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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
2014-9-22 11:3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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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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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
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解释】本条是关于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新增加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某些债务人明明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却谎称无钱,企图躲过一阵子,赖掉债务后舒服一辈子。社会各界一再呼吁应当在修正案中增加对拒不执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老赖”的限制措施,以加大执行力度,增强对被申请执行人的威慑力量,否则不利于健康、规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也不利于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环境的营造。
有的代表提出,增加对被申请执行人限制措施意义非常深远,这对于完善市场、建立法治社会,推进今后的法制建设都有着重大意义。目前在债务关系中,不遵守合同,逃债情况非常严重,金融部门不良资产损失达60000亿左右,国家付出这么大的代价,没有换回来一个好的环境,当事人尤其是金融部门的合法债权得不到保护,这是我们社会发展的硬伤,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要加大这方面的力度。对于逃债问题,司法部门作了很大的努力,但是效果并不理想,有的企业欠银行上亿的债不还,但其厂长在北京有数套住房、几辆车;有的公司,亏损几十亿,大量占用银行贷款,占用投资人、股民的保证金,但公司老总个人却有几亿资产。对逃债、赖债的宽容、庇护,就是对人民的读职,是对人民的犯罪,对这个现象我们必须运用法律手段进行严格的限制、打击。真正有困难的人,真正因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欠债,应当有一个合法途径解决,对那些恶意逃债的人绝不能宽容。还有的代表提出,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专门制定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收到了较好的效果。比如,对被执行人财产悬赏举报,在各大媒体上公布被执行人姓名、单位、负责人姓名等,这些好的举措应当吸收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来。
有的机构提出,执行难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单靠法院自身无法有效解决,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协作,综合治理,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由于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不高,社会诚信制度缺失、财产监管制度不健全等因素的影响,法律文书生效后自动履行率仅占40%左右,另外60%以上的生效法律文书要靠法院强制执行。要改变这一状况,除了加强法院自身的执行力度外,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建立国家执行威慑机制,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这个平台,将全国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予以公开,并通过将该系统与金融、工商、房地产、交通、出人境管理等部门以及其他社会信用体系网络相链接,逐步从法律、经济、政治、道德、生活、舆论等各个方面对被执行人进行制约、限制,使其在融资、投资、置产、出境、注册新公司、高消费等方面都受到严格的审查和限制,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形成综合治理执行难的工作格局,以达到标本兼治解决执行难的目的。
根据人大代表、常委委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对被申请执行人的限制性措施。这些措施包括:
1.限制出境。限制出境的对象是被申请执行人,包括自然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
2.征信系统记录。目前我国的征信系统有人民银行征信局的信贷征信系统,有人民法院记录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申请执行人的征信系统等,将来这些征信系统可联网,供查询,以提醒相关利害关系主体注意,谨慎与其进行交易,防止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判断一个人是否值得信任,比较有效的办法是看他过往的诚信记录,如果一个人从来没有不诚信的记录,他是一个值得信赖的人,但如果一个人以前有不诚信的记录,则其诚信与否就值得考虑了,将不履行义务记录在征信系统这个诚信数据库中,一个人也许可以从一次背信行为中获得暂时的利益,但此后他将可能用整整一生来持续地为这次获益付出代价。法律将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记录在征信系统规定在法律中,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确立了维护社会诚信的最基本的制度。
3.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的名单通过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以公告的形式公布,使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为社会公众所知晓,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和压力,从而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
4.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这是一项兜底性规定,除上述所列举的限制措施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可能会摸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为了给今后可能规定的措施在法律上留有一定的余地,所以规定了这一项,但这项规定有严格的法律界限,尽管是兜底性规定,也只能兜在法律规定的措施内,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才能作为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申请执行人的限制性措施,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规定这类限制性措施。
