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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75_刘月英、吴启英等与银叶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7:04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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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月英、吴启英等与银叶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刘月英。(系受害人蒙世如母亲)
原告吴启英。(系受害人蒙世如妻子)
原告蒙广诗,农民。(系受害人蒙世如儿子)
原告蒙振诗,农民。(系受害人蒙世如儿子)
原告蒙绍诗,农民。(系受害人蒙世如儿子)
原告蒙秋梅,农民。(系受害人蒙世如女儿)
原告蒙春梅,农民,(系受害人蒙世如女儿)。
上述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明,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叶明。
委托代理人唐海涛,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瑞体,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罗城县东门镇朝阳路187号。
代表人银邦庭,公司经理。
原告刘月英、吴启英、蒙广诗、蒙绍诗、蒙振诗、蒙春梅、蒙秋梅等诉银叶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下简称中财保罗城支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广诗、蒙振诗、蒙绍诗、蒙秋悔、蒙春梅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明,被告银叶明及委托代理人唐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广诗、蒙春梅、蒙绍诗、刘月英、蒙振诗、吴启英、蒙秋梅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银叶明驾驶桂M×××××小型普通客车由武宣县城往桂平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25分行至S323线226KM+860M处时,碰撞对蒙世如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造成蒙世如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银叶明驾车逃逸。交警部门根据证据认定被告银叶明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蒙世如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共270913元。
被告银叶明辩称,其对交警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描述的事实准确性有异议,虽然对交通事故的结论是认可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主观上认为自己是外地人而没有停留,继续前行去交警部门报案,被告的行为并不是逃离推卸责任,是主观意识与客观行为相矛盾的行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扶养费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时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及丧葬费7万多元,要求在赔偿中减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辩称。桂M×××××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是事实,但事故发生时被告银叶明驾驶车辆逃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的规定,符合追偿的条件,保险公司赔偿后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银叶明驾驶桂M×××××小型普通客车由武宣县城往桂平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25分行至S323线226KM+860M处时,碰撞对蒙世如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事故发生后,被告银叶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蒙世如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证据认定被告银叶明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蒙世如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天蒙世如被人送到武宣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共37天,用去医疗费共106600元。期间,被告银叶明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蒙世如医药费、丧葬费共7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后,被告银叶明再赔偿原告80000元,被告银叶明已于2015年8月17日付清给原告。
再查明,发生事故车辆桂M×××××小型普通客车在中财保罗城支公司投保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受害人蒙世如系刘月英所生儿子,刘月英共生育了子女4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和陈述,被告的答辩,身份证、户口本、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人用药清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收条、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银叶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也没有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驾车直接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此事故是因银叶明的过错造成,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蒙世如无责任。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桂公通(2014)246号),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为:
1、医药费106600元;(发票、用药清单)
2、护理费2464元;
3、误工费2464元;
4、伙食补助费3700元;
5、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
6、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20年);
4、被扶养人生活费6507.50元(5206元×5年÷4);
5、交通费400元(酌情);
合计279273.50元。
原告请求陪护人员住宿费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吴启英生活费,因吴启英与蒙世如共同生育有六个子女,其扶养费应该由其子女负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侵权人银叶明因犯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事追诉,受害人家属在精神上已得到慰籍,原告再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银叶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桂M×××××小型普通客车在中财保罗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受害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下159273.50元(279273.50元-120000元),应由被告银叶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银叶明除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73000元外,再赔偿原告800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银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银叶明家属已代被告银叶明于2015年8月17日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因此,本院不再判决银叶明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月英、吴启英、蒙广诗、蒙绍诗、蒙振诗、蒙春梅、蒙秋梅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月英、吴启英、蒙广诗、蒙绍诗、蒙振诗、蒙春梅、蒙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64元,由原告刘月英、吴启英、蒙广诗、蒙绍诗、蒙振诗、蒙春梅、蒙秋梅负担2050元,被告银叶明负担6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罗城支公司负担27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余东明
