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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公司法、反垄断法、破产法等多部法律及其配套规章都或多或少存在阻碍并购活动的规定,使得既有的并购优惠政策难以充分落实,迫切需要根据经济结构调整的战略任务和并购市场的发展要求,尽快进行全面梳理和修订完善。”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深圳证券交易所党委副书记、总经理宋丽萍近日建议。 证券法需进一步拓宽并购范围 当前,我国经济的转方式、调结构已进入攻坚阶段。 “作为落实转方式、调结构这一战略的重要手段,产业整合和企业并购重组也进入到了一个关键时期,资本市场在这个过程中应该发挥出重要的平台功能,上市公司有条件成为企业并购重组的中坚力量。”宋丽萍说。 2010年以来,国务院以及相关国家部委出台了一系列支持并购重组的政策。 “但是从我们调研的情况看,资本市场并购重组活动没有如各界预期的那样活跃起来,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相关法律和制度没有及时根据并购市场发展的需要作出调整。”宋丽萍认为,首先,证券法需进一步拓宽并购范围,完善并购配套措施。 宋丽萍说,证券法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主要是围绕上市公司作为被收购方的股权收购作的规定,而在实践中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是上市公司并购的两大工具,每年大约有三分之一的上市公司并购活动是通过重大资产收购的方式进行的。资产收购作为企业并购重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手段,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这方面规定的空白,制约了上市公司并购市场的全面、规范发展。 “建议应尊重并购市场的发展现实,拓展并购类型,将资产收购纳入证券法调整范围,增加重组、回购、合并、分立等各种资本市场常见的并购类型,同时研究适应中国国情的要约收购制度安排。”宋丽萍说。 此外,宋丽萍还提出,并购融资等并购配套措施匮乏是资本市场并购活动不够活跃的一个重要原因。国际资本市场可以通过发行债券、高收益票据、优先股等多种金融工具,发展并购基金等多种方式,为并购活动提供资金支持,融资型杠杆并购曾经促进了美国等国并购活动的大发展。而这些渠道和方式在我国尚未得到真正的发展,没有得到基本法律文件的确认是重要原因。 为此,宋丽萍建议,证券法明确杠杆收购的合法性,鼓励以高收益债券票据、可转债、优先股、权证等多种金融工具作为融资手段,完善以股份对价进行换股并购的制度安排,明确并购基金的法律地位。 公司法要为并购预留法律空间 “公司法需考虑并购活动对注册资本比例的特殊要求。”宋丽萍认为。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要求,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必须参照公司缴纳出资的规定执行。 “这意味着实践中大量因并购活动导致的注册资本变化都必须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执行,配比至少不低于注册资本30%的现金。”宋丽萍说,实践中大量并购活动涉及的新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再融资或公司分立等,都必须满足上述要求,这无疑增加了并购的成本和难度。 为此,宋丽萍建议,重新审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为因公司并购活动导致的注册资本变化预留足够的法律空间。 行政垄断应纳入反垄断法监管 “反垄断法应将阻碍并购的行政垄断和区域垄断纳入监管范围。”宋丽萍认为。 宋丽萍指出,反垄断法主要关注经济垄断,对行政垄断和区域垄断(地方保护主义)着墨不多。实践中大量的并购活动因为行政性的市场分割和地区封锁,而难以顺利实现并购目标。她举例介绍,许多出于公司合并为目的的跨区域并购,由于地方政府基于地方财政税收的狭隘考虑而难以实现,最终不得不代之以控股权收购,保留被收购公司主体资格,并常常被迫作出不改变注册地、不搬迁主要厂区等附加承诺,这无形中增加了并购的整合协同难度,也是导致跨区域并购举步维艰的重要原因。 因此,宋丽萍建议,反垄断法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章节中明确将阻碍跨区域并购的行政垄断和区域垄断行为纳入,并明确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的执行机关,增强法律责任条款的可操作性,提升反垄断法在行政垄断问题上的执行力。 应填补破产法相关立法空白 “应修改破产法,着力填补濒临破产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规范空白。”