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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7:01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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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4号原告苏维英、苏维福、苏五弟诉被告凌旭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4号
  原告苏维英,女,1965年X月X日出生,瑶族,现住广西东兴市X镇X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XXXXXXXX,系受害人苏X之妹。
  原告苏维福,男,1969年X月X日出生,瑶族,现住广西东兴市X镇X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XXXXXXXX,系受害人苏X之弟。
  原告苏五弟,男,1973年X月X日出生,瑶族,现住广西东兴市X镇X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XXXXXXXX,系受害人苏X之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X,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旭德,男,1960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广西X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苏维英、苏维福、苏五弟诉被告凌旭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巧瑜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伟琳担任记录。原告苏维英、苏维福、苏五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凌旭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维英、苏维福、苏五弟诉称,苏维权生前享有法定生活费月均350元。2012年11月4日15时00分,凌旭德驾驶桂PXXXXX号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且无保险)沿东兴市沿边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沿边公路1公里加950米时,其车碰撞到沿边公路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苏维权,造成苏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4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旭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苏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160.48元(其中医药费63165.2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误工费1012.64元、护理费101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诉讼请求:一、被告凌旭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维英、苏维福、苏五弟12万元;二、被告凌旭德赔偿原告苏维英、苏维福、苏五弟63912元。
  原告苏维英、苏维福、苏五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
  3、死亡埋葬协议书,证明受害人苏X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到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用1503.70元;
  5、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出院结算通知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61661.5元。
  被告凌旭德答辩称,受害人苏X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不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凌旭德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凌旭德对原告苏维英、苏维福、苏五弟均无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4日15时00分,被告凌旭德无证驾驶桂PXXXXX号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且无保险)沿东兴市沿边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沿边公路1公里加950米时,其车碰撞到沿边公路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苏X,造成苏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桂PXXXX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X于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20日先后在东兴市人民医院、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7天,花费医药费63165.20元。2012年12月4日,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旭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苏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凌旭德共赔偿原告苏维英、苏维福、苏五弟3万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受害人苏维权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凌旭德承担70%的过错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据原告方的诉请,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
  1、医药费:63165.20元;
  2、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160元;
  3、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
  4、误工费:20534元/年÷365天×17天=956.42元;
  5、护理费:20534元/年÷365天×17天=956.4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凌旭德已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共计204048元(取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凌旭德作为桂PXXXX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车辆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侵害了第三人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权益,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以上损失204048元,依法由被告凌旭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84048元,按照过错比例由被告凌旭德承担58833.6元,合计178833.6元,扣除已赔偿的3万元,仍需赔偿148833.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旭德赔偿原告苏维英、苏维福、苏五弟损失148833.6元
  二、驳回原告苏维英、苏维福、苏五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4元,减半收取2107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苏维英、苏维福、苏五弟负担421.4元,被告凌旭德负担1685.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1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骆巧瑜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蒙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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