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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美群、覃会姣、韦欣与被告张留军、漯河恒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吴新华、西平县盛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何金兰、覃俊结、柳州 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512号 原告韦美群,男,1947年6月6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鹿寨县××村××号。 原告覃会姣,女,1951年9月1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鹿寨县××村××号。 原告韦欣,女,1998年9月20日出生,住广西鹿寨县××村××号。 法定代理人韦美群(系韦欣祖父)。 法定代理人覃会姣(系韦欣祖母)。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留军,男,1989年5月11日生,住河南省××××组。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男,1979年9月15日生,漯河恒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漯河恒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与××国××北。 法定代表人刘振轩,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男,1976年2月16日生,漯河恒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地××层。 负责人柴同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吉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员。 被告吴新华,男,1971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村委××组。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徐魏庄。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盛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专××乡专××街。 法定代表人张建和,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发区××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何金兰,女,1962年7月31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革新路××单××室。 被告覃俊结,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住广西××××号。 被告柳州市森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万爱东,总经理。 被告柳州市桑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余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大道××楼××层。 负责人刘惠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龙丽,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美群、覃会姣、韦欣与被告张留军、漯河恒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漯河恒保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华安河南公司)、吴新华、西平县盛祥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西平盛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驻马店公司)、何金兰、覃俊结、柳州市森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柳州森雅公司)、柳州市桑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柳州桑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下称人财鱼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美群、覃会姣、韦欣委托代理人刘海峰,被告张留军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被告漯河恒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被告华安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吉开,被告吴新华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西平盛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告人财鱼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覃龙丽、粟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留柱、刘柯未到庭。2013年5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美群、覃会姣、韦欣委托代理人刘海峰,被告张留军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被告漯河恒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被告华安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吉开,被告吴新华及被告西平盛祥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告何金兰、被告覃俊结、被告柳州森雅公司、被告柳州桑迪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留柱、刘柯,被告人财鱼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覃龙丽、粟光荣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美群、覃会姣、韦欣诉称,2012年6月27日2时25分,被告张留军驾驶豫LC01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Q2882挂)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下行线692KM+900M处时,车辆与停靠在慢车道与紧急停车带之间上的桂B32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桂B0244挂)发生碰撞后,又将站在桂B32787号车头十米开外南侧路肩上的受害人韦英乐撞倒,造成韦英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认定,张留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桂B32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桂B0244挂)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LC0176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漯河恒保公司,豫Q2882挂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西平盛祥公司。豫LC0176号车在被告华安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Q2882挂号车在被告人寿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留军系漯河恒保公司和西平盛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执行职务行为。桂B32787号车在被告人财鱼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桂B0244挂号车在被告人财鱼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2、丧葬费1707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50536元(其中韦美群为12848×15÷2=96360元,覃会姣为12848×19÷2=122056元,韦欣为12848×5÷2=32120元);4、交通费2075元;5、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人×3天×94.80元/天=853.