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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桂利、农某某、农成罗、张青茂与廖保琳、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廖保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少民初字第24号 原告罗桂利。 原告农某某。 原告农成罗。 原告张青茂。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盛宏,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保琳。 被告廖保金。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铁勇,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显忠,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颂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罗桂利、农某某、农成罗、张青茂与被告廖保琳、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廖保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利及罗桂利、农某某、农成罗、张青茂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盛宏,被告廖保琳、廖保金及两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勇、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通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桂利、农某某、农成罗、张青茂共同诉称:2012年10月1日10时55分许,被告廖保琳驾驶悬挂桂A-3xxxx重型半牵引桂Ax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安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高速路口右转时,与受害人农某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农某根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保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依旧上道路行驶,并且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交通行为是造车该起事故的原因,被告廖保琳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廖保琳作为肇事司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远通物流公司是桂A-3xxxx重型半牵引桂Ax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法定车主,应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廖保琳承担此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廖保琳、廖保金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廖保金应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廖保琳承担此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的发生给四原告带了严重的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廖保琳赔偿四原告各种经济损失754327.8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964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980元,误工费523.8元,电单车毁损费2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远通物流公司对四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廖保金对四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四被告承担。 被告廖保琳、廖保金共同辩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车辆为经年检检验合格的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请求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以上两险限额足够赔偿原告,被告廖保琳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以事故车辆机件不符合标准为免责事由拒绝在商业第三者险赔付,事故车辆为年检检验合格车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该项免责事由属于格式条款,该免责条款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廖保琳已垫付被害人农某根全部医疗费共计7322.3元,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7076元。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有的不合理,有的过高,无依据的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廖保金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远通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桂A3x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另外桂Axxxx挂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后廖保金向原告支付了17076元的丧葬费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分别在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了5000元,共计10000元。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仅依据保险公司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同于交强险,商业险应严格依据第三者责任险的依据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主挂车连接时视为一体,发生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与挂车保险人约定的赔偿限额比例,在各自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的金额以主车的限额赔偿为限。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时廖保琳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标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廖保琳已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0时55分许,被告廖保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南武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受害人农某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武大道北往南行驶,双方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高速路口,被告廖保琳驾车右转弯往安吉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时,被告廖保琳的车头和农某根的车发生碰撞,造成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农某根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保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农某根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鉴定,事故车辆桂A3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不合格、照明信号合格,事故车辆A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制动、信号装置、反光标识及防护装置合格。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保琳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廖保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事故车辆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远通物流公司,该车由被告廖保琳、廖保金购买并挂靠远通物流公司运营,被告廖保琳、廖保金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远通物流公司为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为桂A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及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廖保琳垫付被害人农某根的医疗费7322.3元,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7076元。被告廖保琳在赔偿丧葬费后,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进行索赔,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分别在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付廖保琳5000元,共计10000元。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剩余105000元。 事故车辆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2年8月通过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8月,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年检合格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农成罗、张青茂为农某根的父母,两人自2002年起随农某根居住于宁明县城中某街。原告罗桂利为农某根的妻子,原告农某某为农某根与罗桂利的儿子。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远通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事故车辆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远通物流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廖保琳、廖保金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均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并享有运营利益,故对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远通物流公司、廖保金应与被告廖保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问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属于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对其主张商业第三者险免责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事由对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现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认定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且对该免责条款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解释为事故车辆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不合格属于免责条款"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原告罗桂利、农某某、农成罗、张青茂、被告廖保琳、廖保金认为免责条款"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应指事故车辆未通过年检,两事故车辆均通过车辆年检,故不属于该免责条款规定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应解释为机动车未通过车辆年检的情形。