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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152_龙建群、何世强等与罗笃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7:03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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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建群、何世强等与罗笃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少民初字第75号
原告:龙建群,农民。
原告:何世强,农民。
原告:刘金定,农民。
原告:何君凤。
原告:何召龙。
原告何君凤、何召龙的法定代理人:龙建群,女,系原告何君凤、何召龙的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世忠,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笃林,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阳朔县阳朔镇大村门开发区电信大楼一楼。
负责人:容科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秀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龙建群、何世强、刘金定、何君凤、何召龙诉被告罗笃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建群、何世强、刘金定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世忠,被告罗笃林、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建群、何世强、刘金定、何君凤、何召龙诉称:2015年3月13日15时25分,被告罗笃林驾驶0938648号方向盘式拖拉机从保安往治平方向行驶,行驶至Y655线2KM+300M路段时,由于车辆制动失效且严重超载与何树昌驾驶停靠在路边的三轮拖拉机发生碰撞,将何树昌碾压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笃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笃林已赔付了32000元。因被告罗笃林所有的车辆已向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8072.66元(含被扶养人父母、子女的生活费91972.66元)、丧葬费21318元、误工费3267.13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3257.79元(635257.79元-32000元),其中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余额191257.79元由被告罗笃林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龙建群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
2、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受害人何昌树与原告龙建群系夫妻关系;
3、户口簿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受害人何昌树与五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
4、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用以证明何昌华、何昌福的身份信息;
5、治平村委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何世强、刘金定夫妇共生育了三个儿子;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罗笃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何昌树无责任;
7、火化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受害人何昌树已经火化的事实;
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罗笃林的驾驶资格;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罗笃林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10、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罗笃林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
11、交通费票据1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处理受害人何昌树后事支付了交通费600元。
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罗笃林对1-11号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1-5、7-10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受害者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对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交通费票据号码是连号的,不真实。
被告罗笃林辩称:被告罗笃林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被告罗笃林没有能力承担。
被告罗笃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财保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该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前提,对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这一规定已经明确,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所包括的方式之一。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三、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财保公司认为:1、丧葬费为21328元;2、交通费应提交正式交通费发票,并就费用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进行说明,从而予以确定;3、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4、财产损失费,原告应提供损失照片及损失清单;5、本案被抚养人有数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2472元,超过部分应予以驳回。四、本案受害人违反停车规定停车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罗笃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财保公司仅赔偿70%的比例。此外,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增加免赔率10%,所以,对于商业险,被告财保公司在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另外增加10%的免赔率。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保险车辆投保单、保单复印件4份6页,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保险情况,保险人已附上保单所适用的条款并对条款进行了详细介绍,投保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该合同是依法生效的合同,该案赔偿应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基础;
2、商业三者险条款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第9条第2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免赔率。"
对被告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及被告罗笃林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存档入卷。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1-5、7-10号证据,被告罗笃林及被告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6号证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及证人询问笔录、当事人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和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测报告等而作出的事故认定。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11号证据,因该票据为连号票据,不真实,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该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再予以确定。二、对被告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及被告罗笃林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3日15时25分,被告罗笃林驾驶其所有的粤0938648号方向盘式拖拉机从保安往治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乡道Y655线2KM+300M路段时,车辆制动失效与由原告亲属何昌树驾驶停靠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拖拉机发生碰撞,且碾压在无号牌三轮拖拉机旁的何昌树后,又与对向行驶由邓财凤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何昌树当场死亡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7日,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50313)第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被告罗笃林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且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引起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何昌树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违反机动车临时停车规定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事故责任;三、邓财凤属正常行驶,没有引起此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笃林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2000元给原告方。