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77620.2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事故责任的比例,华安河南公司、人寿驻马店公司、人财鱼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0元后,尚余的457620.20元(677620.20元-220000元)由张留军、漯河恒保公司、西平盛祥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承担366096.16元(457620.20元×80%),华安河南公司、人寿驻马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尚余的91524.04元(457620.20元×20%)由人财鱼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原告韦美群、覃会姣、韦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桂公交认字(2012)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承担;2、保险单,证明豫LC0176号车及豫Q2882挂车的投保情况;3、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鹿寨县中渡镇大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情况及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5、租赁合约2份和柳州市柳北区胜利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韦英乐生前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张留军辩称,一、豫LC01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Q2882挂车在人寿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求有理有据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合理的部分应不予支持。二、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了原告损失500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张留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单,证明豫LC0176号车的投保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豫LC0176号车和豫Q2882挂车行驶证,证明车辆的登记情况,以及被告张留军具备驾驶资格;3、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张留军已赔偿了原告损失5000元。 被告漯河恒保公司辩称,一、张留军系豫LC01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我公司仅是登记车主,该车在华安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河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对过高的部分应不予支持。 被告漯河恒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漯河恒保公司仅是豫LC0176号车的登记车主。 被告华安河南公司辩称,一、事故认定书确认张留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故张留军无驾驶豫LC0176号车即保险车辆的资格。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有据的损失后有权向事故侵权人张留军追偿的权利。二、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理由是:1、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豫LC0176号车是漯河恒保公司采取贷款方式向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作为车辆销售商,其代理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等,我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漯河恒保公司的代理人履行法律规定的说明义务,代理人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虽然在书面材料上存在某些瑕疵,但无法否认被保险人漯河恒保公司与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的事实。3、我公司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代理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就已经达到了"明确说明"的要求,已特别提示保险人的免责义务。4、漯河恒保公司认可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被保险人从未对保险条款提出异议,故被保险人认为我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5、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可以免除保险人对该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被告华安河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商业险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豫LC0176号车在华安河南公司的投保情况,以及华安河南公司对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被告吴新华辩称,豫Q2882挂车挂靠在西平盛祥公司名下,我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双方签订有挂靠合同。因张留军有重型半挂牵引车,并雇佣有符合要求的驾驶员(持有A2驾驶证),因此我才于2012年4月出借该车给张留军(实际为互换车辆使用)。不料,张留军于2012年6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将挂车出借给张留军没有任何过错,本案的发生是张留军驾驶的豫LC01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吕连强、韦英乐撞死的,而不是豫Q2882挂车,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吴新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豫Q2882挂车是出借给张留军使用的。 被告西平盛祥公司辩称,一、豫Q2882挂车的登记车主虽是我公司,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吴新华,我公司与吴新华签订有《西平县盛祥物流有限公司与挂靠车主协作合同书》。吴新华将该车出借(实际为互换车辆使用)给张留军,张留军雇佣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因此,吴新华将挂车出借给张留军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若吴新华出借挂车的行为有过错,应由吴新华承担,我公司仅是挂车的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发生在2012年6月27日,因此不能适用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而应当适用2011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四、豫Q2882挂车无动力装置,也不是豫Q2882挂车将受害人撞死,故该车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平盛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西平县盛祥物流有限公司与挂靠车主协作合同书,证明被告西平盛祥公司仅是豫Q2882挂车的登记车主即被挂靠人,吴新华是实际车主,吴新华将该车出借给张留军没有过错,西平盛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豫Q2882挂车在人寿驻马店公司投保的情况。 被告人寿驻马店公司辩称,一、桂公交认字(2012)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车辆豫LC01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Q2882挂)的驾驶员张留军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而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是重型半挂牵引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我公司在投保单作出了明显告知,且对投保人尽到解释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有单位公章,证明其对该条款亦了解、知情。因此,我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对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造成两人同时死亡,故该车辆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限额应予以分摊赔偿。二、本案中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本案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主次责任70%、30%的比例进行划分。