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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汉召、韦柳林等与刘智庆、廖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一初字第1214号 原告蒙汉召,系死者蒙乙之父亲。 原告韦柳林(曾用名韦柳杨),系死者蒙乙之妻子。 原告蒙甲。 法定代理人韦柳林(曾用名韦柳杨),系原告蒙甲之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祝丹。 被告刘智庆。 委托代理人邓贤斌,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思阳。 委托代理人韦文西,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9号6号楼4楼。 负责人韦新礼,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武鸣县城厢镇灵源路西段5号。 负责人卓海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华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原告蒙汉召、韦柳林、蒙甲诉被告刘智庆、廖思阳、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裁定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6月5日再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明、蒙祝丹、被告刘智庆及委托代理人邓贤斌、廖思阳及托代理人韦文西、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11时20分,被告刘智庆驾驶桂A××××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4省道由武鸣往双定方向行驶,蒙乙驾驶桂A××××9号重型自卸货车载货沿214省道由双定往武鸣方向行驶,双方行至214省13KM+600M处地点,刘智庆采取紧急制动时车辆失控,致使车身左侧与蒙乙驾驶的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蒙乙当场死亡,刘智庆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刘智庆所驾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2013年3月1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智庆对该事故的成因负全部过错责任,蒙乙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廖思阳系桂A××××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智庆是被告廖思阳的雇员,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过错责任,属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廖思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应当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廖思阳、刘智庆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145.7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73801.7元,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鸣县城厢填五海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二份、电脑咨询单二份,拟证明各被告是适格主体;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经过及事实;4、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户口注销单一份、火化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蒙乙已死亡的事实;5、南宁市出租房屋综合管理责任书一份,租住人员信息登记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4份,收据6份,武鸣县城厢镇标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蒙乙生前自2009年7月起就在武鸣县城厢镇××小区××号房租房居住的事实;6、劳务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蒙乙生前从事运输业,月收入达4000元以上的事实;7、武鸣城厢镇五海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蒙乙生前不在农村居住的事实;8、武鸣城厢镇五海村民委员会和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蒙汉召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9、武鸣城厢镇五海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拟证明蒙乙生前对被抚养人蒙汉召、蒙甲承担抚养义务;10、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保单1份,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保险单1份,拟证明桂A××××2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新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585-1号刑事裁定书一份,2、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原告蒙汉召、韦柳林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谅解书复印件一份,3、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供的于2013年12月26日询问原告蒙汉召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智庆所支付的32000元是作为对三原告的额外补偿款,且此笔补偿款不计入被告刘智庆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之内。 被告刘智庆辩称: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蒙乙所驾驶的车辆违规超载,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三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二、原告提交的证据都表明蒙乙是农村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2013年的农业标准计算;三、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任何票据,其主张不予认可,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按10000元计算比较合理;四、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三原告49076元,应该从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扣除。 被告刘智庆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585刑事判决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三原告49076元并取得三原告谅解的事实。 被告廖思阳辩称: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事实的认定,不能以此为依据作为确定民事赔偿的承担比例,蒙乙对本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蒙乙生前,在2009年确实在武鸣县城租房居住一年时间,但是,自从结婚生小孩后,至事故发生时,就一直在农村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该以2013年的农业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三原告17076元丧葬费,应当在承担的赔偿范围内给予扣除。社区的证明不能足以证明原告蒙汉召在县城居住的事实,其证明应该由相关部门来出具。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其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金额已经超过规定的最高金额,所以,被抚养人只能按一人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有关票据,支出应以500元为合理范围,误工费应以每人50元/天,以3人3天次计算为合理范围。由于本案的被告刘智庆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应该再得到支持。桂A××××2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该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智庆和廖思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廖思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智庆、廖思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2014年2月19日已经赔偿桂A××××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修理费153232元,该款项直接打入军达峰汽车修理厂账户,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余额只剩346768元。根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被抚养人有数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年累计总额已超出赔偿计算标准,应按一人标准来计算。本案的被告刘智庆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三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丧葬费已包含有交通费,其主张属于重复诉请,且交通费主张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办理丧事误工费应该按照3人5人次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转账凭证证据一份,拟证明已赔偿桂A××××9号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153232元的事实。 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 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在本事故中死者蒙乙的行为是否有过错?三原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有何依据? 经过开庭质证,四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电脑咨询单、居民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单、火化证明书、武鸣城厢镇五海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蒙汉召的婚姻、生育情况的证明(武鸣县公安局灵水派出所已盖章核实)、结婚证,户口簿、保险公司的保单、南宁市出租房屋综合管理责任书、武鸣县租住人员信息登记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585-1号刑事裁定书、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原告蒙汉召、韦柳林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询问原告蒙汉召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对被告刘智庆提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的(2013)西刑初字第585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转账凭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刘智庆、廖思阳、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蒙乙生前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交付的租房租金、水电费收据、劳动协议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武鸣县城厢镇五海村民委员会证明死者蒙乙生前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真实的证明蒙乙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6日11时20分,被告刘智庆驾驶桂A××××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4省道由武鸣往双定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3KM+600M处,因采取紧急制动时至致车辆失控,使车身左侧与蒙乙驾驶的桂A××××9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蒙乙当场死亡、刘智庆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智庆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过错责任,蒙乙不负事故的责任。