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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条释义-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2014年04月07日16:38中国人大网 第二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申诉的主体及其效力的规定。 【本条释义】 申诉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处理的一种请求。根据本条规定,有权提出申诉的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接受申诉的机关是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这里所说的“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是指当事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指本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三种判决、裁定,即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终审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为了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严肃性,本条还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只有当申诉引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不同于原判决、裁定的新判决、裁定,或者根据本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案件,作出中止执行原判决、裁定的决定时,才能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诉案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诉符合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于申诉不具有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判决或裁定正确,申诉无理的,应当驳回申诉,并将驳回理由告诉申诉人。 第二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应当再审的情形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二百零四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在(一)中增加“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限制条件。二是在(二)中增加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情形。三是增加“(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五种法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院判决、裁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有新的证据证明原来事实认定错误,可能影响到原判决适用的罪名和刑罚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对案件进行审判。“新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该案件真实情况,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在一、二审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没有发现或者没有使用的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是指原来的判决裁定认定错误的事实会影响对被告人适用的罪名、刑罚等,比如发现新的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或者被告人不是主犯而是被胁迫参与犯罪等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定罪量刑,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如果证据不确实、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那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就可能有错误。考虑到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如果证据不充分,即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同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情况不一致或者正相反,那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也可能有错误。此外,如果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是依法应当排除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也可能有错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指出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主要证据之间有矛盾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不确实”是指原来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是虚假的或者部分虚假的。“不充分”是指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或者不能排除其他的合理怀疑。“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是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而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上述证据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证据有矛盾”是指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相互排斥,存在矛盾。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应当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如果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通过重新审判予以纠正。“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指据以定罪量刑所适用的法律确有错误,包括确定罪名错误、确定量刑档次错误和具体量刑畸轻或畸重等情况。 4.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指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情形,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审判过程违中反了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违反了回避制度、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是指由于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可能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这一条件的限制,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如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但是不致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的,就没有必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审判人员审判案件,应当清正廉明,忠于职守,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如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指出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纠正原判决、裁定的错误。“贪污”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受贿”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徇私舞弊”是指为了私情,贪利收受贿赂等而故意歪曲事实真相,违反法律,使无罪的人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有罪的人而不使他受追诉。“枉法裁判”是指明知违法而故意作出违反法律的判决或者裁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如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判决、裁定进行审判监督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作为法院的负责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是否再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重新审理。这里所说的“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是指对于是否有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轻重,是否属于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及适用刑法条款定罪量刑上确实存在错误。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按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向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符合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本款的规定处理。第二款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判监督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由本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符合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款的规定处理。第三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进行审判监督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可以指令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只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四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如何进行审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同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经过审理后,可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对于其中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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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条释义-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2014年04月07日16:38中国人大网
第二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申诉的主体及其效力的规定。
【本条释义】
申诉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处理的一种请求。根据本条规定,有权提出申诉的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接受申诉的机关是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这里所说的“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是指当事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指本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三种判决、裁定,即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终审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为了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严肃性,本条还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只有当申诉引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不同于原判决、裁定的新判决、裁定,或者根据本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案件,作出中止执行原判决、裁定的决定时,才能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诉案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诉符合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于申诉不具有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判决或裁定正确,申诉无理的,应当驳回申诉,并将驳回理由告诉申诉人。
第二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应当再审的情形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二百零四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在(一)中增加“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限制条件。二是在(二)中增加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情形。三是增加“(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五种法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院判决、裁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有新的证据证明原来事实认定错误,可能影响到原判决适用的罪名和刑罚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对案件进行审判。“新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该案件真实情况,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在一、二审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没有发现或者没有使用的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是指原来的判决裁定认定错误的事实会影响对被告人适用的罪名、刑罚等,比如发现新的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或者被告人不是主犯而是被胁迫参与犯罪等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定罪量刑,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如果证据不确实、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那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就可能有错误。考虑到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如果证据不充分,即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同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情况不一致或者正相反,那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也可能有错误。此外,如果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是依法应当排除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也可能有错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指出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主要证据之间有矛盾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不确实”是指原来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是虚假的或者部分虚假的。“不充分”是指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或者不能排除其他的合理怀疑。“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是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而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上述证据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证据有矛盾”是指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相互排斥,存在矛盾。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应当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如果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通过重新审判予以纠正。“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指据以定罪量刑所适用的法律确有错误,包括确定罪名错误、确定量刑档次错误和具体量刑畸轻或畸重等情况。
4.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指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情形,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审判过程违中反了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违反了回避制度、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是指由于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可能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这一条件的限制,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如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但是不致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的,就没有必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审判人员审判案件,应当清正廉明,忠于职守,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如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指出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纠正原判决、裁定的错误。“贪污”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受贿”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徇私舞弊”是指为了私情,贪利收受贿赂等而故意歪曲事实真相,违反法律,使无罪的人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有罪的人而不使他受追诉。“枉法裁判”是指明知违法而故意作出违反法律的判决或者裁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如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判决、裁定进行审判监督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作为法院的负责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是否再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重新审理。这里所说的“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是指对于是否有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轻重,是否属于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及适用刑法条款定罪量刑上确实存在错误。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按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向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符合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本款的规定处理。第二款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判监督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由本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符合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款的规定处理。第三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进行审判监督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可以指令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只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四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如何进行审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同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经过审理后,可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对于其中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