三、事故车辆豫LC01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Q2882挂)司机张留军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人寿驻马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豫Q2882挂车在投保商业险时,人寿驻马店公司对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被告何金兰、覃俊结、柳州森雅公司、柳州桑迪公司辩称,桂B32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桂B0244挂)的实际车主何金兰、覃俊结,以及柳州森雅公司作为桂B32787号车的登记车主、柳州桑迪公司作为桂B0244挂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一、原告已实质放弃对桂B32787号车车主一方的索赔。在庭审时,原告陈述因驾驶人吕连强和韦英乐的次要责任无法分清,故原告自愿承担次要责任中的50%,另外的50%由吕连强承担,且对吕连强应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放弃诉讼请求,并以韦英乐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身份向桂B32787号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即人财鱼峰公司提起索赔。由此看出,作为实际车主的挂靠人何金兰、覃俊结,以及作为登记车主的被挂靠人柳州森雅公司和柳州桑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己方机动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现受害人家属即原告己放弃对桂B32787号车驾驶人的责任追究,故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已不存在。二、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在本案中均不存在过错。桂B32787号车由前管理人余华聘请韦英晓作为主驾驶,韦英晓又聘请韦英乐为副驾驶,韦英晓和韦英乐均具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格。车辆所有人在驾驶人选聘上不存在过错。至于吕连强,则与车辆所有人之间不存在关系,其如何上车不得而知。另外,桂B32787号车已按规定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即使桂B32787号车一方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保险人人财鱼峰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何金兰、覃俊结、柳州森雅公司、柳州桑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2份,证明桂B32787号车在人财鱼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赔偿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何金兰、覃俊结已支付了韦英乐丧葬费10000元。 被告人财鱼峰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承担无异议。二、桂B32787号车及桂B0244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豫LC0176号车、豫Q2882挂车、桂B32787号车及桂B0244挂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予以赔偿。因此,我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韦英乐亲属110000元(另案赔偿吕连强亲属I10000元)。三、桂B32787号车虽在我公司投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原告不是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商业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办理丧事误工费无依据。 被告人财鱼峰公司无证据提交。 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进行了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原告举证情况及本院核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6月27日2时25分,被告张留军驾驶豫LC01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Q2882挂)搭乘孙耀昌(孙耀昌系豫LC0176号牵引车驾驶员,河南省西平县芦庙乡人)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下行线692KM+900M处时,车辆与前面同向停在行车道的慢车道与紧急停车带之间上的桂B32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桂B0244挂)发生碰撞后,又将站在桂B32787号车头十米开外南侧路肩上的吕连强、韦英乐撞倒,造成吕连强、韦英乐当场死亡,孙耀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9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2)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留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有紧急情况时未减速慢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桂B32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桂B0244挂)驾驶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无证据证明桂B32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桂B0244挂)停车导致事故发生驾驶员是吕连强还是韦英乐。因此该事故中将该车停在事故现场的驾驶员承担责任,另一个乘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孙耀昌的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 张留军系豫LC0176号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恒保公司(挂靠),该车在被告华安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0000元。 被告吴新华系豫Q2882挂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西平盛祥公司(挂靠),事故发生前吴新华出借该车给张留军(实际为与张留军互换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人寿驻马店公司以西平盛祥公司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元。西平盛祥公司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处盖上了公司公章。 被告何金兰、覃俊结两人系桂B32787号车和桂B0244挂车的实际车主,实际管理人为余华(广西柳州市人),余华聘请韦英晓(广西柳州市人)为主驾驶员。在诉讼过程中,何金兰、覃俊结称韦英乐系韦英晓聘请的副驾驶员,但称吕连强如何上车(跟车)不得而知。桂B32787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柳州森雅公司(挂靠),该车在被告人财鱼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桂B0244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柳州桑迪公司(挂靠),该车在被告人财鱼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豫LC0176号车是漯河恒保公司采取贷款方式向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车辆销售商,以漯河恒保公司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将该车向华安河南公司投保了前述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处盖上了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漯河恒保公司未在该投保单上盖章)。 原告韦美群、覃会姣、韦欣分别系韦英乐的父亲、母亲和女儿。韦美群、覃会姣养育有儿子韦英乐和女儿韦玉梅共2个子女。 事故发生后,张留军已赔偿了原告损失5000元。何金兰、覃俊结赔偿了原告损失10000元。 