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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顺和与黄天常、百色市运缘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右民一初字第623号 原告石顺和,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政昌,乐业县人民信息事务工作部法律事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祝传杰。 被告黄天常,农民。 被告百色市运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右江华府小区9号楼1、2、3、4号车库。 法定代表人梁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百色学院对面。 负责人何景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雪梅,广西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桦。 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顺和诉被告黄天常、百色市运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缘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王小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顺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政昌、祝传杰,被告黄天常,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雪梅,被告王小桦的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缘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下午5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罗彩凤从右江区往凌云县方向回家途中,在右江区省道206线142公里加100米处,被被告黄天常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罐式货车碰撞,导致石顺和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罗彩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天常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石顺和、罗彩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19661.65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三个月后回院复查胸部情况,建议全休。2015年3月30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石顺和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石顺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23939.78元,其中医疗费19661.6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3305元/年÷250天×31天=2889.82元、住院伙食费100元/天×31天=3100元、护理费24432元/年÷250天×31天×2人=6058.64元、护理人员伙食费100元/天×31天×2人=6200元、全休三个月误工费23305元/年÷250天×90天=8389.80元、××鉴定费700元、××赔偿金466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租车费1950元、摩托车全损损失3380元。 被告黄天常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赔偿1000元,请求法院作出判决时退还其向原告赔偿的1000元,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运缘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已垫付了7918.25元,被告王小桦垫付11743.4元,在处理本案中应予扣除。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应按照365天/年计算,不应按照250天/年计算。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护理费按2人计算的意见,其认为在住院诊断证明中没有医嘱证明需2人护理,因此护理费只能按1人计算。且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包括护理人员伙食费,故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伙食费应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医嘱写明需全休两个月,且医嘱中并没有要求原告增加营养,故原告主张三个月的全休误工费及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其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来看,其真实性有待考究,故原告的××赔偿金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要求赔偿10000元过高,且侵权人黄天常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系其家属租车往来而产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的财产损失,其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证实该车已使用将近5年,其以购车发票要求赔偿不合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应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 被告王小桦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因该费用均由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及其支付,且原告入院治疗前经百色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后支付的门诊费2170.48元也是由被告王小桦垫付,请求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应按照365天/年计算,不应按照250天/年计算。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黄天常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L×××××重型罐式货车,沿省道206线由凌云县往右江区方向行驶至省道206线142KM+100M处一施工路段时,适逢原告驾驶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罗彩凤对向驶来。因被告黄天常驾车在有障碍的路段未让已驶入障碍路段的原告先行、且两车会车时被告黄天常驾车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发生罗彩凤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7日,被告王小桦支付原告门诊费2170.48元、住院费11743.40元,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支付原告住院费7918.25元,被告黄天常向原告支付1000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医嘱:1、普食;2、3月后回院复查胸部情况;3、建议全休,避免体力活动一个月;4、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到百色市人民医院复查,医嘱:全休一个月后复查DR。2014年8月25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黄天常单方过错作用造成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石顺和、罗彩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5年3月30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到凌云县城租住房主系黄伟杰的房屋,出院后在凌云县城原租住的房屋居住至今。桂L×××××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小桦,挂靠于被告运缘物流公司营运,被告黄天常受雇于被告王小桦,驾驶该肇事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即死者罗彩凤的近亲属已获得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98637.43元。 再查明: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右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被告黄天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百公交认字(2014)第45100172014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初诊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许可证、执业证、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黄伟杰身份证、房产所有权证、收据、司法鉴定费收费收据、(2014)右民一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天常提供的(2015)右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提供的转款至百色市人民医院的信息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王小桦提供的患者系石顺和的门诊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申请单、螺旋CT扫描申请单、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凌云县泗城镇后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石顺良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石顺刚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石顺良、石顺刚租车前往事故现场并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护理石顺和,本院认为,凌云县泗城镇后龙村民委员会不是医疗机构,没有权限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凌云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县城租住房屋一年以上,无需办理暂住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凌云县公安局对本县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情况,并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出租车人系杨仙梅、租车辆人系石顺和的证明、杨仙梅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租车费发票,为证实石顺和发生事故后三次租用车辆的情况,本院认为,开具证明的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而石顺和当时仍在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且相关法律规定,能得到支持的交通费应为被侵权人转院时发生的实际费用,并不包括亲属××病人所发生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百色市右江区广福摩托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第20140726-A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购车人系石顺和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摩托车损坏,应由各被告按购买车辆的价格赔偿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车损鉴定等证据支持其主张,无法确定该车被损坏的价值,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运缘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及答辩等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天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黄天常驾驶的桂L×××××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黄天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王小桦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应由原告退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天常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赔偿款应予退还,原告承认得到1000元,但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黄天常给的红包不应退还,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实黄天常的行为系赠与行为,事后被告黄天常要求退还并无不妥,故原告应予以退还。