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陈家凯、杨永莲等与林雨泽、南宁君浩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5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家凯,工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永莲,工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翠华,学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劲邦,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炳忠,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雨泽(又名梁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君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7号世纪商都15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土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坚,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慈晖,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普卫华,驾驶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太极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凤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岩,1964年5月13日,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鲤湾路18号。 负责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世诚,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高新区东风南路8号。 负责人张一川,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因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与林雨泽、南宁君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君浩公司)、李慈晖、普卫华、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鹏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溪高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8时40分,被告普卫华驾驶云F×××××号"沃尔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云F×××××挂)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行驶至上行线700KM处时,被告林雨泽驾驶的桂A×××××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搭载陈丰集)在其后同方向行驶,因林雨泽驾驶的桂A×××××号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桂A×××××号车车头右侧与普卫华驾驶的云F×××××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云F×××××挂)左后角发生碰撞,造成陈丰集、林雨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丰集被送到田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7日11时死亡。陈丰集实际住院6天,医疗费共37579.78元。林雨泽已全额支付了陈丰集医疗费,并支付了丧葬费18810元。 2013年9月23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雨泽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普卫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作用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陈丰集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分别系陈丰集的父亲、母亲和妻子。被告李慈晖是桂A×××××号车车主,事故发生前李慈晖将桂A×××××号车借给林雨泽使用。林雨泽、李慈晖和陈丰集均为被告南宁君浩公司职工,其中林雨泽系公司总经理、陈丰集系销售经理。林雨泽、陈丰集两人是在出差途中发生事故。桂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车上人员(乘客)险,其中车上人员险限额为10000元。被告玉溪鹏程公司是云F×××××号牵引车、云F×××××挂车车主,普卫华是玉溪鹏程公司的雇员。云F×××××号牵引车、云F×××××挂车在被告人保玉溪高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再查明,陈丰集死亡后,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4日以南人社工伤认字(201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丰集为工伤。随后原告取得了工亡丧葬补助金22072.02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两项共计513372.02元。2014年7月17日,本院以林雨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本案开庭审理后,普卫华已到田东县人民医院取回了其垫付的陈丰集医疗费10000元。 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认定林雨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丰集和被告普卫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予以采信。根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的依据是广西北投沿海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百祥石油有限公司、广西辉煌交通石化有限公司的加油发票,以及车辆通行费(非定额)收据和南宁至北海、北海至南宁的汽车客运票据等,主张住宿费的依据是田东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住宿发票、城南旅馆住宿登记表、南宁市东顺宾馆住宿发票、南宁市君郡宾馆住宿收据、南宁市同翰宾馆住宿登记表、厂平宾馆住宿收据等,主张伙食费的依据是北海市铁山港区鸿喜海鲜大排档发票、田东县海霸王海鲜酒家发票、金都美食城点菜单、华南农家土茶馆菜单、南宁市味真好牛杂店发票、南宁市华华火锅江湖高新餐饮店发票、南宁市博白兴旺人家美食店发票等,因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收据、票据,以及住宿登记表、菜单等不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因此,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原告从北海、南宁至田东间的往返里程及次数等情况,可酌情支持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4500元、伙食费20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由于三原告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处理交通事故中造成收入减少,故主张误工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林雨泽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各项合计4358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慈晖虽系桂A×××××号车车主,在事故发生前基于信任关系,且林雨泽具备使用、驾驶该车的资格和技能,李慈晖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出借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普卫华不负事故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玉溪鹏程公司作为云F×××××号牵引车和云F×××××挂车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玉溪高新公司系云F×××××号牵引车和云F×××××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22000元。被告人保南宁公司虽系桂A×××××号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由于陈丰集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故人保南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人保南宁公司应当按照车上人员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林雨泽是被告南宁君浩公司职工,系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属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南宁君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人保玉溪高新公司和人保南宁公司分别赔偿原告22000元、10000元后,不足部分,由南宁君浩公司予以赔偿403860元(435860元-22000元-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损失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南宁君浩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损失403860元; 四、驳回原告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能认定林雨泽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二、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医疗费及丧葬费由林雨泽支付。三、交通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普卫华驾驶不合格的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四、李慈晖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出借人,未尽安全管理义务,过错明显,应承担赔偿责任。五、事故车辆已经向人保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人保南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的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六、误工费客观存在,一审没有判决是错误的。