2012年10月11日,本院以张留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因无法证明桂B32787号车停车导致事故发生的驾驶员是吕连强还是韦英乐,故由吕连强和韦英乐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中的50%,并对吕连强(假定吕连强为桂B32787号车驾驶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 再查明,吕连强的家属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以(2012)东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确定吕连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百色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桂公交认字(2012)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留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桂B32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桂B0244挂)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一名乘员及孙耀昌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吕连强、韦英乐是站在桂B32787号车头十米开外南侧路肩上被撞致死,其两人的身份应当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以及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据此,原告韦美群、覃会姣、韦欣的各项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以3人为限、每人3天、每天可酌情定为8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韦美群、覃会姣、韦欣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5年、19年、4年,按扶养年限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确定为:前4年(第1-4年)被扶养人为韦美群、覃会姣、韦欣三人,因被扶养人为三人,应当符合"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即12848元/年×4年=51392元;第5-15年被扶养人为韦美群、覃会姣二人,即12848元/年÷2人=年赔偿额6424元×11年×2人=141328元;第16-19年被扶养人为覃会姣一人,即12848元/年÷2人=年赔偿额6424元×4年=25696元,三项相加为218416元(51392元+141328元+25696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1000元,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留军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各项合计614292元。张留军系豫LC0176号车的实际车主,在事故中又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其余的30%,因不能确定桂B32787号车停车导致事故发生的驾驶员是吕连强还是韦英乐,基于公平原则,应由吕连强与韦英乐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一半,即由吕连强和韦英乐各承担15%的责任。被告漯河恒保公司系豫LC0176号车的登记车主即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人张留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河南公司作为豫LC0176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寿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2882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财鱼峰公司作为桂B32787号车和桂B0244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华安河南公司、人寿驻马店公司、人财鱼峰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范围内各赔偿原告50%(另外的50%分配给吕连强的亲属),即华安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人寿驻马店公司赔偿55000元、人财鱼峰公司赔偿110000元。被告吴新华虽系豫Q2882挂车的实际车主,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将该车出借给张留军使用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平盛祥公司仅系豫Q2882挂车的登记车主,因吴新华在事故发生前出借该车给张留军使用无过错,西平盛祥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留军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即豫LC01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Q2882挂)属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可免除赔偿责任。人寿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2882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与投保人即被保险人西平盛祥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西平盛祥公司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处盖上了公司公章,视为西平盛祥公司已知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容即条款的权利义务,证明人寿驻马店公司对西平盛祥公司确已就责任免除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人寿驻马店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豫LC0176号车是漯河恒保公司采取贷款方式向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车辆销售商以车辆购买人漯河恒保公司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华安河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而漯河恒保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未盖章,从形式要件上看可视为该投保单存在瑕疵。但从实体要件上看,漯河恒保公司与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就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存在事实上的代理关系。据此,可视为华安河南公司就"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已履行了提示免责和告知义务,即就责任免除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华安河南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韦英乐是被告何金兰、覃俊结的雇员,其在事故中死亡后其家属即原告获得何金兰、覃俊结经济赔偿的前提是属于何金兰、覃俊结所有的桂B32787号车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该车驾驶人是吕连强还是韦英乐,因而明确表示对吕连强(该车驾驶人)应负15%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故作为桂B32787号车、桂B0244挂车实际车主的何金兰和覃俊结,以及作为桂B32787号车的登记车主(被挂靠人)即被告柳州森雅公司、桂B0244挂车的登记车主(被挂靠人)即被告柳州桑迪公司、桂B32787号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人财鱼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随着原告对桂B32787号车驾驶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放弃诉求而免于赔偿,也就是说,原告对桂B32787号车、桂B0244挂车所有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经放弃赔偿请求,据此,何金兰、覃俊结、柳州森雅公司、柳州桑迪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财鱼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也随之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张留军予以赔偿276004.40元[(614292元元-55000元-55000元-110000元)×70%]。因张留军已赔偿了原告损失5000元,依法应予扣除。扣除后张留军实际应赔偿原告为271004.40元(276004.40元-5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过高的部分,以及没有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美群、覃会姣、韦欣损失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美群、覃会姣、韦欣损失5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美群、覃会姣、韦欣损失110000元; 四、被告张留军赔偿原告韦美群、覃会姣、韦欣损失271004.40元,被告漯河恒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韦美群、覃会姣、韦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76元,由原告韦美群、覃会姣、韦欣负担291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8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负担1716元、被告张留军负担4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培谋 人民陪审员梁焕 人民陪审员韦仁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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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美群、覃会姣、韦欣与被告张留军、漯河恒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吴新华、西平县盛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何金兰、覃俊结、柳州
