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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5-17 09:56:3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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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醉酒驾驶司法解释的批判
     
    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 ,根据该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该条规定的初衷是为了打击逃避处罚的违法犯罪人员,但该条规定违反基本的证据规则,极易造成错案。
    首先,呼气酒精测试主体主要为交警,不具备法定鉴定人员资格,并且违反《刑诉法》的强制性规定。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其他规章明确规定,任何司法鉴定意见的取得必须由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进行,而交警一般不具备鉴定人资质。同时交警作为酒精含量检测人员也违反了新《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侦查人员不得同时担任鉴定人的规定。因而对于这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次,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准确性本身存疑,只能作为酒精检查的初步方法,但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国家目前对于呼气酒精检测仪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地测试仪器设备差别也很大。如果由于仪器品质或者故障问题极易造成检验结果的错误,从而造成错案。
    最后,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真实性的验证主要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然而犯罪嫌疑人逃脱拒绝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并不能成为认定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准确性的依据。
    总之,该条规定违反基本的证据规则以及《刑诉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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