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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健孟、覃惠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8民终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健孟,住广西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恳,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惠恒,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文金,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城北路47号。 负责人:曾春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马健孟因与被上诉人覃惠恒、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健孟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确认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驳回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本案重要的当事人,死者的母亲是徐某某,现只有死者的父亲覃惠恒作为原告起诉,覃惠恒与徐某某已离婚,应追加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徐某某作为原告,一审没有追加,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发回原审重审。二、死亡赔偿金方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学籍基本信息中已记录死者覃某不是寄宿,而李某的笔录不能推翻学籍基本信息的原始记录。而且覃某是刚上初中一年级才一个月的学生,其居住于农村,生活来源于农村,并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此,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逮捕,上诉人要负刑事责任已经明确,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四、赔付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计算赔偿金错误,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覃惠恒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作陈述。 覃惠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86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健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K×;×;×;×;×;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大新镇往平南县六陈镇方向行驶,覃某推自行车和覃海霞、覃君怡三人与其同向在其前方右侧车道边缘附近行走,至平南县六陈镇古和村竹根屯路段时,马健孟与对向来车会车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桂K×;×;×;×;×;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碰撞到再撞倒推拉自行车的覃某及行人覃海霞、覃君怡,造成覃某当场死亡,覃海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覃君怡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6]AX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健孟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通行,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覃海霞、覃某、覃君怡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马健孟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覃海霞、覃某、覃君怡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K×;×;×;×;×;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容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明确规定了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马健孟支付了28000元给覃惠恒。覃惠恒为受害人覃某的父亲,其与受害人覃某的母亲徐某某已于2008年诉讼离婚,后其母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受害人覃某在平南县宏智初级中学小学部就读,2016年秋季至事故发生时就读于平南县六陈镇初中。平南县宏智初级中学和平南县六陈镇初中均属于平南县六陈镇城镇规划范围。在(2017)桂0821民初831号案中确定因覃海霞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6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465.5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共605285.3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覃君怡受伤,本案覃惠恒及(2017)桂0821民初831号案覃达孔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预留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000元给受害人覃君怡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覃某的母亲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2008)平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覃惠恒与徐某某离婚,婚生小孩覃奕广、覃某由覃惠恒抚养长大,徐某某于离婚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且徐某某身份证号码经平南县公安局六陈镇派出所查询,该身份证处于冻结状态,若将来徐某某回来,其也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追回其损失。因此,马健孟提出本案遗漏必要当事人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覃惠恒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1、死亡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按3人5次计算为1396.5元(74.17元/天×;3人×;5次);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覃惠恒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87508.5元。 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采信。由于马健孟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容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覃惠恒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覃惠恒及(2017)桂0821民初831号案覃达孔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000元给覃君怡主张权利,剩下的105000元,则由本案覃惠恒与(2017)桂0821民初831号案覃达孔根据损失比例受偿,本案属交强险死亡伤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87508.5元,(2017)桂0821民初831号案的损失为:护理费465.5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87708.5元,两案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的损失共1175217元(587508.5元+587708.5元),由人保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2491.07元(587508.5元÷1175217元×;105000元)。因马健孟属无证驾驶,根据人保容县支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余下的损失535017.43元(587508.5元-52491.07元),则由马健孟赔偿,扣减马健孟已支付的28000元,马健孟还应赔偿507017.43元。人保容县支公司抗辩因马健孟属无证驾驶,交强险不属赔偿责任,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赔偿52491.07元给原告覃惠恒;二、被告马健孟赔偿507017.43元给原告覃惠恒;三、驳回原告覃惠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0元,减半收取计494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覃惠恒负担399元,由被告马健孟负担454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平检公刑诉[2017]49号起诉书,证明上诉人马健孟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对该起诉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平南县宏智初级中学小学部属全寄宿制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覃某就读期间属住校生。 本院认为,覃某的母亲徐某某并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是否参加诉讼并未损害到上诉人权益。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属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死亡赔偿金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因覃某从小学二年级开始在平南县宏智初级中学小学部就读,并在该校居住,而该校在平南县×;×;镇街上,属于城镇范围,因此,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丧葬事宜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还应当赔偿......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没有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上诉人马健孟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已提起刑事诉讼,但法院尚未作出判决,其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尚未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马健孟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尚未明确,本案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宜处理,如生效刑事判决确定马健孟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覃惠恒可另行起诉主张。综上所述,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支持外,一审其他判决是正确的。经计算上诉人马健孟应赔偿477017.43元给被上诉人覃惠恒。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健孟的上诉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马健孟赔偿477017.34元给覃惠恒。 一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减半收取4940元,由覃惠恒负担940元,马健孟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71元,由马健孟负担8371,覃惠恒负担500元,马健孟已预交了9880元,本院多收的1009元予以退还给马健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立技 审判员马荣兴 审判员陆志然 appoint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延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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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健孟、覃惠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8民终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健孟,住广西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恳,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惠恒,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文金,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城北路47号。
