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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7:04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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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33号上诉人陈志与被上诉人陈庆娥、苏引金、苏树发、苏引华、苏引贵、苏燃发、苏坚发、苏旺发及一审被告韦易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3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志。
  委托代理人:蒙元路。
  委托代理人:农剑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庆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引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树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引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引贵。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燃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坚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旺发。
  陈庆娥、苏引金、苏树发、苏引华、苏引贵、苏坚发、苏旺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燃发。
  陈庆娥、苏引金、苏树发、苏引华、苏引贵、苏燃发、苏坚发、苏旺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炼。
  一审被告:韦易经。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
  负责人:骆铭。
  委托代理人:何华丽。
  上诉人陈志因与被上诉人陈庆娥、苏引金、苏树发、苏引华、苏引贵、苏燃发、苏坚发、苏旺发及一审被告韦易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马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陈志及委托代理人蒙元路、农剑勋,被上诉人陈庆娥、苏引金、苏树发、苏引华、苏引贵、苏燃发、苏坚发、苏旺发及委托代理人段炼,一审被告韦易经,一审被告人保马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16时30分许,韦易经驾驶桂AL07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宁市高新区振兴村一队的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适逢受害人苏海麟驾驶电动自行车对向行驶,韦易经车左前角与苏海麟车左侧制动把手发生碰刮,苏海麟倒地后,韦易经车左侧前轮碾压苏海麟的身体,导致苏海麟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南宁市交警八大队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08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易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海麟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桂AL07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陈志。陈志为该车向人保马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志已赔偿陈庆娥、苏引金、苏树发、苏引华、苏引贵、苏燃发、苏坚发、苏旺发10万元。韦易经因本案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服刑中。
  一审法院再查明:受害人苏海麟1947年4月出生,为农村居民,其生前居住的振兴村的土地已经被南宁市高新区管委会征收。苏海麟父母均已死亡,现其合法继承人有其妻子及七个子女,即为陈庆娥、苏引金、苏树发、苏引华、苏引贵、苏燃发、苏坚发、苏旺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以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的问题。南宁市交警八大队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08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肇事车辆桂AL07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马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陈庆娥、苏引金、苏树发、苏引华、苏引贵、苏燃发、苏坚发、苏旺发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通过对比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由本案肇事车一方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至于责任主体,韦易经作为肇事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就陈庆娥、苏引金、苏树发、苏引华、苏引贵、苏燃发、苏坚发、苏旺发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陈志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在对司机的选任上也存在一定的过失,虽其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应与韦易经就陈庆娥、苏引金、苏树发、苏引华、苏引贵、苏燃发、苏坚发、苏旺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陈庆娥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2年标准"),作认定如下:1、丧葬费。陈庆娥等人主张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1707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生前所在的村委的土地已被征收,现为失地农民。有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街道振兴村委会证明、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现陈庆娥等人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予以支持。事发时受害人年满65周岁,应获15年的死亡赔偿金赔偿,参照2012年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54元/年的,按1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确认为282810元。3、误工费。陈庆娥等人主张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2506元,受害人共有七个子女,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9131元/年,按误工五天计算,对误工费确认为1834.5元。4、交通费。陈庆娥等人为处理本案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5、电动车损失费。陈庆娥等人主张因本案事故导致电动自行车损毁,主张损失费999元,并提交了购车发票一份,其提交的发票载明的购买价格并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对此参照车辆的使用年限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虽导致陈庆娥等人的亲人死亡,对其精神及心理上造成巨大伤害,但韦易经因本案交通肇事已被判刑,已以另一种形式给与陈庆娥等人精神上的抚慰,对此不再支持。
  以上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03720.5元,其中包括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282810元、误工费1834.5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费999元,扣除陈志已支付的10万元,还剩203720.5元,由人保马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下赔偿陈庆娥等人11万元;超出部分为103720.5元,由韦易经赔偿给陈庆娥等人,陈志就韦易经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陈庆娥、苏引金、苏树发、苏引华、苏引贵、苏燃发、苏坚发、苏旺发110000元;二、韦易经赔偿陈庆娥、苏引金、苏树发、苏引华、苏引贵、苏燃发、苏坚发、苏旺发各项损失共计103720.5元;三、陈志就韦易经上述赔偿义务向陈庆娥、苏引金、苏树发、苏引华、苏引贵、苏燃发、苏坚发、苏旺发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28元(陈庆娥、苏引金、苏树发、苏引华、苏引贵、苏燃发、苏坚发、苏旺发已预交),由陈庆娥、苏引金、苏树发、苏引华、苏引贵、苏燃发、苏坚发、苏旺发负担646元,韦易经、陈志负担4182元。
