承包期限、也未改变林地集体所有的性质和用途的,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
19、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林地存在两个以上承包合同的,依照下列原则确定受让人:已登记并取得《林权证》的一方取得;各方均未登记领取《林权证》的,以合同生效在先的一方取得;未取得《林权证》且合同生效时间相同或者不能确定的,由合法实际占有、投入的一方取得承包经营权。
发包方有过错,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一方可请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发包方已依法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发包,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
四、关于林权继承及征收补偿等纠纷
21、林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继承人的身份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2、林地征收补偿费归林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所有。
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确有证据证明其为提高荒山、荒坡生产能力而进行了长期投入,要求发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23、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经营权人,请求发包方给付已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24、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地上附着物和林木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林木的所有人所有。
25、由于历史、政策变化等因素导致的,一方在权属不清的情况下越界在他方荒山、荒地营造并管理了人工林的,对林木收益发生争议的,可参照一个主伐期内的林木收益,按林地所有方得30—40%、种植管理林木方得60—70%的比例分配。
26、需对林权价值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可委托当地县级以上林业部门评估。
五、其他规定
27、审理林权纠纷案件,要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从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出发,着重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28、本意见对二OO九年四月七日后,我省人民法院受理、审理的案件具有指导性,但在法律文书中不宜引用。
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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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
为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精神,推进我省发展现代化农业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国家林改政策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审理林权民事纠纷案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案件的受理
1、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林权证》是权利人享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2、下列涉及林权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1)林地承包合同纠纷;(2)林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3)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4)林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其中包括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给付纠纷、林木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给付纠纷等;(5)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6)林木转让合同纠纷;(7)林地、林木权属清楚,发生的侵权纠纷。
3、以下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1)因林地被依法征收,对被征林地、林木补偿标准不服的;(2)因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不清发生争议的;(3)林地合法流转后,受让人私自改变林地用途,承包人请求对其进行处罚的。
二、关于林地承包合同效力
4、1988年6月1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施行前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一方当事人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5、1988年6月1日至1998年11月4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施行前,该期间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发包方所作决定虽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但合同内容没有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原则上认定合同有效。
6、1998年11月4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后至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 发包方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损害了集体和村民利益,一般认定合同无效。
但承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承包人已实际大量投入的,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若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当事人协商变更又无法达成一致的,可根据发生变更的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处理。
7、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后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严格遵循民主议定原则。
8、涉及依据民主议定原则确定合同效力时,下列情况作如下处理:(1)集体林木转让合同未经民主议定,但受让人系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已经依法办理林权证,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则上认定转让合同有效;(2)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宜林荒山、荒地,虽然事先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取得同意,但实际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不认定为违反民主议定原则。
9、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村民小组同意,发包或者转让村民小组所有的林地、林木,村民小组要求确认发包或者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但村民小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而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提出异议的,应当视为其同意。
三、关于林地流转合同纠纷
10、集体林地发包后,承包人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该流转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合同签订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11、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12、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13、合同当事人以未进行林权变更登记为由,请求确认互换或者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4、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只限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人之间进行。
承包人是否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双方户籍是否同一为基准,综合承包人生活基础、承包合同发包人是否同一等因素认定。
15、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流转合同的性质为转包或者转让、出租或转让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原则上应当认定该流转合同性质为转包或者出租合同。
16、未经农户全部家庭成员同意所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其他成员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支持:(1)流转合同签订人为《林权证》或者林权登记簿记载的林权权利人;(2)未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等证书的,流转合同签订人为原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3)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已经实际进行大量投入的;(4)流转合同已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的;(5)其他家庭成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流转事实之日起,在一年内未明确提出异议的。
17、未经批准,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18、承包方依法以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进行抵押的,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未超过剩余承包期限、也未改变林地集体所有的性质和用途的,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
19、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林地存在两个以上承包合同的,依照下列原则确定受让人:已登记并取得《林权证》的一方取得;各方均未登记领取《林权证》的,以合同生效在先的一方取得;未取得《林权证》且合同生效时间相同或者不能确定的,由合法实际占有、投入的一方取得承包经营权。
发包方有过错,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一方可请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发包方已依法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发包,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
四、关于林权继承及征收补偿等纠纷
21、林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继承人的身份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2、林地征收补偿费归林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所有。
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确有证据证明其为提高荒山、荒坡生产能力而进行了长期投入,要求发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23、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经营权人,请求发包方给付已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24、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地上附着物和林木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林木的所有人所有。
25、由于历史、政策变化等因素导致的,一方在权属不清的情况下越界在他方荒山、荒地营造并管理了人工林的,对林木收益发生争议的,可参照一个主伐期内的林木收益,按林地所有方得30—40%、种植管理林木方得60—70%的比例分配。
26、需对林权价值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可委托当地县级以上林业部门评估。
五、其他规定
27、审理林权纠纷案件,要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从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出发,着重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28、本意见对二OO九年四月七日后,我省人民法院受理、审理的案件具有指导性,但在法律文书中不宜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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