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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生效判决、裁定抗诉】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解释】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生效判决、裁定抗诉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中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属于事后监督,是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 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来源,主要基于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生效的判决、裁定有本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有几种情况:一是当事人过了二年申请再审的期间,转而向人民检察院寻求救济;二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关于人民检察院能否依职权抗诉,即在没有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前提下,人民检察院从其他渠道发现某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能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抗诉的主要是那些违反公共利益的判决、裁定。例如,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此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一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认定此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是作为有效合同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虽然没有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该判决的申诉,但人民检察院从其他渠道发现该判决确实存在错误后,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撤销原判,将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收人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受害人。 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四项情形,此次修订,将原四项情形具体化,与人民法院予以再审的情形一致,即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提起抗诉。这样修改,使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的抗诉范围更加明确,有利于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法制统一。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八条和本条的规定,有权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是: 第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即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提起抗诉; 第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即符合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出抗诉。 关于抗诉的级别,本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抗诉原则上实行“上级抗”,即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向与上级检察院同级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也履行法律监督权,但不能提起抗诉,即不能“同级抗”,如果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只能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需要明确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同级抗”,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即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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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生效判决、裁定抗诉】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解释】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生效判决、裁定抗诉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中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属于事后监督,是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
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来源,主要基于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生效的判决、裁定有本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有几种情况:一是当事人过了二年申请再审的期间,转而向人民检察院寻求救济;二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关于人民检察院能否依职权抗诉,即在没有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前提下,人民检察院从其他渠道发现某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能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抗诉的主要是那些违反公共利益的判决、裁定。例如,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此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一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认定此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是作为有效合同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虽然没有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该判决的申诉,但人民检察院从其他渠道发现该判决确实存在错误后,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撤销原判,将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收人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受害人。
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四项情形,此次修订,将原四项情形具体化,与人民法院予以再审的情形一致,即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提起抗诉。这样修改,使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的抗诉范围更加明确,有利于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法制统一。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八条和本条的规定,有权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是:
第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即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提起抗诉;
第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即符合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出抗诉。
关于抗诉的级别,本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抗诉原则上实行“上级抗”,即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向与上级检察院同级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也履行法律监督权,但不能提起抗诉,即不能“同级抗”,如果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只能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需要明确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同级抗”,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即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