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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的几个问题 胡彬 2014年4月29日 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增加了电子送达的方式,改进了留置送达(可以通过录音、录像加以证明)。但是送达难并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善,人民法院想要将推进诉讼程序,依然不得不大量使用公告送达。那么对公告送达问题进行再思考、再分析就很有必要。 一、什么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即确定了两种情况下可以进行公告送达,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是用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 因为条文中并没有明确什么情况下算“下落不明”,所以法院往往是依据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而判断或者说表明当事人下落不明,从而用公告的方式送达文书,在公告中都会定式的写上“因你下落不明,特向你公告送达……”。笔者个人的意见是,民法通则中的“下落不明”与民事诉讼法中“下落不明”并无区别。这一点从民通意见的33条债务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踪,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者按中止诉讼处理的规定中解读出来。原告若认为被告下落不明,应严格按照消失音讯的标准进行审查,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总之,要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是比较难的,尤其是在被告接着电话但是不来领取文书也不告知法院其所在位置的时候,要睁着眼说被告下落不明也确实有些困难。 所以说,大量的公告实际上是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为由进行公告的。所谓其他方式,指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除公告送达外的其他送达方式,具体包括直接送达(第八十四条)、电子送达(八十七条)、留置送达(第八十六条)委托及邮寄送达(第八十八条)、转交送达(第八十九、九十条)。 法律虽然规定了这几种送达方式,但并非要穷尽这些送达方式才能进行公告。不论是下落不明也好,还是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也好,选择公告送达的原因只有一个,受送达人无法送达。所以说,不论采取哪种送达方式,只要能够证明受送达人无法送达,即可进行公告送达。如法院在进行直接送达时,通过受送达人的家人或者基层组织了解到,受送达人长期不在家,无法联系,此时即已经具备公告送达的条件,不需要再进行邮寄送达。 法院采取了邮寄送达方式,因无法查找此人而被退回的,也具备了公告送达的条件,不需要法院再取其他材料。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287号再审申请人姜亦民因与被申请人王化阁、舒兰市经济局及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就确认,“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通知书和传票,被邮政速递退回后,又于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即可缺席判决”。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委托送达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4号山源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山源国际(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市山源娱乐渡假城有限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指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未经委托送达等其他法定送达方式,直接对山源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与法律规定不符,程序确有错误。”据此,对于受送达人不在审理法院辖区的,除了邮寄送达外,尚需要进行委托送达(也可直接委托送达,而不进行邮寄送达),否则,不能进行公告送达。 (二)邮寄送达地址 邮寄的地址不单指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还包括被告的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因为直接送达是送达的首选,但现代社会,多为双职工家庭,工作时间多不在家,故应考虑去被告工作单位进行送达。简易程序规定(法释[2003]15号)第五条第二款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的规定可以作参考,当然现在也有许多是自由职业,没有固定从业场所,就可以免去这一步。若邮件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回,便是通过邮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当然,为了保险起见,除了按法院专递邮寄送达规定(法释 [2004]13号)第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外,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与前述规定不一致的,也应向原告提供的地址邮寄相关文书。此处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法院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工商档案的地址进行邮寄,在立案受理后,若无法送达,需要依职权进行查询,以确保当事人程序性权利得以保障。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62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海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文化用品总公司、西安东方购物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就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在变更登记后的地址进行送达,未能保障被告的权利,从而将案件发回重审。 (三)邮寄送达被拒收能否视为送达 从理论上来说,因法院专递上已经明确了送达的材料,当事人拒收应该视为送达,具体可参照民二他字[2003]第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但现实生活中,邮递员不一定认识受送达人,所谓的本人拒收,并不一定是在邮递员确认了受送达人的身份后进行的,考虑到这一点,从充分保护受送达人程序上的权利上讲,在本人拒收后,再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更妥当。(当然,签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后又拒收的除外)。 (四)电子送达的问题 电子送达尤其需要当事人对送达方式进行确认,不论是事前还是事后。法办[2011]4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纪要”)68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应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送达。