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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高文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伊始就伴随着各种各样的争议。无论是法学界还是普通劳动者与一般用人单位都有所诟病。现仅就其第二十条在语法与逻辑层面存在的瑕疵展开浅议我国立法工作的缺陷。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从语法角度看法条属于歧义句。这一点已经被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证明。在《条例》第十五条中,将法律的歧义句明确表述为“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这里暂且不论对语法错误的修改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单就其行为的权限而言国务院应该无权修正法律的瑕疵。但恰恰相反,具有戏剧性的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修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对此却避而不谈。人大常委会即使授权国务院部门就法律条文进行细化而具有操作性,但对文字语法的明显错误只能由其本身修订的。这里有两方面的瑕疵,其一是国务院部门的越权,其二是人大常委会的不作为。 其次,国务院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仅仅修正了原法条的语法错误,但法条中的逻辑错误未涉及,属于有瑕疵的修正。从法条字面上看,“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 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 两个概念是选择关系。我们知道选择关系的句子从前后句子(或句子的前后部分)的关系来看,主要是指两个或更多的句子分别说出两种或几种相关的情况,要求从中选择一种,表示“非此即彼”“或此或彼”的选择结果,即有取舍的限选和无取舍的任选。那么,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是:不论是《劳动合同法》原文还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条文,都没有明确这里的选择关系是有取舍的限选还是无取舍的任选?如果吧明确这种选择关系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法条仍然无法操作。 试想,这里若是无取舍的任选,那么在仲裁或诉讼时将无法裁判——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分别选择利于自己的数额而都合法!归根结底《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都有操作性差或无法操作的通病。 综上,通过一条法条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我国法制工作在立法层面令人遗憾的缺陷。从有歧义的法条公布实施,到修订时不修订明显的错误,到下级部门不完美的修订上级的法律条文等等行为都需要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切实改进。同时亟待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再次慎重修订《劳动合同法》! (作者单位:新疆布尔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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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高文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伊始就伴随着各种各样的争议。无论是法学界还是普通劳动者与一般用人单位都有所诟病。现仅就其第二十条在语法与逻辑层面存在的瑕疵展开浅议我国立法工作的缺陷。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从语法角度看法条属于歧义句。这一点已经被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证明。在《条例》第十五条中,将法律的歧义句明确表述为“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这里暂且不论对语法错误的修改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单就其行为的权限而言国务院应该无权修正法律的瑕疵。但恰恰相反,具有戏剧性的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修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对此却避而不谈。人大常委会即使授权国务院部门就法律条文进行细化而具有操作性,但对文字语法的明显错误只能由其本身修订的。这里有两方面的瑕疵,其一是国务院部门的越权,其二是人大常委会的不作为。
其次,国务院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仅仅修正了原法条的语法错误,但法条中的逻辑错误未涉及,属于有瑕疵的修正。从法条字面上看,“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 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 两个概念是选择关系。我们知道选择关系的句子从前后句子(或句子的前后部分)的关系来看,主要是指两个或更多的句子分别说出两种或几种相关的情况,要求从中选择一种,表示“非此即彼”“或此或彼”的选择结果,即有取舍的限选和无取舍的任选。那么,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是:不论是《劳动合同法》原文还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条文,都没有明确这里的选择关系是有取舍的限选还是无取舍的任选?如果吧明确这种选择关系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法条仍然无法操作。
试想,这里若是无取舍的任选,那么在仲裁或诉讼时将无法裁判——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分别选择利于自己的数额而都合法!归根结底《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都有操作性差或无法操作的通病。
综上,通过一条法条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我国法制工作在立法层面令人遗憾的缺陷。从有歧义的法条公布实施,到修订时不修订明显的错误,到下级部门不完美的修订上级的法律条文等等行为都需要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切实改进。同时亟待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再次慎重修订《劳动合同法》!
(作者单位:新疆布尔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