  上诉人陈志上诉称:一、本案死亡赔偿金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经常居住地是城镇;二是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据地方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规定,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必须满足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要求。一审法院认定苏海麟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苏海麟的《户口簿》明确记载其户口为农村家庭户,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已搬迁至城镇,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满足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要求,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应认定苏海麟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其次,苏海麟的"失地农民"身份有待进一步证实。且不论被上诉人提交的振兴村委会《证明》、《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的证据效力如何,单凭上述证据不能反映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全部被征收,也不能反映被征收土地后没有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预留产业用地,苏海麟"失业农民"身份有待进一步认定。再次,即便苏海麟"失地农民"身份属实,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收入来源为城市。苏海麟被征收土地时年龄已达62岁,被征地后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已再就业,恰恰相反,被上诉人提交的振兴村委会《证明》证实苏海麟的收入来源在农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苏海麟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二、认定上诉人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被告韦易经在完成上诉人交办的工作之后,自己决定到南宁市高新区拉货,对此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从中获益;韦易经是在未经上诉人陈志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用车,作为机动车使用人韦易经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数额的计算明显错误。一审判决确认各项赔偿费用303720.5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和交强险限额11万元后,还剩93720.5元。一审判决第二项却判决韦易经赔偿103720.5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庆娥、苏引金、苏树发、苏引华、苏引贵、苏燃发、苏坚发、苏旺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韦易经述称:我与上诉人陈志是雇佣关系,陈志是雇主和车主,我是帮陈志开车的。发生事故时我是受陈志的指派去拉货物。陈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我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
  一审被告人保马山公司述称:请求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是:1、苏海麟的死亡赔偿金应以何种标准计算?2、上诉人陈志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庆娥、苏引金、苏树发、苏引华、苏引贵、苏燃发、苏坚发、苏旺发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苏海麟享受城镇居民待遇:1、苏海麟的南宁市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证;2、苏海麟领取养老金的存折和苏海麟身份证;3、苏燃发和潘建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及潘建英身份证;4、苏燃发和蓝霜妮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及蓝霜妮身份证;5、苏树发与袁福明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袁福明身份证;6、国有土地使用证;7、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街振兴村民委员会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8、集体土地使用证;9、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南规发(2013)177号文件;10、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街振兴村15队第三产业用地规划图。
  上诉人陈志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对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苏海麟死亡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被告韦易经、人保马山公司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庆娥、苏引金、苏树发、苏引华、苏引贵、苏燃发、苏坚发、苏旺发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对其一审主张的补强证据,上诉人陈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本院另查明:苏海麟生前自2011年10月起享受南宁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领取相应的养老金。陈志与韦易经系雇佣关系,陈志雇佣韦易经为其开车。上诉人陈志与被上诉人陈庆娥、苏引金、苏树发、苏引华、苏引贵、苏燃发、苏坚发、苏旺发经过核算,双方均认为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103720.5元计算错误,该项的赔偿数额应为93720.5元。韦易经目前已刑满出狱。
  本院认为:一、关于苏海麟的死亡赔偿金应以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本案确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苏海麟生前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而且,苏海麟生前所在村委的土地已被征收,苏海麟自2011年10月起享受南宁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领取相应的养老金。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苏海麟的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志主张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苏海麟的死亡赔偿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陈志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陈志与韦易经系雇佣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双方对韦易经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存在争议,对此,陈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陈志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结合双方在二审中的有关陈述,本院认定韦易经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据此,陈志作为雇主应当向陈庆娥、苏引金、苏树发、苏引华、苏引贵、苏燃发、苏坚发、苏旺发承担赔偿责任,韦易经作为雇员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陈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由韦易经向陈庆娥、苏引金、苏树发、苏引华、苏引贵、苏燃发、苏坚发、苏旺发承担赔偿责任,并由陈志就韦易经上述赔偿义务向陈庆娥、苏引金、苏树发、苏引华、苏引贵、苏燃发、苏坚发、苏旺发负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志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经本院核算,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103720.5元计算错误,该项赔偿数额应为303720.5元-11万元-10万元=93720.5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陈志应向被上诉人陈庆娥、苏引金、苏树发、苏引华、苏引贵、苏燃发、苏坚发、苏旺发赔偿经济损失93720.5元;
  三、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一审被告韦易经就上诉人陈志上述赔偿义务向被上诉人陈庆娥、苏引金、苏树发、苏引华、苏引贵、苏燃发、苏坚发、苏旺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8元(上诉人陈志已预交),由上诉人陈志负担3614元,被上诉人陈庆娥、苏引金、苏树发、苏引华、苏引贵、苏燃发、苏坚发、苏旺发负担121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828元(陈庆娥、苏引金、苏树发、苏引华、苏引贵、苏燃发、苏坚发、苏旺发已预交),由陈志、韦易经负担3614元,陈庆娥、苏引金、苏树发、苏引华、苏引贵、苏燃发、苏坚发、苏旺发负担1214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代理审判员吴宁
代理审判员陈杨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骆春利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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