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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7:05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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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富山与韦信、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一初字第138号
  原告黄富山,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萍。
  被告韦信,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洋。
  原告黄富山与被告韦信、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必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和黄丽萍、被告韦信、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富山诉称,原告与黄某英系夫妻关系,黄某榕系原告与黄某英婚生女儿。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系桂B×××××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韦信是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工,该车向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11月8日,韦信驾驶桂B×××××中型自卸货车由武鸣县方向往平果县城方向行驶,黄某英驾驶浩洋娇子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榕同向行驶在前,于7时50分许行将至省道313线平果县铝城大道东段路口路段,桂B×××××中型自卸货车实施右转弯进入铝城大道过程中,桂B×××××中型自卸货车车头保险杠右端碰撞浩洋娇子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后侧尾箱,导致黄某榕倒地后被桂B×××××中型自卸货车第二、三轴右轮碾压,造成黄某榕当场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勘测后认定,韦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亲人黄某榕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64409.20元[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韦信和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并由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韦信和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信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我是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韦信是我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我公司已为桂B×××××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韦信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已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桂B×××××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是事实。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同时死亡,另一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已同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应均分赔偿给权利人。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其他答辩意见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平公交认字(45102312013)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损害后果、事故责任。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身份证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和黄某榕的基本情况及关系、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平果县金太阳幼儿园《证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黄某榕生前就读学校是有资质的学校。
  证据四、《收据》两份、《华安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明黄某榕学习生活地为平果县县城。
  证据五、平公鉴通字(2013)0119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平果孝为先殡仪服务中心收费单》、《火化证明》,证明黄某榕死亡原因及火化情况、费用。
  证据六、临时行驶车号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桂B×××××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
  证据七、平果县高级中学《证明》、平果县太平洋服饰超市《证明》,证明黄某榕母亲工作情况及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
  证据八、平果县马头镇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及妻子黄某英、女儿黄某榕居住生活于城镇。
  被告韦信、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中的《华安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五、六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中的《收据》、七、八由法院核实确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中的《华安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五、六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中的《收据》、七、八由法院核实确定,经核实,证据二、四中的《华安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证据三、四中的《收据》、七、八相互印证,且原告及黄某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服务处所位于平果县县城区内。故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黄某英系夫妻关系,黄某榕系原告与黄某英婚生女儿,黄某榕生于2009年11月13日。黄某榕的户籍记载的广西平果县马头镇炼沙村驮六屯位于平果县县城区内,原告、黄某榕、黄某英自2012年8月1日起一直在广西平果县马头教育路右二巷48号居住生活。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系桂B×××××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韦信是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工,该车向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13时0分起至2013年11月14日13时0分止,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13时0分起至2013年11月11日13时0分止,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2013年11月8日,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安排韦信驾驶桂B×××××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13线由武鸣县方向往平果县城方向行驶,黄某英驾驶浩洋娇子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榕同向行驶在前,于7时50分许行将至省道313线平果县铝城大道东段路口路段,桂B×××××中型自卸货车实施右转弯进入铝城大道过程中,桂B×××××中型自卸货车车头保险杠右端碰撞浩洋娇子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后侧尾箱,导致黄某英、黄某榕倒地后被桂B×××××中型自卸货车第二、三轴右轮碾压,造成黄某英、黄某榕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韦信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车辆行至路口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状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所驾车辆追撞前车尾部。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了平公交认字(45102312013)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信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英、黄某榕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亲人黄某榕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黄某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就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1月20日,黄富山申请对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财产桂B×××××中型自卸货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根据黄富山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平民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桂B×××××中型自卸货车,同年12月9日,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用人民币150000元作为解除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作出(2013)平民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对桂B×××××中型自卸货车的扣押。
  本院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韦信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车辆行至路口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状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所驾车辆追撞前车尾部。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信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英、黄某榕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桂B×××××中型自卸货车已向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此,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时,韦信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韦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亲人黄某榕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并由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韦信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某榕的户籍记载的广西平果县马头镇炼沙村驮六屯位于平果县县城区内,且黄某榕自2012年8月1日起一直与原告在广西平果县马头教育路右二巷48号居住生活,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榕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农业标准以3天3人次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按年250天计算日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年365天计算日误工费。原告亲人黄某榕因本案事故死亡,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并达到用金钱抚慰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不高,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韦信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请求,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依照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黄某榕的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6.32元(20534元/365天×3天×3人),共计444176.32元。由于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同时死亡,另一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已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应均分赔偿给权利人。为此,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389176.32元,由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并由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250000元给原告,其余损失139176.32元,由被告韦信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扣除已赔偿20000元,尚应赔偿119176.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富山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44176.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305000元(55000元+250000元),由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139176.32元,扣除已赔偿20000元,尚应赔偿119176.32元,被告韦信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黄富山,由被告韦信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260元,减半收取413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5400元,由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蓝必干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鲍炬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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