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12-2 16:40:4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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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拼装车报废车”的转让人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 韦宏伟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此规定,转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既包括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也包括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30日23时,原告韦小某、韦永某、黄美某的亲人韦永某酒后驾驶桂M506V1号摩托车在东兰县县城城中后门路段时,遇到被告牙某某驾驶的桂M55369号仓栅式货车相向驶来,韦永某驾驶摩托车碰撞对被告覃健某违章停放在右侧路面的无号牌小货车左后角,韦永某被抛住道路中间,被牙某某的M55369号仓栅式货车碾压受伤,经现场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韦永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夜间会车操作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覃健某夜间在道路上停放车辆,未设置警示标志且车辆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牙某某夜间会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二人负次要责任。经查明,牙某某的M55369号仓栅式货车在华泰保险广西公司投有交强险;无号牌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覃健某,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验,检验为不合格车辆。2012年1月10日,被告覃建某向被告罗某某购买得该无号牌小货车用于甘蔗运输,因该车已过检验期,双方约定将车辆号牌拆除,罗某某未将车辆行驶证、登记手续等交付覃建某;2012年3月9日覃建某将该车转卖给覃健某,覃健某将该车改装后用于牵引、托装钩机等重型机械。事故发生后,牙某某付韦小某等13000元,覃健某支付给韦小某等4000元。
  一审判决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损失,应先以桂M55369号牌轻仓栅式货车和覃健某所有的无号牌货车的交强险予以赔偿,因无号牌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覃健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由韦永某承担70%的责任,由牙某某、覃健某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牙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覃健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于原车主罗某某在转让车辆时,明知车辆已经超过检验期限而未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将车辆号牌、登记手续一并转让,覃建某、覃健某在车辆的转让过程中,亦明知买卖的车辆是无号牌、无登记手续车辆,购买该车后均未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取得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和号牌而上路行驶,该货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不合格车辆。因该车辆在上述转让过程中均属于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罗某某、覃建某应对覃健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此,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韦小某等110000元;二、由被告覃健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小某等110000元;三、由被告覃健某、覃建某、罗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韦小某等42820.7元;四、由被告牙某某赔偿原告韦小某等35170.7元;五、驳回原告韦小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二审判决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覃健某的无号牌小货车,未投保有交强验,经检验为不合格车辆。在罗某某将该车出卖覃建某,覃建某又将该车出卖给覃健某时,都未曾交付车辆行驶证和车牌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覃健某、覃建某和罗某某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无号牌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覃健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前述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既包括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也包括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一审法院仅判决覃建某、罗某某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与覃健某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故此,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河池市金城江区亿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河池市金城江区亿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覃健某、被上诉人覃建某、被上诉人罗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韦小某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三、变更河池市金城江区亿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上诉人覃健某、被上诉人覃建某、被上诉人罗某某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韦小某等各项损失共计42820.7元。
  (作者单位: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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