宋丽萍建议。 宋丽萍介绍,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并购活动针对的是濒临破产的上市公司,这有利于盘活存量资产,加快结构调整。但在我国,这类并购行为与棘手的破产债权债务处置活动交织在一起,加上公司治理等因素,使得本已繁复的并购问题更为复杂。她介绍,目前已经司法机关批准的30余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中,几乎均引入并购方即新投资人参加重整,而对于新投资人在重整中的法律地位和准入条件,法律规定付诸阙如,其后续参与重整的一系列权利缺乏法律保障。此外,上市公司破产还涉及司法机关破产重整裁定和行政机关资产重组审批之间的效力和程序优先问题。这些问题,需要在破产法和相关诉讼法中加以明确。 宋丽萍还认为,除相关法律之外,国家发改委、证监会、国资委、商务部等部门对并购的多头审批制度,影响了并购的效率;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将大多数资产类并购排除在外,增加了并购的税收成本。 “应转变政府职能,增强服务意识,简政放权,重新审视和修订这些并购配套制度和规章。”宋丽萍建议。 来源: 法制日报 “证券法、公司法、反垄断法、破产法等多部法律及其配套规章都或多或少存在阻碍并购活动的规定,使得既有的并购优惠政策难以充分落实,迫切需要根据经济结构调整的战略任务和并购市场的发展要求,尽快进行全面梳理和修订完善。”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深圳证券交易所党委副书记、总经理宋丽萍近日建议。 证券法需进一步拓宽并购范围 当前,我国经济的转方式、调结构已进入攻坚阶段。 “作为落实转方式、调结构这一战略的重要手段,产业整合和企业并购重组也进入到了一个关键时期,资本市场在这个过程中应该发挥出重要的平台功能,上市公司有条件成为企业并购重组的中坚力量。”宋丽萍说。 2010年以来,国务院以及相关国家部委出台了一系列支持并购重组的政策。 “但是从我们调研的情况看,资本市场并购重组活动没有如各界预期的那样活跃起来,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相关法律和制度没有及时根据并购市场发展的需要作出调整。”宋丽萍认为,首先,证券法需进一步拓宽并购范围,完善并购配套措施。 宋丽萍说,证券法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主要是围绕上市公司作为被收购方的股权收购作的规定,而在实践中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是上市公司并购的两大工具,每年大约有三分之一的上市公司并购活动是通过重大资产收购的方式进行的。资产收购作为企业并购重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手段,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这方面规定的空白,制约了上市公司并购市场的全面、规范发展。 “建议应尊重并购市场的发展现实,拓展并购类型,将资产收购纳入证券法调整范围,增加重组、回购、合并、分立等各种资本市场常见的并购类型,同时研究适应中国国情的要约收购制度安排。”宋丽萍说。 此外,宋丽萍还提出,并购融资等并购配套措施匮乏是资本市场并购活动不够活跃的一个重要原因。国际资本市场可以通过发行债券、高收益票据、优先股等多种金融工具,发展并购基金等多种方式,为并购活动提供资金支持,融资型杠杆并购曾经促进了美国等国并购活动的大发展。而这些渠道和方式在我国尚未得到真正的发展,没有得到基本法律文件的确认是重要原因。 为此,宋丽萍建议,证券法明确杠杆收购的合法性,鼓励以高收益债券票据、可转债、优先股、权证等多种金融工具作为融资手段,完善以股份对价进行换股并购的制度安排,明确并购基金的法律地位。 公司法要为并购预留法律空间 “公司法需考虑并购活动对注册资本比例的特殊要求。”宋丽萍认为。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要求,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必须参照公司缴纳出资的规定执行。 “这意味着实践中大量因并购活动导致的注册资本变化都必须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执行,配比至少不低于注册资本30%的现金。”宋丽萍说,实践中大量并购活动涉及的新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再融资或公司分立等,都必须满足上述要求,这无疑增加了并购的成本和难度。 为此,宋丽萍建议,重新审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为因公司并购活动导致的注册资本变化预留足够的法律空间。 