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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应被无端限制 ──从一次户籍调查说开去 ◎温国绛 前言 2014年4月25日下午,笔者到赣州市章贡区公安局南外派出所,调取某案被告的户口登记信息。在笔者向其出示律所介绍信、代理手续、律师证后,工作人员问我所要调查登记信息的公民是否是自己所代理的当事人,我回答不是,并告知是对方当事人后,工作人员马上告诉我,律师无权调取对方当事人的户口登记信息,只能调取自己所代理当事人的登记信息,并取出一本法条,告诉我法律明确规定,律师只能调取案件中自己所代理的当事人的户口登记信息。我反驳说法律赋予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并给她分析其所出示的条文也明确规定律师有权查询案件有关当事人的户口登记信息;这时,该工作人员马上打了个电话给哪位领导,问了之后仍告知律师无权查询非自己代理的当事人的户口登记信息,后又电话章贡区公安局户籍科的领导,得到的是同样的答复;该民警还把区公安局户籍科领导的电话给我,让我有什么问题直接找他,我当即打电话过去,得到的是同样的答复。由于案件立案需要,经再三与该警官解释和沟通,该警官仅口头告知该公民部分信息。 那么,律师是否有权调查其所代理案件当事人的户口登记信息呢? 一、律师有权调取涉案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的必要性 在立案前,律师对当事人的户籍信息进行调查取证,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但是在实践中,相关机关往往要求律师凭法院的立案材料或者干脆让律师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律师要立案,起码要知道被告的姓名、性别、住所等信息,但是实践中很多纠纷发生后,其中一方当事人并不知晓另一方当事人的上述信息,直接导致立案困难。要当事人自己去派出所查某公民的身份信息,根本行不通。这时,当事人就寄希望于律师。倘若律师也无权调取涉案公民的基本户籍信息——排除通过私人关系等查询途径——将直接导致大量案件立案不能,这于某些老赖、侵权行为人来讲,绝对是个天大的好事呵! 因此,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如在案件立案前赋予律师查询涉案公民户籍信息的权利)是非常必要的! 二、律师调查取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由于律师在法治社会的进程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赋予其相应的调查取证权利是题中应有之义,正因如此,国家立法机关从法律层面赋予了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民事诉讼法》(2007、2013)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律师法》(2007、2013)第三十五条“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上述两部法律直接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从本人此次调查取证可知中国法律的施行程度究竟如何! 三、行业规范也认同律师调查取证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2000)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收集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从国家机关抄录、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尊重事实和忠实于原件,并经该国家机关确认。”该行业规范也认同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 四、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倡导给律师以充分的调查取证权限 1990年联合国大会第45/111 号决议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1]第21条表述为“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数据、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迟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 五、部分省市(含江西省)专门就律师查询公民户籍问题出台规定 (一)浙江省 浙江省公安厅制定的《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2008年)第八十一条规定“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要求查询有关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律师可以凭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申请查询。” (二)山东省 山东省公安厅甚至专门就律师查询户籍登记资料问题下发通知,《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律师查询公民户籍登记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第二条规定“执业律师查询公民户籍登记资料,原则上应当到被查询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进行查询。执业律师查询公民户籍登记资料时需携带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应详细注明律师姓名、所承办法律事务、被查询人姓名等内容,与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并交由受查询的公安派出所存档备案。”第五条规定“执业律师所查询的公民户籍登记资料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户籍登记资料如实出具相应的《户籍证明》,加盖承办人印签、户口专用章并注明使用用途和有效期限。《户籍证明》收费标准,按照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户籍管理有关证件收费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2006]231号)执行。” 据鲁此规定,律师就山东籍公民的户籍信息不仅可以查询,还能够要求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为此,我想以我个人名义,向山东省公安厅颁发“执行法律最优奖”。 (三)江西省 江西省公安厅制定的于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律师因代理起诉等诉讼事项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有关户口登记信息的,凭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执业证书以及律师事务所证明,向相关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查询。