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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湖南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5-6-30 执行日期:1995-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等有关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法医工作的实践特制定本鉴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民法、刑法、国家赔偿法、中所涉及的人身损伤,经医疗终结后留有永久后遗功能障碍,而又没有其他行业标准的致残程度鉴定。 第三条 本标准依据伤者医疗终结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同时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对伤残程度分为十级。 第四条 损伤致残程度必须与原始损伤因果关系密切,评定时应根据原始伤情,结合治疗经过、治疗结局等综合考虑。 第五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章 伤残程度 第六条 一级伤残 1.极重度智力减退智商低于刀,语言功能缺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 3.非肢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不能,须由他人护理。 4.具有下列六项全部: (1)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达两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5.全身瘢痕面积达90%,并导致四肢大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关节功能丧失达50%。 6.双上肢高位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7.高位截瘫伴大小便失禁。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同侧上下肢高位缺失。 10.双下肢-上肢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11.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2.一眼缺失,另一眼严重畸形伴盲目4级。 13.小肠切除90%以上。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双肾切除;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 第七条 二级伤残 1.精神障碍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 2.三肢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 3.颜面损害具有下列六项中之五项: (1)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达两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4.双侧手腕部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5.双下肢高位缺失。 6.双下胶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7.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8.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9.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0.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 5度)。 11.双侧上颌骨完全缺损。 12.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3.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4.小肠切除大于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15.肝切除3/4,并有常规肝功能重度损害。 16.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症。 17.胆道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18.全胰切除。 19.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0.一侧全肺切除并胸改术,呼吸困难Ⅲ级(平步行100米即有气短)。 21.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 22.肺功能重度损伤。 23.全身瘢痕面积达80%,并导致4个大关节功能丧失50%。 第八条 三级伤残 1.重度智力减退(智商20-34,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生活不能自理)。 2.外伤性癫痫系统治疗两年后,大发作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以上;小发作或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上。 3.截瘫肌力3级。 4.偏瘫肌力3级,或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5.非肢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困难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颜面容貌损害具有下列六项中之四项者:需他人帮忙。 (1)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双耳达80%或一耳达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8.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9.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0.利侧手肘上缺失。 11.脊髓实质性损伤,致使性功能障碍和大小便失禁者。 12.双髋或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同时有另一关节功能不全。 13.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4.非同侧腕上、踝上截肢。 15.非同侧上下肢疤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 10度)。 17.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度)。 18.一侧眼球缺失(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Ⅱ或视野≤ 24%(或半径≤15度)。 19.静止状态下有呼吸困难(喉原性)或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0.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1.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22.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23.