行政垄断应纳入反垄断法监管 “反垄断法应将阻碍并购的行政垄断和区域垄断纳入监管范围。”宋丽萍认为。 宋丽萍指出,反垄断法主要关注经济垄断,对行政垄断和区域垄断(地方保护主义)着墨不多。实践中大量的并购活动因为行政性的市场分割和地区封锁,而难以顺利实现并购目标。她举例介绍,许多出于公司合并为目的的跨区域并购,由于地方政府基于地方财政税收的狭隘考虑而难以实现,最终不得不代之以控股权收购,保留被收购公司主体资格,并常常被迫作出不改变注册地、不搬迁主要厂区等附加承诺,这无形中增加了并购的整合协同难度,也是导致跨区域并购举步维艰的重要原因。 因此,宋丽萍建议,反垄断法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章节中明确将阻碍跨区域并购的行政垄断和区域垄断行为纳入,并明确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的执行机关,增强法律责任条款的可操作性,提升反垄断法在行政垄断问题上的执行力。 应填补破产法相关立法空白 “应修改破产法,着力填补濒临破产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规范空白。”宋丽萍建议。 宋丽萍介绍,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并购活动针对的是濒临破产的上市公司,这有利于盘活存量资产,加快结构调整。但在我国,这类并购行为与棘手的破产债权债务处置活动交织在一起,加上公司治理等因素,使得本已繁复的并购问题更为复杂。她介绍,目前已经司法机关批准的30余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中,几乎均引入并购方即新投资人参加重整,而对于新投资人在重整中的法律地位和准入条件,法律规定付诸阙如,其后续参与重整的一系列权利缺乏法律保障。此外,上市公司破产还涉及司法机关破产重整裁定和行政机关资产重组审批之间的效力和程序优先问题。这些问题,需要在破产法和相关诉讼法中加以明确。 宋丽萍还认为,除相关法律之外,国家发改委、证监会、国资委、商务部等部门对并购的多头审批制度,影响了并购的效率;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将大多数资产类并购排除在外,增加了并购的税收成本。 “应转变政府职能,增强服务意识,简政放权,重新审视和修订这些并购配套制度和规章。”宋丽萍建议。 来源: 法制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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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公司法、反垄断法、破产法等多部法律及其配套规章都或多或少存在阻碍并购活动的规定,使得既有的并购优惠政策难以充分落实,迫切需要根据经济结构调整的战略任务和并购市场的发展要求,尽快进行全面梳理和修订完善。”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深圳证券交易所党委副书记、总经理宋丽萍近日建议。
证券法需进一步拓宽并购范围
当前,我国经济的转方式、调结构已进入攻坚阶段。
“作为落实转方式、调结构这一战略的重要手段,产业整合和企业并购重组也进入到了一个关键时期,资本市场在这个过程中应该发挥出重要的平台功能,上市公司有条件成为企业并购重组的中坚力量。”宋丽萍说。
2010年以来,国务院以及相关国家部委出台了一系列支持并购重组的政策。
“但是从我们调研的情况看,资本市场并购重组活动没有如各界预期的那样活跃起来,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相关法律和制度没有及时根据并购市场发展的需要作出调整。”宋丽萍认为,首先,证券法需进一步拓宽并购范围,完善并购配套措施。
宋丽萍说,证券法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主要是围绕上市公司作为被收购方的股权收购作的规定,而在实践中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是上市公司并购的两大工具,每年大约有三分之一的上市公司并购活动是通过重大资产收购的方式进行的。资产收购作为企业并购重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手段,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这方面规定的空白,制约了上市公司并购市场的全面、规范发展。
“建议应尊重并购市场的发展现实,拓展并购类型,将资产收购纳入证券法调整范围,增加重组、回购、合并、分立等各种资本市场常见的并购类型,同时研究适应中国国情的要约收购制度安排。”宋丽萍说。
此外,宋丽萍还提出,并购融资等并购配套措施匮乏是资本市场并购活动不够活跃的一个重要原因。国际资本市场可以通过发行债券、高收益票据、优先股等多种金融工具,发展并购基金等多种方式,为并购活动提供资金支持,融资型杠杆并购曾经促进了美国等国并购活动的大发展。而这些渠道和方式在我国尚未得到真正的发展,没有得到基本法律文件的确认是重要原因。