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512号
原告韦美群,男,1947年6月6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鹿寨县××村××号。
原告覃会姣,女,1951年9月1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鹿寨县××村××号。
原告韦欣,女,1998年9月20日出生,住广西鹿寨县××村××号。
法定代理人韦美群(系韦欣祖父)。
法定代理人覃会姣(系韦欣祖母)。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留军,男,1989年5月11日生,住河南省××××组。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男,1979年9月15日生,漯河恒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漯河恒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与××国××北。
法定代表人刘振轩,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男,1976年2月16日生,漯河恒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地××层。
负责人柴同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吉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员。
被告吴新华,男,1971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村委××组。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徐魏庄。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盛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专××乡专××街。
法定代表人张建和,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发区××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何金兰,女,1962年7月31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革新路××单××室。
被告覃俊结,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住广西××××号。
被告柳州市森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万爱东,总经理。
被告柳州市桑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余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大道××楼××层。
负责人刘惠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龙丽,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美群、覃会姣、韦欣与被告张留军、漯河恒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漯河恒保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华安河南公司)、吴新华、西平县盛祥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西平盛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驻马店公司)、何金兰、覃俊结、柳州市森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柳州森雅公司)、柳州市桑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柳州桑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下称人财鱼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美群、覃会姣、韦欣委托代理人刘海峰,被告张留军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被告漯河恒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被告华安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吉开,被告吴新华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西平盛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告人财鱼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覃龙丽、粟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留柱、刘柯未到庭。2013年5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美群、覃会姣、韦欣委托代理人刘海峰,被告张留军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被告漯河恒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被告华安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吉开,被告吴新华及被告西平盛祥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告何金兰、被告覃俊结、被告柳州森雅公司、被告柳州桑迪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留柱、刘柯,被告人财鱼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覃龙丽、粟光荣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美群、覃会姣、韦欣诉称,2012年6月27日2时25分,被告张留军驾驶豫LC01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Q2882挂)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下行线692KM+900M处时,车辆与停靠在慢车道与紧急停车带之间上的桂B32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桂B0244挂)发生碰撞后,又将站在桂B32787号车头十米开外南侧路肩上的受害人韦英乐撞倒,造成韦英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认定,张留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桂B32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桂B0244挂)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LC0176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漯河恒保公司,豫Q2882挂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西平盛祥公司。豫LC0176号车在被告华安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Q2882挂号车在被告人寿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留军系漯河恒保公司和西平盛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执行职务行为。桂B32787号车在被告人财鱼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桂B0244挂号车在被告人财鱼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2、丧葬费1707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50536元(其中韦美群为12848×15÷2=96360元,覃会姣为12848×19÷2=122056元,韦欣为12848×5÷2=32120元);4、交通费2075元;5、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人×3天×94.80元/天=853.