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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法院信访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1999-12-26 0:0 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 文 号:粤高法发[1999]57号 发布日期:1999-12-26 执行日期:2000-1-1 为了保持人院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信访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传、互联网络、来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活动。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倾听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监督,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逐级上访的制度。 应当由下级法院解决的信访问题不能推到上级法院,但有关信访工作中的疑难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法院请示和报告。 第四条 信访当事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国家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信访当事人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对服刑罪犯正当的信访和申诉行为,不能视为抗拒改造,不影响对其的减刑和假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分管信访工作的副院长,应当经常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督促信访工作。 对重大的信访个案,实施院长包案责任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院长接待日制度,定期接访或者约访信访当事人;对突发性或重大的上访,院长或者副院长应当亲自接访或者约访。 第二章 信访工作的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受理、办理信访事宜。 100人以上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专职或者兼职从事信访工作的人员不应少于3名;100人以下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专职或者兼职从事信访工作的人员不应少于2名。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庭内设立信访办公室,也可以设置独立的信访机构,统一负责本院的信访工作和院长接待日的日常工作。 人民法庭的信访工作,应当指定专人专职或者兼职负责。 第八条 信访机构的职责: (一)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维护信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本级党委、人大、政府等部门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下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部门交办、转办、督办和催办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信访事项,提出解决有关信访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五)综合、调研信访情况,及时向院长或者有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 (六)指导、检查下级法院的信访工作,审查下级法院回复的信访事项; (七)协助院长落实院长接待日制度,做好院长接待日的各项日常工作; (八)向信访当事人宣传有关的法律、和政策,做好思想疏导工作; (九)承办其他信访事项。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者下级法院已生效的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的意见和请求; (二)对本级或者下级法院执行工作和司法赔偿工作的意见和请求; (三)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批评、建议; (四)对本级或者下级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失职,或者不廉政行为的检举、揭发; (五)上级法院、本院院长,或者上级、同级党委、人大交办、督办的信访事项。 第四章 信访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当事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 电传、互联网络、来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申诉要求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信访当事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对已经生效的案件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 (三)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四)检举、揭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渎职行为; (五)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请求处理、答复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信访当事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采用走访形式时应当遵守接待秩序,不得扰乱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四)采用电话、电传和互联网络向人民法院反映情况和申诉的,须报姓名、地址、电话和有效的电子邮件地址; (五)信访当事人应就所反映的情况,主动配合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根据管辖权限和信访事项的性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信访事项: (一)登记。对信访当事人的书信、电话、电传、来访和上级法院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登记制度,及时、详细登记。 (二)立项。对信访当事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信访机构经初步审查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审查的,应当立项处理。 对上级法院,上级或者同级党委、人大等部门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机构应当及时立项查办。 (三)呈批。对重大信访事项,以及上级法院或者上级、同级党委、人大等部门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呈报部门领导审阅;部门领导经审阅认为需要提交主管院长阅批的,应当及时呈批,并根据阅批意见,及时进行处理。 (四)查办。对已经立项,仅需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的信访事项,信访机构能够自己查办,或者认为需要自己查办的,应当自行查办。对信访机构直接查办的事项,本院有关部门和下级法院必须予以配合。 (五)转办、交办。对已经立项,需要本院有关部门查处才能得出结论的信访事项,信访机构应以院信访机构的名义发出《转办函》,及时向有关庭、处、室转办有关事项。 对已经立项,需要下级法院查处才能得出结论的信访事项,信访机构应当发出《交办函》,及时交办有关事项。 对具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四)项内容的信访材料,信访机构登记后应当及时转交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查处,不得泄漏举报人的身份和举报内容。 对信访机构以《转办函》、《交办函》方式交办的信访事项,本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法院必须按函件的要求及时办理。 (六)催办、督办。对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机构应当及时催办、督办,每三个月向辖区法院通报转办、交办事项的处理和回复情况。 (七)上报。对上级法院交办的信访事项,负责承办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交办函》、《转办函》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上级法院。情况较为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时书面向上级法院说明原因并报告办理进度。对于上级法院院长接待日排查的重大案件,指定有关法院院长亲自处理的,有关法院院长要亲自落实,定案到人,责任到人。 对本院信访机构交办的信访事项,负责承办的庭、处、室应当自收到《交办函》《转办函》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通报信访机构。情况较为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时书面向信访机构说明原因井通报办理进度。 (八)答复。对立项查处的信访事项,由信访机构直接办理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办结,并直接答复信访当事人。 交办下级法院查处的信访事项,由承办法院办结后直接答复信访当事人,并将有关处理情况抄报交办的上级法院。 转办本院庭、处、室查处的信访事项,有关庭、处、室在办结后,应当直接答复信访当事人,并将查处情况抄报信访机构备案。 (九)对已经立项查处,得出明确结论并答复信访当事人的有关信访事项,非经上级法院交办,一般不重复立项审查。 但信访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反映。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可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法院重新查处。 (十)结案。信访个案经查处符合下列情况的,视为结案: l、属于再审申请或者申诉的信访个案,经复查作出结论的; 2、属于控告、立案的信访个案,经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结论的; 3、属于举报法院干警违法违纪行为的信访个案,经调查反映情况属实,有关部门正在查处的,或者经调查反映情况不属实,但基本情况清楚的; 4、对已经立项,但经审查有关信访事项不是人民法院主管的信访个案,已经转交有关单位处理的。 信访个案结案后,有关材料应当及时编立档案,交档案管理部门保存,保存期十年。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信访工作人员以及信访当事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来信,热情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对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推倭、拖延;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 接受贿赂;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工作秘密、信访当事人的隐私和其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者通报被控告人、被检举人; (四)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第十六条 信访当事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来访形式反映意见和要求的,应当到人民法院设定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二)来访时不得围堵、冲击法院机关,不得拦截来往车辆和行人,不得堵塞交通; (三)来访时不得影响法院机关的工作秩序,不得毁坏公私财物,不得侮辱、殴打或者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人接待场所,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四)来访时反映意见完毕后,不得滞留不走,不得占用办公场所,妨碍公务;(五)信访事项一经复查答复,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投诉,但不得无理缠诉。 第十六条 多人参与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电传、互联网络的方式进行;需要采用来访形式提出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禁止采用游行、示威的方式来访。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强迫他人参加集体来访、越级上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集体来访、上访,信访时不得串联或者代表他人在信访书上签字。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遇到来访人员难以疏导时,可以通知当地的公安机关派员到场维持秩序。上级法院遇到来访人员难以疏导时,可以通知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下级法院派员协助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并及时报告上级法院和通报当地党委、人大、政府的信访部门,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本级或者上级法院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信访机构或者下级法院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倭、敷衍、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上级法院应当及时通报批评;对有关的责任人,视情节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信访当事人妨碍信访秩序不听劝阻的,信访机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铁路运输法院和海事法院的信访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和华侨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12月26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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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法院信访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1999-12-26 0:0
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
文 号:粤高法发[1999]57号
发布日期:1999-12-26
执行日期:2000-1-1
为了保持人院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信访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传、互联网络、来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活动。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倾听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监督,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逐级上访的制度。
应当由下级法院解决的信访问题不能推到上级法院,但有关信访工作中的疑难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法院请示和报告。
第四条 信访当事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国家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信访当事人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对服刑罪犯正当的信访和申诉行为,不能视为抗拒改造,不影响对其的减刑和假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分管信访工作的副院长,应当经常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督促信访工作。
对重大的信访个案,实施院长包案责任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院长接待日制度,定期接访或者约访信访当事人;对突发性或重大的上访,院长或者副院长应当亲自接访或者约访。
第二章 信访工作的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受理、办理信访事宜。
100人以上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专职或者兼职从事信访工作的人员不应少于3名;100人以下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专职或者兼职从事信访工作的人员不应少于2名。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庭内设立信访办公室,也可以设置独立的信访机构,统一负责本院的信访工作和院长接待日的日常工作。
人民法庭的信访工作,应当指定专人专职或者兼职负责。
第八条 信访机构的职责:
(一)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维护信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本级党委、人大、政府等部门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下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部门交办、转办、督办和催办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信访事项,提出解决有关信访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五)综合、调研信访情况,及时向院长或者有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
(六)指导、检查下级法院的信访工作,审查下级法院回复的信访事项;
(七)协助院长落实院长接待日制度,做好院长接待日的各项日常工作;
(八)向信访当事人宣传有关的法律、和政策,做好思想疏导工作;
(九)承办其他信访事项。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者下级法院已生效的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的意见和请求;
(二)对本级或者下级法院执行工作和司法赔偿工作的意见和请求;
(三)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批评、建议;
(四)对本级或者下级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失职,或者不廉政行为的检举、揭发;
(五)上级法院、本院院长,或者上级、同级党委、人大交办、督办的信访事项。
第四章 信访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当事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
