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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问题的纪要
2014-8-25 13:5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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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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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问题的纪要2014年08月23日16:07江苏高院公报
(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3号 2013年9月24日)
2013年8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次会议讨论了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分公司)与陈元林、钮志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就该案中当事人钮志浩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形成意见。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0年9月28日,中兴公司与连云港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兴公司承建体育城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连云港分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将工程的土建部分转包给青原公司,青原公司实际承包人赵鲁平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钮志浩。
201 1年3月27日,钮志浩以中兴公司名义与陈元林经营的滨湖区辰意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辰意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辰意经营部向中兴公司承建的体育城工程工地供应木方、模板等材料,合同尾部需方及保证人栏均为钮志浩个人签字确认,中兴公司未加盖印章。陈元林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中兴公司及连云港分公司尚欠货款未结清。陈元林遂诉至法院,要求中兴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归还欠款,钮志浩承担担保责任。陈元林提交了其在施工工地钮志浩办公室所拍摄的显示钮志浩为工程质量领导小组及安全领导小组成员的铭牌照片、工程项目部向钮志浩施工队所发的要求确保在规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工程进度的通知等证据,主张中兴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应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
中兴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其从未向陈元林购买过建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钮志浩对于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系其个人所欠,与中兴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无关;且其订立合同时即向陈元林明示系其个人购买建材,并已支付货款8.5万元;所购建材绝大部分用于体育城施工工地。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钮志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钮志浩系以中兴公司的名义与陈元林签订合同,且钮志浩同时作为需方代表及担保方在该合同中签字,如果确如钮志浩所言其在签署合同时已告知陈元林签订合同、收货、付款均是其个人行为,则钮志浩没有必要以中兴公司的名义与陈元林签订合同,更没有必要同时作为需方代表及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其为自身提供担保不合逻辑。且钮志浩亦未举证证明系陈元林要求其以中兴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故钮志浩所称在签署合同时已告知陈元林系其个人而非中兴公司购买木材的观点,不予采信。其次,体育城项目部向钮志浩施工队所发通知中,对钮志浩施工队的具体施工进度提出要求,说明体育城项目部直接对钮志浩的施工队进行了管理、监督。再次,陈元林在涉案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对连云港分公司已将土建部分工程转包给青原公司的事实并不知情。最后,陈元林签署买卖合同以及供货均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钮志浩亦确认上述建材已实际用至涉案工程,鉴于该工程系由中兴公司中标,连云港分公司具体施工,陈元林有理由相信钮志浩代表中兴公司。陈元林举证了施工工地上钮志浩办公室内的铭牌照片以及体育城项目部向钮志浩出具的通知,可以视为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连云港分公司为中兴公司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中兴公司应对连云港分公司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钮志浩对连云港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兴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钮志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兴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复查,指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再审过程中,就钮志浩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向本院书面请示。
二、关于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认定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的制度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
会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按照这一判断标准,本案中钮志浩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是:
1.钮志浩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本案中,虽然买卖合同的需方填写的是中兴公司,但最终签字确认的是钮志浩个人,中兴公司并未签章;签约时钮志浩亦未向陈元林出示其代表中兴公司或受中兴公司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因此,钮志浩以中兴公司的名义与陈元林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
2.钮志浩与陈元林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陈元林相信其有权代理中兴公司的事实和理由。陈元林主张钮志浩代表中兴公司的主要证据是,体育城项目部向钮志浩施工队所发的通知、函告以及陈元林称其在钮志浩办公室所拍摄的铭牌照片(中兴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通知及铭牌照片等证据仅能表明钮志浩的身份是“钮志浩施工队”负责人和工程项目质量领导小组及安全领导小组的成员,并不具有代表中兴公司对外购买建材的权限,且上述通知及照片均系陈元林于合同订立之后的供货期间取得。因此,没有证据证明陈元林在订立合同时相信钮志浩有权代表中兴公司。
3.陈元林具有过失。陈元林在与钮志浩签订合同时,既不审查核实钮志浩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中兴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中兴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