小肠切除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4.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25.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6.膀胱全切除。 27.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后。 28.一侧胸廓改形术(切除6根肋骨以上)。 29.全身瘢痕面积达80%,并导致2个大关节功能丧失30%。 第九条 四级伤残 1.单肢瘫肌力2级。 2.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3.双手肌瘫肌力2级。 4.颜面损害,具有下列六项中之三项者: (1)眉缺失达双侧80%;(2)双眼险外翻或缺失50%;(3)耳廓缺失达双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0%;(5)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部疤痕致畸形。 5.全身瘢痕面积达80%,并伴2个以上大关节功能影响或伴本条4中之二项者。 6.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7.一手从腕部缺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8.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9.非利手肘上肢体缺失。 10.一侧膝下肢体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1.一侧膝上肢体缺失。 12.一侧踝以下肢体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3.双膝下肢体缺失或无功能。 1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 1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6.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 17.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18.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9.一侧上颌骨缺损重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cm2 20.下骨缺损长6厘米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 20cm2。 21.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2.舌缺损2/3以上。 23.双侧完全性面瘫。 24.全胃切除。 25.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26.小肠切除3/4,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7.肝切除2/3,并有常规肝功能轻度损害。 28.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29.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30.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31.永久性膀胱造瘘。 32.真性严重尿失禁或尿潴留残余尿≥50ml。 33.双侧肾上腺缺损。 34.一侧全肺切除术后。 35.食管损伤治疗后狭窄,仅能进流食。 第十条 五级伤残 1.智力中度减退(智商35-49,虽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方式与人交往)。 2.四肢瘫肌力4级。 3.单肢瘫肌力3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5.利手全肌瘫肌力2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7.完全运动性失语。 8.脊柱骨折后遗30度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剧烈腰痛,或有椎管狭窄症。 9.颜面损害,有下列六项中之二项者: (1)眉缺失达双侧80%;(2)眼睑外翻或部分缺失;(3)耳廓缺失达双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0%;(5)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部瘢痕挛缩畸形。 10.全身瘢痕面积70-80%。 11.利手从腕部肢体缺失。 12.利手功能完全丧失。 13.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4.利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完全丧失。 15.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度)。 1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 19.双眼矫正视力均≤0.1。 20.双眼视野均≤40%:(或半径≤25度)。 21。双耳听力损失≥81dBHL。 22.一般活动时即有呼吸困难(喉原性)。 23.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 24.下颌骨缺损长4厘米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 10cm2。 25.上唇或下唇缺损1/2-2/3。 26.舌缺损1/2-2/3。 27.小肠切除2/3,回盲部亦切除,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8.外伤后大便不能控制。 29.肝切除2/3。 30.胰次全切除,腺岛素依赖。 31.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32.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50ml。 33.膀胱部分切除,容量≤100ml。 34.尿道狭窄,需长期定期行扩张术。 35.两侧睾丸、副睾缺失。 36.未育者两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 37.阴茎缺失1/2。 38.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失去生育功能。 39.双侧卵巢切除。 40.未育者双侧输卵管切除。 41.阴道闭锁。 42.肺叶切除并部分胸改术。 第十一条 六级伤残 1.精神障碍影响职业劳动能力。 2.外伤性癫痈经系统服药两年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或不到1次,小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不到1次。 3.三肢瘫肌力4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非利手全肌瘫肌力2级。 6.利手全肌瘫肌力3级o。 7.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8.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9.脑脊液瘘(不能修补)。 10.脊椎骨折后遗重0-30度畸形伴根性神经痛(神经肌电图异常)。 11.鼻缺失1/5-1/3。 12.舌缺失1/3"1/2。 13.面部色素沉着达全面容50% 14.全颜面植皮术后。 15.全身瘢痕面积达60-70%。 16.头皮缺损90%。 17.双眉缺损80%。 18.双眼睑外翻或缺失50%。 19.上唇或下唇缺失1/3-1/2。 20.