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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24 20:40:4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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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经营场所、业务收支管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经营场所、业务收支管理的规定。本条基本保留原《保险法》第133条有关经营场所、业务收支管理方面的规定。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这是必须具备的基本的物质条件。所谓“经营场所”,是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与保险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保持业务联系的场所,也是各种法律文书送达的场所。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要取信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要有自己的经营场所。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经营场所依法经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后,不得随意变更。如要变更,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予以公告,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应当设立专门账簿。专门账簿,既是记载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收支情况的会计账簿,也是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情况的史料和证据。不仅可以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扩展业务提供参考,也可以为查核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提供证据。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必须依照《保险法》和《会计法》的规定以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立会计账簿,如实记录办理保险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业务收支要接受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督,主要是指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手续费、保险经纪人的佣金,这两项收入的来源及开支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规定还可以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经营场所、会计账簿实施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本法在第167条专门规定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第133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即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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