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更方便、更快捷的方式送达。通过上述方式送达的,应要求受送达人在7日内予以回复。当事人回复时确认收到的时间为送达时间;当事人回复时未确认收到时间的,其回复时间为送达时间;当事人未回复的,视为未送达。对于送达时间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前款方式(即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对会议纪要的内容也进行了修正。但笔者认为,会议纪要第68条依然有可以借鉴的地方。在当事人事先没有书面确认同意电子送达,并签署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前提下,若通过电话联系,当事人口头同意电子送达的,应该要求当事人将书面的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或者已经收到法律文书的回复通过信件或者传真的方式发给法院。在法院通过当事人事后补交的材料确认当事人收到后,可以认定送达时间为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但若当事人不回复,则不能视为送达。也就是说,电子送达只适用于配合送达的当事人,只在送达方式上有所创新,但对于解决送达难问题没有实质性帮助,也没有必要是否进行电子送达作为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 三、建议和对策 (一)邮寄送达的建议 邮寄送达已经成为人民法院送达的主要方式之一,但是可靠程度却很低。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查询邮件收寄情况时表明是“本人签收”,而邮件回执回来时却是其他人代收,甚至受送达人明明没有签收,但邮件详情却显示有人签收的情况。实际上,法释[2004]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早有规定,“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第一款)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第二款)”。而实际上,投递人员并没有按规定办理。这主要是最高院与国家邮政,地方法院与当地邮政沟通不到位造成的,加之对不按规定程序投递的人员没有任何惩罚措施,使得邮寄送达这一本应发挥重要作用的送达方式只能成为方便愿意配合送达的当事人的送达方式之一,对于真正解决法院送达难问题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因此,建议最高院通过与国家邮政联合发文的形式,对邮寄送达进行再规范,并且要对未按规定投递的人员进行处罚。地方法院也应该加强与当地邮政的沟通,通过联合培训等方式,规范法院专递的投递。 (二)委托送达的建议 前文提及,若受送达人住所地不再审理法院辖区,需要进行委托送达,委托送达不成功的,方可进行公告送达。这固然是程序的要求,也有判例的支撑。但并不妨碍我们对其进行反思。司法实践中,在进行邮寄送达未果时,若再进行委托送达,则可能简易程序的时间不够用,需要转普,而最终若委托送达未果,也只能是公告。但期间却浪费了大量的时间,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对此,笔者建议,不妨将委托送达的时间放在公告之后,也即在邮寄送达未果后,法院进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后,开庭时间及举证期限均已经明确,此时,再进行委托送达。若受送达人签收,可以向法院申请提前开庭,也可以在通知之日到庭应诉;若未能送达,则依据公告送达,缺席审理。 对于这种先公告后取材料的作法,实践中并不是没有,比如一个案件中有两个以上被告,在已经确定有一个被告无法送达或者下落不明时,肯定需要进行公告送达,此时就可以现行公告,在公告时将所有被告均列为受送达人。若其他被告能够送达,则告知其具体开庭时间,若不能送达,也不必要浪费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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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的几个问题
胡彬
2014年4月29日
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增加了电子送达的方式,改进了留置送达(可以通过录音、录像加以证明)。但是送达难并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善,人民法院想要将推进诉讼程序,依然不得不大量使用公告送达。那么对公告送达问题进行再思考、再分析就很有必要。
一、什么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即确定了两种情况下可以进行公告送达,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是用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
因为条文中并没有明确什么情况下算“下落不明”,所以法院往往是依据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而判断或者说表明当事人下落不明,从而用公告的方式送达文书,在公告中都会定式的写上“因你下落不明,特向你公告送达……”。笔者个人的意见是,民法通则中的“下落不明”与民事诉讼法中“下落不明”并无区别。这一点从民通意见的33条债务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踪,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者按中止诉讼处理的规定中解读出来。原告若认为被告下落不明,应严格按照消失音讯的标准进行审查,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总之,要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是比较难的,尤其是在被告接着电话但是不来领取文书也不告知法院其所在位置的时候,要睁着眼说被告下落不明也确实有些困难。
所以说,大量的公告实际上是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为由进行公告的。所谓其他方式,指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除公告送达外的其他送达方式,具体包括直接送达(第八十四条)、电子送达(八十七条)、留置送达(第八十六条)委托及邮寄送达(第八十八条)、转交送达(第八十九、九十条)。
法律虽然规定了这几种送达方式,但并非要穷尽这些送达方式才能进行公告。不论是下落不明也好,还是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也好,选择公告送达的原因只有一个,受送达人无法送达。所以说,不论采取哪种送达方式,只要能够证明受送达人无法送达,即可进行公告送达。如法院在进行直接送达时,通过受送达人的家人或者基层组织了解到,受送达人长期不在家,无法联系,此时即已经具备公告送达的条件,不需要再进行邮寄送达。
法院采取了邮寄送达方式,因无法查找此人而被退回的,也具备了公告送达的条件,不需要法院再取其他材料。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287号再审申请人姜亦民因与被申请人王化阁、舒兰市经济局及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舒兰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就确认,“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通知书和传票,被邮政速递退回后,又于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即可缺席判决”。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委托送达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4号山源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山源国际(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市山源娱乐渡假城有限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指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未经委托送达等其他法定送达方式,直接对山源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与法律规定不符,程序确有错误。”据此,对于受送达人不在审理法院辖区的,除了邮寄送达外,尚需要进行委托送达(也可直接委托送达,而不进行邮寄送达),否则,不能进行公告送达。