2013年7月23日,三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蒙乙系农业家庭户,生前自2009年7月份起,就开始在武鸣县城厢镇××小区××号房租房居住。原告蒙汉召出生于1950年10月1日,系死者蒙乙的父亲,原告蒙汉召的妻子于1992年过世,蒙汉召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共婚生有四个子女。原告韦柳林出生于1988年6月10日,系死者蒙乙的妻子,原告蒙甲出生于2009年1月14日,系死者蒙乙的婚生儿子,三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 再查明:被告廖思阳为桂A××××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已经支付了桂A××××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修理费153232元,该款项已直接打入军达峰汽车修理厂账户,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保险金余额为346768元。 又查明:被告刘智庆系被告廖思阳所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思阳已预付给三原告丧葬费17076元。被告刘智庆已额外补偿三原告32000元,此款不计入刘智庆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之内,并取得了三原告的谅解。 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廖思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蒙乙生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及"劳务协议"中"蒙乙"签名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被告廖思阳的申请,依法组织原告与被告廖思阳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经协商,双方共同选定了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确定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将应交纳鉴定费用的金额、时限以及提供鉴定样本的时间告知了被告廖思阳,并将逾期不交纳鉴定费、不提供鉴定样本则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后果告知了被告廖思阳,但被告廖思阳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供鉴定样本,也未预交所需的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一、本案中,关于死者蒙乙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三原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事故现场等调查材料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刘智庆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到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采取紧急制动时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失控,与蒙乙所驾驶的车辆车前部发生碰撞,其交通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刘智庆在本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蒙乙驾驶桂A××××9号重型自卸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行为,其超载行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死亡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刘智庆作为单方有过错的一方,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刘智庆、廖思阳认为蒙乙驾驶的车辆载货超载的交通行为存在过错,主张三原告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的答辩意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可以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具体如下:1、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进行计算问题,三原告主张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但被告刘智庆、廖思阳、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对三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蒙乙生前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不能真实的反映蒙乙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三原告的主张,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在本案中,三原告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计算,符合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被抚养人生活抚养费,原告蒙汉召主张56745元。本事故发生导致蒙乙死亡时,原告蒙汉召实际年龄为62岁零4个月,其赔偿年限应按17年零8个月计算[(12848元/年×17年+12848元/年÷12月×8月)÷4=56745元];原告蒙甲主张89400.7元,本事故发生导致蒙乙死亡时,原告蒙甲实际年龄为4岁零1个月,其赔偿年限应按13年零11个月计算[(12848元/年×13年+12848元/年÷12月×11月)÷2=89400.7元];两人共计146145.7元。其主张符合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且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年累计总额没有超出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范围,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23225.7元(377080元+146145.7元);3、丧葬费,三原告主张17076元,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三原告主张1500元,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为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该是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按3人,每人5天标准计算,应为786元(3人×5天×52.4元/天),对其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三原告主张2000元,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佐证,但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该费用为必然支出的费用,对其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6、精神抚慰金,三原告主张30000元。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亲属蒙乙死亡,使三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三原告主张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原告请求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对于被告廖思阳和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认为,被告刘智庆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的辩解。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免赔对象只是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当事人,而不是扩张到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当事人。被告刘智庆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三原告再请求被告刘智庆承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应由桂A××××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廖思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三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3225.7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78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共计562087.7元。对于三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认为:(一)、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110000元;(二)、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即452087.7元,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余额范围内承担346768元的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三原告。(三)、对仍有不足部分的损失即105319.7元,由被告廖思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事故发生时已支付的17076元,仍应再承担88243.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12月2日,在本院主持下,三原告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余额范围之外的损失,与被告廖思阳、刘智庆达成协议,由被告廖思阳再承担24769元的赔偿责任,其他的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并已当庭付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刘智庆在执行任务行为过程中,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廖思阳承担。在本案中,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刘智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智庆已经支付给三原告的32000元,是对三原告应得到赔偿范围之处的额外补偿,是在刑事处罚方面取得三原告谅解的前提条件,因此,本院决定不予在赔偿范围之内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桂A××××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在桂A××××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余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346768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8元,减半收取4769元,原告负担769元,被告廖思阳负担1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负担20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9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艺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韦桂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第二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困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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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汉召、韦柳林等与刘智庆、廖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一初字第1214号
