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案件中立功的认定标准 | 毒辩实务
毒品类犯罪案件,能否成功认定立功,有时直接决定被追诉人的生死。我国对毒品类犯罪案件的惩罚力度较大,在9类毒品犯罪案件中,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处罚最重,是无期、死刑案件集中的区域。而毒品犯罪案件认定立功的标准与刑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并且较刑法严格。所以,单独就毒品类犯罪案件立功认定标准进行总结、归纳有必要的,现结合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如下,以供读者参考。
一
我国刑法第68条,详细规定了立功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人身危险性和节约司法资源两个角度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立功。对于揭发或阻止他人犯罪,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降低且节约了司法资源的行为,一般可认定为立功。根据刑法及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立功的行为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刑事处罚的依据。
根据司法解释,立功的情形可以分为六类:
(1) 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2) 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3)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5) 在抢险救灾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6) 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的。
同时,有三类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
(1) 通过暴力、胁迫、贿买等非法手段,或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法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检举揭发的;
(2) 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得犯罪线索检举揭发的;
(3) 亲友为使被追诉人“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为立功,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就毒品类犯罪案件来说,立功的认定标准要严于其它类型的犯罪。如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中,明确规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也即同案犯需要到案,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立功。即使认定上立功,能否从轻或减轻处罚,也与其它类型的案件存在明显的差异。
《纪要》中规定,对于毒枭、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犯、毒品惯犯的立功在量刑上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对其是否从轻处罚以及从轻幅度的大小,应当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因此,毒品类犯罪案件立功认定的标准以及量刑规则都与其它类型的案件存在巨大差异。
二
毒品类犯罪案件立功的认定标准,可以分为“同案犯”型立功和“上下线”型立功。下面主要针对这两种行为类型进行分析:
(一)“同案犯”型立功的司法认定标准
“同案犯”型立功是指被追诉人通过检举、揭发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协助抓捕同案犯而被认定为立功的情形。毒品犯罪与其它犯罪相比,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和“隐蔽性”。犯罪分子在制毒、背毒、贩卖、持有等过程中,往往采取多人协作参与的方式从事毒品交易活动,比如很多犯罪分子采取“打卡埋雷”方式进行交易。多数犯罪分子在被捉获之后,都希望通过检举、揭发同案犯的方式争取立功,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但以下几种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的情形,一般不认定为立功:
(1)供述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不能认定为立功。这些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 供述的范围;
(2)仅查获毒资、毒品,但未捉获犯罪嫌疑人的,一般不认定为立功(有部分法院认定为一般立功);
同时,虽然最终认定为立功,因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身份不同,是否从宽处罚及处罚幅度也有所区别。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对于毒枭、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犯、毒品惯犯等,从严掌握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幅度。罪行严重且构成一般立功的,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从轻处罚;检举、揭发同案其他首要分子、主犯的,或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原则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对于同案犯中的从犯,或者马仔,检举、揭发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直至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同监犯将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否从宽处罚、从宽幅度大小,与通常的立功有所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很多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是存在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同案犯均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能否都认定为立功。在实践中,犯罪集团中的大部分犯罪分子在同一时间被抓获,如果犯罪嫌疑人A在检举、揭发集团主犯、毒枭犯罪线索后,公安机关根据该条线索足以抓获犯罪分子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B也检举、揭发了同样的线索,能否认定为立功,实践中做法不一。律师应结合当地实践情况,开展辩护工作。
(2)因侦查、逮捕等手段不当,导致被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逃脱,是否影响立功。《纪要》中关于立功的标准规定明显高于刑法及其它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同时,还要求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才能认定为立功。这无疑于将公安的责任转移到被追诉人头上,明显是不公平的。同时也是律师辩护的着力点。
(二)“上下线”型立功的司法认定标准
“上下线”型立功是指检举、揭发毒品犯罪上下家违法犯罪事实,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而被认定为立功的情形。毒品犯罪案件中,制毒与贩毒双方往往相互独立,采购制毒原材料的一方和种植的一方无直接联系,上下家不成立共同犯罪,不能用共犯理论认定立功。
在认定立功时,不能将自首和立功相混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上下家的信息及犯罪事实,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而不能以“供述同案犯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想要认定自首应承担的义务”为由,混淆同案犯自首与“上下线”立功认定标准。
以贩卖毒品犯罪为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的讯问下,如实供述毒品交易的价格、时间、地点以及双方的联络方式等,公安机关籍此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当事人不构成立功,因为这种供述属于与自己犯罪事实有关的信息,属必须供述的信息。但是,对于上家的藏匿地点、上家与其他人交易的线索等,与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直接的联系,不属于必须供述的内容。如果当事人供述这些信息,协助抓获了其他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立功。
三
由于毒品具有严重的危害性,我国一直坚持高压打击的原则和态度。司法实践中,对于毒品类犯罪,往往处罚较重。律师在开展辩护工作的过程中,应结合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依据立功的司法认定标准,争取为当事人认定上立功,获得相对较轻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