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21.一手拇指完全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一指缺失。 22.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23.一手大部分功能丧失。 24.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5.一侧踝下截肢。 26.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7.骨折成角畸形并肢体缩短大于4厘米。 28.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9.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 30.一足功能全失,另一足功能部分丧失。 31.四肢大关节之一创伤性滑膜炎并积液。 32.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33.一眼矫正视力≤0.15,另眼矫正视力≤0.25。 34.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半径≤30度)。 35.一侧眼球摘除或萎缩(无光感)。 36.双耳听力损失≥71dbHL 37.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8.食管狭窄,或食管成形术后只能进半流食。 39.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小于直1.5厘米 40.面部软组织缺损≥20平方厘米,伴发涎瘘。 41.一侧完全性面瘫。 42.胃切除3/4。 43.小肠切,除2/3,保留回盲部。 44.直肠、肛门、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5.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害。 46.胆道外伤,反复胆道感染。 47.未成年脾摘除。 48.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49.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0.肾损伤致高血压。 51.一侧肾摘除。 52.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3.双侧睾丸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54.肺叶切除。 第十二条 七级伤残 1.轻度智力减退(智商50-69)只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2.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 3.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6.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7.非肌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有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8.不完全性失语。 9.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失认等。 10.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11.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12.颅骨缺损≥3平方厘米,硬脑膜植皮术后。 13.颈颌粘连,影响颈部活动。 14.全身瘢痕面积50-60%。 15.鼻缺失1/5-1/3。 16.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丧失。 18.一手除拇指外,其他二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9.一手除拇指外,有两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20.一足除拇趾外,4趾缺失。 21.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22.一前足截肢。 23.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 24.一眼有或无光感。 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0.8。 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0.6。 27.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度) 28.第Ⅲ、Ⅳ对脑神经麻痹。 29.双耳听力损失≥61dBHL。 30.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 31.一耳缺失90%,或双耳缺失80%。 32. 牙齿脱落10个以上,伴牙槽损伤致不能安义齿 33.双侧不完全性面瘫(功能明显影响)。 34.小肠切除1/2。 35.肝切除1/2。 36.胰切除2/3。 37.双侧乳腺切除。 38.肺段切除。 39.局限性脓胸行部分胸改术。 40.食管重建术并返流性食管炎。 41.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2.有尿失禁或残余尿存留膀胱。 第十三条 八级伤残 1.器质性人格改变,有下列情形之一:a.情绪不稳,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惹。b.反复的暴露发作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c.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情感冷漠,对周围事件缺乏应有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人际关系。d.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e.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 2.外伤性癫痫,需系统服药方能控制。 3.单肌瘫或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5.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 6.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7.脊柱骨折或脱位,伴有多根脊神经损伤;或脊椎压缩骨折高度减少1/2以上。 8.四肢大关节之一创伤性关节炎。 9.面部广泛植皮术后。 10.颅骨缺损需行修补者。前缘 11.面容部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5平方厘米,或两块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重2平方厘米;留有明显条索状疤痕,单条长于8厘米,或两条以上累计长达重5厘米。 12.一侧或双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睑外翻。 13.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险闭合不全。 14.上睑下垂覆盖瞳孔1/2。 15.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 16.一侧眶骨骨折显著塌陷。 17.一侧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18.双耳缺损80%以上,或一耳缺损60%以上。 19.