七、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普卫华、玉溪鹏程公司、人保南宁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诉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林雨泽是否履行职务行为。二、本案的医疗费及丧葬费是否由林雨泽支付。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四、李慈晖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五、人保玉溪高新公司、人保南宁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六、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七、上诉人主张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南宁君浩公司的代理人均认可林雨泽、李慈晖及陈丰集为南宁君浩公司的职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认定林雨泽为南宁君浩公司的职工,因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由林雨泽支付,但不能举证证明系第三人支付该医疗费和丧葬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亦无其他当事人或案外人主张支付该费用,故一审认定该费用为林雨泽支付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林雨泽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系单方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普卫华驾驶机动车机件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行为违法,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主张普卫华应承担事故责任,不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且在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未申请重新复核。一审据此认定林雨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 关于焦点四,李慈晖系桂A×××××号车车主,林雨泽具驾驶资格,且无证据证明该车存在安全隐患,故李慈晖将其车出借给他人使用不为法律禁止,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五,人保玉溪高新公司系云F×××××号牵引车和云F×××××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但承保的机动车在本案事故中无责,故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保南宁公司系桂A×××××号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但陈丰集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人保南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人保玉溪高新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人保南宁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上诉人主张赔偿误工费,有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为3人4天,100元/人/天,计算为1200元。 关于焦点七,本案被上诉人林雨泽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交通费4500元,3、住宿费4500元,4、伙食费2000元;5、误工费1200元,合计4370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损失2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损失10000元;由南宁君浩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损失40506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和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变更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由南宁君浩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损失4050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882元,由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负担280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负担35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162元,南宁君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99元,由上诉人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负担9300元,南宁君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盘宏权 审判员覃文艺 审判员罗翠航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黄圆圆
- 1 -
|
240331
陈家凯、杨永莲等与林雨泽、南宁君浩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5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家凯,工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永莲,工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翠华,学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劲邦,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炳忠,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雨泽(又名梁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君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7号世纪商都15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土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坚,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慈晖,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普卫华,驾驶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太极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凤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岩,1964年5月13日,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鲤湾路18号。
负责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世诚,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高新区东风南路8号。
负责人张一川,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因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与林雨泽、南宁君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君浩公司)、李慈晖、普卫华、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鹏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溪高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8时40分,被告普卫华驾驶云F×××××号"沃尔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云F×××××挂)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行驶至上行线700KM处时,被告林雨泽驾驶的桂A×××××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搭载陈丰集)在其后同方向行驶,因林雨泽驾驶的桂A×××××号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桂A×××××号车车头右侧与普卫华驾驶的云F×××××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云F×××××挂)左后角发生碰撞,造成陈丰集、林雨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丰集被送到田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7日11时死亡。陈丰集实际住院6天,医疗费共37579.78元。林雨泽已全额支付了陈丰集医疗费,并支付了丧葬费18810元。
2013年9月23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雨泽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普卫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作用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陈丰集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分别系陈丰集的父亲、母亲和妻子。被告李慈晖是桂A×××××号车车主,事故发生前李慈晖将桂A×××××号车借给林雨泽使用。林雨泽、李慈晖和陈丰集均为被告南宁君浩公司职工,其中林雨泽系公司总经理、陈丰集系销售经理。林雨泽、陈丰集两人是在出差途中发生事故。桂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车上人员(乘客)险,其中车上人员险限额为10000元。被告玉溪鹏程公司是云F×××××号牵引车、云F×××××挂车车主,普卫华是玉溪鹏程公司的雇员。云F×××××号牵引车、云F×××××挂车在被告人保玉溪高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再查明,陈丰集死亡后,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4日以南人社工伤认字(201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丰集为工伤。随后原告取得了工亡丧葬补助金22072.02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两项共计513372.02元。2014年7月17日,本院以林雨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本案开庭审理后,普卫华已到田东县人民医院取回了其垫付的陈丰集医疗费10000元。