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具体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诉请19661.65元,本院经庭审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门诊费2170.48元、住院费19661.65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1832.13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支付7918.25元、被告王小桦支付11743.4元,被告王小桦主张由原告将其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1279.6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小桦提供的出院证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查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32天、医嘱全休2个月,原告诉请赔偿住院误工31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根据原告的从业情况分析,原告按250天/年计算误工损失并不客观,据此本院确认其误工损失为24432元/年÷365天×(31天+60天)=6091.2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6058.6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并未明确其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只支持1人护理费,原告应得到的护理费为24432元/年÷365天×31天=2075.05元。5、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伙食费6200元,本院认为,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护理人员伙食费应由侵权人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赔偿金,原告主张4661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租房协议及产权证等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凌云县城,故其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故原告此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等相关材料并无需加强营养等医嘱,故其诉请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0、租车费,原告主张19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就医等相关情况不相符,故本院不予认定。11、摩托车严重损坏的损失,原告主张338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鉴定报告或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车损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共计80408.45元。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天常的交通肇事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被告黄天常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已受到应有的惩罚,原告在心理上得到了一定的抚慰,再则我国立法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是抚慰受害人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精神损害,不能等同于物质损失,因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石顺和因本案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共计80408.45元(其中医疗费21832.13元、误工费609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2075.05元、鉴定费700元、××赔偿金466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顺和1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赔偿的7918.25元,尚需赔偿2081.7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顺和70408.45元; 四、原告石顺和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王小桦垫付的13913.88元、被告黄天常垫付的1000元。 五、驳回原告石顺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负担88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凌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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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顺和与黄天常、百色市运缘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右民一初字第623号
原告石顺和,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政昌,乐业县人民信息事务工作部法律事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祝传杰。
被告黄天常,农民。
被告百色市运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右江华府小区9号楼1、2、3、4号车库。
法定代表人梁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百色学院对面。
负责人何景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雪梅,广西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桦。
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顺和诉被告黄天常、百色市运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缘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王小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顺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政昌、祝传杰,被告黄天常,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雪梅,被告王小桦的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缘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下午5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罗彩凤从右江区往凌云县方向回家途中,在右江区省道206线142公里加100米处,被被告黄天常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罐式货车碰撞,导致石顺和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罗彩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天常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石顺和、罗彩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19661.65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三个月后回院复查胸部情况,建议全休。2015年3月30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石顺和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石顺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23939.78元,其中医疗费19661.6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3305元/年÷250天×31天=2889.82元、住院伙食费100元/天×31天=3100元、护理费24432元/年÷250天×31天×2人=6058.64元、护理人员伙食费100元/天×31天×2人=6200元、全休三个月误工费23305元/年÷250天×90天=8389.80元、××鉴定费700元、××赔偿金466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租车费1950元、摩托车全损损失3380元。
被告黄天常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赔偿1000元,请求法院作出判决时退还其向原告赔偿的1000元,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运缘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已垫付了7918.25元,被告王小桦垫付11743.4元,在处理本案中应予扣除。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应按照365天/年计算,不应按照250天/年计算。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护理费按2人计算的意见,其认为在住院诊断证明中没有医嘱证明需2人护理,因此护理费只能按1人计算。且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包括护理人员伙食费,故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伙食费应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医嘱写明需全休两个月,且医嘱中并没有要求原告增加营养,故原告主张三个月的全休误工费及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其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来看,其真实性有待考究,故原告的××赔偿金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要求赔偿10000元过高,且侵权人黄天常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系其家属租车往来而产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的财产损失,其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证实该车已使用将近5年,其以购车发票要求赔偿不合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应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
