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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7 09:05:2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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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办法的通知》
1995-6-1 0:0  
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地税检[1995]268号
发布日期:1995-6-1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燕山支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全市各级人民法院、本市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在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过程中,要相互支持,紧密配合。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税务违章案件时,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办案,保证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各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的强制执行案件时,应准确、及时审理案件,提高办案质量,维护税法的尊严,维护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权力,保证新税制的顺利实施。
附件:《关于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办法》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六日
关于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肃税收法纪,维护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保证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二)复议申请人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三条 以下税务机关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和税务所为申请执行人。
(二)复议决定维持原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原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和税务所为申请执行人。
(三)复议决定改变原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机关为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 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仅限于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当事人应缴纳的罚款,不包括应缴税款和滞纳金。
第五条 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税务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由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被执行的款额,应及时交申请执行的税务机关。
第七条 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和材料:
(一)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税务处理决定书;
(三)限期纳税通知书;
(四)税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
(五)税务检查报告;
(六)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七)申请强制执行的税务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八)委托授权书;
(九)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材料;
(十)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和财产状况资料,包括:被执行人的固定资产金额、流动资产金额、开户银行帐号;
(十一)人民法院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交纳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九条 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税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人民法院规定的限期内补充材料或作出书面说明。
(一)税务处理决定书错引或漏引、及规章条文的:
(二)没有提交被执行人经济状况或财产状况的;
(三)申请执行的手续不全或者缺少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有关税务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税务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执行完毕后,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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