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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24 22:56:0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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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条和制度内容
  《荷兰民法典》第三编财产法第二章法律行为中第42条规定,“无效法律行为的必要内容与另一被视为有效的法律行为的必要内容如此相符,以至于如果前一行为因为无效而被放弃,则后一行为将被做出的,前一法律行为被赋予后一法律行为的效力,但对行为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不合理的除外。”(“where the necessary implication of a null juridical act corresponds to such a degree to that of another juridical act, which is to be considered as valid, so as to imply that the latter juridical act would have been performed had the former been abandoned because of its invalidity, then the former shall be given the effect of the latter juridical act, unless this would be unreasonable to an interested person not party to the act. ”)
  在法律行为效力部分,此条文规定了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使具备另一有效法律行为必要内容的某一无效法律行为转换成该另一有效法律行为。
  关于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德国民法典》第1编总则第3章法律行为第2节意思表示中亦有相似规定,第140条转换“无效的法律行为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并且须认为在知道无效性时会愿意另一法律行为有效的,另一法律行为是有效的。”[1]
  二、制度价值
  这一制度的制度价值在于有助于实现经济效率目的,可以高效经济的稳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过法律行为的转换达到用一个较次的规则代替无效的法律行为”[2],有助于当事人法律行为目的的部分实现,省却法律行为无效后当事人再进行另一有效法律行为的成本,促进交易的形成和进行。
  三、制度适用条件
  从条文内容看,该制度的适用条件为:
  1.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具备另一个法律行为的必要内容
  该必要内容包括行为能力、处分权利、法律要求的行为形式和内容要件等等,如将无效法律行为中得以成为另一有效法律行为要件的内容抽离出来,即可以生成该另一有效的法律行为,这是法律行为得以转换的基本条件。
  2.须有对当事人“欲使另一有效法律行为生效”的意愿推断
  仅有另一有效法律行为的要件并不足以进行转换,因为从立法目的考量,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目的在于省却当事人再次进行有效法律行为的成本从而径行转换,因此应以当事人知晓已做出的法律行为无效后即会做出另一有效法律行为为考量前提,如果当事人并没有“欲使另一有效法律行为有效”的意图,则转换的作用和目的将不复存在,司法应当尊重而不是突破意思自治的边界,“不应该导致一个和私法自治相违背的对当事人的约束,并完全无视当事人特别意思倾向以及当事人特别的想法”[3].因此,法律行为的转换是“涉及到当事人事后进行表示的一种辅助手段”[4],主要根据当事人事后用语言或者行动明示的转换意思,仅在“当事人的特别价值标准完全没有根据时,即从一个正常人的思维出发是没有根据时,才可以采用一个客观上利益价值标准”[5]进行推断,推断是否存在进行转换的当事人意愿。
  3.不存在不得转换的限制
  法律行为转换的制度价值在于经济效率,但是不应与法律的其他价值相冲突,例如公序良俗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原则等。所以如果法律行为转换的效果会对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合理影响,则不得进行法律行为的转换。
  四、法律行为转换的主要类型
  1.因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的法律行为的转换
  无效法律行为的无效原因在于不具备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的,可以将无效法律行为转换成另一不需要形式要件的有效法律行为,例如将一个缺乏形式要件而无效的转让某地产的义务可以变为一个约定地产的终身用益权的义务,将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的某一遗产买卖行为转换成就分配遗产而达成的协议等等。
  除因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的法律行为的转换这一主要类型外,还有缺乏其他法律要件而无效的法律行为的转换,例如夫妻一方生前订立的须经另一方同意才能有效转让的合同,因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无效的,可以转换成一个有效的继承(例如遗赠)合同。
  2.根据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实施而无效的法律行为的转换
  无效法律行为的无效原因在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可以转换成法律效果相似的另一有效法律行为,例如将对法律禁止转让的权利的无效转让行为转换成债法上的约定由他人行使。
  [1] 陈卫佐译著:《德国民法通论》第42页 法律出版社 2004年5月第1版。
  [2] 弗卢梅,第32章第9c,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建国、谢怀轼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650页。
  [3] [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建国、谢怀轼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650页,第647页。
  [4] 同上2,第647页。
  [5] 同上2,第651页。
  徐颖
  摘自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受权转载。未经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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