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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7-22 15:56:3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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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刘少文
  一、 问题的提出
  某基层法院受理原告王某等人与被告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期间,被告杨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某基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杨某不服管辖裁定上诉到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杨某的上诉,维持了某基层法院的裁定。裁定书送达后,该上级人民法院又以函的形式指定另一基层法院审理该案。
  二、对指定函的几点检讨
  1、函的效力问题。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和执行民事判决的过程中,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就程序问题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具有法定性,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函作为一种公文,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法定团体等组织在公务活动中形成一种的书面材料,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无疑,裁定书的效力高于函的效力。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理并裁定某基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然后又以函的形式指定另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势必出现函的效力高于裁定书的效力,损害法律的尊严。
  2、当事人的诉权问题。管辖权异议案经过了正当的审判程序,已经通过审理程序解决。上级人民法院又以函的形式指定另外一个法院管辖,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3、正当程序问题。该案某基层法院受理后并没有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级法院主动指定管辖,缺少共识性和合法性的基础,违反正当程序。
  4、指定管辖的规范性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在三种情况下可以指定管辖:第一种情况: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移送来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时,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第二种情况: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三种情况: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案,显然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况,指定管辖有随意性。
  三、完善指定管辖条款的三点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规定操作性差,容易导致审判实践中的随意性。该条款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1、应当对指定管辖中“特殊原因”作出具体的规定。法律上的原因,如当事人申请该院所有的审判人员回避;事实上的原因,如该法院辖区因区域调整或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
  2、指定管辖应该有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报上级人民法院审查,有管辖权的法院没有报请指定,上级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指定。
  3、指定管辖应当由合议庭审理并以裁定书的形式作出.当事人不服指定管辖,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指定管辖裁定应该接受当事人与上级法院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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