双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20.鼻塌陷或歪曲致显著变形。 21.牙齿脱落8个,伴牙槽损伤不能安义齿。 22.舌缺失1/5~1/3。 23.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小于1.5厘米。 24.全身疤痕面积40~50%。 25.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指间关节离断。 2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27.一足拇趾畸形、功能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8.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9.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30.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 31.肩、肘、腕三大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 32.四肢长骨骨折并发假关节或畸形愈合成角25度。 33.髓、膝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 34.踝关节功能丧失75%。 35.下肢缩短大于4厘米。 36.双眼矫正视力0.3-0.4。 37.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0.8。 38.双眼视野≤80%(半径≤50度)。 39.一眼矫正视力≤0.05。 40.外伤性青光眼。 41.双耳听力损失≥51dBHL.或一耳损失≥91dBHL。 42.重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喉原性)。 43.胃切除2/3并回盲部切除。 44.小肠切除1/3。 45.肛门外伤后排便有障碍。 46.胆道外伤,胆肠吻合术后。 47.胰切除1/2。 48.成人脾切除。 49.甲状腺或甲状旁腺功能轻度受损 50.一侧睾丸或副睾丸切除。 51.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2.一侧肾上腺缺损。 53.一侧卵巢切除。 54.一侧输卵管切除。 55.阴道狭窄。 56.一侧乳腺切除。 57.食管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第十四条 九级伤残 1.智商70-84,不能完成高级复杂脑力劳动 2.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3.脑软化灶大于1立方厘米,无明确神经系统体征。 4.脑内异物存留无神经系统体征。 5.2个以上横突骨折后遗腰痛。 6.脊椎内固定术后屈伸功能受影响。 7.头皮缺损大于10平方厘米。 8.面容部明显块状瘢痕大于3平方厘米或明显条索状瘢痕大于5厘米或2条以上累计长度大于9厘米。 9.颈部瘢痕畸形。 10.鼻再造术后。 11.舌缺损明显影响语言。 12.险外翻、唇外翻植皮术后。 13.全身瘢痕面积30-40%。 14.一拇指末节指骨部分离断。 15.一手除拇指外,有一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完全丧失。 16.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缺失。 17.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畸形,功能不全。 18.肩、肘、腕、髋、膝关节功能丧失35%或踝功能丧失50%。 19.四肢长骨骨折愈合畸形成角大于15度或肢体缩短大于3厘米 20.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0.8。 2l. 双眼矫正视力≤0.5。 22.一眼矫正视力≤0.2。 23.外伤性白内障重度。 2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25.第V对脑神经眼支及第Ⅵ对脑神经麻痹。 26.双耳听力损失)41dBHL.或一耳损失≥71dBHL。 27.发音及语言困难。 28.食管切除术后,进食正常者。 29.双耳廓缺失40%或一耳缺失30%。 30.牙脱落4个,伴牙槽损伤致不能安义齿;牙齿脱落7个以上。 31.胃切除1/2。 32.小肠切除1/3。 33.结肠大部分切除。 34.已育妇女子宫部分或全部切除。 35.肺破裂行修补术。 36.支气管成形术。 37.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后。 38.膈肌修补术后。 39.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后。 第十五条 十级伤残 1.颅骨缺损不需修补者。 2.存脑软化灶无神经系统体征。 3.脊椎外伤后骨性关节炎伴腰痛。 4.面容部有块状疤痕≥1平方厘米或明显单条索状瘢痕大于3厘米或 2条以上索状疤痕累计大于5厘米。 5.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完全丧失。 6.一手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50%。 7.一手除拇指外,二个指间关节功能丧失50%。 8.指端植皮术后。 9.手掌或足掌植皮面积 30%。 10.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1.下肢缩短大于2厘米者。 12.足背植皮,面积 2/3。 13.椎体压缩骨折,前缘高度减少1/3者。 14.肩、肘、。腕、髋、膝、踝关节之一丧失功能加 15.一眼矫正视力≤0.5。 16.双眼矫正视力≤0.8。 17.外伤白内障Ⅰ-Ⅱ (或轻、中度)。 18.晶状体摘除。 19.晶体脱位。 20.眶内异物未取出。 21.外伤性瞳孔散大或不规则。 22.双耳听力损失≥31dBHL,或一耳损失41dBHL。 23.一耳鼓膜穿孔不能愈合者。 24.双侧前庭功能受损,闭眼并足站立困难者。 25.发声障碍。 26.一耳缺损重10%,或双耳廓缺失15%。 27.一耳或双耳再造术后。 28.嗅觉丧失。 29.牙齿脱落2个以上。 30.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3厘米。 31.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2.鼻中隔穿孔。 33.一侧不完全面瘫。 34.胃部分切除。 35.结肠部分切除。 36.肝部分切除。 37.胰部分切除。 38.膀胱修补术后。 39.子宫修补术后。 40.阴道瘢痕形成。 41.一侧睾丸萎缩。 42.一侧乳房畸形或部分缺失。 43.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44.胸壁异物存留。 45.面容部色素沉着面积超过25%。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对本标准未有规定的残情,比较最相类似的等级,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 第十七条 对2处以上不同伤残等级的,应以伤残程度最重的等级作为最终评定结论;对两处均为一个伤残等级者可视情况按重一个等级作出最终结论;对三处以上同一个等级者应按重一个等级作出最终结论;上述情况应在鉴定书中分别写明。 第十八条 本标准中所规定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对应关系为: 一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0%,二级伤残丧失90%,三级伤残丧失 80%......十级伤残丧失10%。 第十九条 根据本标准评定伤残时,不应同时考虑继续治疗费用。确需二期治疗者,应以二期治疗后的情况评残。 第二十条 本标准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标准自1995年10月1日试行。 1995年6月30日 湖南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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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湖南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5-6-30
