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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7:00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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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华英、黄桦宁等与黄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830号
  原告谢华英,女,农民。
  原告黄桦宁,男,农民。
  原告黄某。
  法定代理人谢华英(系黄某祖母)。
  委托代理人李东硕,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勇,男,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新安镇西龙路88号。
  负责人陆元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西林县八达镇新西路015-2号。
  负责人颜永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华英、黄桦宁、黄某与被告黄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培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淑珍、韦仁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文广担任记录。原告谢华英、黄桦宁、黄某委托代理人李东硕,被告黄勇,被告人保安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贵林,被告人保西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华英、黄桦宁、黄某诉称,2015年4月2日,秦铭驾驶桂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搭乘冯彬彬、冯博林和原告亲属黄亚搬)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行驶至694KM+40OM路段时,适有被告黄勇驾驶贵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贵E×××××挂)在其后同方向行驶,因被告黄勇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贵E×××××号车车头与桂L×××××号车尾部发生碰撞后桂L×××××号车冲撞右侧防护栏翻下坡底后起火自燃,造成黄亚搬死亡,秦铭、冯彬彬、冯博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百色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认定,被告黄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23424元(3904元×6个月);2、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20年);3、被扶养人即原告谢华英、黄某生活费180540元(两人需扶养共12年为15045元/年×12年);4、交通费5000元;5、车辆损失10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52344元。原告认为,被告人保西林公司系桂L×××××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安龙公司系贵E×××××号车、贵E×××××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勇予以赔偿,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谢华英、黄桦宁、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西林县八达镇八达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黄某的扶养费应以城镇赔偿标准计算;2、死亡户口注销单、西林县八达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黄亚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赔偿标准计算;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桂L×××××号车在人保西林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西林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勇负事故全责,贵E×××××号车及贵E×××××挂车在人保安龙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安龙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黄亚搬妻子蔡忠仙已过世。
  被告黄勇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安龙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安龙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黄勇无证据提交。
  被告人保安龙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无依据,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二、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00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应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过高,可分别在20000元和200元范围内酌情支持比较合理。四、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我公司只在主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最高不超过主车限额50万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安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主车、挂车保险单,证明主车和挂车的投保情况;2、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最高只赔偿50万元。
  被告人保西林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桂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但本案中受害人黄亚搬属于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西林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勇、人保安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八达村委的证明不能作为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的依据。对证据2中的八达镇城南社区的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没有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西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黄勇、人保安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人保安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黄勇对被告人保安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西林公司对被告人保安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4月2日2时许,秦铭(住广西博白县三滩镇大旺村打六元队040号)驾驶桂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搭乘黄亚搬、冯彬彬、冯博林)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行驶至上行线694KM+40OM处时,适有被告黄勇驾驶贵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贵E×××××挂)在其后同方向行驶,因被告黄勇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贵E×××××号车车头与桂L×××××号车尾部发生碰撞后桂L×××××号车冲撞右侧防护栏翻下坡底后起火自燃,贵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贵E×××××挂)横倒在路面上,造成黄亚搬死亡,秦铭、冯彬彬、冯博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
  2015年5月14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勇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亚搬、冯彬彬、冯博林无产生作用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谢华英、黄桦宁、黄某分别系黄亚搬的母亲、长子和次子。原告谢华英育有五儿女。黄亚搬系农业户口居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勇已赔偿了原告损失30000元。2015年9月18日,本院以被告黄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再查明,桂L×××××号车属黄亚搬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西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贵E×××××号牵引车、贵E×××××挂车均属被告黄勇所有,贵E×××××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安龙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贵E×××××挂车亦在被告人保安龙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贵E×××××号牵引车、贵E×××××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200000元,贵E×××××号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贵E×××××号牵引车、贵E×××××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4日24时止,贵E×××××号牵引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百色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认定被告黄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亚搬、冯彬彬、冯博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勇系贵E×××××号牵引车和贵E×××××挂车车主,同时又是侵权人,依法应对黄亚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黄亚搬已死亡,原告谢华英、黄桦宁、黄某作为其继承人,有权利就黄亚搬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丧葬费23424元(3904元×6个月);2、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谢华英、黄某的扶养年限分别为8年和4年。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前4年(第1-4年)为60180元(15045元/年×4年),后4年(第5-8年)被扶养人为谢华英一人,即15045元/年÷5人=年赔偿额3009元×4年=12036元,两项相加为72216元(60180元+12036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支出该费用事实存在,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1500元,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5、车辆损失,桂L×××××号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坏是客观事实,但该车的损失未经评估,实际损失的数额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因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如原告有证据证实其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该项请求可另行主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黄勇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590520元。被告人保西林公司虽系桂L×××××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黄亚搬是被保险机动车即桂L×××××号车的车上人员,不是该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故被告人保西林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安龙公司作为贵E×××××号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及贵E×××××号牵引车、贵E×××××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480520元(590520元-110000元)。由于被告黄勇已赔偿了原告损失30000元,依法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人保安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实际应赔偿原告为450520元(480520元-30000元)。因原告获得赔偿的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黄勇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西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华英、黄桦宁、黄某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华英、黄桦宁、黄某损失450520元;
  三、驳回原告谢华英、黄桦宁、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23元,由原告谢华英、黄桦宁、黄某负担4219元,被告黄勇负担15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负担651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培谋
人民陪审员韦仁鲜
人民陪审员梁淑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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