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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泽英、覃锦等与谢木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422民初141号 原告:林泽英,女,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广西岑溪市。 原告:覃锦,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覃嫦,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木胜,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被告:甘辉宗,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勇、李嘉倩,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强,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挂榜路69-1号。 代表人:黄巧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岳涛,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市工商局西侧A-07第1-5层。 代表人:李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耀,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岑溪市岑城镇广南路120、122号。 代表人:林自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林泽英、覃锦、覃嫦与被告谢木胜、甘辉宗、何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锦及三原告林泽英、覃锦、覃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光、被告甘辉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倩、被告谢木胜、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耀、太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强、平安保险公司代表人林自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锦等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2908.5元,被告谢木胜、甘辉宗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11时35分,被告谢木胜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藤县天平镇往藤县藤州镇方向行驶,行驶至44公里+85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甘辉宗驾驶的桂D×××××号小轿车及由被告何强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桂D×××××号小车上乘员覃某当场死亡,桂D×××××号小轿车上甘辉宗、林泽英、林延清及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何强、姚芳共5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木胜负事故主要责任,甘辉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22656元(26416元/年×16年);2.丧葬费2749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运尸费1300元、冰冻费2400元;5.办理丧事误工费3060.50元(122.42元/天×5人×5天);6.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98908.50元,应先由被告太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余下377908.50元由被告谢木胜及被告太保保险公司负责赔偿80%,即302326.80元(扣减谢木胜已赔偿的6000元,实际尚需赔偿296326.80元),另外的20%即75581.70元由被告甘辉宗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谢木胜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甘辉宗辩称,1.本次事故系被告谢木胜酒后驾驶导致发生,答辩人是正常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车结束,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由答辩人承担本案损失10%比较合适;2.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3.对原告的损失归责于答辩人承担的部分,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谢木胜与答辩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无责任:1.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2.交通费应当提交正式票据,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故不予认可;3.对原告其余诉求均予以认可;4.答辩人不是致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桂D×××××号小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桂D×××××小车驾驶员被告甘辉宗自行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如下意见:①死亡赔偿金,死者覃某死亡时年满65周岁,按照2016年度广西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416元/年计算15年为396240元;②对丧葬费无异议;③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④运输费、冰冻费属于丧葬费范围;⑤误工费,无证据证明误工人员为居民服务业,故应按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983元标准,按3人5天计算,即1395元;⑥交通费诉求过高,无票据证明,由法院酌定。以上金额扣缴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答辩人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10000元内承担。3.答辩人不是本案致诉的责任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保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限额110000元;根据《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由饮酒、吸毒、或注射毒品等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谢木胜存在酒后驾驶情形,因此答辩人只需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案的纠纷不是答辩人引起,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何强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何强、平安保险公司代表人林自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上述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5日11时35分,被告谢木胜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4省道由广西藤县天平镇往藤县藤州镇方向行驶,行驶至44公里+850米(藤州镇丽新村蒙辽河口中)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甘辉宗驾驶桂D×××××号小轿车(搭载覃某、林泽英、林延清3人)及由被告何强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姚芳)发生碰撞,造成桂D×××××号小车上乘员覃某当场死亡,桂D×××××号小轿车上甘辉宗、林泽英、林延清及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何强、姚芳共5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7]第A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1.谢木胜酒后驾车上路,会车时不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交安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的有关规定,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甘辉宗在弯道实线路段不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交安法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何强、覃某、林泽英、林延清、姚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受害人覃某(生于1952年10月6日)是原告林泽英之夫,原告覃锦、覃嫦之父,为广西城镇居民。 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谢木胜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被告谢木胜在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并且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投保人签章处签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谢木胜赔偿了6000元给原告。 桂D×××××号小轿车属被告甘辉宗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4座,每座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何强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被告谢木胜犯交通肇事罪,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木胜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甘辉宗负次要责任,何强、覃某、林泽英、林延清、姚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木胜、甘辉宗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对覃某的生命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计算,本院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覃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22656元(26416元/年×16年),覃某为广西城镇居民,其死亡时年满64周岁,赔偿16年,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办理丧事误工费1836.30元(122.42元/天×3人×5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不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覃锦、覃嫦在外地工作,回来处理其父亲丧葬事宜,确实需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木胜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运尸费、冰冻费共3700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属丧葬费用范畴,原告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覃某死亡造成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为453184.30元,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何强、姚芳、甘辉宗、林延清、林泽英受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大小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各自的赔偿数额。