执行日期:1995-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等有关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法医工作的实践特制定本鉴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民法、刑法、国家赔偿法、中所涉及的人身损伤,经医疗终结后留有永久后遗功能障碍,而又没有其他行业标准的致残程度鉴定。
第三条 本标准依据伤者医疗终结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同时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对伤残程度分为十级。
第四条 损伤致残程度必须与原始损伤因果关系密切,评定时应根据原始伤情,结合治疗经过、治疗结局等综合考虑。
第五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章 伤残程度
第六条 一级伤残
1.极重度智力减退智商低于刀,语言功能缺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
3.非肢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不能,须由他人护理。
4.具有下列六项全部:
(1)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达两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5.全身瘢痕面积达90%,并导致四肢大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关节功能丧失达50%。
6.双上肢高位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7.高位截瘫伴大小便失禁。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同侧上下肢高位缺失。
10.双下肢-上肢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11.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2.一眼缺失,另一眼严重畸形伴盲目4级。
13.小肠切除90%以上。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双肾切除;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
第七条 二级伤残
1.精神障碍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
2.三肢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
3.颜面损害具有下列六项中之五项:
(1)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达两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4.双侧手腕部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5.双下肢高位缺失。
6.双下胶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7.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8.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9.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0.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 5度)。
11.双侧上颌骨完全缺损。
12.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3.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4.小肠切除大于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15.肝切除3/4,并有常规肝功能重度损害。
16.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症。
17.胆道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18.全胰切除。
19.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0.一侧全肺切除并胸改术,呼吸困难Ⅲ级(平步行100米即有气短)。
21.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
22.肺功能重度损伤。
23.全身瘢痕面积达80%,并导致4个大关节功能丧失50%。
第八条 三级伤残
1.重度智力减退(智商20-34,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生活不能自理)。
2.外伤性癫痫系统治疗两年后,大发作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以上;小发作或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上。
3.截瘫肌力3级。
4.偏瘫肌力3级,或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5.非肢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困难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颜面容貌损害具有下列六项中之四项者:需他人帮忙。
(1)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双耳达80%或一耳达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8.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9.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0.利侧手肘上缺失。
11.脊髓实质性损伤,致使性功能障碍和大小便失禁者。
12.双髋或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同时有另一关节功能不全。
13.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4.非同侧腕上、踝上截肢。
15.非同侧上下肢疤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 10度)。
17.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度)。
18.一侧眼球缺失(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Ⅱ或视野≤ 24%(或半径≤15度)。
19.静止状态下有呼吸困难(喉原性)或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0.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1.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22.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23.小肠切除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4.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25.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6.膀胱全切除。 27.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后。
