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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办法(试行) 2001-7-4 0:0 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粤高法[2001]115号 发布日期:2001-7-4 执行日期:2001-7-4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广东法院〈法官培训条例〉实施办法》和《2001年――2005年广东省法院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结合我省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条件和有需要的中级法院应设立法官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中级法院辖区内干警总数达700人以上的,应当设立法官教育培训机构。 干警总数在700人以下,但有关条件具备,有需要的,可以设立法官教育培训机构。 第四条 法官教育培训机构是中级法院负责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的专门机构。 各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在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领导机构的领导和广东法官培训学院的指导、监督下统一进行法官教育培训工作。 法官教育培训实行归口管理,其他部门不再承担培训任务。 第五条 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承担的任务: (一)辖区内三级以下法官的续职资格培训 (二)中级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三)广东省法官教育培训委员会授权或广东法官(培训)学院委托的其他培训。 第六条 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经广东省法官教育培训委员会审核同意,报请同级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批准。 第七条 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专兼结合、以兼为主的法官教育培训教师队伍。 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专职教师应不少于3人,一般应从法官中选任,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较高政治业务素质、并具有相应的法官资格和审判工作经验。 兼职教师由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审判实践经验的资深法官和专家学者担任。 第八条 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不少于2人。 第九条 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教育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培训基地、图书资料、教学设备等培训条件,并保证服务于法院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条 各中级法院应当有科目单列的法官教育培训经费。 法官教育培训经费应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和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的需要逐年增加。 第十一条 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培训费用。 第十二条 不具备条件或不需要设立法官教育培训机构的中级法院,其法官的教育培训由广东省法官教育培训委员会按地理就近原则,指定有关中级法院的法官教育培训机构代为培训。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广东省法官教育培训委员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2001年7月4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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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办法(试行)
2001-7-4 0:0
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粤高法[2001]115号
发布日期:2001-7-4
执行日期:2001-7-4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广东法院〈法官培训条例〉实施办法》和《2001年――2005年广东省法院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结合我省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条件和有需要的中级法院应设立法官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中级法院辖区内干警总数达700人以上的,应当设立法官教育培训机构。
干警总数在700人以下,但有关条件具备,有需要的,可以设立法官教育培训机构。
第四条 法官教育培训机构是中级法院负责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的专门机构。
各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在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领导机构的领导和广东法官培训学院的指导、监督下统一进行法官教育培训工作。
法官教育培训实行归口管理,其他部门不再承担培训任务。
第五条 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承担的任务:
(一)辖区内三级以下法官的续职资格培训
(二)中级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三)广东省法官教育培训委员会授权或广东法官(培训)学院委托的其他培训。
第六条 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经广东省法官教育培训委员会审核同意,报请同级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批准。
第七条 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专兼结合、以兼为主的法官教育培训教师队伍。
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专职教师应不少于3人,一般应从法官中选任,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较高政治业务素质、并具有相应的法官资格和审判工作经验。
兼职教师由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审判实践经验的资深法官和专家学者担任。
第八条 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不少于2人。
第九条 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教育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培训基地、图书资料、教学设备等培训条件,并保证服务于法院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条 各中级法院应当有科目单列的法官教育培训经费。
法官教育培训经费应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和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的需要逐年增加。
第十一条 中级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培训费用。
第十二条 不具备条件或不需要设立法官教育培训机构的中级法院,其法官的教育培训由广东省法官教育培训委员会按地理就近原则,指定有关中级法院的法官教育培训机构代为培训。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广东省法官教育培训委员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2001年7月4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