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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7:10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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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631号上诉人韦仕龙、詹喜能、南宁市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德容、程周、程心玥及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63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6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仕龙。
  上诉人(一审被告):詹喜能。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宣。
  韦仕龙、詹喜能、南宁市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忍。
  韦仕龙、詹喜能、南宁市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况。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德容。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心玥。
  法定代理人:周德容。
  周德容、程周、程心玥的委托代理人朱豪。
  周德容、程周、程心玥的委托代理人凌通。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
  负责人:罗壮明。
  委托代理人:宁显禾。
  上诉人韦仕龙、詹喜能、南宁市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河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德容、程周、程心玥及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詹喜能及其与韦仕龙、鑫河货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忍、韦况,被上诉人周德容及其与程周、程心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豪、凌通,一审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显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2时12分许,韦仕龙驾驶桂AA729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华润水泥厂厂道由厂内往双定镇方向行驶,适有程吉刚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韦仕龙驾车行驶方向的左侧路口驶出,并往双定镇方向直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华润水泥厂厂道3公里处,韦仕龙车的前部与程吉刚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程吉刚受伤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院治疗,后因伤势较重于当天转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23日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现场勘验检查,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201101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韦仕龙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吉刚无与该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受害人程吉刚受伤当日被送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后医治无效死亡,共计产生医疗费113387.09元,詹喜能垫付了25000元,人保象州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桂AA729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鑫河货运公司,詹喜能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鑫河货运公司处营运。本案的肇事司机韦仕龙是詹喜能聘请的司机。鑫河货运公司为桂AA7299号中型自卸货车向人保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还查明:受害人程吉刚于1962年4月13日出生,自2010年3月起离开户籍地来南宁打工,一直在南宁市武鸣县甘圩镇广中石场务工。其父亲程烈贵、母亲张传先已去世。现程吉刚的继承人有妻子周德容、儿子程周(现年23岁),女儿程心玥(现年3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人保象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仕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程吉刚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应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韦仕龙主张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死者的车尾部与其驾驶车辆的前部发生两次碰撞不是事实,及詹喜能主张医院的治疗存在过错也是导致程吉刚死亡的原因之一,都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程吉刚驾驶无号牌车辆,该违法行为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因此,受害人程吉刚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周德容、程周、程心玥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象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桂AA7299号中型自卸货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程吉刚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韦仕龙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由于韦仕龙在雇佣活动中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理应对周德容、程周、程心玥因此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赔付不足的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詹喜能作为肇事车桂AA729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同时亦为韦仕龙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对该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韦仕龙作为詹喜能雇员,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韦仕龙应与詹喜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詹喜能与鑫河货运公司签定的《车辆挂靠合同》来看,鑫河货运公司作为肇事车桂AA729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及挂靠单位,其依合同每月收取该车的管理费,对该车的运营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亦享有一定的运行利益,故鑫河货运公司应对挂靠车主詹喜能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保象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就周德容、程周、程心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周德容、程周、程心玥请求赔偿的费用,本案在起诉受理后,开庭审理结案前,广西、重庆均出台了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此周德容、程周、程心玥请求按照新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现作出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周德容、程周、程心玥主张(依据2012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20年)377080元,各被告认为受害人程吉刚工作的石场位于农村地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从事建筑石料的开采,虽工作地点在农村,但其工作的性质与农业有本质的区别,从其从事的职业考虑,对于各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77080元;
  2、被抚养人生活费。周德容、程周、程心玥主张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程吉刚有一女儿程心玥现生活在重庆市江津区,程心玥现才三岁需要抚养,因此程心玥的抚养费应该按照2012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974.49元×15年,程心玥的抚养费为224617元;各被告认为程心玥的户口是程吉刚受害后才从农村转入城镇的,有转户口纯粹是为了抬高抚养费的嫌疑,本院认为程心玥是因为征地原因户口从农村迁入城镇的,现程心玥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的待遇,其主张的抚养费也是对于自己未来的生活保障,因此对于各被告认为程心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还认为本案是在广西审理,应当使用广西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且程心玥是由受害人程吉刚与其妻子周德容共同抚养的,因此程吉刚只承担一半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的规定,程心玥居住在重庆市,重庆市的标准比广西高,因此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2012年重庆市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974.49元为标准计算;对于各被告主张的受害人只应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周德容、程周、程心玥认为受害人的妻子周德容没有工作,全家人的生活开支都是靠程吉刚一人的工资收入,因此受害人应承担程心玥的全部抚养费,本院认为周德容作为程心玥的母亲及完全行为能力人,有义务承担起程心玥的抚养责任,因此对于周德容、程周、程心玥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受害人程吉刚只需承担程心玥一半的抚养义务。据此,本院认定程心玥的抚养费按照2012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974.49元为标准计算,抚养费15年共224617.35元,受害人只需要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因此抚养费为112308.68元。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确认周德容、程周、程心玥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377080元+112308.68元=489388.68元。
  3、医疗费78387元,周德容、程周、程心玥主张受害人程吉刚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时共产生医药费113387.09元,詹喜能垫付了25000元,人保象州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还有78387元并未支付,还有周德容、程周、程心玥提交的住院费用结账单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各被告主张的周德容、程周、程心玥还欠医院的78387元医疗费,因周德容、程周、程心玥并未支付给医院,所以不应赔偿给周德容、程周、程心玥,但上述的医疗费已实际产生,确属程吉刚治疗的费用,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4、交通费。周德容、程周、程心玥提出5289元,原告虽有票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周德容、程周、程心玥家住重庆市江津区,后又在浙江,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治疗伤情、处理丧葬事宜及其家属探视护理的实际需要,综合考虑车程费用予以酌情支持3000元。