28.一侧胸廓改形术(切除6根肋骨以上)。
29.全身瘢痕面积达80%,并导致2个大关节功能丧失30%。
第九条 四级伤残
1.单肢瘫肌力2级。
2.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3.双手肌瘫肌力2级。
4.颜面损害,具有下列六项中之三项者:
(1)眉缺失达双侧80%;(2)双眼险外翻或缺失50%;(3)耳廓缺失达双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0%;(5)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部疤痕致畸形。
5.全身瘢痕面积达80%,并伴2个以上大关节功能影响或伴本条4中之二项者。
6.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7.一手从腕部缺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8.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9.非利手肘上肢体缺失。
10.一侧膝下肢体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1.一侧膝上肢体缺失。
12.一侧踝以下肢体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3.双膝下肢体缺失或无功能。
1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
1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6.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
17.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18.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9.一侧上颌骨缺损重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cm2
20.下骨缺损长6厘米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 20cm2。
21.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2.舌缺损2/3以上。
23.双侧完全性面瘫。
24.全胃切除。
25.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26.小肠切除3/4,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7.肝切除2/3,并有常规肝功能轻度损害。
28.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29.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30.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31.永久性膀胱造瘘。
32.真性严重尿失禁或尿潴留残余尿≥50ml。
33.双侧肾上腺缺损。
34.一侧全肺切除术后。
35.食管损伤治疗后狭窄,仅能进流食。
第十条 五级伤残
1.智力中度减退(智商35-49,虽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方式与人交往)。
2.四肢瘫肌力4级。
3.单肢瘫肌力3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5.利手全肌瘫肌力2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7.完全运动性失语。
8.脊柱骨折后遗30度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剧烈腰痛,或有椎管狭窄症。
9.颜面损害,有下列六项中之二项者:
(1)眉缺失达双侧80%;(2)眼睑外翻或部分缺失;(3)耳廓缺失达双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0%;(5)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部瘢痕挛缩畸形。
10.全身瘢痕面积70-80%。
11.利手从腕部肢体缺失。
12.利手功能完全丧失。
13.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4.利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完全丧失。
15.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度)。
1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
19.双眼矫正视力均≤0.1。
20.双眼视野均≤40%:(或半径≤25度)。
21。双耳听力损失≥81dBHL。
22.一般活动时即有呼吸困难(喉原性)。
23.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
24.下颌骨缺损长4厘米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 10cm2。
25.上唇或下唇缺损1/2-2/3。
26.舌缺损1/2-2/3。
27.小肠切除2/3,回盲部亦切除,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8.外伤后大便不能控制。
29.肝切除2/3。
30.胰次全切除,腺岛素依赖。
31.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32.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50ml。
33.膀胱部分切除,容量≤100ml。
34.尿道狭窄,需长期定期行扩张术。
35.两侧睾丸、副睾缺失。
36.未育者两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
37.阴茎缺失1/2。
38.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失去生育功能。
39.双侧卵巢切除。
40.未育者双侧输卵管切除。
41.阴道闭锁。
42.肺叶切除并部分胸改术。
第十一条 六级伤残
1.精神障碍影响职业劳动能力。
2.外伤性癫痈经系统服药两年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或不到1次,小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不到1次。
3.三肢瘫肌力4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非利手全肌瘫肌力2级。
6.利手全肌瘫肌力3级o。
7.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8.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9.脑脊液瘘(不能修补)。
10.脊椎骨折后遗重0-30度畸形伴根性神经痛(神经肌电图异常)。
11.鼻缺失1/5-1/3。
12.舌缺失1/3"1/2。
13.面部色素沉着达全面容50%
14.全颜面植皮术后。
15.全身瘢痕面积达60-70%。
16.头皮缺损90%。
17.双眉缺损80%。
18.双眼睑外翻或缺失50%。
19.上唇或下唇缺失1/3-1/2。