事故发生后,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9日以被告罗笃林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为此,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7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15)平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罗笃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8月11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恢复诉讼。
受害者何昌树生于1970年1月21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平乐县沙子镇治平村委渡河村16队055号,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龙建群于1972年1月15日出生,系受害者何昌树的妻子;原告何君凤于2004年3月9日出生,何召龙于2011年1月15日出生,均系受害者何昌树与原告龙建群婚后生育的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均住广西平乐县沙子镇治平村委渡河村16队055号;原告何世强于1944年8月16日出生,系受害者何昌树的父亲;原告刘金定于1944年7月8日出生,系受害者何昌树的母亲;原告何世强、刘金定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住广西平乐县沙子镇治平村委渡河村16队。原告何世强、刘金定婚后共生育了何昌华、何昌福、何昌树三个儿子。
2014年7月7日,被告罗笃林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财保公司为其所有的方向盘式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亨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关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50313)第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笃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者何昌树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及证人询问笔录、当事人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和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测报告等而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此次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笃林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罗笃林因交通肇事受到刑事处罚后,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可否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被告罗笃林因交通肇事受到刑事处罚,仍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可依。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应驳回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受害者何昌树户籍登记居住在广西平乐县沙子镇治平村委渡河村16队055号,为农业家庭户口。在事故发生前,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在城镇。因此,原告要求受害者何昌树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否超过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的被抚养人均居住在广西平乐县沙子镇治平村委渡河村16队,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6675元。因此,计算本案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首先考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是否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6675元。1、被抚养人何君凤的被抚养年限为7年,年赔偿额为人民币3337.5元(6675元÷2人);2、被抚养人何召龙的被抚养年限为14年,年赔偿额为人民币3337.5元(6675元÷2人);3、被抚养人何世强的被抚养年限为9年,年赔偿额为人民币2225元(6675元÷3人);4、被扶养人刘金定的被抚养年限为9年,年赔偿额为人民币2225元(6675元÷3人)。所有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1125元(3337.5元+3337.5元+2225元+2225元),已超过年赔偿限额人民币6675元。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分阶段进行计算:
第一阶段前7年,被扶养人的人数为四人,而前7年每年赔偿限额为人民币6675元,四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1125元,已超过年赔偿限额人民币6675元的标准,因此,该阶段应按年赔偿限额人民币6675元计算,即四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人民币46725元(6675元/年×7年)。
第二阶段为第8年至第9年,被抚养人为何召龙、何世强、刘金定三人,何召龙的年赔偿额为人民币3337.5元(6675元/年÷2人);何世强的年赔偿额为人民币2225元(6675元/年÷3人);刘金定的年赔偿额为人民币2225元(6675元/年÷3人)。三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787.5元(3337.5元+2225元+2225元),也超过年赔偿限额人民币6675元的标准,因此,该阶段应按年赔偿限额人民币6675元计算,即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人民币13350元(6675元/年×2年)。
第三阶段为第10年至第14年,被抚养人为何召龙一人,何召龙的年赔偿额为人民币3337.5元(6675元/年÷2人),未超过年赔偿限额人民币6675元的标准,因此,该阶段被抚养人何召龙的生活费为人民币16687.5元(6675元/年×5年÷2人)。
综合前述三个阶段,本案四个被扶养人所能获得的生活费总额为人民币76762.5元(46725元+13350元+16687.5元)。因此,原告诉请的生活费总额人民币91972.66元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公司对此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受害人何昌树在此事故中因违反规定停车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是由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本案中,受害人何昌树虽然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违反机动车临时停车规定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及证人询问笔录、当事人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和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测报告等而作出的罗笃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昌树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受害人何昌树违反停车规定停车,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笃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笃林投保的险种除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BZ)外,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B)和不计免赔率(M)覆盖B,因此,被告财保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的约定,其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仅赔偿70%的比例且在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另外增加10%的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51300元(7565元/年×20年);2、四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人民币7676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该规定,四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28062.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人民币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原告诉请丧葬费人民币21318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人民币3267.13元,因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需去交通管理部门及殡葬管理所处理受害者事宜,产生了误工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按3人6天计,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335.24(27071元/年÷365天/年×6天×3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因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需去交通管理部门及殡葬管理所处理受害者事宜,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人民币6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人何昌树在该事故中失去生命,原告心灵受到重大创伤,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81315.74元。由于被告罗笃林所有的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的损失人民币171315.74元,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可获得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其收取被告罗笃林的垫付款人民币32000元应返还给被告罗笃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1315.74元(原告从此款中返还垫付款人民币32000元给被告罗笃林);
三、驳回原告龙建群、何世强、刘金定、何君凤、何召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33元,由原告龙建群、何世强、刘金定、何君凤、何召龙负担5241元,被告罗笃林负担4592元。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3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启富
审判员张荣明