  5、住宿费。周德容、程周、程心玥提出3300元,该主张有其提交的3100元票据予以证明,余下没有票据的200元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的开支。受害人程吉刚2011年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1年9月23日医治无效死亡,死亡后家属留在南宁处理其后事需要几天的时间,根据周德容、程周、程心玥提供的交通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100元。
  6、其他财产损失费。周德容、程周、程心玥主张是用于照顾程吉刚的餐费及一些日常用品支出共计1112元,虽然有其提交的收据予以证明,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因本次的交通事故造成周德容、程周、程心玥的亲属程吉刚死亡,给其家属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应适当予以精神慰藉,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40000元。
  以上确认的死亡赔偿金489388.68元、医疗费78387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613875.68元,首先由人保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但在受害人程吉刚住院治疗期间人保象州支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因此,人保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需赔偿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德容、程周、程心玥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503875.68元,由詹喜能承担赔偿责任,韦仕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河货运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德容、程周、程心玥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詹喜能赔偿周德容、程周、程心玥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3875.68;三、韦仕龙对詹喜能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南宁市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詹喜能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周德容、程周、程心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4元(周德容、程周、程心玥已预交),由韦仕龙、詹喜能、南宁市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韦仕龙、詹喜能、鑫河货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计算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时适用城镇赔偿标准违法。1、城镇与农村的差别,不仅仅是居民经济收入的差别,更是包含基础设施、生产水平、社会观念、文化水平、生活条件及方式等等多方面的涉及社会结构、形态和文化物质条件的综合性复杂性差异,绝不能仅仅因工作和收入因素就把农村居民视为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只有真正地长期地居住在城镇才能逐步融入城镇才能视为城镇居民。基于上述,农村居民能否按城镇标准计赔问题,最高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文明确规定:要同时具备居住和收入等多方面因素,其中居住情况更是第一要件;兄弟省市的地方性规定如广东、云南等等,亦都规定居住和工作两个条件。《广西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则明确规定农村户籍人员按城镇标准赔偿的唯一条件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城镇居民,顾名思义就是居住、生活在城镇区域的自然人,所以,农村户籍人员要视为城镇居民并按城镇赔偿,居住生活在城镇是不可或缺的条件。一审法院在确认受害人程吉刚是工作、生活、居住在农村,却认为从其从事的职业考虑确认程吉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收入标准计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更无法理依据。2、根据上述明文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取决于受害人程吉刚是否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若程吉刚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抚养费则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否则按农村计算。总之,抚养费取决于程吉刚而非被扶养人的的身份和居住情况。此外,考虑到被上诉人选择本地法院处理以及适用标准的统一性,上诉人认为适用广西标准更妥。二、医疗费没有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尚没受到损失,应无索赔权,其医疗费主张不应成立。本案所涉医疗费为113387.09元,除了詹喜能垫付的25000元,人保象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外,还有78387元尚未支付医院,因此被上诉人还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失,尚不产生求偿权。所以,我方认为应该待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获取相关医疗票据后,再另行主张。三、本案属于刑事犯罪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侵权人韦仕龙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在此情形下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明显违法;且数额40000元畸高;若仍成立,应纳入交强险优先赔偿。1、我国现行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在刑事被告人被刑事处罚后对受害人精神赔偿金的诉求不予以支持。(1)新旧《刑事诉讼法》都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界定了犯罪行为的物质赔偿。(2)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明确地否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但被害人仍有救济途径,即可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3)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问题的批复》对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全面限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明确禁止刑事案件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4)目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受害人提起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都不予支持,原因就在于死亡伤残赔偿金本身兼属于精神抚慰金。综上,在刑事案件侵权人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下,我国是否定刑事案件被害人任何形式的精神损害求偿权的。2、从数额角度来看,一审判令赔偿40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充分考虑过失侵权、死亡赔偿金兼属精神抚慰金、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明显畸高。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精神抚慰金成立的情况,被保险人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四、一审认定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上诉人认为交通费2000元和住宿费1500元比较合情合理。五、本案程吉刚有相当过错,应自负30%的民事责任:驾驶无号牌车辆即依法不允许上路的车辆;在岔(交叉)路口没有确保安全原则,没有依法停车嘹望让右方来车先行,而是冒失地冲撞出大路来强行抢道导致韦仕龙无法保持有效的制动距离,侵犯了韦仕龙的优先通行权;遇紧急情况没能正确采取行车措施,冲出公路后中间后又惯性地错误地驶回道路左边导致也全力往左边避让的货车右后轮碾压。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该《解释》第29条可在终审前适用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并审理。综上,被上诉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31×20=104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1×15÷2=31582.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139702.5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德容、程周、程心玥110000元,余额29702.5元的70%即20791.75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保险已够赔偿。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变更原审第二项判决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德容、程周、程心玥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791.75元;2、撤销原审第三、四项判决;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周德容、程周、程心玥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是没有问题的,是正确的。二、我们同意上诉人关于保险公司将商业险以及交强险一并进行赔偿的上诉意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南宁市交警支队对本案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程吉刚驾驶无牌车辆上路属于违法行为,在岔路口强行抢道,应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我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赔付了12万元,我公司这样做并不是认可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而是为了避免法院的强制执行,切实保障受害者权益。三、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程吉刚的相关户籍材料,程吉刚属于农业人口,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程吉刚提交的工作证明也没有暂住证证明,应该按照2012年度广西农村居民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四、关于医疗费用,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了1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第三者商业险进行处理,按责任分担。同时,被保险人垫付的部分应该扣除。五、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免责情形。一审判决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违背了保险合同,我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六、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我公司认为其必要开支为交通费1500元和住宿费1500元。七、我公司同意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但我公司只有在标的车主有责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八、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依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如何确定?三、在本案中交强险与商业险应否合并审理?