20.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21.一手拇指完全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一指缺失。
22.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23.一手大部分功能丧失。
24.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5.一侧踝下截肢。
26.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7.骨折成角畸形并肢体缩短大于4厘米。
28.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9.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
30.一足功能全失,另一足功能部分丧失。
31.四肢大关节之一创伤性滑膜炎并积液。
32.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33.一眼矫正视力≤0.15,另眼矫正视力≤0.25。
34.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半径≤30度)。
35.一侧眼球摘除或萎缩(无光感)。
36.双耳听力损失≥71dbHL
37.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8.食管狭窄,或食管成形术后只能进半流食。
39.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小于直1.5厘米
40.面部软组织缺损≥20平方厘米,伴发涎瘘。
41.一侧完全性面瘫。
42.胃切除3/4。
43.小肠切,除2/3,保留回盲部。
44.直肠、肛门、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5.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害。
46.胆道外伤,反复胆道感染。
47.未成年脾摘除。
48.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49.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0.肾损伤致高血压。
51.一侧肾摘除。
52.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3.双侧睾丸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54.肺叶切除。
第十二条 七级伤残
1.轻度智力减退(智商50-69)只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2.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
3.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6.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7.非肌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有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8.不完全性失语。
9.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失认等。
10.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11.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12.颅骨缺损≥3平方厘米,硬脑膜植皮术后。
13.颈颌粘连,影响颈部活动。
14.全身瘢痕面积50-60%。
15.鼻缺失1/5-1/3。
16.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丧失。
18.一手除拇指外,其他二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9.一手除拇指外,有两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20.一足除拇趾外,4趾缺失。
21.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22.一前足截肢。
23.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
24.一眼有或无光感。
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0.8。
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0.6。
27.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度)
28.第Ⅲ、Ⅳ对脑神经麻痹。
29.双耳听力损失≥61dBHL。
30.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
31.一耳缺失90%,或双耳缺失80%。
32. 牙齿脱落10个以上,伴牙槽损伤致不能安义齿
33.双侧不完全性面瘫(功能明显影响)。
34.小肠切除1/2。
35.肝切除1/2。
36.胰切除2/3。
37.双侧乳腺切除。
38.肺段切除。
39.局限性脓胸行部分胸改术。
40.食管重建术并返流性食管炎。
41.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2.有尿失禁或残余尿存留膀胱。
第十三条 八级伤残
1.器质性人格改变,有下列情形之一:a.情绪不稳,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惹。b.反复的暴露发作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c.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情感冷漠,对周围事件缺乏应有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人际关系。d.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e.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
2.外伤性癫痫,需系统服药方能控制。
3.单肌瘫或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5.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
6.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7.脊柱骨折或脱位,伴有多根脊神经损伤;或脊椎压缩骨折高度减少1/2以上。
8.四肢大关节之一创伤性关节炎。
9.面部广泛植皮术后。
10.颅骨缺损需行修补者。前缘
11.面容部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5平方厘米,或两块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重2平方厘米;留有明显条索状疤痕,单条长于8厘米,或两条以上累计长达重5厘米。
12.一侧或双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睑外翻。
13.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险闭合不全。
14.上睑下垂覆盖瞳孔1/2。
15.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
16.一侧眶骨骨折显著塌陷。
17.一侧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18.双耳缺损80%以上,或一耳缺损60%以上。