审判员雷越
人民陪审员吴凤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宏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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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月英、吴启英等与银叶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刘月英。(系受害人蒙世如母亲)
原告吴启英。(系受害人蒙世如妻子)
原告蒙广诗,农民。(系受害人蒙世如儿子)
原告蒙振诗,农民。(系受害人蒙世如儿子)
原告蒙绍诗,农民。(系受害人蒙世如儿子)
原告蒙秋梅,农民。(系受害人蒙世如女儿)
原告蒙春梅,农民,(系受害人蒙世如女儿)。
上述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明,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叶明。
委托代理人唐海涛,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瑞体,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罗城县东门镇朝阳路187号。
代表人银邦庭,公司经理。
原告刘月英、吴启英、蒙广诗、蒙绍诗、蒙振诗、蒙春梅、蒙秋梅等诉银叶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下简称中财保罗城支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广诗、蒙振诗、蒙绍诗、蒙秋悔、蒙春梅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明,被告银叶明及委托代理人唐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广诗、蒙春梅、蒙绍诗、刘月英、蒙振诗、吴启英、蒙秋梅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银叶明驾驶桂M×××××小型普通客车由武宣县城往桂平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25分行至S323线226KM+860M处时,碰撞对蒙世如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造成蒙世如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银叶明驾车逃逸。交警部门根据证据认定被告银叶明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蒙世如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共270913元。
被告银叶明辩称,其对交警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描述的事实准确性有异议,虽然对交通事故的结论是认可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主观上认为自己是外地人而没有停留,继续前行去交警部门报案,被告的行为并不是逃离推卸责任,是主观意识与客观行为相矛盾的行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扶养费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时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及丧葬费7万多元,要求在赔偿中减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辩称。桂M×××××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是事实,但事故发生时被告银叶明驾驶车辆逃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的规定,符合追偿的条件,保险公司赔偿后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银叶明驾驶桂M×××××小型普通客车由武宣县城往桂平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25分行至S323线226KM+860M处时,碰撞对蒙世如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事故发生后,被告银叶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蒙世如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证据认定被告银叶明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蒙世如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天蒙世如被人送到武宣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共37天,用去医疗费共106600元。期间,被告银叶明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蒙世如医药费、丧葬费共7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后,被告银叶明再赔偿原告80000元,被告银叶明已于2015年8月17日付清给原告。
再查明,发生事故车辆桂M×××××小型普通客车在中财保罗城支公司投保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受害人蒙世如系刘月英所生儿子,刘月英共生育了子女4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和陈述,被告的答辩,身份证、户口本、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人用药清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收条、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银叶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也没有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驾车直接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此事故是因银叶明的过错造成,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蒙世如无责任。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桂公通(2014)246号),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为:
1、医药费106600元;(发票、用药清单)
2、护理费2464元;
3、误工费2464元;
4、伙食补助费3700元;
5、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
6、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20年);
4、被扶养人生活费6507.50元(5206元×5年÷4);
5、交通费400元(酌情);
合计279273.50元。
原告请求陪护人员住宿费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吴启英生活费,因吴启英与蒙世如共同生育有六个子女,其扶养费应该由其子女负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侵权人银叶明因犯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事追诉,受害人家属在精神上已得到慰籍,原告再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银叶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桂M×××××小型普通客车在中财保罗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受害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下159273.50元(279273.50元-120000元),应由被告银叶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银叶明除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73000元外,再赔偿原告800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银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银叶明家属已代被告银叶明于2015年8月17日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因此,本院不再判决银叶明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月英、吴启英、蒙广诗、蒙绍诗、蒙振诗、蒙春梅、蒙秋梅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月英、吴启英、蒙广诗、蒙绍诗、蒙振诗、蒙春梅、蒙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64元,由原告刘月英、吴启英、蒙广诗、蒙绍诗、蒙振诗、蒙春梅、蒙秋梅负担2050元,被告银叶明负担6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罗城支公司负担27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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