为此,宋丽萍建议,证券法明确杠杆收购的合法性,鼓励以高收益债券票据、可转债、优先股、权证等多种金融工具作为融资手段,完善以股份对价进行换股并购的制度安排,明确并购基金的法律地位。
公司法要为并购预留法律空间
“公司法需考虑并购活动对注册资本比例的特殊要求。”宋丽萍认为。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要求,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必须参照公司缴纳出资的规定执行。
“这意味着实践中大量因并购活动导致的注册资本变化都必须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执行,配比至少不低于注册资本30%的现金。”宋丽萍说,实践中大量并购活动涉及的新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再融资或公司分立等,都必须满足上述要求,这无疑增加了并购的成本和难度。
为此,宋丽萍建议,重新审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为因公司并购活动导致的注册资本变化预留足够的法律空间。
行政垄断应纳入反垄断法监管
“反垄断法应将阻碍并购的行政垄断和区域垄断纳入监管范围。”宋丽萍认为。
宋丽萍指出,反垄断法主要关注经济垄断,对行政垄断和区域垄断(地方保护主义)着墨不多。实践中大量的并购活动因为行政性的市场分割和地区封锁,而难以顺利实现并购目标。她举例介绍,许多出于公司合并为目的的跨区域并购,由于地方政府基于地方财政税收的狭隘考虑而难以实现,最终不得不代之以控股权收购,保留被收购公司主体资格,并常常被迫作出不改变注册地、不搬迁主要厂区等附加承诺,这无形中增加了并购的整合协同难度,也是导致跨区域并购举步维艰的重要原因。
因此,宋丽萍建议,反垄断法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章节中明确将阻碍跨区域并购的行政垄断和区域垄断行为纳入,并明确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的执行机关,增强法律责任条款的可操作性,提升反垄断法在行政垄断问题上的执行力。
应填补破产法相关立法空白
“应修改破产法,着力填补濒临破产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规范空白。”宋丽萍建议。
宋丽萍介绍,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并购活动针对的是濒临破产的上市公司,这有利于盘活存量资产,加快结构调整。但在我国,这类并购行为与棘手的破产债权债务处置活动交织在一起,加上公司治理等因素,使得本已繁复的并购问题更为复杂。她介绍,目前已经司法机关批准的30余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中,几乎均引入并购方即新投资人参加重整,而对于新投资人在重整中的法律地位和准入条件,法律规定付诸阙如,其后续参与重整的一系列权利缺乏法律保障。此外,上市公司破产还涉及司法机关破产重整裁定和行政机关资产重组审批之间的效力和程序优先问题。这些问题,需要在破产法和相关诉讼法中加以明确。
宋丽萍还认为,除相关法律之外,国家发改委、证监会、国资委、商务部等部门对并购的多头审批制度,影响了并购的效率;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将大多数资产类并购排除在外,增加了并购的税收成本。
“应转变政府职能,增强服务意识,简政放权,重新审视和修订这些并购配套制度和规章。”宋丽萍建议。
来源: 法制日报
“证券法、公司法、反垄断法、破产法等多部法律及其配套规章都或多或少存在阻碍并购活动的规定,使得既有的并购优惠政策难以充分落实,迫切需要根据经济结构调整的战略任务和并购市场的发展要求,尽快进行全面梳理和修订完善。”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深圳证券交易所党委副书记、总经理宋丽萍近日建议。
证券法需进一步拓宽并购范围
当前,我国经济的转方式、调结构已进入攻坚阶段。
“作为落实转方式、调结构这一战略的重要手段,产业整合和企业并购重组也进入到了一个关键时期,资本市场在这个过程中应该发挥出重要的平台功能,上市公司有条件成为企业并购重组的中坚力量。”宋丽萍说。
2010年以来,国务院以及相关国家部委出台了一系列支持并购重组的政策。
“但是从我们调研的情况看,资本市场并购重组活动没有如各界预期的那样活跃起来,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相关法律和制度没有及时根据并购市场发展的需要作出调整。”宋丽萍认为,首先,证券法需进一步拓宽并购范围,完善并购配套措施。
