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0:40:4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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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对原《保险法》第123条规定作出较大修改:一是将保险公估机构扩大到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在内的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二是将原《保险法》第123条第3款有关评估鉴定费用收取的规定删除。原第123条第2款的规定分解成独立的两款,变成本条第2款和第3款;三是将原第123条从第5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转移到新《保险法》第6章“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中。修订后的保险法明确保险公估机构等评估鉴定机构为保险中介机构,条理更加清晰。
    本条包含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职能,即他们受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鉴定。虽然各保险公司均自设评估部门,负责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但是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当中很容易产生3个方面的矛盾:一是保险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矛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原本属于一种买卖关系,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在处理保险事故上,往往双方持不同的态度。从保险公司来讲,总想通过客观评估和正确鉴定,尽量减少赔付以提高自身效益;对被保险人来说,有时难免夸大损失,以便获取更多的赔付。双方关注的焦点是对事故的评估和鉴定,而评估和鉴定均由各保险公司自己承担,导致被保险人容易对保险公司的事故评估鉴定产生怀疑态度。二是专业与非专业的矛盾。各保险公司尽管都成立了评估鉴定机构,但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因为种种客观因素,对涉及各行各业的评估业务不可能都熟练掌握,所以在对保险事故的评估过程中,有时难以保证做到客观公正。三是提高保险公司经营效益与成本过高的矛盾。各家保险公司现行的事故评估与鉴定工作操作复杂,运行困难,重复投入的问题十分突出,人为地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费用支出,致使保险公司成本过高,经营效益受到一定影响。因此本条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鉴定的机构有多种,常见的如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等等。最常见的就是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查验、评估及保险事故的认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当事人委托方收取合理费用的机构。保监会曾经颁布制定专门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办法》(2004年3月8日)对其业务范围、成立条件、从业人员、经营规则等作了规定。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计,2003年国内保险公估机构已开业的有115家,另有43家已批准筹建。2003年,深圳公估业的“龙头”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以1710万元的公估费收入,独占了全国保险公估总收入1/3的市场份额,成为国内保险公估业的领军人物。
    本条第二层含义是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公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和人员接受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委托,从事保险事故的评估和鉴定业务,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对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和人员的报酬。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和人员收取的费用由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与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和人员订立的委托或者聘用合同约定,同时应当遵守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价格法》、《合同法》、有关财产评估方面的行政法规的规定等。
    本条第三层含义是,上述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评估鉴定机构与保险公司或委托人发生合同关系,要对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因为职业疏忽引起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评估鉴定机构便要承担法律赔偿责任,如错误建议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者错误计算有关的损失造成过多赔偿等。如果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因为不公正处理理赔事项,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扩大,进而向保险公司追偿,保险评估鉴定机构还要承担保险公司由此蒙受的损失。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评估鉴定机构,一般是在经过双方了解和认识的基础上,以口头方式委托。一旦保险评估鉴定机构接受保险公估的委托,保险公估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同时保险评估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出具保险评估鉴定报告。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和人员承担过错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和人员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过错是指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保险事故评估、鉴定业务中的一种主观状态,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两个方面。故意是指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和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会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重大过失是指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和人员对其行为会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该后果能够避免。二是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过错行为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在保险评估、鉴定业务中一般是经济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现有财产和利益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得到或者能够得到的利益而没有得到。三是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损失与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一定的事实与一定的行为之间存在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如果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损失不是由于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和人员就不存在赔偿责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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