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3年标准"),本院作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被害人农某根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1972年出生,应获20年的死亡赔偿金赔偿,现原告主张按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243元/年,以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24860元,未超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和宁明县城中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天等县某镇某村民小组证明,被害人农某根系原告农成罗、张青茂独子,原告农某某系原告罗桂利与被害人农某根之子,原告农某某是城镇居民,农成罗、张青茂自2002年起常期跟随农某根居住于宁明县城中某街,故原告主张原告农某某、农成罗、张青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成罗于1937年10月18日出生,农成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44元/年×5年=71220元;原告张青茂于1939年6月9日出生,张青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44元/年×7年=99708元;原告农某某于2001年12月16日出生,农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44元/年×7年+14244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510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对被扶养人原告农成罗、张青茂、农某某的生活费本院确认为14244元/年×7年+14244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100895元。 3、精神损失费:被告廖保琳因本此交通事故被判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廖保琳被追究刑事责任已体现了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为处理本案事故、农某根丧葬事宜,原告必然产生交通费。事故发生地为南宁市西乡塘区,原告居住于宁明县城中某街,综合考虑车程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00元; 5、住宿费:对原告前往南宁市处理本案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本院酌情按三人三天计算,确认为110元/天×3人×3天=990元。 6、误工费:对原告前往南宁市处理本案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本院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三人三天计算,确认为20534元/年÷365天×3天×3人=506.3元 7、电单车损坏费: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害人农某根驾驶的电单车已损毁,虽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某根的电单车确有损坏,本院酌情支持原告8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内,因此,死亡赔偿金总额为525755元。 以上确认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575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90元、误工费506.3元、电单车损坏费800元,共计529051.3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5000元,在桂A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31575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90元、误工费506.3元、电单车损坏费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在事故车辆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已经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廖保琳、远通物流公司、廖保金不需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桂利、农某某、农成罗、张青茂死亡赔偿金105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A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桂利、农某某、农成罗、张青茂死亡赔偿金105000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桂利、农某某、农成罗、张青茂死亡赔偿金315755元;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桂利、农某某、农成罗、张青茂交通费1000元; 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桂利、农某某、农成罗、张青茂住宿费990元; 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桂利、农某某、农成罗、张青茂误工费506.3元; 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桂利、农某某、农成罗、张青茂电单车损坏费800元; 八、驳回原告罗桂利、农某某、农成罗、张青茂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桂利、农某某、农成罗、张青茂负担3343元,被告廖保琳、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廖保金负担80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倩芳 审判员兰帅 代理审判员廖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施景扬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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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桂利、农某某、农成罗、张青茂与廖保琳、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廖保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少民初字第24号
原告罗桂利。
原告农某某。
原告农成罗。
原告张青茂。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盛宏,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保琳。
被告廖保金。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铁勇,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显忠,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颂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罗桂利、农某某、农成罗、张青茂与被告廖保琳、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廖保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利及罗桂利、农某某、农成罗、张青茂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盛宏,被告廖保琳、廖保金及两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勇、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通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桂利、农某某、农成罗、张青茂共同诉称:2012年10月1日10时55分许,被告廖保琳驾驶悬挂桂A-3xxxx重型半牵引桂Ax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安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高速路口右转时,与受害人农某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农某根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保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依旧上道路行驶,并且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交通行为是造车该起事故的原因,被告廖保琳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廖保琳作为肇事司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远通物流公司是桂A-3xxxx重型半牵引桂Ax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法定车主,应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廖保琳承担此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廖保琳、廖保金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廖保金应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廖保琳承担此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的发生给四原告带了严重的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廖保琳赔偿四原告各种经济损失754327.8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964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980元,误工费523.8元,电单车毁损费2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远通物流公司对四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廖保金对四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四被告承担。
被告廖保琳、廖保金共同辩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车辆为经年检检验合格的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请求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以上两险限额足够赔偿原告,被告廖保琳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以事故车辆机件不符合标准为免责事由拒绝在商业第三者险赔付,事故车辆为年检检验合格车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该项免责事由属于格式条款,该免责条款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廖保琳已垫付被害人农某根全部医疗费共计7322.3元,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7076元。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有的不合理,有的过高,无依据的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廖保金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远通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桂A3x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另外桂Axxxx挂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后廖保金向原告支付了17076元的丧葬费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分别在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了5000元,共计10000元。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仅依据保险公司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同于交强险,商业险应严格依据第三者责任险的依据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主挂车连接时视为一体,发生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与挂车保险人约定的赔偿限额比例,在各自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的金额以主车的限额赔偿为限。