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77620.2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事故责任的比例,华安河南公司、人寿驻马店公司、人财鱼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0元后,尚余的457620.20元(677620.20元-220000元)由张留军、漯河恒保公司、西平盛祥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承担366096.16元(457620.20元×80%),华安河南公司、人寿驻马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尚余的91524.04元(457620.20元×20%)由人财鱼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原告韦美群、覃会姣、韦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桂公交认字(2012)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承担;2、保险单,证明豫LC0176号车及豫Q2882挂车的投保情况;3、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鹿寨县中渡镇大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情况及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5、租赁合约2份和柳州市柳北区胜利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韦英乐生前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张留军辩称,一、豫LC01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Q2882挂车在人寿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求有理有据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合理的部分应不予支持。二、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了原告损失500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张留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单,证明豫LC0176号车的投保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豫LC0176号车和豫Q2882挂车行驶证,证明车辆的登记情况,以及被告张留军具备驾驶资格;3、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张留军已赔偿了原告损失5000元。
被告漯河恒保公司辩称,一、张留军系豫LC01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我公司仅是登记车主,该车在华安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河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对过高的部分应不予支持。
被告漯河恒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漯河恒保公司仅是豫LC0176号车的登记车主。
被告华安河南公司辩称,一、事故认定书确认张留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故张留军无驾驶豫LC0176号车即保险车辆的资格。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有据的损失后有权向事故侵权人张留军追偿的权利。二、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理由是:1、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豫LC0176号车是漯河恒保公司采取贷款方式向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作为车辆销售商,其代理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等,我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漯河恒保公司的代理人履行法律规定的说明义务,代理人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虽然在书面材料上存在某些瑕疵,但无法否认被保险人漯河恒保公司与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的事实。3、我公司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代理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就已经达到了"明确说明"的要求,已特别提示保险人的免责义务。4、漯河恒保公司认可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被保险人从未对保险条款提出异议,故被保险人认为我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5、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可以免除保险人对该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被告华安河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商业险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豫LC0176号车在华安河南公司的投保情况,以及华安河南公司对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被告吴新华辩称,豫Q2882挂车挂靠在西平盛祥公司名下,我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双方签订有挂靠合同。因张留军有重型半挂牵引车,并雇佣有符合要求的驾驶员(持有A2驾驶证),因此我才于2012年4月出借该车给张留军(实际为互换车辆使用)。不料,张留军于2012年6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将挂车出借给张留军没有任何过错,本案的发生是张留军驾驶的豫LC01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吕连强、韦英乐撞死的,而不是豫Q2882挂车,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吴新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豫Q2882挂车是出借给张留军使用的。
被告西平盛祥公司辩称,一、豫Q2882挂车的登记车主虽是我公司,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吴新华,我公司与吴新华签订有《西平县盛祥物流有限公司与挂靠车主协作合同书》。吴新华将该车出借(实际为互换车辆使用)给张留军,张留军雇佣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因此,吴新华将挂车出借给张留军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若吴新华出借挂车的行为有过错,应由吴新华承担,我公司仅是挂车的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发生在2012年6月27日,因此不能适用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而应当适用2011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四、豫Q2882挂车无动力装置,也不是豫Q2882挂车将受害人撞死,故该车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平盛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西平县盛祥物流有限公司与挂靠车主协作合同书,证明被告西平盛祥公司仅是豫Q2882挂车的登记车主即被挂靠人,吴新华是实际车主,吴新华将该车出借给张留军没有过错,西平盛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豫Q2882挂车在人寿驻马店公司投保的情况。
被告人寿驻马店公司辩称,一、桂公交认字(2012)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车辆豫LC01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Q2882挂)的驾驶员张留军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而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是重型半挂牵引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我公司在投保单作出了明显告知,且对投保人尽到解释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有单位公章,证明其对该条款亦了解、知情。因此,我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对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造成两人同时死亡,故该车辆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限额应予以分摊赔偿。二、本案中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本案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主次责任70%、30%的比例进行划分。三、事故车辆豫LC01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Q2882挂)司机张留军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人寿驻马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豫Q2882挂车在投保商业险时,人寿驻马店公司对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被告何金兰、覃俊结、柳州森雅公司、柳州桑迪公司辩称,桂B32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桂B0244挂)的实际车主何金兰、覃俊结,以及柳州森雅公司作为桂B32787号车的登记车主、柳州桑迪公司作为桂B0244挂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一、原告已实质放弃对桂B32787号车车主一方的索赔。