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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7 20:58:3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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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条释义-第三章 提起公诉2014年04月07日18:34中国人大网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七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规定。
  【本条释义】
  提起公诉是对犯罪进行起诉的重要环节,也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阶段,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起诉活动,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提起公诉,同时,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也体现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提起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认为应当起诉的案件,经全面审查,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处以刑罚的,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刑事诉讼活动。对于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职权,是人民检察院的重要工作,也是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人民检察院有审查决定提起公诉的权力。本条中“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经侦查终结后认为应当提起公诉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凡是公诉案件,非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任何单位都无权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移送的公诉案件进行审查核实,作出起诉决定的过程。包括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这种审查包括对案卷材料的审查和对据以定罪证据的审查。二是根据全面审查的结果,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审查起诉的内容的规定。
  【本条释义】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重点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以保证准确、及时打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本条对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案件应当查明的具体内容作了规定,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助于保证审查工作的规范化。
  本条对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规定了五项审查内容。第一项中“犯罪事实、情节”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情形和后果。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必须查明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因果关系及犯罪的动机、目的等。“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能否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取得的证据是否足以证实侦查终结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同样适用于本条的规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指根据犯罪事实对犯罪性质的认定和依据刑法对罪名的认定,它直接反映适用法律的准确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认定犯罪性质,才能正确定罪量刑,对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的重要内容。
  第二项中“有无遗漏罪行”是指有没有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应当认定而没有认定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即有无漏罪。“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指除已被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以外,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犯。审查起诉中,如果发现有遗漏罪行或者发现有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
  第三项中“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指没有犯罪事实的,以及具有刑法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情形的,如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中发现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四项中“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为解决由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进行民事赔偿的诉讼活动。审查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是审查对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提起,可以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提起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五项中“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案卷材料、提审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等诉讼活动,了解侦查活动是否按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有无违法情况,包括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在侦查活动中是否侵犯了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侦查人员有无违法乱纪的行为等。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审查起诉的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期限的规定。“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按照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审查内容在一个月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是指案情重大或者案件情况复杂的案件,在一个月内不能办结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的审查期限。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结案件;二是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可以按照本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本条规定的办案期限,但不能中断审查。
  第二款是关于对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如何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改变管辖的公诉案件,主要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应由其同级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有关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的情形。接受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自收到案件之日起,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办案期限,即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审查起诉的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三十九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修改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二是增加了对听取的意见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其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参照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讯问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应当按法定程序制成笔录。“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主要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案件处理情况的意见,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的意见,包括辩护人就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罪行轻重、是否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的意见,被害人对自己受侵害情况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赔偿的要求等实体性意见。二是听取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程序性的意见。包括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情况、是否需要补充侦查调取新证据等发表的意见。对于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修改后的本条规定应“记录在案”,对于书面意见应当附卷。这样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审查起诉的程序,有利于统一司法实践,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切实的程序保障。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取双方意见,有利于核实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侦查活动依法进行。在执法中,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必经的程序,审查起诉不能只书面审查,走过场;二是要同时收集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的意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先入为主,偏信一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审查起诉中要求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说明和补充侦查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四十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二是将原第四款规定的“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修改为“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以及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的规定。这里所谓“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并不是补充侦查,这里的规定是对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但尚有个别证据需要补充,而又不必要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这些个别的证据材料。本款还规定,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较为系统地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根据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应当被排除的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本款进一步明确了在审查案件时发现证据收集可能不合法时的具体处理方法,即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公安机关应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就证据收集的合法进行说明。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如何处理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有两条途径解决,一是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是自行侦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是指对那些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遗漏罪行和其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案件,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补充性侦查;“可以自行侦查”是指案件只是有部分证据需要查证,而自己又有能力侦查的或者自行侦查更有利于案件正确处理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自己补充侦查。
  第三款是关于补充侦查的时限、次数以及如何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补充侦查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完成。补充侦查的期间从侦查机关接到补充侦查的案件第二日起计算。本款同时规定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检察人员必须严格掌握补充侦查的案件,不得滥用补充侦查,随意延长办案期限。
  第四款是关于二次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案件经二次补充侦查后,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原规定的“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所作的修改,明确了二次补充侦查后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的法律后果。按照原规定,经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在处理上包含两种情况:一是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该案证明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必要再补充侦查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二是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两种情况根据原来的规定都只是“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增强了处理上的确定性,对经二次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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