  上诉人韦仕龙、詹喜能、鑫河货运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认定"并往双定镇方向直行"不符合事实,不存在直行,左转就发生碰撞了。2、一审认定"韦仕龙车的前部与程吉刚车的尾部发生碰撞"有误,首尾相碰不是事实。3、一审认定"受害人程吉刚于1962年4月13日出生,自2010年3月起离开户籍地来南宁打工,一直在南宁市武鸣县甘圩镇广中石场务工"不符合事实。
  被上诉人周德容、程周、程心玥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
  一审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异议,其异议与上诉人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仕龙、詹喜能、鑫河货运公司及一审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即"(程吉刚)并往双定镇方向直行"及"韦仕龙车的前部与程吉刚车的尾部发生碰撞"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1)第201101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佐证。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根据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车辆检验报告等证据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应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韦仕龙、詹喜能、鑫河货运公司、人保象州支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韦仕龙、詹喜能、鑫河货运公司及一审被告人保象州支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即"受害人程吉刚于1962年4月13日出生,自2010年3月起离开户籍地来南宁打工,一直在南宁市武鸣县甘圩镇广中石场务工"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程吉刚的居民身份证、武鸣县公安局甘圩派出所于2011年10月5日出具的《证明》、武鸣县甘圩镇广中石场于2011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武鸣县甘圩镇广中石场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武鸣县甘圩镇广中石场的《工资表》及唐廷禄、王刚、李仁波、王达勇等证人证言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韦仕龙、詹喜能、鑫河货运公司、人保象州支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仕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吉刚不负事故责任。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应予以采信。至于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主观过错大小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本案事故中,韦仕龙驾驶桂AA7299号车辆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制动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对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程吉刚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对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周德容、程周、程心玥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象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桂AA7299号中型自卸货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由詹喜能(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韦仕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河货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韦仕龙、詹喜能、鑫河货运公司主张程吉刚应自负30%的民事责任及韦仕龙、鑫河货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1、本案中,被上诉人周德容、程周、程心玥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即武鸣县公安局甘圩派出所于2011年10月5日出具的《证明》、武鸣县甘圩镇广中石场于2011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武鸣县甘圩镇广中石场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武鸣县甘圩镇广中石场的《工资表》及唐廷禄、王刚、李仁波、王达勇等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程吉刚生前在武鸣县甘圩镇广中石场打工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采纳上述证据并据此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程吉刚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程心玥抚养费问题,一审判决对此已作充分的阐述,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问题,一审判决对该三项费用所作的处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被上诉人周德容、程周、程心玥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终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韦仕龙已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已服刑,一审判决支持周德容、程周、程心玥对韦仕龙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与上述批复精神相悖,本院予以纠正。五、关于在本案中交强险与商业险应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该司法解释尚未施行,而且,周德容、程周、程心玥起诉时亦未提出在本案中将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的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仅处理交强险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商业险部分可另案处理。综上,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9388.68元+医疗费78387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100元=573875.68元,首先由人保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但在受害人程吉刚住院治疗期间人保象州支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因此,人保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需赔偿医疗费。人保象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周德容、程周、程心玥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463875.68元,由詹喜能承担赔偿责任,韦仕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河货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詹喜能应赔偿被上诉人周德容、程周、程心玥人民币463875.6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9元(上诉人鑫河公司、詹喜能、韦仕龙已预交),由上诉人鑫河公司、詹喜能、韦仕龙共同负担8137元,被上诉人周德容、程周、程心玥共同负担70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4元(被上诉人周德容、程周、程心玥已预交),由上诉人鑫河公司、詹喜能、韦仕龙共同负担9836元,被上诉人周德容、程周、程心玥共同负担84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邓杰
代理审判员刘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旖璇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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