在庭审时,原告陈述因驾驶人吕连强和韦英乐的次要责任无法分清,故原告自愿承担次要责任中的50%,另外的50%由吕连强承担,且对吕连强应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放弃诉讼请求,并以韦英乐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身份向桂B32787号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即人财鱼峰公司提起索赔。由此看出,作为实际车主的挂靠人何金兰、覃俊结,以及作为登记车主的被挂靠人柳州森雅公司和柳州桑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己方机动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现受害人家属即原告己放弃对桂B32787号车驾驶人的责任追究,故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已不存在。二、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在本案中均不存在过错。桂B32787号车由前管理人余华聘请韦英晓作为主驾驶,韦英晓又聘请韦英乐为副驾驶,韦英晓和韦英乐均具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格。车辆所有人在驾驶人选聘上不存在过错。至于吕连强,则与车辆所有人之间不存在关系,其如何上车不得而知。另外,桂B32787号车已按规定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即使桂B32787号车一方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保险人人财鱼峰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何金兰、覃俊结、柳州森雅公司、柳州桑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2份,证明桂B32787号车在人财鱼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赔偿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何金兰、覃俊结已支付了韦英乐丧葬费10000元。
被告人财鱼峰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承担无异议。二、桂B32787号车及桂B0244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豫LC0176号车、豫Q2882挂车、桂B32787号车及桂B0244挂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予以赔偿。因此,我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韦英乐亲属110000元(另案赔偿吕连强亲属I10000元)。三、桂B32787号车虽在我公司投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原告不是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商业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办理丧事误工费无依据。
被告人财鱼峰公司无证据提交。
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进行了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原告举证情况及本院核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6月27日2时25分,被告张留军驾驶豫LC01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Q2882挂)搭乘孙耀昌(孙耀昌系豫LC0176号牵引车驾驶员,河南省西平县芦庙乡人)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下行线692KM+900M处时,车辆与前面同向停在行车道的慢车道与紧急停车带之间上的桂B32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桂B0244挂)发生碰撞后,又将站在桂B32787号车头十米开外南侧路肩上的吕连强、韦英乐撞倒,造成吕连强、韦英乐当场死亡,孙耀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9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2)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留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有紧急情况时未减速慢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桂B32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桂B0244挂)驾驶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无证据证明桂B32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桂B0244挂)停车导致事故发生驾驶员是吕连强还是韦英乐。因此该事故中将该车停在事故现场的驾驶员承担责任,另一个乘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孙耀昌的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
张留军系豫LC0176号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恒保公司(挂靠),该车在被告华安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0000元。
被告吴新华系豫Q2882挂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西平盛祥公司(挂靠),事故发生前吴新华出借该车给张留军(实际为与张留军互换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人寿驻马店公司以西平盛祥公司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元。西平盛祥公司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处盖上了公司公章。
被告何金兰、覃俊结两人系桂B32787号车和桂B0244挂车的实际车主,实际管理人为余华(广西柳州市人),余华聘请韦英晓(广西柳州市人)为主驾驶员。在诉讼过程中,何金兰、覃俊结称韦英乐系韦英晓聘请的副驾驶员,但称吕连强如何上车(跟车)不得而知。桂B32787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柳州森雅公司(挂靠),该车在被告人财鱼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桂B0244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柳州桑迪公司(挂靠),该车在被告人财鱼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豫LC0176号车是漯河恒保公司采取贷款方式向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车辆销售商,以漯河恒保公司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将该车向华安河南公司投保了前述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处盖上了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漯河恒保公司未在该投保单上盖章)。
原告韦美群、覃会姣、韦欣分别系韦英乐的父亲、母亲和女儿。韦美群、覃会姣养育有儿子韦英乐和女儿韦玉梅共2个子女。
事故发生后,张留军已赔偿了原告损失5000元。何金兰、覃俊结赔偿了原告损失10000元。
2012年10月11日,本院以张留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因无法证明桂B32787号车停车导致事故发生的驾驶员是吕连强还是韦英乐,故由吕连强和韦英乐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中的50%,并对吕连强(假定吕连强为桂B32787号车驾驶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
