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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条 【时间效力】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对保险法施行日期的规定。本条将第2次修订的保险法的施行时间修改为2009年10月1日。 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的生效日期。只要有法律产生,就会有关于法律施行日期的规定,这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客观要求,否则,人民无法知道法律何时生效,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我国《立法法》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我国的每一部法律都有关于法律施行日期的规定或说明。有关管理者及管理相对人应当了解并掌握法律的施行日期。 保险法最早由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同年10月1日起生效施行。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和需要,履行我国有关承诺,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法律制度,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保险法〉的决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该修改决定于2002年10月28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施行。随着保险业市场的飞快发展,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难以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第二次保险法修改开始酝酿。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了修改,该修改决定于2009年2月28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施行。 根据本条和保险法修改决定的规定,保险法的时间效力如下:一是自保险法生效之日起,凡是与保险法抵触的法规、规章一律失去其效力;二是自保险法修改决定生效之日起,凡是与保险法修改决定抵触的法规、规章一律失去其效力;三是保险法修改决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自保险法修改决定生效之日起,保险活动当事人从事商业保险活动,一律适用修改后的《保险法》。即凡是2009年10月1日之后发生的法律行为,适用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凡是在2003年1月1日至2009 年10月1日之间发生的法律行为,适用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2003年1月1日前发生的法律行为,一律适用1995年的保险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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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条 【时间效力】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对保险法施行日期的规定。本条将第2次修订的保险法的施行时间修改为2009年10月1日。
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的生效日期。只要有法律产生,就会有关于法律施行日期的规定,这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客观要求,否则,人民无法知道法律何时生效,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我国《立法法》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我国的每一部法律都有关于法律施行日期的规定或说明。有关管理者及管理相对人应当了解并掌握法律的施行日期。
保险法最早由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同年10月1日起生效施行。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和需要,履行我国有关承诺,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法律制度,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保险法〉的决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该修改决定于2002年10月28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施行。随着保险业市场的飞快发展,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难以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第二次保险法修改开始酝酿。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了修改,该修改决定于2009年2月28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施行。
根据本条和保险法修改决定的规定,保险法的时间效力如下:一是自保险法生效之日起,凡是与保险法抵触的法规、规章一律失去其效力;二是自保险法修改决定生效之日起,凡是与保险法修改决定抵触的法规、规章一律失去其效力;三是保险法修改决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自保险法修改决定生效之日起,保险活动当事人从事商业保险活动,一律适用修改后的《保险法》。即凡是2009年10月1日之后发生的法律行为,适用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凡是在2003年1月1日至2009 年10月1日之间发生的法律行为,适用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2003年1月1日前发生的法律行为,一律适用1995年的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