原告蒙汉召,系死者蒙乙之父亲。
原告韦柳林(曾用名韦柳杨),系死者蒙乙之妻子。
原告蒙甲。
法定代理人韦柳林(曾用名韦柳杨),系原告蒙甲之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祝丹。
被告刘智庆。
委托代理人邓贤斌,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思阳。
委托代理人韦文西,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9号6号楼4楼。
负责人韦新礼,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武鸣县城厢镇灵源路西段5号。
负责人卓海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华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原告蒙汉召、韦柳林、蒙甲诉被告刘智庆、廖思阳、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裁定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6月5日再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明、蒙祝丹、被告刘智庆及委托代理人邓贤斌、廖思阳及托代理人韦文西、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11时20分,被告刘智庆驾驶桂A××××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4省道由武鸣往双定方向行驶,蒙乙驾驶桂A××××9号重型自卸货车载货沿214省道由双定往武鸣方向行驶,双方行至214省13KM+600M处地点,刘智庆采取紧急制动时车辆失控,致使车身左侧与蒙乙驾驶的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蒙乙当场死亡,刘智庆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刘智庆所驾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2013年3月1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智庆对该事故的成因负全部过错责任,蒙乙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廖思阳系桂A××××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智庆是被告廖思阳的雇员,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过错责任,属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廖思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应当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廖思阳、刘智庆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145.7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73801.7元,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鸣县城厢填五海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二份、电脑咨询单二份,拟证明各被告是适格主体;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经过及事实;4、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户口注销单一份、火化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蒙乙已死亡的事实;5、南宁市出租房屋综合管理责任书一份,租住人员信息登记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4份,收据6份,武鸣县城厢镇标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蒙乙生前自2009年7月起就在武鸣县城厢镇××小区××号房租房居住的事实;6、劳务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蒙乙生前从事运输业,月收入达4000元以上的事实;7、武鸣城厢镇五海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蒙乙生前不在农村居住的事实;8、武鸣城厢镇五海村民委员会和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蒙汉召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9、武鸣城厢镇五海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拟证明蒙乙生前对被抚养人蒙汉召、蒙甲承担抚养义务;10、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保单1份,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保险单1份,拟证明桂A××××2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新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585-1号刑事裁定书一份,2、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原告蒙汉召、韦柳林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谅解书复印件一份,3、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供的于2013年12月26日询问原告蒙汉召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智庆所支付的32000元是作为对三原告的额外补偿款,且此笔补偿款不计入被告刘智庆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之内。
被告刘智庆辩称: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蒙乙所驾驶的车辆违规超载,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三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二、原告提交的证据都表明蒙乙是农村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2013年的农业标准计算;三、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任何票据,其主张不予认可,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按10000元计算比较合理;四、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三原告49076元,应该从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扣除。
被告刘智庆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585刑事判决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三原告49076元并取得三原告谅解的事实。
被告廖思阳辩称: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事实的认定,不能以此为依据作为确定民事赔偿的承担比例,蒙乙对本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蒙乙生前,在2009年确实在武鸣县城租房居住一年时间,但是,自从结婚生小孩后,至事故发生时,就一直在农村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该以2013年的农业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三原告17076元丧葬费,应当在承担的赔偿范围内给予扣除。社区的证明不能足以证明原告蒙汉召在县城居住的事实,其证明应该由相关部门来出具。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其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金额已经超过规定的最高金额,所以,被抚养人只能按一人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有关票据,支出应以500元为合理范围,误工费应以每人50元/天,以3人3天次计算为合理范围。由于本案的被告刘智庆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应该再得到支持。桂A××××2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该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智庆和廖思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廖思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智庆、廖思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2014年2月19日已经赔偿桂A××××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修理费153232元,该款项直接打入军达峰汽车修理厂账户,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余额只剩346768元。根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被抚养人有数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年累计总额已超出赔偿计算标准,应按一人标准来计算。本案的被告刘智庆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三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丧葬费已包含有交通费,其主张属于重复诉请,且交通费主张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办理丧事误工费应该按照3人5人次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转账凭证证据一份,拟证明已赔偿桂A××××9号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153232元的事实。
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
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在本事故中死者蒙乙的行为是否有过错?三原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有何依据?