对这一条规定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限制措施是针对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的主体;第二,限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有的是法院的执行部门,有的是其他有关部门,如限制出境的实施主体就应当是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协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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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
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解释】本条是关于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新增加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某些债务人明明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却谎称无钱,企图躲过一阵子,赖掉债务后舒服一辈子。社会各界一再呼吁应当在修正案中增加对拒不执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老赖”的限制措施,以加大执行力度,增强对被申请执行人的威慑力量,否则不利于健康、规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也不利于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环境的营造。
有的代表提出,增加对被申请执行人限制措施意义非常深远,这对于完善市场、建立法治社会,推进今后的法制建设都有着重大意义。目前在债务关系中,不遵守合同,逃债情况非常严重,金融部门不良资产损失达60000亿左右,国家付出这么大的代价,没有换回来一个好的环境,当事人尤其是金融部门的合法债权得不到保护,这是我们社会发展的硬伤,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要加大这方面的力度。对于逃债问题,司法部门作了很大的努力,但是效果并不理想,有的企业欠银行上亿的债不还,但其厂长在北京有数套住房、几辆车;有的公司,亏损几十亿,大量占用银行贷款,占用投资人、股民的保证金,但公司老总个人却有几亿资产。对逃债、赖债的宽容、庇护,就是对人民的读职,是对人民的犯罪,对这个现象我们必须运用法律手段进行严格的限制、打击。真正有困难的人,真正因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欠债,应当有一个合法途径解决,对那些恶意逃债的人绝不能宽容。还有的代表提出,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专门制定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收到了较好的效果。比如,对被执行人财产悬赏举报,在各大媒体上公布被执行人姓名、单位、负责人姓名等,这些好的举措应当吸收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来。
有的机构提出,执行难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单靠法院自身无法有效解决,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协作,综合治理,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由于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不高,社会诚信制度缺失、财产监管制度不健全等因素的影响,法律文书生效后自动履行率仅占40%左右,另外60%以上的生效法律文书要靠法院强制执行。要改变这一状况,除了加强法院自身的执行力度外,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建立国家执行威慑机制,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这个平台,将全国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予以公开,并通过将该系统与金融、工商、房地产、交通、出人境管理等部门以及其他社会信用体系网络相链接,逐步从法律、经济、政治、道德、生活、舆论等各个方面对被执行人进行制约、限制,使其在融资、投资、置产、出境、注册新公司、高消费等方面都受到严格的审查和限制,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形成综合治理执行难的工作格局,以达到标本兼治解决执行难的目的。
根据人大代表、常委委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对被申请执行人的限制性措施。这些措施包括:
1.限制出境。限制出境的对象是被申请执行人,包括自然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
2.征信系统记录。目前我国的征信系统有人民银行征信局的信贷征信系统,有人民法院记录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申请执行人的征信系统等,将来这些征信系统可联网,供查询,以提醒相关利害关系主体注意,谨慎与其进行交易,防止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判断一个人是否值得信任,比较有效的办法是看他过往的诚信记录,如果一个人从来没有不诚信的记录,他是一个值得信赖的人,但如果一个人以前有不诚信的记录,则其诚信与否就值得考虑了,将不履行义务记录在征信系统这个诚信数据库中,一个人也许可以从一次背信行为中获得暂时的利益,但此后他将可能用整整一生来持续地为这次获益付出代价。法律将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记录在征信系统规定在法律中,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确立了维护社会诚信的最基本的制度。
3.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的名单通过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以公告的形式公布,使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为社会公众所知晓,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和压力,从而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
4.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这是一项兜底性规定,除上述所列举的限制措施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可能会摸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为了给今后可能规定的措施在法律上留有一定的余地,所以规定了这一项,但这项规定有严格的法律界限,尽管是兜底性规定,也只能兜在法律规定的措施内,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才能作为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申请执行人的限制性措施,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规定这类限制性措施。
对这一条规定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限制措施是针对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的主体;第二,限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有的是法院的执行部门,有的是其他有关部门,如限制出境的实施主体就应当是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协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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