桂D×××××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4座,每座10000元)。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由被告太保保险公司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2922.60元给原告,另赔偿[(2017)桂0422民初635号案原告何强(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500元],赔偿[(2017)桂0422民初636号案原告姚芳(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500元)],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29077.40元给另外三受伤者甘辉宗、林延清、林泽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桂R×××××号摩托车的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内赔偿8098元给原告,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2902元给另外三受伤者甘辉宗、林延清、林泽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不足部分372163.70元(453184.30元-72922.60元-8098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谢木胜与被告甘辉宗按7:3比例责任分担,原告主张被告谢木胜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甘辉宗主张其承担10%赔偿责任,本院均不予采纳。由被告谢木胜承担赔偿260514.60元(372163.70元×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甘辉宗认为,被告谢木胜应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保保险公司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谢木胜认为,被告太保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太保保险公司提供了被告谢木胜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书上签名,原告及被告甘辉宗虽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被告太保保险公司的主张,故本院不采信原告及被告甘辉宗的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太保保险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谢木胜酒后驾车而肇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保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谢木胜赔偿260514.60元给原告,扣减被告谢木胜已赔偿6000元,被告谢木胜尚应赔偿254514.60元。被告甘辉宗承担赔偿111649.10元(372163.70元×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桂D×××××号小车投保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尚有不足部分101649.10元(111649.10元-10000元)由被告甘辉宗赔偿给原告。被告何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赔偿责任及被告谢木胜与被告甘辉宗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桂D×××××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72922.60元给原告林泽英、覃锦、覃嫦。二、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桂R×××××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098元给原告林泽英、覃锦、覃嫦。三、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D×××××投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林泽英、覃锦、覃嫦。四、 四、被告谢木胜尚应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覃某成的经济损失254514.60元给原告林泽英、覃锦、覃嫦。五、 五、被告甘辉宗应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覃某成的经济损失101649.10元给原告林泽英、覃锦、覃嫦。六、 六、驳回原告林泽英、覃锦、覃嫦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情况)。县支公司关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694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47元,由原告林泽英、覃锦、覃嫦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71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35元,被告谢木胜负担2334元,被告甘辉宗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伟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靖权 附录: 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 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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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泽英、覃锦等与谢木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藤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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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民初141号
原告:林泽英,女,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广西岑溪市。
原告:覃锦,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覃嫦,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木胜,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被告:甘辉宗,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勇、李嘉倩,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强,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挂榜路69-1号。
代表人:黄巧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岳涛,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市工商局西侧A-07第1-5层。
代表人:李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耀,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岑溪市岑城镇广南路120、122号。
代表人:林自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林泽英、覃锦、覃嫦与被告谢木胜、甘辉宗、何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锦及三原告林泽英、覃锦、覃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光、被告甘辉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倩、被告谢木胜、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耀、太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强、平安保险公司代表人林自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锦等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2908.5元,被告谢木胜、甘辉宗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11时35分,被告谢木胜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藤县天平镇往藤县藤州镇方向行驶,行驶至44公里+85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甘辉宗驾驶的桂D×××××号小轿车及由被告何强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桂D×××××号小车上乘员覃某当场死亡,桂D×××××号小轿车上甘辉宗、林泽英、林延清及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何强、姚芳共5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木胜负事故主要责任,甘辉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22656元(26416元/年×16年);2.丧葬费2749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运尸费1300元、冰冻费2400元;5.办理丧事误工费3060.50元(122.42元/天×5人×5天);6.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98908.50元,应先由被告太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余下377908.50元由被告谢木胜及被告太保保险公司负责赔偿80%,即302326.80元(扣减谢木胜已赔偿的6000元,实际尚需赔偿296326.80元),另外的20%即75581.70元由被告甘辉宗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谢木胜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甘辉宗辩称,1.本次事故系被告谢木胜酒后驾驶导致发生,答辩人是正常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车结束,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由答辩人承担本案损失10%比较合适;2.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3.对原告的损失归责于答辩人承担的部分,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谢木胜与答辩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无责任:1.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2.交通费应当提交正式票据,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故不予认可;3.对原告其余诉求均予以认可;4.答辩人不是致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桂D×××××号小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桂D×××××小车驾驶员被告甘辉宗自行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如下意见:①死亡赔偿金,死者覃某死亡时年满65周岁,按照2016年度广西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416元/年计算15年为396240元;②对丧葬费无异议;③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④运输费、冰冻费属于丧葬费范围;⑤误工费,无证据证明误工人员为居民服务业,故应按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983元标准,按3人5天计算,即1395元;⑥交通费诉求过高,无票据证明,由法院酌定。