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0:40:2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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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 【整顿结束】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整顿结束的规定。本条基本保留了原《保险法》第114条的规定。
    整顿是比责令限期改正更为严厉的一种措施。整顿组织开始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后,不能无期限。因为整顿仅为过渡性措施,达到一定条件后就应当结束整顿。对保险公司实施整顿,是因为其违反《保险法》有关规定,未能按规定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偿付能力不足,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又未能依法改正。如果经过整顿组织对其实施整顿后,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得以改善,对其进行整顿的原因消失,那么整顿就应当结束。
    整顿结束应当满足2个条件:(1)进行整顿的原因消灭。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整顿保险公司的原因为保险公司在改正限期内未能:①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②依法办理再保险;③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④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若整顿保险公司的上述原因,经过整顿已经完全消灭,即保险公司已经纠正其引起整顿的违反《保险法》规定的上述行为,具备终结整顿保险公司的条件。(2)经营状况恢复正常。整顿的目的在于纠正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的行为,使保险公司的经营恢复正常。若经过整顿,保险公司已经纠正违反《保险法》的行为,但其经营并未恢复正常,极有可能再次发生违反《保险法》规定的行为,则不具备结束整顿的条件。只有保险公司的经营恢复正常,才可以从根本上杜绝违反《保险法》的行为的发生。因此,经过调整,保险公司的经营恢复正常,构成整顿结束的第2个条件。
    保险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上述2个条件,整顿组织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告,请求结束整顿。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应当终结对保险公司的整顿的,则作出批准终结整顿的决定。整顿组织,自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结束整顿日解散。为业务上的需要,结束整顿的,还应当发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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