代理审判员韦桂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新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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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建群、何世强等与罗笃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少民初字第75号
原告:龙建群,农民。
原告:何世强,农民。
原告:刘金定,农民。
原告:何君凤。
原告:何召龙。
原告何君凤、何召龙的法定代理人:龙建群,女,系原告何君凤、何召龙的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世忠,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笃林,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阳朔县阳朔镇大村门开发区电信大楼一楼。
负责人:容科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秀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龙建群、何世强、刘金定、何君凤、何召龙诉被告罗笃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建群、何世强、刘金定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世忠,被告罗笃林、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建群、何世强、刘金定、何君凤、何召龙诉称:2015年3月13日15时25分,被告罗笃林驾驶0938648号方向盘式拖拉机从保安往治平方向行驶,行驶至Y655线2KM+300M路段时,由于车辆制动失效且严重超载与何树昌驾驶停靠在路边的三轮拖拉机发生碰撞,将何树昌碾压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笃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笃林已赔付了32000元。因被告罗笃林所有的车辆已向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8072.66元(含被扶养人父母、子女的生活费91972.66元)、丧葬费21318元、误工费3267.13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3257.79元(635257.79元-32000元),其中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余额191257.79元由被告罗笃林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龙建群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
2、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受害人何昌树与原告龙建群系夫妻关系;
3、户口簿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受害人何昌树与五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
4、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用以证明何昌华、何昌福的身份信息;
5、治平村委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何世强、刘金定夫妇共生育了三个儿子;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罗笃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何昌树无责任;
7、火化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受害人何昌树已经火化的事实;
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罗笃林的驾驶资格;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罗笃林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10、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罗笃林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
11、交通费票据1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处理受害人何昌树后事支付了交通费600元。
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罗笃林对1-11号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1-5、7-10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受害者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对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交通费票据号码是连号的,不真实。
被告罗笃林辩称:被告罗笃林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被告罗笃林没有能力承担。
被告罗笃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财保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该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前提,对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这一规定已经明确,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所包括的方式之一。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三、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财保公司认为:1、丧葬费为21328元;2、交通费应提交正式交通费发票,并就费用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进行说明,从而予以确定;3、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4、财产损失费,原告应提供损失照片及损失清单;5、本案被抚养人有数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2472元,超过部分应予以驳回。四、本案受害人违反停车规定停车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罗笃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财保公司仅赔偿70%的比例。此外,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增加免赔率10%,所以,对于商业险,被告财保公司在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另外增加10%的免赔率。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保险车辆投保单、保单复印件4份6页,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保险情况,保险人已附上保单所适用的条款并对条款进行了详细介绍,投保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该合同是依法生效的合同,该案赔偿应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基础;
2、商业三者险条款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第9条第2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免赔率。"
对被告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及被告罗笃林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存档入卷。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1-5、7-10号证据,被告罗笃林及被告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6号证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及证人询问笔录、当事人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和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测报告等而作出的事故认定。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11号证据,因该票据为连号票据,不真实,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该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再予以确定。二、对被告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及被告罗笃林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3日15时25分,被告罗笃林驾驶其所有的粤0938648号方向盘式拖拉机从保安往治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乡道Y655线2KM+300M路段时,车辆制动失效与由原告亲属何昌树驾驶停靠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拖拉机发生碰撞,且碾压在无号牌三轮拖拉机旁的何昌树后,又与对向行驶由邓财凤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何昌树当场死亡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7日,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50313)第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被告罗笃林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且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引起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何昌树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违反机动车临时停车规定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事故责任;三、邓财凤属正常行驶,没有引起此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笃林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2000元给原告方。
事故发生后,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9日以被告罗笃林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为此,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7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15)平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罗笃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8月11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恢复诉讼。