负责人:曾春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马健孟因与被上诉人覃惠恒、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健孟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确认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驳回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本案重要的当事人,死者的母亲是徐某某,现只有死者的父亲覃惠恒作为原告起诉,覃惠恒与徐某某已离婚,应追加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徐某某作为原告,一审没有追加,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发回原审重审。二、死亡赔偿金方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学籍基本信息中已记录死者覃某不是寄宿,而李某的笔录不能推翻学籍基本信息的原始记录。而且覃某是刚上初中一年级才一个月的学生,其居住于农村,生活来源于农村,并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此,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逮捕,上诉人要负刑事责任已经明确,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四、赔付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计算赔偿金错误,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覃惠恒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作陈述。
覃惠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86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健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K×;×;×;×;×;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大新镇往平南县六陈镇方向行驶,覃某推自行车和覃海霞、覃君怡三人与其同向在其前方右侧车道边缘附近行走,至平南县六陈镇古和村竹根屯路段时,马健孟与对向来车会车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桂K×;×;×;×;×;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碰撞到再撞倒推拉自行车的覃某及行人覃海霞、覃君怡,造成覃某当场死亡,覃海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覃君怡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6]AX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健孟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通行,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覃海霞、覃某、覃君怡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马健孟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覃海霞、覃某、覃君怡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K×;×;×;×;×;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容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明确规定了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马健孟支付了28000元给覃惠恒。覃惠恒为受害人覃某的父亲,其与受害人覃某的母亲徐某某已于2008年诉讼离婚,后其母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受害人覃某在平南县宏智初级中学小学部就读,2016年秋季至事故发生时就读于平南县六陈镇初中。平南县宏智初级中学和平南县六陈镇初中均属于平南县六陈镇城镇规划范围。在(2017)桂0821民初831号案中确定因覃海霞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6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465.5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共605285.3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覃君怡受伤,本案覃惠恒及(2017)桂0821民初831号案覃达孔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预留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000元给受害人覃君怡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覃某的母亲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2008)平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覃惠恒与徐某某离婚,婚生小孩覃奕广、覃某由覃惠恒抚养长大,徐某某于离婚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且徐某某身份证号码经平南县公安局六陈镇派出所查询,该身份证处于冻结状态,若将来徐某某回来,其也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追回其损失。因此,马健孟提出本案遗漏必要当事人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覃惠恒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1、死亡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按3人5次计算为1396.5元(74.17元/天×;3人×;5次);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覃惠恒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87508.5元。
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采信。由于马健孟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容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覃惠恒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覃惠恒及(2017)桂0821民初831号案覃达孔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000元给覃君怡主张权利,剩下的105000元,则由本案覃惠恒与(2017)桂0821民初831号案覃达孔根据损失比例受偿,本案属交强险死亡伤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87508.5元,(2017)桂0821民初831号案的损失为:护理费465.5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87708.5元,两案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的损失共1175217元(587508.5元+587708.5元),由人保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2491.07元(587508.5元÷1175217元×;105000元)。因马健孟属无证驾驶,根据人保容县支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余下的损失535017.43元(587508.5元-52491.07元),则由马健孟赔偿,扣减马健孟已支付的28000元,马健孟还应赔偿507017.43元。人保容县支公司抗辩因马健孟属无证驾驶,交强险不属赔偿责任,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赔偿52491.07元给原告覃惠恒;二、被告马健孟赔偿507017.43元给原告覃惠恒;三、驳回原告覃惠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0元,减半收取计494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覃惠恒负担399元,由被告马健孟负担454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平检公刑诉[2017]49号起诉书,证明上诉人马健孟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对该起诉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平南县宏智初级中学小学部属全寄宿制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覃某就读期间属住校生。
本院认为,覃某的母亲徐某某并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是否参加诉讼并未损害到上诉人权益。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属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死亡赔偿金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因覃某从小学二年级开始在平南县宏智初级中学小学部就读,并在该校居住,而该校在平南县×;×;镇街上,属于城镇范围,因此,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丧葬事宜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还应当赔偿......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没有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上诉人马健孟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已提起刑事诉讼,但法院尚未作出判决,其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尚未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马健孟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尚未明确,本案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宜处理,如生效刑事判决确定马健孟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覃惠恒可另行起诉主张。综上所述,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支持外,一审其他判决是正确的。经计算上诉人马健孟应赔偿477017.43元给被上诉人覃惠恒。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健孟的上诉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7)桂082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马健孟赔偿477017.34元给覃惠恒。
一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减半收取4940元,由覃惠恒负担940元,马健孟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71元,由马健孟负担8371,覃惠恒负担500元,马健孟已预交了9880元,本院多收的1009元予以退还给马健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立技
审判员马荣兴
审判员陆志然
appoint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延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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