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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款遭尴尬 法院认定余款不属受赠人遗产
2014-3-5 17:0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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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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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郝玮 薛专) 黄先生和顾女士的儿子黄昊(化名)得白血病后,社会上的好心人伸出援助之手,捐赠了24万余元善款,但黄昊终因病情恶化去世,后黄先生和顾女士以剩余的7万余元善款归儿子所有,要求继承为由,将此笔善款的保管人,即黄昊的学校告上了法庭。8月4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7万余元善款不属于黄昊的遗产,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先生、顾女士诉称,儿子黄昊原系江苏省如皋师范学校附属小学(简称如师附小)的学生,1996年被确诊为“小儿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急需巨资治疗,但两原告均下岗且为黄昊治病已债台高筑,在这危急关头,社会各界众多好心人纷纷捐款,总额达二十四万余元,该捐款由如师附小代收。由于好心人的捐赠,黄昊的病情曾一度得到控制,但终因病情恶化,回天无力,黄昊于1998年10月18日去世。1999年9月,原告去如师附小结帐,帐上尚有余款7.07万余元。原告多次找如师附小协商领回该款,但如师附小不同意支付给原告。
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黄昊及其家庭在遭遇困境时,社会各界好心人的赠与款,社会上好心人是赠与方,黄昊及其家庭是受赠方,而被告是保管方,按照《民法通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该笔款项应属于黄昊及其家庭所有。黄昊去世后,该款应由黄昊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捐赠余款7.07万余元。
被告如师附小辩称,被告在这场爱心捐款活动中,既是募捐人又是捐赠人,更是所有捐赠人的代表人,原告同意和接受了捐款的支配过程和方式,直至1999年9月28日,原告在与被告“结清所有帐目”时都没有任何异议。当初社会各界捐款的目的是为了给黄昊治病换骨髓,是附有特定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送钱给黄昊本人或其家庭,当条件无法成就时,不能简单地认为捐款余额即是黄昊的遗产而由原告继承。被告不同意将捐款余额交原告并不是要得这笔钱,而是被告作为所有捐款人的代表人,希望捐款余额处置应符合绝大多数人的意愿。被告已将余款7.07万余元移交给如皋市慈善会,让剩余捐款继续发挥其爱心延续作用,从而弘扬公序良俗。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黄昊病故,1999年9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支取了用于黄昊治病及丧葬费的所有费用,并注明“结清所有帐目”,合计支出捐助款17.1万余元,结余7.07万余元。2001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余款,该案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后原告于2003年8月撤回诉讼。
2005年4月8日,被告与如皋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5月9日,二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捐赠余款7.07万余元。5月13日,被告将善款余额7.07万余元交给如皋市慈善会。
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被告如师附小作为教育机构,其从弘扬助人为乐、扶危济困的优良传统和善良风俗的愿望出发,为本校重病学生战胜病魔而向社会募集捐款的行为理应值得肯定和尊重。然由于募捐行为在现行立法中并无明文规定,法院只能根据现行民法的原则、精神和善良风俗对本案双方的行为、诉求、观点进行评判和认定。在被告如师附小发起的募捐活动中,如师附小既是捐赠人,又是募集人,当社会公众响应募集人如师附小的倡议,为给黄昊治病纷纷伸出援助之手,将捐款送、汇至如师附小时,署名的或匿名的捐款人与募集人之间便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捐款人为委托人,募集人如师附小为代理人,代理事项即资助黄昊治疗白血病。此时,募集来的捐款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作为代理人,如师附小仅对捐款享有管理和定向使用的权利,无支配和收益权。代理人如师附小根据众多委托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黄昊赠与捐款。作为黄昊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在接受如师附小交付的捐款时,对于第三方捐款人的存在是明知的,但他们并不知道众多的捐赠人的姓名,这一点符合《合同法》第402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
法院同时认为,众多委托人因如师附小募捐而实施委托行为,其授予募捐人被告如师附小的权限,并非将所有捐赠款项无条件地赠与黄昊,任其作各种用途的使用,而是将该款项用于黄昊治疗白血病,这一点从倡议书的内容即可看出,因此,如师附小在捐赠款范围内支付黄昊父母提交的有关黄昊治病的所有票据的行为,实乃如师附小按照众多委托人的授权所实施的有目的的赠与行为。作为赠与目的载体的自然人黄昊不幸于1998年10月去世,1999年9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最后一次支取黄昊治疗及丧葬相关费用,并注明“结清所有帐目”,此次结帐,应视为被告以代理人的身份最后一次向黄昊实施有目的的赠与行为。由于为黄昊治疗白血病这一目的失去了载体,故后续的赠与不必继续进行。原告第一次诉讼撤回以后,由于委托人多为匿名,作为代理人的被告如师附小无法将剩余善款一一退回,再三权衡之后,以专项用于学校学生今后可能出现的大病救助为目的,于2005年4月8日与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并于其后如数捐出善款余额,此举应当视为如师附小继续履行代理人职责的行为,因为该捐赠行为仍然是合乎捐赠人意愿及其捐赠目的的,且使众多的爱心得以延续、优良的社会风尚得到弘扬,故该捐赠行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告认为善款为黄昊遗产的观点,只有在捐赠人未委托代理人而自己实施赠与行为,直接将善款赠与黄昊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才可能成立,因为此时的善款所有权因实际交付而发生转移。