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认定林雨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丰集和被告普卫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予以采信。根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的依据是广西北投沿海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百祥石油有限公司、广西辉煌交通石化有限公司的加油发票,以及车辆通行费(非定额)收据和南宁至北海、北海至南宁的汽车客运票据等,主张住宿费的依据是田东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住宿发票、城南旅馆住宿登记表、南宁市东顺宾馆住宿发票、南宁市君郡宾馆住宿收据、南宁市同翰宾馆住宿登记表、厂平宾馆住宿收据等,主张伙食费的依据是北海市铁山港区鸿喜海鲜大排档发票、田东县海霸王海鲜酒家发票、金都美食城点菜单、华南农家土茶馆菜单、南宁市味真好牛杂店发票、南宁市华华火锅江湖高新餐饮店发票、南宁市博白兴旺人家美食店发票等,因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收据、票据,以及住宿登记表、菜单等不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因此,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原告从北海、南宁至田东间的往返里程及次数等情况,可酌情支持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4500元、伙食费20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由于三原告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处理交通事故中造成收入减少,故主张误工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林雨泽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各项合计4358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慈晖虽系桂A×××××号车车主,在事故发生前基于信任关系,且林雨泽具备使用、驾驶该车的资格和技能,李慈晖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出借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普卫华不负事故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玉溪鹏程公司作为云F×××××号牵引车和云F×××××挂车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玉溪高新公司系云F×××××号牵引车和云F×××××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22000元。被告人保南宁公司虽系桂A×××××号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由于陈丰集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故人保南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人保南宁公司应当按照车上人员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林雨泽是被告南宁君浩公司职工,系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属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南宁君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人保玉溪高新公司和人保南宁公司分别赔偿原告22000元、10000元后,不足部分,由南宁君浩公司予以赔偿403860元(435860元-22000元-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损失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南宁君浩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损失403860元;
四、驳回原告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能认定林雨泽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二、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医疗费及丧葬费由林雨泽支付。三、交通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普卫华驾驶不合格的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四、李慈晖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出借人,未尽安全管理义务,过错明显,应承担赔偿责任。五、事故车辆已经向人保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人保南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的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六、误工费客观存在,一审没有判决是错误的。七、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普卫华、玉溪鹏程公司、人保南宁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诉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林雨泽是否履行职务行为。二、本案的医疗费及丧葬费是否由林雨泽支付。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四、李慈晖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五、人保玉溪高新公司、人保南宁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六、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七、上诉人主张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南宁君浩公司的代理人均认可林雨泽、李慈晖及陈丰集为南宁君浩公司的职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认定林雨泽为南宁君浩公司的职工,因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由林雨泽支付,但不能举证证明系第三人支付该医疗费和丧葬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亦无其他当事人或案外人主张支付该费用,故一审认定该费用为林雨泽支付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林雨泽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系单方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普卫华驾驶机动车机件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行为违法,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主张普卫华应承担事故责任,不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且在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未申请重新复核。一审据此认定林雨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
关于焦点四,李慈晖系桂A×××××号车车主,林雨泽具驾驶资格,且无证据证明该车存在安全隐患,故李慈晖将其车出借给他人使用不为法律禁止,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五,人保玉溪高新公司系云F×××××号牵引车和云F×××××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但承保的机动车在本案事故中无责,故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保南宁公司系桂A×××××号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但陈丰集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人保南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人保玉溪高新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人保南宁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上诉人主张赔偿误工费,有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为3人4天,100元/人/天,计算为1200元。
关于焦点七,本案被上诉人林雨泽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交通费4500元,3、住宿费4500元,4、伙食费2000元;5、误工费1200元,合计4370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损失2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损失10000元;由南宁君浩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损失40506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和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变更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由南宁君浩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损失4050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882元,由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负担280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负担35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162元,南宁君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99元,由上诉人陈家凯、杨永莲、莫翠华负担9300元,南宁君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盘宏权
审判员覃文艺
审判员罗翠航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黄圆圆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