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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6 13:28:1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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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今天举行的四川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初次提请审议。
  四川省人大外事侨务委员会主任委员罗林书介绍,《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0年颁布实施以来,在维护侨资合法权益、鼓励华侨来川投资、扩大四川对外开放、促进全省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海外华侨在川投资发生了新变化,需要进一步修订完善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方面的地方法规。
  记者了解到,《条例(修订草案)》前后进行了18次修改,最终形成了提请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注重鼓励和促进投资创业
  为适应以新华侨为主体的留学回国人员来川投资创业,在保护投资权益的同时更加注重促进创业,在引进资金的同时更加注重引进人才,特别是海外高层次人才,增强四川的自主创新能力,《条例(修订草案)》第一条、第二条分别增加了“促进”、“创业”的内容。
  为鼓励华侨投资者用专利、科研成果、专有技术来川投资创业,依据2011年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意见》,结合四川实际,《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增加了“华侨投资者用专利、科研成果、专有技术等依法创办企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有关政策”。为鼓励华侨投资者在川研发高新技术、创办高新企业,发展高新产业,依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三款增加了“经认定的华侨投资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国家鼓励类的西部大开发项目,可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为鼓励华侨来川投资创业,顺应华侨投资者不仅追求投资回报,而且重视社会认同的新期盼,体现对投资成果的肯定和褒扬,《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新增了“对有突出贡献的华侨投资者,可以给予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规定。
  注重与现行法律法规衔接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及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华侨投资者委托代理人的形式,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其他形式。《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华侨投资者可以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投资代理人因过错给华侨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例(修订草案)》第九条对华侨投资的出资形式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根据《公司登记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将第十条的登记时限修订为法定期限。
  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对华侨投资企业捐赠行为税收优惠规定,《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四条修订为“华侨投资企业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鉴于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已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删除《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将“拆迁”统一修订为“征收”,将《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合并为《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六条,以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置条件,征收华侨投资者、华侨投资企业的房屋和征收、征用开发农业用地,应当依法进行补偿安置。
  注重规范和改善行政服务
  为提供华侨来川投资、居留的便利,帮助他们克服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注销后,在办理投资业务中的实际困难,改善引资引智的服务环境,《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增加了“华侨投资者在本省从事投资活动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身份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浙江、福建等省已经将此规定列入地方法规。
  为畅通华侨投资的诉求渠道,规范行政部门的受诉责任,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对收费、摊派行为的投诉权利修订为华侨投资者、华侨投资企业,不限制范围的投诉权利,相应规范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的受诉责任,并将修订条款调整为《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既有利于反映华侨投资的各种诉求,也有利于保护华侨投资的合法权益。
  为充分发挥政府侨务部门的协调、服务作用,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维护稳定,预防执法冲突,《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三款增加了“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华侨投资企业停产停业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应当告知所在地的地方同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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