受害者何昌树生于1970年1月21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平乐县沙子镇治平村委渡河村16队055号,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龙建群于1972年1月15日出生,系受害者何昌树的妻子;原告何君凤于2004年3月9日出生,何召龙于2011年1月15日出生,均系受害者何昌树与原告龙建群婚后生育的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均住广西平乐县沙子镇治平村委渡河村16队055号;原告何世强于1944年8月16日出生,系受害者何昌树的父亲;原告刘金定于1944年7月8日出生,系受害者何昌树的母亲;原告何世强、刘金定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住广西平乐县沙子镇治平村委渡河村16队。原告何世强、刘金定婚后共生育了何昌华、何昌福、何昌树三个儿子。
2014年7月7日,被告罗笃林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财保公司为其所有的方向盘式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亨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关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50313)第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笃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者何昌树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及证人询问笔录、当事人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和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测报告等而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此次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笃林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罗笃林因交通肇事受到刑事处罚后,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可否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被告罗笃林因交通肇事受到刑事处罚,仍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可依。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应驳回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受害者何昌树户籍登记居住在广西平乐县沙子镇治平村委渡河村16队055号,为农业家庭户口。在事故发生前,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在城镇。因此,原告要求受害者何昌树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否超过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的被抚养人均居住在广西平乐县沙子镇治平村委渡河村16队,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6675元。因此,计算本案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首先考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是否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6675元。1、被抚养人何君凤的被抚养年限为7年,年赔偿额为人民币3337.5元(6675元÷2人);2、被抚养人何召龙的被抚养年限为14年,年赔偿额为人民币3337.5元(6675元÷2人);3、被抚养人何世强的被抚养年限为9年,年赔偿额为人民币2225元(6675元÷3人);4、被扶养人刘金定的被抚养年限为9年,年赔偿额为人民币2225元(6675元÷3人)。所有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1125元(3337.5元+3337.5元+2225元+2225元),已超过年赔偿限额人民币6675元。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分阶段进行计算:
第一阶段前7年,被扶养人的人数为四人,而前7年每年赔偿限额为人民币6675元,四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1125元,已超过年赔偿限额人民币6675元的标准,因此,该阶段应按年赔偿限额人民币6675元计算,即四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人民币46725元(6675元/年×7年)。
第二阶段为第8年至第9年,被抚养人为何召龙、何世强、刘金定三人,何召龙的年赔偿额为人民币3337.5元(6675元/年÷2人);何世强的年赔偿额为人民币2225元(6675元/年÷3人);刘金定的年赔偿额为人民币2225元(6675元/年÷3人)。三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787.5元(3337.5元+2225元+2225元),也超过年赔偿限额人民币6675元的标准,因此,该阶段应按年赔偿限额人民币6675元计算,即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人民币13350元(6675元/年×2年)。
第三阶段为第10年至第14年,被抚养人为何召龙一人,何召龙的年赔偿额为人民币3337.5元(6675元/年÷2人),未超过年赔偿限额人民币6675元的标准,因此,该阶段被抚养人何召龙的生活费为人民币16687.5元(6675元/年×5年÷2人)。
综合前述三个阶段,本案四个被扶养人所能获得的生活费总额为人民币76762.5元(46725元+13350元+16687.5元)。因此,原告诉请的生活费总额人民币91972.66元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公司对此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受害人何昌树在此事故中因违反规定停车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是由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本案中,受害人何昌树虽然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违反机动车临时停车规定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及证人询问笔录、当事人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和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测报告等而作出的罗笃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昌树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受害人何昌树违反停车规定停车,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笃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笃林投保的险种除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BZ)外,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B)和不计免赔率(M)覆盖B,因此,被告财保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的约定,其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仅赔偿70%的比例且在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另外增加10%的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51300元(7565元/年×20年);2、四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人民币7676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该规定,四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28062.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人民币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原告诉请丧葬费人民币21318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人民币3267.13元,因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需去交通管理部门及殡葬管理所处理受害者事宜,产生了误工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按3人6天计,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335.24(27071元/年÷365天/年×6天×3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因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需去交通管理部门及殡葬管理所处理受害者事宜,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人民币6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人何昌树在该事故中失去生命,原告心灵受到重大创伤,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81315.74元。由于被告罗笃林所有的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的损失人民币171315.74元,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可获得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其收取被告罗笃林的垫付款人民币32000元应返还给被告罗笃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1315.74元(原告从此款中返还垫付款人民币32000元给被告罗笃林);
三、驳回原告龙建群、何世强、刘金定、何君凤、何召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33元,由原告龙建群、何世强、刘金定、何君凤、何召龙负担5241元,被告罗笃林负担4592元。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3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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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韦桂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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