而本案的情形是,捐赠人通过代理人实施目的赠与,剩余善款并未交付黄昊或其法定代理人,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不属黄昊生前个人财产,故本案讼争捐款余额不能视作黄昊遗产,原告对此依法不享有继承权,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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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郝玮 薛专) 黄先生和顾女士的儿子黄昊(化名)得白血病后,社会上的好心人伸出援助之手,捐赠了24万余元善款,但黄昊终因病情恶化去世,后黄先生和顾女士以剩余的7万余元善款归儿子所有,要求继承为由,将此笔善款的保管人,即黄昊的学校告上了法庭。8月4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7万余元善款不属于黄昊的遗产,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先生、顾女士诉称,儿子黄昊原系江苏省如皋师范学校附属小学(简称如师附小)的学生,1996年被确诊为“小儿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急需巨资治疗,但两原告均下岗且为黄昊治病已债台高筑,在这危急关头,社会各界众多好心人纷纷捐款,总额达二十四万余元,该捐款由如师附小代收。由于好心人的捐赠,黄昊的病情曾一度得到控制,但终因病情恶化,回天无力,黄昊于1998年10月18日去世。1999年9月,原告去如师附小结帐,帐上尚有余款7.07万余元。原告多次找如师附小协商领回该款,但如师附小不同意支付给原告。
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黄昊及其家庭在遭遇困境时,社会各界好心人的赠与款,社会上好心人是赠与方,黄昊及其家庭是受赠方,而被告是保管方,按照《民法通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该笔款项应属于黄昊及其家庭所有。黄昊去世后,该款应由黄昊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捐赠余款7.07万余元。
被告如师附小辩称,被告在这场爱心捐款活动中,既是募捐人又是捐赠人,更是所有捐赠人的代表人,原告同意和接受了捐款的支配过程和方式,直至1999年9月28日,原告在与被告“结清所有帐目”时都没有任何异议。当初社会各界捐款的目的是为了给黄昊治病换骨髓,是附有特定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送钱给黄昊本人或其家庭,当条件无法成就时,不能简单地认为捐款余额即是黄昊的遗产而由原告继承。被告不同意将捐款余额交原告并不是要得这笔钱,而是被告作为所有捐款人的代表人,希望捐款余额处置应符合绝大多数人的意愿。被告已将余款7.07万余元移交给如皋市慈善会,让剩余捐款继续发挥其爱心延续作用,从而弘扬公序良俗。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黄昊病故,1999年9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支取了用于黄昊治病及丧葬费的所有费用,并注明“结清所有帐目”,合计支出捐助款17.1万余元,结余7.07万余元。2001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余款,该案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后原告于2003年8月撤回诉讼。
2005年4月8日,被告与如皋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5月9日,二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捐赠余款7.07万余元。5月13日,被告将善款余额7.07万余元交给如皋市慈善会。
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被告如师附小作为教育机构,其从弘扬助人为乐、扶危济困的优良传统和善良风俗的愿望出发,为本校重病学生战胜病魔而向社会募集捐款的行为理应值得肯定和尊重。然由于募捐行为在现行立法中并无明文规定,法院只能根据现行民法的原则、精神和善良风俗对本案双方的行为、诉求、观点进行评判和认定。在被告如师附小发起的募捐活动中,如师附小既是捐赠人,又是募集人,当社会公众响应募集人如师附小的倡议,为给黄昊治病纷纷伸出援助之手,将捐款送、汇至如师附小时,署名的或匿名的捐款人与募集人之间便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捐款人为委托人,募集人如师附小为代理人,代理事项即资助黄昊治疗白血病。此时,募集来的捐款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作为代理人,如师附小仅对捐款享有管理和定向使用的权利,无支配和收益权。代理人如师附小根据众多委托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黄昊赠与捐款。作为黄昊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在接受如师附小交付的捐款时,对于第三方捐款人的存在是明知的,但他们并不知道众多的捐赠人的姓名,这一点符合《合同法》第402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
法院同时认为,众多委托人因如师附小募捐而实施委托行为,其授予募捐人被告如师附小的权限,并非将所有捐赠款项无条件地赠与黄昊,任其作各种用途的使用,而是将该款项用于黄昊治疗白血病,这一点从倡议书的内容即可看出,因此,如师附小在捐赠款范围内支付黄昊父母提交的有关黄昊治病的所有票据的行为,实乃如师附小按照众多委托人的授权所实施的有目的的赠与行为。作为赠与目的载体的自然人黄昊不幸于1998年10月去世,1999年9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最后一次支取黄昊治疗及丧葬相关费用,并注明“结清所有帐目”,此次结帐,应视为被告以代理人的身份最后一次向黄昊实施有目的的赠与行为。由于为黄昊治疗白血病这一目的失去了载体,故后续的赠与不必继续进行。原告第一次诉讼撤回以后,由于委托人多为匿名,作为代理人的被告如师附小无法将剩余善款一一退回,再三权衡之后,以专项用于学校学生今后可能出现的大病救助为目的,于2005年4月8日与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并于其后如数捐出善款余额,此举应当视为如师附小继续履行代理人职责的行为,因为该捐赠行为仍然是合乎捐赠人意愿及其捐赠目的的,且使众多的爱心得以延续、优良的社会风尚得到弘扬,故该捐赠行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告认为善款为黄昊遗产的观点,只有在捐赠人未委托代理人而自己实施赠与行为,直接将善款赠与黄昊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才可能成立,因为此时的善款所有权因实际交付而发生转移。而本案的情形是,捐赠人通过代理人实施目的赠与,剩余善款并未交付黄昊或其法定代理人,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不属黄昊生前个人财产,故本案讼争捐款余额不能视作黄昊遗产,原告对此依法不享有继承权,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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