综上,钮志浩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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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问题的纪要2014年08月23日16:07江苏高院公报
(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3号 2013年9月24日)
2013年8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次会议讨论了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分公司)与陈元林、钮志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就该案中当事人钮志浩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形成意见。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0年9月28日,中兴公司与连云港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兴公司承建体育城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连云港分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将工程的土建部分转包给青原公司,青原公司实际承包人赵鲁平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钮志浩。
201 1年3月27日,钮志浩以中兴公司名义与陈元林经营的滨湖区辰意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辰意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辰意经营部向中兴公司承建的体育城工程工地供应木方、模板等材料,合同尾部需方及保证人栏均为钮志浩个人签字确认,中兴公司未加盖印章。陈元林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中兴公司及连云港分公司尚欠货款未结清。陈元林遂诉至法院,要求中兴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归还欠款,钮志浩承担担保责任。陈元林提交了其在施工工地钮志浩办公室所拍摄的显示钮志浩为工程质量领导小组及安全领导小组成员的铭牌照片、工程项目部向钮志浩施工队所发的要求确保在规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工程进度的通知等证据,主张中兴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应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
中兴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其从未向陈元林购买过建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钮志浩对于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系其个人所欠,与中兴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无关;且其订立合同时即向陈元林明示系其个人购买建材,并已支付货款8.5万元;所购建材绝大部分用于体育城施工工地。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钮志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钮志浩系以中兴公司的名义与陈元林签订合同,且钮志浩同时作为需方代表及担保方在该合同中签字,如果确如钮志浩所言其在签署合同时已告知陈元林签订合同、收货、付款均是其个人行为,则钮志浩没有必要以中兴公司的名义与陈元林签订合同,更没有必要同时作为需方代表及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其为自身提供担保不合逻辑。且钮志浩亦未举证证明系陈元林要求其以中兴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故钮志浩所称在签署合同时已告知陈元林系其个人而非中兴公司购买木材的观点,不予采信。其次,体育城项目部向钮志浩施工队所发通知中,对钮志浩施工队的具体施工进度提出要求,说明体育城项目部直接对钮志浩的施工队进行了管理、监督。再次,陈元林在涉案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对连云港分公司已将土建部分工程转包给青原公司的事实并不知情。最后,陈元林签署买卖合同以及供货均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钮志浩亦确认上述建材已实际用至涉案工程,鉴于该工程系由中兴公司中标,连云港分公司具体施工,陈元林有理由相信钮志浩代表中兴公司。陈元林举证了施工工地上钮志浩办公室内的铭牌照片以及体育城项目部向钮志浩出具的通知,可以视为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连云港分公司为中兴公司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中兴公司应对连云港分公司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钮志浩对连云港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兴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钮志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兴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复查,指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再审过程中,就钮志浩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向本院书面请示。
二、关于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认定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的制度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
会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按照这一判断标准,本案中钮志浩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是:
1.钮志浩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本案中,虽然买卖合同的需方填写的是中兴公司,但最终签字确认的是钮志浩个人,中兴公司并未签章;签约时钮志浩亦未向陈元林出示其代表中兴公司或受中兴公司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因此,钮志浩以中兴公司的名义与陈元林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
2.钮志浩与陈元林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陈元林相信其有权代理中兴公司的事实和理由。陈元林主张钮志浩代表中兴公司的主要证据是,体育城项目部向钮志浩施工队所发的通知、函告以及陈元林称其在钮志浩办公室所拍摄的铭牌照片(中兴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通知及铭牌照片等证据仅能表明钮志浩的身份是“钮志浩施工队”负责人和工程项目质量领导小组及安全领导小组的成员,并不具有代表中兴公司对外购买建材的权限,且上述通知及照片均系陈元林于合同订立之后的供货期间取得。因此,没有证据证明陈元林在订立合同时相信钮志浩有权代表中兴公司。
3.陈元林具有过失。陈元林在与钮志浩签订合同时,既不审查核实钮志浩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中兴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中兴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
综上,钮志浩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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