19.双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20.鼻塌陷或歪曲致显著变形。
21.牙齿脱落8个,伴牙槽损伤不能安义齿。
22.舌缺失1/5~1/3。
23.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小于1.5厘米。
24.全身疤痕面积40~50%。
25.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指间关节离断。
2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27.一足拇趾畸形、功能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8.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9.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30.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
31.肩、肘、腕三大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
32.四肢长骨骨折并发假关节或畸形愈合成角25度。
33.髓、膝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
34.踝关节功能丧失75%。
35.下肢缩短大于4厘米。
36.双眼矫正视力0.3-0.4。
37.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0.8。
38.双眼视野≤80%(半径≤50度)。
39.一眼矫正视力≤0.05。
40.外伤性青光眼。
41.双耳听力损失≥51dBHL.或一耳损失≥91dBHL。
42.重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喉原性)。
43.胃切除2/3并回盲部切除。
44.小肠切除1/3。
45.肛门外伤后排便有障碍。
46.胆道外伤,胆肠吻合术后。
47.胰切除1/2。
48.成人脾切除。
49.甲状腺或甲状旁腺功能轻度受损
50.一侧睾丸或副睾丸切除。
51.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2.一侧肾上腺缺损。
53.一侧卵巢切除。
54.一侧输卵管切除。
55.阴道狭窄。
56.一侧乳腺切除。
57.食管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第十四条 九级伤残
1.智商70-84,不能完成高级复杂脑力劳动
2.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3.脑软化灶大于1立方厘米,无明确神经系统体征。
4.脑内异物存留无神经系统体征。
5.2个以上横突骨折后遗腰痛。
6.脊椎内固定术后屈伸功能受影响。
7.头皮缺损大于10平方厘米。
8.面容部明显块状瘢痕大于3平方厘米或明显条索状瘢痕大于5厘米或2条以上累计长度大于9厘米。
9.颈部瘢痕畸形。
10.鼻再造术后。
11.舌缺损明显影响语言。
12.险外翻、唇外翻植皮术后。
13.全身瘢痕面积30-40%。
14.一拇指末节指骨部分离断。
15.一手除拇指外,有一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完全丧失。
16.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缺失。
17.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畸形,功能不全。
18.肩、肘、腕、髋、膝关节功能丧失35%或踝功能丧失50%。
19.四肢长骨骨折愈合畸形成角大于15度或肢体缩短大于3厘米
20.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0.8。
2l. 双眼矫正视力≤0.5。
22.一眼矫正视力≤0.2。
23.外伤性白内障重度。
2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25.第V对脑神经眼支及第Ⅵ对脑神经麻痹。
26.双耳听力损失)41dBHL.或一耳损失≥71dBHL。
27.发音及语言困难。
28.食管切除术后,进食正常者。
29.双耳廓缺失40%或一耳缺失30%。
30.牙脱落4个,伴牙槽损伤致不能安义齿;牙齿脱落7个以上。
31.胃切除1/2。
32.小肠切除1/3。
33.结肠大部分切除。
34.已育妇女子宫部分或全部切除。
35.肺破裂行修补术。
36.支气管成形术。
37.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后。
38.膈肌修补术后。
39.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后。
第十五条 十级伤残
1.颅骨缺损不需修补者。
2.存脑软化灶无神经系统体征。
3.脊椎外伤后骨性关节炎伴腰痛。
4.面容部有块状疤痕≥1平方厘米或明显单条索状瘢痕大于3厘米或 2条以上索状疤痕累计大于5厘米。
5.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完全丧失。
6.一手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50%。
7.一手除拇指外,二个指间关节功能丧失50%。
8.指端植皮术后。
9.手掌或足掌植皮面积 30%。
10.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1.下肢缩短大于2厘米者。
12.足背植皮,面积 2/3。
13.椎体压缩骨折,前缘高度减少1/3者。
14.肩、肘、。腕、髋、膝、踝关节之一丧失功能加
15.一眼矫正视力≤0.5。
16.双眼矫正视力≤0.8。
17.外伤白内障Ⅰ-Ⅱ (或轻、中度)。
18.晶状体摘除。
19.晶体脱位。
20.眶内异物未取出。
21.外伤性瞳孔散大或不规则。
22.双耳听力损失≥31dBHL,或一耳损失41dBHL。
23.一耳鼓膜穿孔不能愈合者。
24.双侧前庭功能受损,闭眼并足站立困难者。
25.发声障碍。
26.一耳缺损重10%,或双耳廓缺失15%。
27.一耳或双耳再造术后。
28.嗅觉丧失。
29.牙齿脱落2个以上。
30.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3厘米。
31.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2.鼻中隔穿孔。
33.一侧不完全面瘫。
34.胃部分切除。
35.结肠部分切除。
36.肝部分切除。
37.胰部分切除。
38.膀胱修补术后。
39.子宫修补术后。
40.阴道瘢痕形成。
41.一侧睾丸萎缩。
42.一侧乳房畸形或部分缺失。
43.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44.胸壁异物存留。
45.面容部色素沉着面积超过25%。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对本标准未有规定的残情,比较最相类似的等级,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
第十七条 对2处以上不同伤残等级的,应以伤残程度最重的等级作为最终评定结论;对两处均为一个伤残等级者可视情况按重一个等级作出最终结论;对三处以上同一个等级者应按重一个等级作出最终结论;上述情况应在鉴定书中分别写明。
第十八条 本标准中所规定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对应关系为:
一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0%,二级伤残丧失90%,三级伤残丧失 80%......十级伤残丧失10%。
第十九条 根据本标准评定伤残时,不应同时考虑继续治疗费用。确需二期治疗者,应以二期治疗后的情况评残。
第二十条 本标准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标准自1995年10月1日试行。
1995年6月30日
湖南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