以上金额扣缴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答辩人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10000元内承担。3.答辩人不是本案致诉的责任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保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限额110000元;根据《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由饮酒、吸毒、或注射毒品等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谢木胜存在酒后驾驶情形,因此答辩人只需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案的纠纷不是答辩人引起,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何强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何强、平安保险公司代表人林自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上述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5日11时35分,被告谢木胜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4省道由广西藤县天平镇往藤县藤州镇方向行驶,行驶至44公里+850米(藤州镇丽新村蒙辽河口中)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甘辉宗驾驶桂D×××××号小轿车(搭载覃某、林泽英、林延清3人)及由被告何强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姚芳)发生碰撞,造成桂D×××××号小车上乘员覃某当场死亡,桂D×××××号小轿车上甘辉宗、林泽英、林延清及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何强、姚芳共5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7]第A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1.谢木胜酒后驾车上路,会车时不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交安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的有关规定,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甘辉宗在弯道实线路段不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交安法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何强、覃某、林泽英、林延清、姚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受害人覃某(生于1952年10月6日)是原告林泽英之夫,原告覃锦、覃嫦之父,为广西城镇居民。
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谢木胜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被告谢木胜在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并且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投保人签章处签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谢木胜赔偿了6000元给原告。
桂D×××××号小轿车属被告甘辉宗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4座,每座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何强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被告谢木胜犯交通肇事罪,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木胜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甘辉宗负次要责任,何强、覃某、林泽英、林延清、姚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木胜、甘辉宗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对覃某的生命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计算,本院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覃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22656元(26416元/年×16年),覃某为广西城镇居民,其死亡时年满64周岁,赔偿16年,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办理丧事误工费1836.30元(122.42元/天×3人×5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不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覃锦、覃嫦在外地工作,回来处理其父亲丧葬事宜,确实需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木胜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运尸费、冰冻费共3700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属丧葬费用范畴,原告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覃某死亡造成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为453184.30元,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何强、姚芳、甘辉宗、林延清、林泽英受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大小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各自的赔偿数额。桂D×××××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4座,每座10000元)。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由被告太保保险公司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2922.60元给原告,另赔偿[(2017)桂0422民初635号案原告何强(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500元],赔偿[(2017)桂0422民初636号案原告姚芳(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500元)],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29077.40元给另外三受伤者甘辉宗、林延清、林泽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桂R×××××号摩托车的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内赔偿8098元给原告,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2902元给另外三受伤者甘辉宗、林延清、林泽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不足部分372163.70元(453184.30元-72922.60元-8098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谢木胜与被告甘辉宗按7:3比例责任分担,原告主张被告谢木胜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甘辉宗主张其承担10%赔偿责任,本院均不予采纳。由被告谢木胜承担赔偿260514.60元(372163.70元×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甘辉宗认为,被告谢木胜应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保保险公司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谢木胜认为,被告太保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太保保险公司提供了被告谢木胜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书上签名,原告及被告甘辉宗虽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被告太保保险公司的主张,故本院不采信原告及被告甘辉宗的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太保保险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谢木胜酒后驾车而肇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保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谢木胜赔偿260514.60元给原告,扣减被告谢木胜已赔偿6000元,被告谢木胜尚应赔偿254514.60元。被告甘辉宗承担赔偿111649.10元(372163.70元×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桂D×××××号小车投保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尚有不足部分101649.10元(111649.10元-10000元)由被告甘辉宗赔偿给原告。被告何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赔偿责任及被告谢木胜与被告甘辉宗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桂D×××××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72922.60元给原告林泽英、覃锦、覃嫦。二、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桂R×××××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098元给原告林泽英、覃锦、覃嫦。三、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D×××××投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林泽英、覃锦、覃嫦。四、
四、被告谢木胜尚应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覃某成的经济损失254514.60元给原告林泽英、覃锦、覃嫦。五、
五、被告甘辉宗应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覃某成的经济损失101649.10元给原告林泽英、覃锦、覃嫦。六、
六、驳回原告林泽英、覃锦、覃嫦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情况)。县支公司关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694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47元,由原告林泽英、覃锦、覃嫦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71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35元,被告谢木胜负担2334元,被告甘辉宗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伟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靖权
附录:
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
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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