(二)邮寄送达地址
邮寄的地址不单指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还包括被告的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因为直接送达是送达的首选,但现代社会,多为双职工家庭,工作时间多不在家,故应考虑去被告工作单位进行送达。简易程序规定(法释[2003]15号)第五条第二款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的规定可以作参考,当然现在也有许多是自由职业,没有固定从业场所,就可以免去这一步。若邮件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回,便是通过邮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当然,为了保险起见,除了按法院专递邮寄送达规定(法释 [2004]13号)第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外,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与前述规定不一致的,也应向原告提供的地址邮寄相关文书。此处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法院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工商档案的地址进行邮寄,在立案受理后,若无法送达,需要依职权进行查询,以确保当事人程序性权利得以保障。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62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海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文化用品总公司、西安东方购物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就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在变更登记后的地址进行送达,未能保障被告的权利,从而将案件发回重审。 (三)邮寄送达被拒收能否视为送达
从理论上来说,因法院专递上已经明确了送达的材料,当事人拒收应该视为送达,具体可参照民二他字[2003]第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但现实生活中,邮递员不一定认识受送达人,所谓的本人拒收,并不一定是在邮递员确认了受送达人的身份后进行的,考虑到这一点,从充分保护受送达人程序上的权利上讲,在本人拒收后,再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更妥当。(当然,签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后又拒收的除外)。
(四)电子送达的问题
电子送达尤其需要当事人对送达方式进行确认,不论是事前还是事后。法办[2011]4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纪要”)68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应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送达。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更方便、更快捷的方式送达。通过上述方式送达的,应要求受送达人在7日内予以回复。当事人回复时确认收到的时间为送达时间;当事人回复时未确认收到时间的,其回复时间为送达时间;当事人未回复的,视为未送达。对于送达时间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前款方式(即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对会议纪要的内容也进行了修正。但笔者认为,会议纪要第68条依然有可以借鉴的地方。在当事人事先没有书面确认同意电子送达,并签署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前提下,若通过电话联系,当事人口头同意电子送达的,应该要求当事人将书面的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或者已经收到法律文书的回复通过信件或者传真的方式发给法院。在法院通过当事人事后补交的材料确认当事人收到后,可以认定送达时间为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但若当事人不回复,则不能视为送达。也就是说,电子送达只适用于配合送达的当事人,只在送达方式上有所创新,但对于解决送达难问题没有实质性帮助,也没有必要是否进行电子送达作为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
三、建议和对策
(一)邮寄送达的建议
邮寄送达已经成为人民法院送达的主要方式之一,但是可靠程度却很低。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查询邮件收寄情况时表明是“本人签收”,而邮件回执回来时却是其他人代收,甚至受送达人明明没有签收,但邮件详情却显示有人签收的情况。实际上,法释[2004]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早有规定,“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第一款)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第二款)”。而实际上,投递人员并没有按规定办理。这主要是最高院与国家邮政,地方法院与当地邮政沟通不到位造成的,加之对不按规定程序投递的人员没有任何惩罚措施,使得邮寄送达这一本应发挥重要作用的送达方式只能成为方便愿意配合送达的当事人的送达方式之一,对于真正解决法院送达难问题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因此,建议最高院通过与国家邮政联合发文的形式,对邮寄送达进行再规范,并且要对未按规定投递的人员进行处罚。地方法院也应该加强与当地邮政的沟通,通过联合培训等方式,规范法院专递的投递。
(二)委托送达的建议
前文提及,若受送达人住所地不再审理法院辖区,需要进行委托送达,委托送达不成功的,方可进行公告送达。这固然是程序的要求,也有判例的支撑。但并不妨碍我们对其进行反思。司法实践中,在进行邮寄送达未果时,若再进行委托送达,则可能简易程序的时间不够用,需要转普,而最终若委托送达未果,也只能是公告。但期间却浪费了大量的时间,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对此,笔者建议,不妨将委托送达的时间放在公告之后,也即在邮寄送达未果后,法院进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后,开庭时间及举证期限均已经明确,此时,再进行委托送达。若受送达人签收,可以向法院申请提前开庭,也可以在通知之日到庭应诉;若未能送达,则依据公告送达,缺席审理。
对于这种先公告后取材料的作法,实践中并不是没有,比如一个案件中有两个以上被告,在已经确定有一个被告无法送达或者下落不明时,肯定需要进行公告送达,此时就可以现行公告,在公告时将所有被告均列为受送达人。若其他被告能够送达,则告知其具体开庭时间,若不能送达,也不必要浪费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