电传、互联网络、来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申诉要求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信访当事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对已经生效的案件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
(三)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四)检举、揭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渎职行为;
(五)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请求处理、答复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信访当事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采用走访形式时应当遵守接待秩序,不得扰乱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四)采用电话、电传和互联网络向人民法院反映情况和申诉的,须报姓名、地址、电话和有效的电子邮件地址;
(五)信访当事人应就所反映的情况,主动配合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根据管辖权限和信访事项的性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信访事项:
(一)登记。对信访当事人的书信、电话、电传、来访和上级法院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登记制度,及时、详细登记。
(二)立项。对信访当事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信访机构经初步审查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审查的,应当立项处理。
对上级法院,上级或者同级党委、人大等部门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机构应当及时立项查办。
(三)呈批。对重大信访事项,以及上级法院或者上级、同级党委、人大等部门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呈报部门领导审阅;部门领导经审阅认为需要提交主管院长阅批的,应当及时呈批,并根据阅批意见,及时进行处理。
(四)查办。对已经立项,仅需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的信访事项,信访机构能够自己查办,或者认为需要自己查办的,应当自行查办。对信访机构直接查办的事项,本院有关部门和下级法院必须予以配合。
(五)转办、交办。对已经立项,需要本院有关部门查处才能得出结论的信访事项,信访机构应以院信访机构的名义发出《转办函》,及时向有关庭、处、室转办有关事项。
对已经立项,需要下级法院查处才能得出结论的信访事项,信访机构应当发出《交办函》,及时交办有关事项。
对具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四)项内容的信访材料,信访机构登记后应当及时转交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查处,不得泄漏举报人的身份和举报内容。
对信访机构以《转办函》、《交办函》方式交办的信访事项,本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法院必须按函件的要求及时办理。
(六)催办、督办。对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机构应当及时催办、督办,每三个月向辖区法院通报转办、交办事项的处理和回复情况。
(七)上报。对上级法院交办的信访事项,负责承办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交办函》、《转办函》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上级法院。情况较为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时书面向上级法院说明原因并报告办理进度。对于上级法院院长接待日排查的重大案件,指定有关法院院长亲自处理的,有关法院院长要亲自落实,定案到人,责任到人。
对本院信访机构交办的信访事项,负责承办的庭、处、室应当自收到《交办函》《转办函》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通报信访机构。情况较为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时书面向信访机构说明原因井通报办理进度。
(八)答复。对立项查处的信访事项,由信访机构直接办理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办结,并直接答复信访当事人。
交办下级法院查处的信访事项,由承办法院办结后直接答复信访当事人,并将有关处理情况抄报交办的上级法院。
转办本院庭、处、室查处的信访事项,有关庭、处、室在办结后,应当直接答复信访当事人,并将查处情况抄报信访机构备案。
(九)对已经立项查处,得出明确结论并答复信访当事人的有关信访事项,非经上级法院交办,一般不重复立项审查。
但信访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反映。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可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法院重新查处。
(十)结案。信访个案经查处符合下列情况的,视为结案:
l、属于再审申请或者申诉的信访个案,经复查作出结论的;
2、属于控告、立案的信访个案,经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结论的;
3、属于举报法院干警违法违纪行为的信访个案,经调查反映情况属实,有关部门正在查处的,或者经调查反映情况不属实,但基本情况清楚的;
4、对已经立项,但经审查有关信访事项不是人民法院主管的信访个案,已经转交有关单位处理的。
信访个案结案后,有关材料应当及时编立档案,交档案管理部门保存,保存期十年。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信访工作人员以及信访当事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来信,热情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对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推倭、拖延;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
接受贿赂;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工作秘密、信访当事人的隐私和其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者通报被控告人、被检举人;
(四)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第十六条 信访当事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来访形式反映意见和要求的,应当到人民法院设定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二)来访时不得围堵、冲击法院机关,不得拦截来往车辆和行人,不得堵塞交通;
(三)来访时不得影响法院机关的工作秩序,不得毁坏公私财物,不得侮辱、殴打或者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人接待场所,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四)来访时反映意见完毕后,不得滞留不走,不得占用办公场所,妨碍公务;(五)信访事项一经复查答复,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投诉,但不得无理缠诉。
第十六条 多人参与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电传、互联网络的方式进行;需要采用来访形式提出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禁止采用游行、示威的方式来访。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强迫他人参加集体来访、越级上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集体来访、上访,信访时不得串联或者代表他人在信访书上签字。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遇到来访人员难以疏导时,可以通知当地的公安机关派员到场维持秩序。上级法院遇到来访人员难以疏导时,可以通知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下级法院派员协助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并及时报告上级法院和通报当地党委、人大、政府的信访部门,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本级或者上级法院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信访机构或者下级法院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倭、敷衍、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上级法院应当及时通报批评;对有关的责任人,视情节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信访当事人妨碍信访秩序不听劝阻的,信访机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铁路运输法院和海事法院的信访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和华侨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12月26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