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0:40:3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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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 【整顿组的职责】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整顿组的职责方面的规定。本条基本保留了原《保险法》第112条的规定。
    在整顿过程中,除非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保险公司停止开展新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和经营并不停止,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和有关管理人员,也不停止执行职务。在这样的情形下,整顿组处于何种地位呢?整顿组的地位决定着整顿组织的活动方式。依照本条的规定,整顿组在整顿过程中,处于监督保险公司日常业务的地位。整顿的目的是恢复保险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能力。因此,整顿组有权监督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使之按照整顿的目标运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主要有保险经营业务、财务会计业务以及资金运用业务等,整顿组对上述业务的开展,均有监督职能。整顿组监督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以及资金运用状况,督促保险公司采取有效措施改正不法经营行为,并要求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和有关管理人员报告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整顿组不具体负责保险公司的经营,但对于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有权进行全面监督,并就其监督活动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应当接受整顿组织的监督,对整顿组履行监督保险公司经营的职责提供必要的方便和协助;拒不执行或者妨碍整顿组监督的,整顿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与此同时,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仍然可以行使日常业务经营方面的职权,但经营职权的行使,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进行,也就是说,整顿组对保险公司日常业务的监督,也包括对其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行使职权情况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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