被告王小桦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因该费用均由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及其支付,且原告入院治疗前经百色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后支付的门诊费2170.48元也是由被告王小桦垫付,请求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应按照365天/年计算,不应按照250天/年计算。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黄天常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L×××××重型罐式货车,沿省道206线由凌云县往右江区方向行驶至省道206线142KM+100M处一施工路段时,适逢原告驾驶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罗彩凤对向驶来。因被告黄天常驾车在有障碍的路段未让已驶入障碍路段的原告先行、且两车会车时被告黄天常驾车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发生罗彩凤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7日,被告王小桦支付原告门诊费2170.48元、住院费11743.40元,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支付原告住院费7918.25元,被告黄天常向原告支付1000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医嘱:1、普食;2、3月后回院复查胸部情况;3、建议全休,避免体力活动一个月;4、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到百色市人民医院复查,医嘱:全休一个月后复查DR。2014年8月25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黄天常单方过错作用造成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石顺和、罗彩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5年3月30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到凌云县城租住房主系黄伟杰的房屋,出院后在凌云县城原租住的房屋居住至今。桂L×××××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小桦,挂靠于被告运缘物流公司营运,被告黄天常受雇于被告王小桦,驾驶该肇事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即死者罗彩凤的近亲属已获得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98637.43元。
再查明: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右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被告黄天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百公交认字(2014)第45100172014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初诊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许可证、执业证、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黄伟杰身份证、房产所有权证、收据、司法鉴定费收费收据、(2014)右民一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天常提供的(2015)右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提供的转款至百色市人民医院的信息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王小桦提供的患者系石顺和的门诊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申请单、螺旋CT扫描申请单、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凌云县泗城镇后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石顺良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石顺刚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石顺良、石顺刚租车前往事故现场并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护理石顺和,本院认为,凌云县泗城镇后龙村民委员会不是医疗机构,没有权限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凌云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县城租住房屋一年以上,无需办理暂住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凌云县公安局对本县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情况,并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出租车人系杨仙梅、租车辆人系石顺和的证明、杨仙梅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租车费发票,为证实石顺和发生事故后三次租用车辆的情况,本院认为,开具证明的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而石顺和当时仍在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且相关法律规定,能得到支持的交通费应为被侵权人转院时发生的实际费用,并不包括亲属××病人所发生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百色市右江区广福摩托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第20140726-A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购车人系石顺和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摩托车损坏,应由各被告按购买车辆的价格赔偿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车损鉴定等证据支持其主张,无法确定该车被损坏的价值,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运缘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及答辩等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天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黄天常驾驶的桂L×××××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黄天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王小桦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应由原告退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天常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赔偿款应予退还,原告承认得到1000元,但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黄天常给的红包不应退还,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实黄天常的行为系赠与行为,事后被告黄天常要求退还并无不妥,故原告应予以退还。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具体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诉请19661.65元,本院经庭审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门诊费2170.48元、住院费19661.65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1832.13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支付7918.25元、被告王小桦支付11743.4元,被告王小桦主张由原告将其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1279.6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小桦提供的出院证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查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32天、医嘱全休2个月,原告诉请赔偿住院误工31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根据原告的从业情况分析,原告按250天/年计算误工损失并不客观,据此本院确认其误工损失为24432元/年÷365天×(31天+60天)=6091.2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6058.6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并未明确其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只支持1人护理费,原告应得到的护理费为24432元/年÷365天×31天=2075.05元。5、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伙食费6200元,本院认为,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护理人员伙食费应由侵权人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赔偿金,原告主张4661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租房协议及产权证等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凌云县城,故其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故原告此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等相关材料并无需加强营养等医嘱,故其诉请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0、租车费,原告主张19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就医等相关情况不相符,故本院不予认定。11、摩托车严重损坏的损失,原告主张338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鉴定报告或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车损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共计80408.45元。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天常的交通肇事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被告黄天常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已受到应有的惩罚,原告在心理上得到了一定的抚慰,再则我国立法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是抚慰受害人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精神损害,不能等同于物质损失,因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石顺和因本案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共计80408.45元(其中医疗费21832.13元、误工费609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2075.05元、鉴定费700元、××赔偿金466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顺和1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赔偿的7918.25元,尚需赔偿2081.7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顺和70408.45元;
四、原告石顺和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王小桦垫付的13913.88元、被告黄天常垫付的1000元。
五、驳回原告石顺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负担88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凌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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