经过开庭质证,四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电脑咨询单、居民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单、火化证明书、武鸣城厢镇五海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蒙汉召的婚姻、生育情况的证明(武鸣县公安局灵水派出所已盖章核实)、结婚证,户口簿、保险公司的保单、南宁市出租房屋综合管理责任书、武鸣县租住人员信息登记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585-1号刑事裁定书、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原告蒙汉召、韦柳林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询问原告蒙汉召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对被告刘智庆提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的(2013)西刑初字第585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转账凭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刘智庆、廖思阳、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蒙乙生前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交付的租房租金、水电费收据、劳动协议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武鸣县城厢镇五海村民委员会证明死者蒙乙生前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真实的证明蒙乙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6日11时20分,被告刘智庆驾驶桂A××××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4省道由武鸣往双定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3KM+600M处,因采取紧急制动时至致车辆失控,使车身左侧与蒙乙驾驶的桂A××××9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蒙乙当场死亡、刘智庆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智庆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过错责任,蒙乙不负事故的责任。2013年7月23日,三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蒙乙系农业家庭户,生前自2009年7月份起,就开始在武鸣县城厢镇××小区××号房租房居住。原告蒙汉召出生于1950年10月1日,系死者蒙乙的父亲,原告蒙汉召的妻子于1992年过世,蒙汉召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共婚生有四个子女。原告韦柳林出生于1988年6月10日,系死者蒙乙的妻子,原告蒙甲出生于2009年1月14日,系死者蒙乙的婚生儿子,三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
再查明:被告廖思阳为桂A××××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已经支付了桂A××××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修理费153232元,该款项已直接打入军达峰汽车修理厂账户,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保险金余额为346768元。
又查明:被告刘智庆系被告廖思阳所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思阳已预付给三原告丧葬费17076元。被告刘智庆已额外补偿三原告32000元,此款不计入刘智庆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之内,并取得了三原告的谅解。
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廖思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蒙乙生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及"劳务协议"中"蒙乙"签名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被告廖思阳的申请,依法组织原告与被告廖思阳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经协商,双方共同选定了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确定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将应交纳鉴定费用的金额、时限以及提供鉴定样本的时间告知了被告廖思阳,并将逾期不交纳鉴定费、不提供鉴定样本则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后果告知了被告廖思阳,但被告廖思阳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供鉴定样本,也未预交所需的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一、本案中,关于死者蒙乙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三原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事故现场等调查材料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刘智庆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到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采取紧急制动时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失控,与蒙乙所驾驶的车辆车前部发生碰撞,其交通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刘智庆在本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蒙乙驾驶桂A××××9号重型自卸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行为,其超载行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死亡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刘智庆作为单方有过错的一方,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刘智庆、廖思阳认为蒙乙驾驶的车辆载货超载的交通行为存在过错,主张三原告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的答辩意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可以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具体如下:1、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进行计算问题,三原告主张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但被告刘智庆、廖思阳、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对三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蒙乙生前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不能真实的反映蒙乙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三原告的主张,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在本案中,三原告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计算,符合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被抚养人生活抚养费,原告蒙汉召主张56745元。本事故发生导致蒙乙死亡时,原告蒙汉召实际年龄为62岁零4个月,其赔偿年限应按17年零8个月计算[(12848元/年×17年+12848元/年÷12月×8月)÷4=56745元];原告蒙甲主张89400.7元,本事故发生导致蒙乙死亡时,原告蒙甲实际年龄为4岁零1个月,其赔偿年限应按13年零11个月计算[(12848元/年×13年+12848元/年÷12月×11月)÷2=89400.7元];两人共计146145.7元。其主张符合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且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年累计总额没有超出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范围,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23225.7元(377080元+146145.7元);3、丧葬费,三原告主张17076元,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三原告主张1500元,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为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该是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按3人,每人5天标准计算,应为786元(3人×5天×52.4元/天),对其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三原告主张2000元,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佐证,但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该费用为必然支出的费用,对其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6、精神抚慰金,三原告主张30000元。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亲属蒙乙死亡,使三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三原告主张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原告请求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对于被告廖思阳和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认为,被告刘智庆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的辩解。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免赔对象只是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当事人,而不是扩张到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当事人。被告刘智庆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三原告再请求被告刘智庆承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应由桂A××××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廖思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三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3225.7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78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共计562087.7元。对于三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认为:(一)、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110000元;(二)、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即452087.7元,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余额范围内承担346768元的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三原告。(三)、对仍有不足部分的损失即105319.7元,由被告廖思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事故发生时已支付的17076元,仍应再承担88243.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12月2日,在本院主持下,三原告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余额范围之外的损失,与被告廖思阳、刘智庆达成协议,由被告廖思阳再承担24769元的赔偿责任,其他的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并已当庭付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刘智庆在执行任务行为过程中,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廖思阳承担。在本案中,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刘智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智庆已经支付给三原告的32000元,是对三原告应得到赔偿范围之处的额外补偿,是在刑事处罚方面取得三原告谅解的前提条件,因此,本院决定不予在赔偿范围之内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桂A××××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在桂A××××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余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346768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8元,减半收取4769元,原告负担769元,被告廖思阳负担1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兴宁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负担20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9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艺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韦桂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第二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困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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