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时廖保琳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标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廖保琳已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0时55分许,被告廖保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南武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受害人农某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武大道北往南行驶,双方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高速路口,被告廖保琳驾车右转弯往安吉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时,被告廖保琳的车头和农某根的车发生碰撞,造成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农某根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保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农某根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鉴定,事故车辆桂A3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不合格、照明信号合格,事故车辆A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制动、信号装置、反光标识及防护装置合格。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保琳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廖保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事故车辆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远通物流公司,该车由被告廖保琳、廖保金购买并挂靠远通物流公司运营,被告廖保琳、廖保金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远通物流公司为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为桂A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及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廖保琳垫付被害人农某根的医疗费7322.3元,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7076元。被告廖保琳在赔偿丧葬费后,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进行索赔,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分别在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付廖保琳5000元,共计10000元。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剩余105000元。
事故车辆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2年8月通过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8月,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年检合格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农成罗、张青茂为农某根的父母,两人自2002年起随农某根居住于宁明县城中某街。原告罗桂利为农某根的妻子,原告农某某为农某根与罗桂利的儿子。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远通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事故车辆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远通物流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廖保琳、廖保金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均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并享有运营利益,故对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远通物流公司、廖保金应与被告廖保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问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属于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对其主张商业第三者险免责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事由对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现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认定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且对该免责条款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解释为事故车辆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不合格属于免责条款"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原告罗桂利、农某某、农成罗、张青茂、被告廖保琳、廖保金认为免责条款"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应指事故车辆未通过年检,两事故车辆均通过车辆年检,故不属于该免责条款规定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应解释为机动车未通过车辆年检的情形。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3年标准"),本院作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被害人农某根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1972年出生,应获20年的死亡赔偿金赔偿,现原告主张按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243元/年,以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24860元,未超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和宁明县城中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天等县某镇某村民小组证明,被害人农某根系原告农成罗、张青茂独子,原告农某某系原告罗桂利与被害人农某根之子,原告农某某是城镇居民,农成罗、张青茂自2002年起常期跟随农某根居住于宁明县城中某街,故原告主张原告农某某、农成罗、张青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成罗于1937年10月18日出生,农成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44元/年×5年=71220元;原告张青茂于1939年6月9日出生,张青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44元/年×7年=99708元;原告农某某于2001年12月16日出生,农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44元/年×7年+14244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510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对被扶养人原告农成罗、张青茂、农某某的生活费本院确认为14244元/年×7年+14244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100895元。
3、精神损失费:被告廖保琳因本此交通事故被判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廖保琳被追究刑事责任已体现了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为处理本案事故、农某根丧葬事宜,原告必然产生交通费。事故发生地为南宁市西乡塘区,原告居住于宁明县城中某街,综合考虑车程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00元;
5、住宿费:对原告前往南宁市处理本案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本院酌情按三人三天计算,确认为110元/天×3人×3天=990元。
6、误工费:对原告前往南宁市处理本案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本院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三人三天计算,确认为20534元/年÷365天×3天×3人=506.3元
7、电单车损坏费: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害人农某根驾驶的电单车已损毁,虽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某根的电单车确有损坏,本院酌情支持原告8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内,因此,死亡赔偿金总额为525755元。
以上确认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575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90元、误工费506.3元、电单车损坏费800元,共计529051.3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5000元,在桂A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31575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90元、误工费506.3元、电单车损坏费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在事故车辆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已经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廖保琳、远通物流公司、廖保金不需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桂利、农某某、农成罗、张青茂死亡赔偿金105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A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桂利、农某某、农成罗、张青茂死亡赔偿金105000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桂利、农某某、农成罗、张青茂死亡赔偿金315755元;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桂利、农某某、农成罗、张青茂交通费1000元;
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桂利、农某某、农成罗、张青茂住宿费990元;
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桂利、农某某、农成罗、张青茂误工费506.3元;
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A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桂利、农某某、农成罗、张青茂电单车损坏费800元;
八、驳回原告罗桂利、农某某、农成罗、张青茂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桂利、农某某、农成罗、张青茂负担3343元,被告廖保琳、南宁市武鸣县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廖保金负担80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倩芳
审判员兰帅
代理审判员廖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施景扬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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