再查明,吕连强的家属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以(2012)东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确定吕连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百色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桂公交认字(2012)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留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桂B32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桂B0244挂)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一名乘员及孙耀昌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吕连强、韦英乐是站在桂B32787号车头十米开外南侧路肩上被撞致死,其两人的身份应当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以及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据此,原告韦美群、覃会姣、韦欣的各项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以3人为限、每人3天、每天可酌情定为8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韦美群、覃会姣、韦欣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5年、19年、4年,按扶养年限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确定为:前4年(第1-4年)被扶养人为韦美群、覃会姣、韦欣三人,因被扶养人为三人,应当符合"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即12848元/年×4年=51392元;第5-15年被扶养人为韦美群、覃会姣二人,即12848元/年÷2人=年赔偿额6424元×11年×2人=141328元;第16-19年被扶养人为覃会姣一人,即12848元/年÷2人=年赔偿额6424元×4年=25696元,三项相加为218416元(51392元+141328元+25696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1000元,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留军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各项合计614292元。张留军系豫LC0176号车的实际车主,在事故中又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其余的30%,因不能确定桂B32787号车停车导致事故发生的驾驶员是吕连强还是韦英乐,基于公平原则,应由吕连强与韦英乐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一半,即由吕连强和韦英乐各承担15%的责任。被告漯河恒保公司系豫LC0176号车的登记车主即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人张留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河南公司作为豫LC0176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寿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2882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财鱼峰公司作为桂B32787号车和桂B0244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华安河南公司、人寿驻马店公司、人财鱼峰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范围内各赔偿原告50%(另外的50%分配给吕连强的亲属),即华安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人寿驻马店公司赔偿55000元、人财鱼峰公司赔偿110000元。被告吴新华虽系豫Q2882挂车的实际车主,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将该车出借给张留军使用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平盛祥公司仅系豫Q2882挂车的登记车主,因吴新华在事故发生前出借该车给张留军使用无过错,西平盛祥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留军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即豫LC01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Q2882挂)属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可免除赔偿责任。人寿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2882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与投保人即被保险人西平盛祥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西平盛祥公司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处盖上了公司公章,视为西平盛祥公司已知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容即条款的权利义务,证明人寿驻马店公司对西平盛祥公司确已就责任免除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人寿驻马店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豫LC0176号车是漯河恒保公司采取贷款方式向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车辆销售商以车辆购买人漯河恒保公司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华安河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而漯河恒保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未盖章,从形式要件上看可视为该投保单存在瑕疵。但从实体要件上看,漯河恒保公司与河南精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就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存在事实上的代理关系。据此,可视为华安河南公司就"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已履行了提示免责和告知义务,即就责任免除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华安河南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韦英乐是被告何金兰、覃俊结的雇员,其在事故中死亡后其家属即原告获得何金兰、覃俊结经济赔偿的前提是属于何金兰、覃俊结所有的桂B32787号车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该车驾驶人是吕连强还是韦英乐,因而明确表示对吕连强(该车驾驶人)应负15%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故作为桂B32787号车、桂B0244挂车实际车主的何金兰和覃俊结,以及作为桂B32787号车的登记车主(被挂靠人)即被告柳州森雅公司、桂B0244挂车的登记车主(被挂靠人)即被告柳州桑迪公司、桂B32787号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人财鱼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随着原告对桂B32787号车驾驶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放弃诉求而免于赔偿,也就是说,原告对桂B32787号车、桂B0244挂车所有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经放弃赔偿请求,据此,何金兰、覃俊结、柳州森雅公司、柳州桑迪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财鱼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也随之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张留军予以赔偿276004.40元[(614292元元-55000元-55000元-110000元)×70%]。因张留军已赔偿了原告损失5000元,依法应予扣除。扣除后张留军实际应赔偿原告为271004.40元(276004.40元-5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过高的部分,以及没有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美群、覃会姣、韦欣损失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美群、覃会姣、韦欣损失5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美群、覃会姣、韦欣损失110000元;
四、被告张留军赔偿原告韦美群、覃会姣、韦欣损失271004.40元,被告漯河恒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韦美群、覃会姣、韦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76元,由原告韦美群、覃会姣、韦欣负担291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8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负担1716元、被告张留军负担4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培谋
人民陪审员梁焕
人民陪审员韦仁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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