律师查询户口登记信息的范围,一般仅限于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公民本人户口登记信息中的居民身份证登载项目。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且依法依规定应当出具户籍证明的,律师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受其委托收集、调取有关公民的户籍证明。” 四、对《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理解 《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具体内容见前文。初看此规定时,我喜出望外,但想到此次调查取证受阻又是受此条文所赐时,我又不禁悲从中来!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执法”二字!国家颁布的法律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但地方相关职能部门往往置律师调查取证于不顾,后陆续有浙江、山东、江西等出台上述规定,这些地方方才赋予律师以户籍的调查取证权,这算得上是“执法”滞后,是执法问题吧?!而本人此次调查取证受阻,则是另一种形态的“执法”问题,即对部门规章条文的误读,导致实务问题依旧未得解决,办案民警告知,条文规定的是只能查询自己所代理一方当事人的户口登记信息。 笔者认为,该条非常明确地赋予律师享有查询涉案当事人户籍信息的权利。 (一)前提条件:起诉等事项 根据该条文之规定,律师查询案件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前提必须是“因代理起诉等诉讼事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律师要到派出所查询当事人户籍信息,目的就是为了提起诉讼,查询的理所当然都是被告的户口登记信息,绝非如该办案民警所说自己所代理的当事人的户口登记信息。 因此,根据该规定,律师有权因起诉而调查当事人的户籍信息。 (二)程序条件 根据该条文之规定,律师要查询涉案公民的户籍信息,必须凭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执业证书以及律师事务所证明三个文件方可进行。故,在其他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律师只要该三文件齐全,派出所就应当依法予以查询。 (三)“当事人”不应被缩小解释 根据该条文之规定,“查询案件当事人有关户口登记信息”中所谓的当事人,在接待笔者的警官眼中,就是和自己建立委托关系的当事人(即原告)。这是对法条的严重曲解,是对法条中“当事人”的错误缩小解释。众所周知,案件当事人包含诉讼两造,绝非仅含原告而略被告。故,据该条文之规定,律师因起诉而可查询的当事人不仅包括原告(实际上根本无查原告信息之必要)而且包括被告的户口登记信息。 (四)据立法本意,条文中的“当事人”应当指被告或者第三人 民事案件起诉前,当事人(原告)与律师建立委托关系,并提供相应的身份信息,因此律师根本无需查询与自己建立委托关系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律师所要查询的,是与自己建立委托关系的当事人所不能提供的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正是基于此,该条文才赋予律师以调查取证权。因此,从立法本意上来看,条文中的“当事人”应当指被告或者第三人,至少应当包含被告和第三人。 综上,该条文所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的范围,应当包括被告、第三人等与案件有关当事人的户口登记信息。 五、结语 法律条文的诞生,并非法治真正进步,只有一部好的法律、规章得以正确地贯彻执行,方显法治本色。 二零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1] 该决议在联合国官网(中文)有提及,链接:http://www.un.org/chinese/documents/ecosoc/2007/r2007-24.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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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应被无端限制
──从一次户籍调查说开去
◎温国绛
前言
2014年4月25日下午,笔者到赣州市章贡区公安局南外派出所,调取某案被告的户口登记信息。在笔者向其出示律所介绍信、代理手续、律师证后,工作人员问我所要调查登记信息的公民是否是自己所代理的当事人,我回答不是,并告知是对方当事人后,工作人员马上告诉我,律师无权调取对方当事人的户口登记信息,只能调取自己所代理当事人的登记信息,并取出一本法条,告诉我法律明确规定,律师只能调取案件中自己所代理的当事人的户口登记信息。我反驳说法律赋予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并给她分析其所出示的条文也明确规定律师有权查询案件有关当事人的户口登记信息;这时,该工作人员马上打了个电话给哪位领导,问了之后仍告知律师无权查询非自己代理的当事人的户口登记信息,后又电话章贡区公安局户籍科的领导,得到的是同样的答复;该民警还把区公安局户籍科领导的电话给我,让我有什么问题直接找他,我当即打电话过去,得到的是同样的答复。由于案件立案需要,经再三与该警官解释和沟通,该警官仅口头告知该公民部分信息。
那么,律师是否有权调查其所代理案件当事人的户口登记信息呢?
一、律师有权调取涉案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的必要性
在立案前,律师对当事人的户籍信息进行调查取证,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但是在实践中,相关机关往往要求律师凭法院的立案材料或者干脆让律师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律师要立案,起码要知道被告的姓名、性别、住所等信息,但是实践中很多纠纷发生后,其中一方当事人并不知晓另一方当事人的上述信息,直接导致立案困难。要当事人自己去派出所查某公民的身份信息,根本行不通。这时,当事人就寄希望于律师。倘若律师也无权调取涉案公民的基本户籍信息——排除通过私人关系等查询途径——将直接导致大量案件立案不能,这于某些老赖、侵权行为人来讲,绝对是个天大的好事呵!
因此,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如在案件立案前赋予律师查询涉案公民户籍信息的权利)是非常必要的!
二、律师调查取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由于律师在法治社会的进程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赋予其相应的调查取证权利是题中应有之义,正因如此,国家立法机关从法律层面赋予了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民事诉讼法》(2007、2013)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律师法》(2007、2013)第三十五条“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上述两部法律直接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从本人此次调查取证可知中国法律的施行程度究竟如何!