宋丽萍说,证券法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主要是围绕上市公司作为被收购方的股权收购作的规定,而在实践中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是上市公司并购的两大工具,每年大约有三分之一的上市公司并购活动是通过重大资产收购的方式进行的。资产收购作为企业并购重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手段,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这方面规定的空白,制约了上市公司并购市场的全面、规范发展。
“建议应尊重并购市场的发展现实,拓展并购类型,将资产收购纳入证券法调整范围,增加重组、回购、合并、分立等各种资本市场常见的并购类型,同时研究适应中国国情的要约收购制度安排。”宋丽萍说。
此外,宋丽萍还提出,并购融资等并购配套措施匮乏是资本市场并购活动不够活跃的一个重要原因。国际资本市场可以通过发行债券、高收益票据、优先股等多种金融工具,发展并购基金等多种方式,为并购活动提供资金支持,融资型杠杆并购曾经促进了美国等国并购活动的大发展。而这些渠道和方式在我国尚未得到真正的发展,没有得到基本法律文件的确认是重要原因。
为此,宋丽萍建议,证券法明确杠杆收购的合法性,鼓励以高收益债券票据、可转债、优先股、权证等多种金融工具作为融资手段,完善以股份对价进行换股并购的制度安排,明确并购基金的法律地位。
公司法要为并购预留法律空间
“公司法需考虑并购活动对注册资本比例的特殊要求。”宋丽萍认为。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要求,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必须参照公司缴纳出资的规定执行。
“这意味着实践中大量因并购活动导致的注册资本变化都必须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执行,配比至少不低于注册资本30%的现金。”宋丽萍说,实践中大量并购活动涉及的新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再融资或公司分立等,都必须满足上述要求,这无疑增加了并购的成本和难度。
为此,宋丽萍建议,重新审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为因公司并购活动导致的注册资本变化预留足够的法律空间。
行政垄断应纳入反垄断法监管
“反垄断法应将阻碍并购的行政垄断和区域垄断纳入监管范围。”宋丽萍认为。
宋丽萍指出,反垄断法主要关注经济垄断,对行政垄断和区域垄断(地方保护主义)着墨不多。实践中大量的并购活动因为行政性的市场分割和地区封锁,而难以顺利实现并购目标。她举例介绍,许多出于公司合并为目的的跨区域并购,由于地方政府基于地方财政税收的狭隘考虑而难以实现,最终不得不代之以控股权收购,保留被收购公司主体资格,并常常被迫作出不改变注册地、不搬迁主要厂区等附加承诺,这无形中增加了并购的整合协同难度,也是导致跨区域并购举步维艰的重要原因。
因此,宋丽萍建议,反垄断法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章节中明确将阻碍跨区域并购的行政垄断和区域垄断行为纳入,并明确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的执行机关,增强法律责任条款的可操作性,提升反垄断法在行政垄断问题上的执行力。
应填补破产法相关立法空白
“应修改破产法,着力填补濒临破产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规范空白。”宋丽萍建议。
宋丽萍介绍,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并购活动针对的是濒临破产的上市公司,这有利于盘活存量资产,加快结构调整。但在我国,这类并购行为与棘手的破产债权债务处置活动交织在一起,加上公司治理等因素,使得本已繁复的并购问题更为复杂。她介绍,目前已经司法机关批准的30余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中,几乎均引入并购方即新投资人参加重整,而对于新投资人在重整中的法律地位和准入条件,法律规定付诸阙如,其后续参与重整的一系列权利缺乏法律保障。此外,上市公司破产还涉及司法机关破产重整裁定和行政机关资产重组审批之间的效力和程序优先问题。这些问题,需要在破产法和相关诉讼法中加以明确。
宋丽萍还认为,除相关法律之外,国家发改委、证监会、国资委、商务部等部门对并购的多头审批制度,影响了并购的效率;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将大多数资产类并购排除在外,增加了并购的税收成本。
“应转变政府职能,增强服务意识,简政放权,重新审视和修订这些并购配套制度和规章。”宋丽萍建议。
来源: 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