三、行业规范也认同律师调查取证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2000)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收集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从国家机关抄录、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尊重事实和忠实于原件,并经该国家机关确认。”该行业规范也认同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
四、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倡导给律师以充分的调查取证权限
1990年联合国大会第45/111 号决议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1]第21条表述为“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数据、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迟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
五、部分省市(含江西省)专门就律师查询公民户籍问题出台规定
(一)浙江省
浙江省公安厅制定的《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2008年)第八十一条规定“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要求查询有关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律师可以凭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申请查询。”
(二)山东省
山东省公安厅甚至专门就律师查询户籍登记资料问题下发通知,《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律师查询公民户籍登记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第二条规定“执业律师查询公民户籍登记资料,原则上应当到被查询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进行查询。执业律师查询公民户籍登记资料时需携带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应详细注明律师姓名、所承办法律事务、被查询人姓名等内容,与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并交由受查询的公安派出所存档备案。”第五条规定“执业律师所查询的公民户籍登记资料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户籍登记资料如实出具相应的《户籍证明》,加盖承办人印签、户口专用章并注明使用用途和有效期限。《户籍证明》收费标准,按照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户籍管理有关证件收费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2006]231号)执行。”
据鲁此规定,律师就山东籍公民的户籍信息不仅可以查询,还能够要求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为此,我想以我个人名义,向山东省公安厅颁发“执行法律最优奖”。
(三)江西省
江西省公安厅制定的于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律师因代理起诉等诉讼事项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有关户口登记信息的,凭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执业证书以及律师事务所证明,向相关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查询。律师查询户口登记信息的范围,一般仅限于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公民本人户口登记信息中的居民身份证登载项目。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且依法依规定应当出具户籍证明的,律师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受其委托收集、调取有关公民的户籍证明。”
四、对《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理解
《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具体内容见前文。初看此规定时,我喜出望外,但想到此次调查取证受阻又是受此条文所赐时,我又不禁悲从中来!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执法”二字!国家颁布的法律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但地方相关职能部门往往置律师调查取证于不顾,后陆续有浙江、山东、江西等出台上述规定,这些地方方才赋予律师以户籍的调查取证权,这算得上是“执法”滞后,是执法问题吧?!而本人此次调查取证受阻,则是另一种形态的“执法”问题,即对部门规章条文的误读,导致实务问题依旧未得解决,办案民警告知,条文规定的是只能查询自己所代理一方当事人的户口登记信息。
笔者认为,该条非常明确地赋予律师享有查询涉案当事人户籍信息的权利。
(一)前提条件:起诉等事项
根据该条文之规定,律师查询案件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前提必须是“因代理起诉等诉讼事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律师要到派出所查询当事人户籍信息,目的就是为了提起诉讼,查询的理所当然都是被告的户口登记信息,绝非如该办案民警所说自己所代理的当事人的户口登记信息。
因此,根据该规定,律师有权因起诉而调查当事人的户籍信息。
(二)程序条件
根据该条文之规定,律师要查询涉案公民的户籍信息,必须凭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执业证书以及律师事务所证明三个文件方可进行。故,在其他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律师只要该三文件齐全,派出所就应当依法予以查询。
(三)“当事人”不应被缩小解释
根据该条文之规定,“查询案件当事人有关户口登记信息”中所谓的当事人,在接待笔者的警官眼中,就是和自己建立委托关系的当事人(即原告)。这是对法条的严重曲解,是对法条中“当事人”的错误缩小解释。众所周知,案件当事人包含诉讼两造,绝非仅含原告而略被告。故,据该条文之规定,律师因起诉而可查询的当事人不仅包括原告(实际上根本无查原告信息之必要)而且包括被告的户口登记信息。
(四)据立法本意,条文中的“当事人”应当指被告或者第三人
民事案件起诉前,当事人(原告)与律师建立委托关系,并提供相应的身份信息,因此律师根本无需查询与自己建立委托关系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律师所要查询的,是与自己建立委托关系的当事人所不能提供的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正是基于此,该条文才赋予律师以调查取证权。因此,从立法本意上来看,条文中的“当事人”应当指被告或者第三人,至少应当包含被告和第三人。
综上,该条文所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的范围,应当包括被告、第三人等与案件有关当事人的户口登记信息。
五、结语
法律条文的诞生,并非法治真正进步,只有一部好的法律、规章得以正确地贯彻执行,方显法治本色。
二零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1] 该决议在联合国官网(中文)有提及,链接:http://www.un.org/chinese/documents/ecosoc/2007/r2007-24.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